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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25號

109年度自字第75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李殷君

自訴人
莊秀珠
自訴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被告
郭新政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被告
盛竹如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育年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被告
謝書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08年度自字第25號)及追加自訴(109年度自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新政、盛竹如、謝書豪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意旨意旨:

⒈案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國內聲譽卓著之銀行,曾連續3年奪得「卓越最佳銀行評比大調查」的金控類最佳品牌形象獎,並「創造價值,豐富人生」為使命,秉持誠信、負責、創新之核心價值,以客戶為中心,提供專業優質之服務。而自訴人莊秀珠自民國84年3月進入國泰世華銀行,因績優表現故在短短幾年內即於91年5月29日升任分行經理,3年後再升任成為區部經理督導數家分行、一路晉升至副總經理督導數個區部,自106年7月1日起調整督導單位至總行的金融服務部(客服)及教育發展部,再度擴展其管理領域至中後台業務,成為多方位之銀行主管,前年更代表國泰世華銀行出席106年卓越最佳銀行評比大調查頒獎,領取金控類最佳品牌形象獎,去年底領導銀行推出智能客服阿發,優異表現領先於業界。自訴人於服務期間始終秉持國泰世華銀行上開核心價值,優異之工作能力及誠信之服務態度,為業界所公認週知。

⒉被告郭新政、盛竹如均知悉上情,亦明知俗稱「台支」之支票,為以臺灣銀行為發票人的支票,或以其他銀行為發票人,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因最終票據責任之發票人與付款人都為銀行,且請求銀行開立台支時即必需向銀行繳交同額票款,可保障支票之兌現,故收受台支較收受一般支票更有保障,該支票一經開立,即與現金無異,更知悉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任副總經理之自訴人從未曾與案外人即立法委員羅淑蕾對話討論任何有關銀行開立「台支」之支票問題,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以文字、圖畫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加重誹謗犯意聯絡,先於108年2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由被告郭新政偽造「自訴人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復共同拍攝片名為「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9潘朵拉的盒子打開了」之短片(下稱本案短片),片中被告盛竹如先口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開場白,挑起觀看者之好奇心,旋即表明如附表一編號2之內容,而播放前述「自訴人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影射羅淑蕾利用立法委員之身分,要求國泰世華銀行「莊姓副總」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台支」支票用以取信於被告郭新政,誘使郭新政取出珠寶,國泰世華銀行「莊姓副總」並口頭答應配合辦理之不實內容。被告盛竹如隨即於本案短片中接續散布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實言論,指述羅淑蕾要國泰世華銀行開出漏蓋章之「台支」支票,供案外人嚴嘉慧等人持漏蓋章之『台支」支票用以取信於被告郭新政,引誘郭新政拿出珠寶,且自訴人亦同意配合辦理。

⒊其後,被告郭新政、盛竹如即先於108年2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誰摔死了李新」粉絲專頁貼文預告將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發布本案短片,嗣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即以「#請看國泰世華公然違法的鐵證#銀行竟然配合立委意圖詐欺善良百姓#還好我沒存錢在這種銀行#你存了嗎?」之貼文,將本案短片發布於上開「誰摔死了李新」的粉絲專頁及YOUTUBE網站上,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閱覽本案短片之內容,而散布上開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郭新政、盛竹如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追加自訴部分

⒈被告謝書豪非國泰世華銀行員工,竟與被告郭新政、盛竹如2人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圖畫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加重誹謗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與被告郭新政共同在不詳地點偽造「自訴人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再於107年間某時,將該對話錄音,提供與被告郭新政,供被告郭新政與盛竹如拍攝本案短片時,播放前述對話錄音,而共同為前述㈠之行為,因認被告謝書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⒉另於本訴審理中,經國泰世華銀行於108年6月17日函覆謝書豪非該行員工,且自訴人亦於108年8月29日指出上述對話錄音中,關於案外人羅淑蕾部分係經剪接而來,被告郭新政、盛竹如不得再以其主觀上並無真實惡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置辯,惟其2人並未將前述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本案短片,自臉書社群網站及YOUTUBE網站下架,被告2人自109年5月4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係以不作為之方式侵害自訴人之名譽權,被告郭新政、盛竹如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15條、第310條第2項之不作為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係編列於刑事訴訟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其適用(同院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509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四、自訴人指訴被告郭新政、盛竹如、謝書豪3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⑴「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9潘多拉的盒子打開了」短片光碟暨重點摘要字稿;⑵「誰摔死李新臉書頁面108年2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同日下午2時22分許截圖;㈢「108年2月22日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9」YOUTUBE網站頁面截圖;㈣2018年10月2日「POP搶先爆」專訪對話錄音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3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郭新政固坦承向謝書豪取得「自訴人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檔案後,由其主導拍攝本案短片,並邀約盛竹如擔任主持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行,辯稱:本案短片是我拍攝的,我提供影片中相關台詞及法院相關證據給盛竹如看,影片中的錄音檔則是謝書豪提供的,錄音檔中羅淑蕾所說的話,他在大展當舖103年5月23日也說過類似的話,該錄音的內容是羅淑蕾稱那個女生為「莊姓副總」,且在錄音中確實有羅淑蕾的聲音,以及1名自稱國泰世華銀行「莊姓副總」女子,經過我查證發現國泰世華銀行除了莊秀珠任該銀行副總經理,無其他「莊姓副總」,而且錄音內容談到三張漏蓋章台支要如何處理,所以我主觀合理認定對話人是羅淑蕾與莊秀珠,短片內容都是我這幾年親身經歷,我也有經過合理的查證,國泰世華漏蓋3張台支在先,漏蓋章的台支是無法當場兌現,必須事後補蓋章,國泰世華是臺灣最大的金融巨獸,發生這些疏失,是可受公評之事,我並沒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及行為等語。

