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89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亦嘉
- 代理人
- 劉韋廷律師
- 代理人
- 林明忠律師
- 被告
- 王威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所為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45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6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威中涉犯加重誹謗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7年度偵字第2068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45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依聲請人之設立地址寄送,於同年4月12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簽收,聲請人並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記印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故本案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擔任臺北市議員期間,具有公務員身分,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於107年03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議會2樓會議室,召開「街口支付藏陷阱王威中批坑殺用戶」記者會(下稱本案記者會),會中講述:「街口支付竟然暗藏坑錢陷阱」、「本來方便使用的街口支付的帳戶,瞬間變成殭屍帳戶,變成死錢,再也動用不了,也拿不出來」、「你沒有任何方法去更換你的個資,當然包含手機號碼,所以帳戶裡面的餘額,帳戶裡面的錢,完全就任街口支付宰割」、「故意這樣子來A餘額,賺很大」、「像街口支付這樣被使用者抱怨,聲稱3點會入帳,但其實卡錢卡了1週,像這樣的行為幾乎都等於是無息借款……如果每個使用者的錢都被它卡了1週,等於這間公司不斷的在空手入白刃,跟使用者違法借款不付利息」等語(下合稱本案言論)而為不實指控,並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貼文、線上直播,散布文字、圖畫,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聲請人於本案記者會當日經媒體報導前揭內容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3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加重誹謗罪嫌(下稱本案誹謗罪嫌)等語(按:聲請人初於警詢中委任代理人具狀稱:被告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應按同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20681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背面>,惟嗣於偵查中出具「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應按同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偵卷第100頁>,而未再指訴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名,其後聲請人歷次出具之「刑事聲請再議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亦均未提及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名(見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卷第7頁,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堪認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名業經聲請人更正為本案誹謗罪嫌,附此敘明)。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前揭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所謂「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應解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本案誹謗犯行,辯稱:我在本案記者會中的陳述,是因為民眾向我陳情,抱怨聲請人提供之街口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帳戶APP(下稱街口支付APP),於用戶更換手機門號後,即無法順利登入使用儲值的餘額,並衍生個資疑慮,且使用者支付的款項會延遲入帳,縱使致電聲請人客服也無法解決此一問題;這些資料都經過我查證,在批踢踢實業坊電子布告欄(下稱PTT)及臉書之社群平臺,長達幾個月內都有相關反應,光是我自己搜尋到就有5、6篇文章,附和的網友就有10多位,我也請助理試用街口支付APP,足以證明其為真實;本案記者會所揭露的是消費者權益事項,目的是請消保官協助,喚起社會大眾關注,我認為最有效率的解決方式是訴諸媒體,讓聲請人重視並解決此一問題,這些都屬於議員職權,也是可受公評之事,我的用詞並未超過合理評論範圍等語。
