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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21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李殷君林鈺珍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21號

聲請人
吳千住
即告訴人
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告
蘇聰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63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8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現檢察機關均已不冠「法院」名銜,但聲請交付審判之相關法條尚未更正,併此敘明)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下逕稱其名)以:被告乙○○(下逕稱其名)係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新竹分院(下稱新竹馬偕)院長,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馬偕臺北院區八樓會議室院內董事會議進行中,公然以言詞宣稱:「已經與市府相關Key-Person溝通,包括市長,我方請他吃飯,在餐廳裡,林智堅市長親自保證百分之四百五十,將來透過黨政協商,絕對不會有問題」等語,而表示新竹市政府同意將「新竹市兒童醫院興建營運移轉(BOT)案」投資案(下稱本案投資)中之容積率,由原訂定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調高為百分之四百五十,甲○○即新竹馬偕董事即因而發函新竹市政府函詢有無上情。孰料新竹市政府於收文後,竟以甲○○、乙○○為被告提起相關之民事、刑事告訴(民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嗣經新竹市政府撤回起訴;刑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為求新竹市政府撤回告訴,竟意圖散布於眾,同意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連續十日,在新竹馬偕之網站上張貼載有「乙○○院長亦未曾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日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下稱本案董事會)中發表『林智堅市長曾向本人保證新竹兒童醫院興建營運移轉容積率提高至百分之四百五十』之論述,特予以澄清」之聲明書(下稱本案聲明),而使不特定人對於甲○○之誠信產生疑竇,足生損害於甲○○之社會人格評價。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而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北檢分一百零八年度他字第七○二九號、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六號偵辦)。然為北檢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以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又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一百零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六三四號駁回再議;甲○○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十二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乙○○為新竹馬偕院長,於本案董事會說明本案投資時,係稱以容積率百分之四百五十為基礎發包,有本案董事會會議紀錄可證,甲○○即回應「關於新竹兒童馬偕醫院新建工程的發包,本董事堅持,應該以原BOT案得標公告之『基地容積率百分之二百五十』為發包標準,不應該在基地容積率變更為百分之四百五十前就以『基地容積率百分之四百五十』為發包標準。否則將來若容積率無法通過變更,今日通過該議案的相關人員,是在明知毫無法令根據及事實基礎的前提下所作的通過決議,並且造成馬偕因違約而發生損害,因此都將涉及背信罪嫌。本董事將秉持職責,將此違法情形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調查。」甲○○基於乙○○前開發言,於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發文予新竹市政府確認有無乙○○所謂可以調整容積率至百分之四百五十之事實。新竹市政府於收文後,對甲○○、乙○○提起民刑事訴訟。乙○○為求新竹市政府撤回刑事告訴,竟同意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連續十天在馬偕網站上張貼本案聲明。惟乙○○確實於本案董事會表示:「已經與市府相關Key-Person溝通,包括市長,我方請他吃飯,在餐廳裡,林智堅市長親自保證百分之四百五十,將來透過黨政協商,絕對不會有問題」,且乙○○於新竹市政府所提民刑事訴訟也一再辯稱新竹市市長曾保證容積率提高至百分之四百五十。但乙○○卻在馬偕網站上張貼本案聲明否認曾有相關言論,此不實之聲明不啻直指甲○○說謊。顯然足生損害於甲○○的公眾評價,更使甲○○有遭新竹市政府或林智堅再度提起民刑事訴訟之危險。

㈡雖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為乙○○張貼本案聲明係依照與新竹市政府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而為,未加以更動,且本案聲明,並未揭露甲○○個人資料,亦未著墨於甲○○發函至新竹市政府之情節或使用負面之用詞誹謗甲○○,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中,已難從上述聲明書內容而足以使甲○○名譽受損云云。惟查,妨害名譽罪,本不以指名道姓為限,如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亦足當之。況伴隨網路世界之無遠弗屆,網路使用者藉由資料庫相互連結,以現實中部分資訊作為端點,搜尋至特定人士之情形所在多有。故倘見聞者依據發文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難謂與侮辱誹謗之要件不符。查乙○○所接續刊登之本案聲明雖未提到甲○○,但綜合董事會會議紀錄、壹週刊報導,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一○○四號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等,已使一般社會大眾誤認甲○○所謂「乙○○稱林智堅市長保證兒童醫院有百分之四百五十容積率」之言論乃不實。按前述說明,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前揭認定實有違法之處。

