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30號
- 自訴人
- 童文薰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 樓
- 自訴代理人
- 宋忠興律師
- 被告
- 王泰俐
-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0樓
- 選任辯護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泰俐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本件自訴人童文薰既係「童溫層」之節目製作人兼主持人,而自訴人所指被告王泰俐涉嫌誹謗自訴人之文章,確係有提到「童溫層」節目無誤,又法院對於自訴之案件所指摘之罪名能否成立,於實質審究前,僅能依自訴人所提起自訴狀之內容為形式審查,且誹謗罪所涉嫌侵害者係屬個人法益,則本件自訴人主觀上認為其本人製作及主持之節目遭他人誹謗,因而提起本自訴,形式上應認其為犯罪直接被害人,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程序上應屬合法。被告選任辯護意旨認:文章中縱有提及「童溫層」,然均非自訴人本人,是本件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受害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童溫層」之節目製作人兼主持人。於民國108年9月4日,因蔡英文女士以總統之尊,竟對兩位追查論文與學位真相之學者提起訴訟,於是「童溫層」節目開始追查論文真假之謎。所有資料均係獨立調查所得,絕無抄襲更無大量複製其他節目內容。惟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以「政治微(偽?)網紅與假訊息的距離」一文(下稱本案文章),在財團法人台灣智庫的媒體即思想坦克發表,誣指「童溫層」節目大量複製「政經關不了」的內容,並以「低成本產製雷同的內容」云云,既未查證「童溫層」節目製作的成本,更未查證「童溫層」節目資料來源以及發表時間,是否被其他節目抄襲,倒果為因,並指「童溫層」節目未與觀眾互動甚少直播,是為殭屍帳號,上開陳述內容,足以貶損自訴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本案文章影本1份、事後聲明啟事1份、上開文章第三版網頁版全文及逐字稿、上開文章第10段文字之前後對照表、事件時序表2份、「論文真假之謎」目錄及自序節錄本1份、「黨國之女」目錄及自序節錄本1份、「臺北故事館」目錄及自序節錄本1份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11月29日於思想坦克電子刊物上發表本案文章,於該文章第10段有寫到「本所所研究的其他頻道如...【童溫層】...,均大量複製【政經關不了】的內容,並以一個月超過半數以上的篇幅,低成本產製雷同的內容...」、該文章第12段有寫到「本文所列舉的案例都僅限於影片內容在YOUTUBE播出,但不作直播或經營與觀眾的即時互動與評論」,及該文章第15段有寫到「何以部分台灣政治微網紅頻道與假訊息之間,幾乎是零距離,甚至已經變身為【偽網紅】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之犯行。
㈠被告辯稱:我是傳播學者,長期從事影像新聞、政治傳播的研究,從2018年臺灣縣市長選舉期間,我發現臺灣假訊息的狀況愈來愈嚴重,所以我馬上開始投入相關研究,也接受媒體專訪,或媒體總編輯邀稿,撰寫一般民眾都可以看得懂的評論文章。我的動機是希望提醒大家在收看任何訊息,特別是網路上傳播的訊息,都能夠謹慎判斷真假,自訴人提告的文章就是我應思想坦克總編輯邀請而撰寫的。在文章中,我列舉出去年2019年8月底到10月底之間,10個集中在攻擊蔡英文總統偽造學歷的YOUTUBE頻道,我的評論都是泛指這幾個頻道,沒有特定針對任何一個頻道,更沒有提到自訴人,文章所撰寫的雖然是我個人的意見評論,但是都是有憑有據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自訴人主張本案文章有毀謗之意思,但文章通篇沒有自訴人姓名,不知本案文章出現之「童溫層」與自訴人有何關係。遍觀全卷,自訴人均未就其指摘被告有毀謗之文字提出任何構成刑法第310條毀謗構成要件之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並非事實或有真實惡意。且本案文章目的是為提醒民眾,在觀看頻道時,不要受不實訊息誤導,足證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之毀謗犯行及犯意。再者,自訴人顯然是扭曲被告的言論。在本案文章中,也只在本文中提及「童溫層」1次,除了知道自訴人是童溫層主持人外,對於自訴人與內容的產製有何關連,也不瞭解,因此要說被告藉這篇文章用以傷害自訴人的名譽,顯然過份牽強,而本件被告既然就事實陳述,有相當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就所發表的評論,也沒有真實惡意,是適當的意見表達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1.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2.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3.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㈡查被告為臺灣大學新聞研究所教授,有於108年11月29日於思想坦克網路平台發表本案文章,於文章中撰寫如附表所示文字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本案文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本案文章確實有於108年11月29日刊載於思想坦克網路平台,使不特定多數人均能見聞該內容,是被告有散布、傳述本案文章之行為,亦應堪認定。
㈢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⒈自訴人主張本案文章第10段「本所所研究的其他頻道如...【童溫層】...,均大量複製【政經關不了】的內容,並以一個月超過半數以上的篇幅,低成本產製雷同的內容」之文字,與事實不相符,且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查,本段文字內容應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具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意,此亦經雙方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而綜觀本案文章前後文意,本案文章於第9段先描述「政經關不了」係於108年5月1日成立,頻道主體內容標籤為「論文門、醜聞、英皇、博士、畢業證書」,清楚標示該頻道成立之目的以及主要內容,本案文章於同段再論及「政經關不了」於同年9月、10月分別上傳25集、30集之影片,且該等影片均以蔡英文論文案為主軸,而認「政經關不了」頻道成立最主要內容就是攻擊蔡英文論文與學位。隨即,於本案文章第10段提及自訴人之頻道,並撰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容,惟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之內容以觀,「童溫層」頻道係於108年5月開播,於108年9月後開始追查蔡英文論文真假之謎,而本案文章所研究之頻道時間範圍,亦限定於108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29日,再觀本案文章內之比較表格可知「童溫層」頻道於108年9月、10月分別發表26集、19集之影片,在該2月中,有關蔡英文論文案主題最高點閱率人數為131,199次,影片標題為「維基解密:蔡英文學經歷的異常-拿出證據卻出包?