(三)聲請意旨雖稱:被告身為臺北市議員,擁有調查資源及研究助理團隊,召開記者會所為之言論有極強大之影響力,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卻僅指示其助理操作街口支付APP,且PTT之文章及推文均未提及遭聲請人侵占帳戶餘額及違法借款之經歷,顯見被告未為任何有效查證行為;又被告始終無法交代所謂「投訴民眾」是否確有其人,而聲請人指派代表至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為消費者提供協助時,亦無任何消費者參與,足見被告係假借民眾投訴之名,踐踏聲請人之名譽,故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無誹謗之惡意,顯然有誤。再依聲請人之使用者條款第3條第3款暨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下稱電子支付條例)第16條第1項及電子支付機構專用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下稱帳戶管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可知,聲請人根本未持有用戶之款項,而被告又自承曾查閱過電子支付條例之規定,顯見被告明知此情,卻仍誣指聲請人侵占用戶款項及違法向用戶無息借款;故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無誹謗之惡意,而高檢署處分書以被告已盡查證義務,認定被告無妨害名譽犯行,均顯有違法云云。惟查:
1.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職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縱使行為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只須所誹謗之事並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且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即可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而產生「不罰」之法律效果。至於「能證明其為真實」之要件,業經釋字第509號解釋運用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闡明並非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客觀上確與事實相符,而係只須證據資料能夠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不應令其擔負誹謗刑責。換言之,行為人如已盡查證義務,縱使所發表之言論與事實未盡相符,或與真相有所出入,仍不應施予刑罰之制裁。蓋因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並非僅為發現真實、交流意見,尚在藉由保障積極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使人民能獲得多元資訊,而有助於作出較合理之決斷,形成公意,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而參與公共事務討論之過程,其言論不免有錯誤之時,倘若毫不給予錯誤或可能錯誤之言論抒發空間,無異於要求任何人於發表言論前皆須進行嚴格之「自我審查」,因疑懼發表言論可能將受刑事制裁,而喪失意願或勇氣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勢將產生「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使民主多元社會所期待建立之思辨性「公共論壇」無由形成。至於行為人是否已合理踐行所應為之查證義務,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侵害名譽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高低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2.經查,被告身為臺北市議員,且以召開記者會之方式發表本案言論,固具有較大之言論影響力,惟本案言論之對象即聲請人為我國少數經許可經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用戶眾多乙節,為聲請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1、93頁),而聲請人之代表人胡亦嘉亦於107年12月4日偵訊時稱:街口支付APP目前之註冊用戶有60多萬,於本案記者會前有30萬、40萬左右,聲請人於107年1月底取得電子支付執照,開始電子支付業務後,用戶超過百萬,所以非電子支付的用戶是約40萬左右等語(見偵卷第89頁);再觀諸聲請人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均達新臺幣5億1,000萬元,業務項目包含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等情,此有聲請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電子支付機構營業執照影本各1紙存卷為憑(見偵卷第49至51頁、105頁),顯見聲請人擁有豐富之社會資源,且具有巨大之社會影響力,倘若其所提供電子支付服務存在瑕疵,非但可能損害眾多民眾之個人資料與財產安全,更足以動搖社會金融秩序之穩定,足認被告揭露街口支付APP可能存在之瑕疵並敦促聲請人改善,確實具有高度公益性及時效性,是聲請人對於此一範疇之外在監督言論,應負有較高度之容忍義務。另就本案言論影響聲請人名譽權之程度而言,聲請人雖指稱:本案言論使聲請人遭受嚴重損失,名譽嚴重受損云云,然由聲請人之代表人胡亦嘉上開陳述可知,於被告召開本案記者會後,聲請人之用戶人數不減反增,而聲請人亦未就其電子支付業務因本案言論遭受何等具體損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本案言論對於聲請人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達於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嚴重程度,誠不無疑問。綜合審酌上情後,本院認不宜苛責被告須窮盡一切管道確認所述屬實,否則將課予過高之查證義務,不利於落實企業社會責任之公意監督。