㈢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雖又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該案偵查中傳喚證人即馬偕醫院董事蔡國明證稱:乙○○雖於馬偕醫院院內董事會議發言表示因容積率不符合經濟效應,有請林智堅市長幫忙向都市計劃委員會協調申請改為百分之四百五十,林智堅市長當時有同意幫忙,但沒有保證一定成功,跟林智堅市長也確實吃過飯,經甲○○聽聞後當場提出質疑,可能甲○○也誤解乙○○的意思,以為說確定可以改變容積率等語」。惟查,經北檢檢察官播放本案董事會乙○○的發言錄音,已確認乙○○曾稱:「他保證百分之四百五十,當中是用嘴巴講沒有辦法,那是林智堅親自跟我們保證的……」故蔡國明前述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而有偏袒乙○○之嫌!原不起訴處分書竟還引用蔡國明不實之證述作為乙○○有利之證明,乃有違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三號裁判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乙○○雖於本案偵查中否認曾於本案董事會中陳述「已經與市府相關Key-Person溝通,包括市長,我方請他吃飯,在餐廳裡,林智堅市長親自保證百分之四百五十,將來透過黨政協商,絕對不會有問題」等言詞。並供稱:「我當時不確定我有無在董事會說過上開言論。」、「(問:對於告訴人提出之譯文有何意見?)答:我記不清楚了。」、「(問:【當庭勘驗光碟】上開告證二言論是您所說的沒錯嗎?)答:我平時也沒有聽自己錄音的聲音,無法確認。」云云。惟參酌甲○○之指訴、比對卷附乙○○接受偵查時之錄音與甲○○提出之本案董事會錄音光碟,以及乙○○於偵查時提出之書狀(高檢一百零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六三四號卷第二一頁參照)。乙○○確實在本案董事會上表示「已經與市府相關Key-Person溝通,包括市長,我方請他吃飯,在餐廳裡,林智堅市長親自保證百分之四百五十,將來透過黨政協商,絕對不會有問題」。乙○○於北檢偵查中矢口否認說過該等言詞,顯屬不實,進一步言之,乙○○在新竹馬偕網站上張貼之聲明,其中「乙○○院長亦未曾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日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中發表『林智堅市長曾向本人保證新竹兒童醫院興建營運移轉容積率提高至百分之四百五十』之論述,特予以澄清」部分,當然亦與事實不符。此應先為敘明。

㈡然而,雖乙○○之本案聲明與客觀事實不符,但單由本案聲明觀之,的確並未揭露甲○○個人資料,亦未著墨於甲○○發函至新竹市政府之情節或使用負面之用詞誹謗甲○○,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中,難從上述聲明書內容而足以使甲○○名譽受損,不能徒因乙○○張貼前述與事實不符之本案聲明,就遽謂對於甲○○構成誹謗。另一方面,固然對此爭議來龍去脈有親身經歷,或有心深入瞭解之人士,不難知悉甲○○曾經指摘乙○○於本案董事會中陳稱「已經與市府相關Key-Person溝通,包括市長,我方請他吃飯,在餐廳裡,林智堅市長親自保證百分之四百五十,將來透過黨政協商,絕對不會有問題」云云。是以甲○○所稱:「伴隨網路世界之無遠弗屆,網路使用者藉由資料庫相互連結,以現實中部分資訊作為端點,搜尋至特定人士之情形所在多有」等語,並非無稽。但此非直接導因於乙○○張貼本案聲明之結果,而係其他人、其他行為介入。換言之,該等危險之產生並非乙○○直接造成,而是有其他因果關係之介入。不能將此間接、偶然之狀況,課予乙○○誹謗之刑事責任。至於乙○○張貼與事實不符本案聲明,於本案偵查中又曾砌詞避就,是否道德有虧,或有其他法律責任,則非本案判斷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北檢檢察官及高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姚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于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2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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