蔡英文學籍卡充滿謎語-總統在面對質疑時,必須講清楚。2011年的蔡主席打臉今日的蔡總統-左右護法,不尋常的英系大將」。由此可知,「童溫層」頻道於108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確實有發表關於蔡英文論文案之影片,而依本案文章寫作脈絡係先提出「政經關不了」於108年5月開播以來即以蔡英文論文案為該頻道討論主題,而本案文章所提出之頻道包含自訴人頻道,亦討論相同主題,是被告據此以所謂「大量複製」、「低成本產製雷同內容」,亦具相當之事實基礎。就「事實陳述」面向而言,顯有所本,縱與自訴人認知之事實不合,或其細節有未盡一致之處,然並非明知所言非屬真實,而憑空杜撰、無中生有而虛捏事實,亦無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情形。而被告上開所傳述、指摘之事實,主要針對於YOUTUBE影音平台上發表與蔡英文論文案為主題之頻道而發,攸關閱聽者對於訊息來源掌握是否正確,並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準此,被告主觀上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其具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復有相關事證佐證所述非虛,即非具有真正惡意,其主觀上應加重誹謗之故意,甚屬明確。⒉再者,就「意見表達」層面而言,被告雖以附表編號1所示 言論,夾論夾敘對自訴人頻道為評論,然自訴人「童溫層」頻道製作人兼主持人,閱聽人數亦不低,以本案文章所製作之表格可知,最高點閱人次亦逾10萬人次(見本院卷第16頁),且該頻道所討論之內容多為時事新聞,亦討論蔡英文論文案,實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既關乎公益性等議題,縱係以負面用語提出質疑,或對自訴人頻道所為之評論較為強烈、聳動,然被告之目的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發覺革除假訊息,共同監督各頻道間之可信性,亦不得因此遽認係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其言論內容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尤以,自訴人為「童溫層」頻道主持人,有自己獨立之影音頻道,掌握社會資源及發聲管道,有相當能力足以澄清事實,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面對評論時,應有較一般私人更大之容忍程度,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俾人民得參與市場機制之監督,積極提供資訊、暢所欲言,以發揮防弊之效。本案被告所為之前開言論,乃出自其所確信之事實基礎所發表,並與該等事實具有緊密關聯性,本院依現存卷證,就被告所為言論之內容整體判斷,認被告所言係兼有公益考量之連結,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未超出合理評論之範圍,自可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㈣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部分:綜觀本案文章可知,本案文章所研究之對象均係在影音平台YOUTUBE所發表之頻道,自訴人雖自陳頻道有於臉書粉絲團與觀眾做即時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惟於YOUTUBE頻道上自訴人頻道是否有與觀眾做即時互動,未見自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在研究期間,我總共看過自訴人頻道影集共46集,本案文章所列舉的頻道本來就沒有做網路直播,至於如果有頻道在他們播出的同時或之後,在臉書專頁或其他處與觀眾即時互動,並不在我的評論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8頁),是自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訴人頻道有於YOUTUBE與觀眾互動。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字與事實並無齟齬,堪認被告附表編號2之言論,確與事實相符,難認有何指摘不實事項而誹謗自訴人之情事。
㈤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部分:按特定言語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離。是以,妨害名譽案件,不能以鋸箭方式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言論自行為人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自訴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內容係影射自訴人之頻道係散布假訊息云云。惟觀諸該段文字通段未提及自訴人之頻道,且該段文字亦已載明係「部分台灣政治微網紅」,亦未載明係本案文章所論述之所有頻道,實難認此段與自訴人有何干係,自訴人摭拾被告言論之片言隻字,切割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以去脈絡化方式,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乃係影射自訴人頻道,應律以誹謗之罪責云云,顯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表段落 該段落全文內容 備註 1 第10段 本文所研究的其他頻道如「快速更新台灣」、「童溫層」、「歐崇敬電視台」、「108演播室」、「寒梅視角」、「熱門新聞」等,均大量複製「政經關不了」的內容,並以一個月超過半數以上的篇幅、低成本產製雷同的內容,但最高點閱率影片卻動輒破10萬。換言之,一支內容幾乎完全相同的攻擊影片在不同的網紅頻道播出,加總起來已經有破百萬的點閱人次。 該段文字內容,被告有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1月9日作部分文字更動,惟自訴人自訴之文字係以本案文章於108年11月29日第一次發表時之內文。 2 第12段 從蔡英文論文案觀察台灣政治微網紅頻道的發展,可以印證Youtube影音平台的供需模式以及「殭屍」模式。台灣部分政治網紅影片的供應方,成本極低廉且易鎖定收視群(以本文研究案例而言為韓粉以及反英群眾) ,也容易迅速賺取Youtube點閱數收入。然而與美國政治微網紅發展趨勢不同在於,台灣許多政治微網紅並不一定具備真實感、言論去中心化或責任感等特性,本文所列舉的案例都僅限影片內容在Youtube播出,但並不作直播或經營與觀眾的即時互動與評論,也傾向將收視者定位為「殭屍」(僅收看而不與之互動、也不論受視者的真假帳號)。 3 第15段 在這樣的脈絡下便可以理解,何以部分台灣政治微網紅頻道與假訊息之間,幾乎是零距離,甚至已經變身為「偽網紅」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