3.參諸聲請人之代表人胡亦嘉於偵查中自承:我有看過網友抱怨說信用卡或銀行帳戶儲值到街口支付APP的帳戶後,被卡數日或消失數日的抱怨文;當初公告今天提錢明天入帳,但銀行串接系統會有點問題就卡住,聲請人還會請管理銀行確認清查;另一部分是交易的量比較大,有時銀行不習慣這麼大的交易量,會造成銀行慢一點,聲請人詢問銀行,銀行花了20秒才能回答,例如7-11花了10秒若仍無法銀行連線,就會扣款失敗,所以無法拿商品;有網友抱怨換門號很麻煩,但畢竟現在在街口支付APP,每1電話號碼代表1個支付帳戶,我們必須確認新的號碼是屬於申請人的,所以會要求提供書面資料等語(見偵卷第88至89頁),又審諸PTT「Mobile-Pay」版之貼文擷圖顯示,有網友於107年2月10日發表標題為「街口支付提領時間要多久?」之文章,表示:我銀行帳戶綁好了,朋友想說要測試街口的轉帳,就把跟我借的錢,用街口轉給我,結果我要轉回自己的帳戶,按下提領,卡了快1個星期,錢包的錢消失了,但都還沒歸戶等語,並附上該網友於107年2月7日申請提領,迄無實際轉出時間,狀態顯示為「提領待確認」之擷圖連結,該發文下方之推文區則有多數網友附和稱:「我也顯示提領待確認!已經3天了!」、「2/5提領,到今天銀行端還沒收到,真的很扯」、「我也是,等了4天了還沒收到」、「我6號領,7號打過客服,說是8號會發,然後就一直提領確認中」、「2/6提,2/12入帳,供參」等語(見偵卷第143頁),再於107年3月19日有網友發表標題為「用街口千萬不要換手機號碼」之文章表示:在街口支付APP裡面沒有更換手機號碼功能,找客服?客服表示「抱歉,我們現在沒有這個功能」、「目前開發中」,什麼時候會開發完成?客服表示「不知道」,連進線上客服都無法處理,真的完全傻眼等語,推文區亦有多數網友附和稱:「如果新辦門號拿到別人退租註冊過街口的就麻煩了」、「真的扯,你要客戶實名就要給人轉移啊」、「不更換號碼,還要負擔哪天APP問題無法登入,街口幣全GG」、「街口帳戶比較有問題,所以盡量提領到銀行帳戶了」、「看可不可以註銷,不然下一個拿到手機號碼的人就可以登入看你的街口」、「怕是有人轉錢到街口帳戶,這下也拿不出來了」、「退租後被別人使用,很有可能造成個資洩露」、「已不用了,客服差」、「3月初就有人反應無法轉移,跟老闆說的都不一樣,抖」、「沒有實名制之前都還說得過去,一門號一帳號,實名制後說一個人還是只能用同一個門號真的說不過去啊,而且實名時明明就有產生街口帳號和設定密碼,根本是自己趕鴨子上架所以還沒搞定帳號密碼登入這塊」等語,並有網友貼出聲請人之客戶資料變更修改方式之規定:「……3.如果貴用戶的個人資料有變更,貴用戶可自行於本平台網頁進行更正或致電本平台客服中心修正貴用戶的個人資料。」並據此表示:「照理來講個人資料變更應該可以去電客服中心修正,就算是門號應該也可以修正才對」等語(見偵卷第135頁),另於107年4月3日有網友回覆前揭文章表示:過年前向客服詢問可否更換號碼,得到3月會開放的答案,到現在都4月了,前幾天打過去跟我說目前還沒有這個功能,但有在規劃了……該不會5月了還跟我說還在規劃中等語(見偵卷第141頁),足見確有多數網友反應自街口支付APP提領款項存回銀行帳戶時,發生遲延入帳之問題,以及於更換手機門號後,因無法變更帳戶所搭配之門號,造成原有帳戶內之餘額無法使用及個資外洩之疑慮,並抱怨縱使透過客服管道向聲請人反應,前揭問題仍遲遲無法獲得解決之情。再被告於本案記者會中解釋,向其投訴之實際用戶因上班無法到場,而由被告之助理當場操作使用街口支付APP,該名助理實際註冊帳戶操作使用後,發現使用手機號碼登入並輸入簡訊驗證碼後,確實可以看到帳戶之原申請人個人資料,經致電詢問聲請人之客服人員要求變更手機號碼,卻被告知無法協助解決問題,之前帳戶內之街口幣及存款亦無法使用等情,有本案記者會錄音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手機登入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6至78頁、第145頁),足見被告就本案言論內容確已進行相當之查證。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從未揭露所謂投訴民眾之資料,且聲請人應主管機關要求指派代表到場為消費者提供協助時,並無任何消費者參與,可見被告係假藉民眾投訴為名,惡意誹謗聲請人云云。然衡諸常情,被告基於保護投訴民眾隱私及個人資料之考量,避免揭露身分導致其捲入爭端,從而未提供投訴民眾之資料,此與事理無違,至依聲請人提出之107年4月16日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消費者權益處理事宜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各1份所示(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前揭會議固無消費者到場參與,然查前揭會議時間即107年4月16日上午10時30分係上班時間,自不能排除用戶無暇出席,或為避免糾紛之考量而未參與會議之可能性,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係虛捏接獲民眾檢舉之事實。
