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4號
- 聲請人
- 王素琦
- 代理人
- 沈元楷律師
- 被告
- 呂建安
張志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以檢紀劍108上聲議1944字第1080000102號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之公函(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2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狀所載。
二、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分別著有規定。是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因逾期等原因而「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即非屬前揭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自不得對之聲請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制度(控訴原則)之精神而言,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實質上有無理由為審酌,法院自不得僭越其職權,率予交付審判,否則無異於由法院兼任追訴機關之職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以,倘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即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王素琦以被告呂建安、張志猛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月2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2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所為陳訴係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原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為由,認再議不合法,於108年3月8日核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44號案件簽結,並以108年3月13日檢紀劍108上聲議1944字第1080000102號公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乃對前揭公函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簽呈、公函函稿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狀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為上開公函,並非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