4.再聲請人之使用者條款第3條第3款約定固載明:「使用者瞭解停留於本服務之所有代收、代付、保管款項並非存款性質,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亦無利息產生。」(見偵卷第107頁),然由形式上觀察,該約定使用「代收」、「保管」款項之用語,已不無由聲請人依契約目的持有用戶款項之意思。又依電子支付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取使用者之支付款項,應存入其於銀行開立之相同幣別專用存款帳戶,並確實於電子支付帳戶記錄支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帳戶管理辦法第3條則規定:「電子支付機構對儲存於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之支付款項,應依本辦法規定配合專用存款帳戶銀行辦理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作業。」是由上開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結構以觀,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係先收取使用者之支付款項後,再存入專用存款帳戶,於論理上自不排除電子支付機構持有使用者款項之可能性,否則自始無課予電子支付機構「應」將使用者之支付款項存入專用存款帳戶義務之必要。另質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使用者款項延遲入帳,是因為卡到銀行或聲請人,外人不得而知,但使用者款項被延遲1週,讓使用者不安,這些都涉及我判斷會違反法令的狀況;聲請人造成使用者權益受損是事實等語(見偵卷第119頁),而由PTT發文擷圖畫面可知,網友就街口支付APP遲延入帳之議題曾推文表示:「街口這波爽賺利息,如果撥款時間越拉越長就要小心」、「街口本來就靠利息賺薄利的」等語(見偵卷第144頁),而持與被告近似之看法,復參以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確實無法就用戶款項之具體支付流程及實際持有者等節瞭若指掌,是縱認聲請人主張其未曾持有用戶款項乙節屬實,亦不能排除被告出於誤會而陳述本案言論中「坑錢陷阱」、「A餘額、賺很大」、「違法借款不付利息」等語之可能,自難憑此逕指被告係惡意誹謗聲請人。至前揭用語固然相當尖銳並帶有強烈批判之意思,易使聲請人一方感到遭受貶抑,然妨害名譽案件,本不宜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該陳述自行為人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而綜觀本案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前揭用語與前後文間之關連性,並結合被告召開記者會之背景事實及訴求目的,可知前揭用語旨在突顯街口支付APP之用戶,於更換手機門號後即無法使用帳戶之餘額,喪失對款項管領支配之權利,或無法即時自帳戶提領款項,造成諸多不便及權益受損,且屢經客服管道向聲請人反應,聲請人卻遲不改善,可能違反電子支付條例第17條:「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依各方使用者之支付指示,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不得有遲延支付之行為。」之規定,進而質疑聲請人是否有抑留用戶款項之情事,自難僅憑被告前揭尖銳之用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惡意。
5.綜上,被告以前揭證據資料為基礎,認為依據民眾投訴、網友發文及委由助理操作街口支付APP之結果,應有相當理由確信聲請人提供之電子支付服務,確實存在前揭無法變更帳戶門號及入帳遲延等問題,且依循聲請人客服管道,仍遲未獲得解決,遂召開本案記者會而發表本案言論,尚難逕指被告係刻意虛構事實,或於獲悉網路消息後即重大輕率傳述不實言論而具備「真正惡意」,自應認被告就本案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言論內容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規定,即不能以誹謗罪論處,是聲請意旨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四)聲請意旨固稱:被告於本案記者會所主張聲請人電子支付平臺更改門號及遲延入帳等問題,與被告所誣指聲請人侵占用戶餘額、違法借款之情形顯屬二事,本案言論內容又屬不實偏激、涉及人身攻擊情事之字句,且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應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故原檢察官以本案言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合理評論原則,而為不起訴處分,適用法則即有不當云云。惟查:
1.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此觀諸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自明。是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使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於符合本款「合理評論原則」要件之情況下,即得據以阻卻違法,相當於英美法就誹謗案件所發展出之「合理評論(Fair Comment)」原則。是本案言論是否符合前揭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要件,即為聲請意旨有無理由之論斷依據,析述如下。
2.本案言論有部分屬於「評論」:按意見表達屬主觀價值展現,倘侷限於以形容詞之類的語彙表達,實難顯現其深度與廣度,而與言論自由之內涵相左,因此,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當亦在意見表達之範疇,同受本款阻卻違法事由之保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6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刑法第311條各款事由,既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乃指行為人言論涉及事實之部分(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同此見解)。觀諸被告所述「任街口支付宰割」、「賺很大」、「空手入白刃」均係主觀評價用詞,核屬內心想法之表達,無所謂真實與否,且係承續被告所為「你沒有任何方法去更換你的個資」、「街口支付帳戶……再也動用不了」、「卡錢卡了1週」等涉及事實層面之陳述而來,又與該等事實均有相當關聯,足見被告係針對街口支付APP所提供之電子支付服務有無瑕疵之具體事實,以夾敘夾議之方式發表個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評,當屬針對特定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而屬評論之範疇無疑。
3.被告係以「善意」所為評論:按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當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同此見解)。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或企業組織,則因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使用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對此等對象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尤應嚴格認定表意人是否確非出於善意。經查,被告召開本案記者會時,街口支付APP之註冊用戶已高達30至40萬人,電子支付商務型態正積極發展中,卻有多數網友反應街口支付APP發生遲延入帳及無法變更帳戶門號等問題,是紬繹本案言論內容全文脈絡,並將之置於本案被告發言之時空背景觀察,堪認被告辯稱:因為民眾向我陳情,抱怨街口支付APP有前揭問題,我召開本案記者會目的是請消保官協助,喚起社會大眾關注,並訴諸媒體,讓聲請人重視並解決此一問題等語,尚非無據。再佐以被告與聲請人及其負責人、公司職員均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乙節,業據被告、聲請人之代理人范庭歡及聲請人之代表人胡亦嘉陳述一致(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89頁、第119頁),益見被告並無惡意誹謗聲請人之動機,實難認被告係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應符合以「善意」發表言論之要件無訛。
4.被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查被告發表本案言論時,街口支付APP之用戶已高達30至40萬名等情,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所提供電子支付服務品質,將影響廣大消費族群之個人資料及財產權益,顯非單純涉及聲請人之公司內部事項,當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務,本即應預期或承受外界更多關注或意見評論,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無疑。
5.被告係為「適當」之評論: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評論所根據或為評論對象之事實必須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為公眾所週知。換言之,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適當」,並非以「評論內容是否符合事實」為判斷標準,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係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02號、同院97年度上易字第66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評論所根據並為評論對象之事實基礎,即本案言論所敘及「街口支付的帳戶……變成死錢,再也動用不了」、「無法更換個資」、「聲稱3點會入帳但其實卡錢卡了1週」等事項,被告已於本案記者會中,與上開評論內容一併傳述,縱使遣詞用字尖銳、嚴苛而可能使受評論之聲請人一方感到不快,惟既非毫無根據之濫罵批評,足以使閱聽民眾藉由與前揭事實相對照,評判被告之評論是否公允、合理,並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依上開說明,自屬「適當」之評論無訛。
6.綜上,被告所述「任街口支付宰割」、「賺很大」、「空手入白刃」等言論,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其言論應受憲法之保障,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此部分行為應屬不罰。
(五)綜前所陳,原檢察官認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妨害名譽之惡意,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所述本案言論內容屬實,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上開主張,委無足採。至於聲請人如認為被告以民意代表之身分發表本案言論確有不當,並造成聲請人之損害,此應屬被告基於民選公職人員身分,履行職務所伴隨之政治責任,以及聲請人能否依循民事程序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問題,尚難逕以誹謗之罪刑相繩。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本案誹謗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又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