㈡、被告盛竹如固坦承有受邀於郭新政,擔任「李新是怎麼摔死」這系列的主播,而錄製本案短片,並於短片中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旁白陳述內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本案短片並非我所拍攝的,郭新政除了提供短片中的相關台詞,以及播報文稿外,還提供法院相關卷證給我查證,而短片中播放的自訴人與羅淑蕾對話話錄音,是謝書豪所提供的錄音資料,而郭新政再三核對他的身分證及工作證,確認身分無誤,經過我反覆聽取謝書豪提供的錄音後,確定錄音中的確有羅淑蕾聲音無而且錄音內容也有1名自稱國泰世華銀行「莊姓副總」的女子,郭新政告訴我經過她查證後,發現國泰世華銀行除了莊秀珠擔任副總經理外,就沒有其他莊姓的副總經理,該錄音內容是羅淑蕾與自稱國泰世華銀行的「莊姓副總」,對於3張台支應如何處理之交涉對話,我主觀合理確信該錄音檔對話的人是羅淑蕾跟莊秀珠,我在本案短片中講如附表一編號3的內容,目的是為了揭弊除陋,並且維護我國金融秩序的公共利益,羅淑蕾當時既然是立法委員,屬於公眾人物,一言一行都是屬於可受公評之事,並未發表不實言論,沒有誹謗自訴之故意等語。

㈢、其2人辯護人則辯以:本案短片中所引用的錄音檔是謝書豪所提供,再加上被告郭新政於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討論珠寶取贖所發生的事情,均為其親身經歷,這些親身經廢都與同案被告謝書豪所提出的錄音內容所涉情節相符,被告郭新政對於謝書豪的身分及來歷均有查證,故認為可信,基於主觀合理確信所發表的言論,且所述內容都攸關我國金融市場秩序、台支支票的有效性、流通性及立法委員職權行使事項,都與公眾利益有關;被告盛竹如依常理判斷認同案被告郭新政所述為真,符合經驗法則,且其在錄製本案短片前,確實有就影片中所使用的資料查閱過,基於主觀合質確信發表相關言論,且這些資料都是郭新政所親身經歷,被告自不構成自訴人所指之犯罪等語置辯。

㈣、被告謝書豪固坦承本案短片中所播放之「自訴人與羅淑蕾」對話錄音檔案為其所提供與郭新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提供給郭新政的對話錄音並非我所偽造,我是從暗網下載錄音檔,錄音檔中羅淑蕾的聲音我認得出來,但另外一個人我認不出來,我也不知道那個是否為莊姓副總的聲音,我當下會確定錄音檔來源是國泰世華內部流出,是從下載的錄音檔案內容資訊得知,因為我下載的那個原始錄音檔案的電子標籤詳細記載是從國泰世華銀行來的。我提供錄音檔給郭新政時,有跟她說我覺得錄音檔內容有爭議性,要去求證,郭新政說她會再去問莊姓副總那邊,我當時知道郭新政與羅淑蕾珠寶相關糾紛,因為之前認識李新,才會想說提供這份資料給郭新政,讓她去確認,在我給郭新政錄音檔案之前,我也先上網確認檔案的來源,並未參與本案短片之製作及散布,沒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意與行為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謝書豪確有於108年2月22日前之某日,與被告郭新政會面,並提供「自訴人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檔案一節,此據被告郭新政、謝書豪供承明確,並有內含「自訴人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檔案光碟1片、被告郭新政住處大樓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108自25卷㈡第399頁、第431至442頁)。而被告郭新政取得上述對話錄音檔後,邀集被告盛竹如擔任影片主持人,並以上述對話錄音檔作為短片素材,製作本案短片,旋即於108年2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先在臉書社群網站「誰摔死了李新」粉絲專頁貼文預告將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發布本案短片,嗣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即以「#請看國泰世華公然違法的鐵證#銀行竟然配合立委意圖詐欺善良百姓#還好我沒存錢在這種銀行#你存了嗎?」之貼文,將本案短片發布於上開「誰摔死了李新」的粉絲專頁及YOUTUBE網站上等情,亦據被告郭新政、盛竹如供承在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本案短片光碟暨重點摘要字稿、「誰摔死了李新」臉書粉絲專頁畫面截圖、本案短片上架於YOUTUBE網站之畫面截圖附卷足佐(本院108自25卷㈠第19至3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自訴人雖指訴:被告謝書豪提供與郭新政用以製作本案短片內容之「自訴人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檔案係偽造、變造等語,惟依卷內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證明本案短片所引用之「自訴人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係經偽造、變造,茲說明如下:

⒈經當庭勘驗播放「自訴人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檔案,證人羅淑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錄音對話中說附表二編號2、4,這是我的聲音,這個是從我接受黃光芹訪問的節目剪接來的,我根本不認識莊秀珠,也沒有打電話給國泰世華銀行等語(本院108自25卷㈡第300、301頁),並有自訴人提出之黃光芹訪問羅淑蕾、嚴嘉慧之對話錄音光碟、羅淑蕾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佐(本院108自25卷㈠第357頁、本院108自25卷㈡第319至323頁),足認上開對話錄音中,與自稱「國泰世華總行莊副總」對話之人(即附表二編號2、4)為其本人之聲音。

⒉自訴人及證人羅淑蕾雖均指訴上開錄音檔案係偽造、變造或剪接一節,惟經本院將自訴人所提出之本案短片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對話之一是否為自訴人之聲紋,以及其中羅淑蕾之聲音有無經偽造、變造或剪接,經該局鑑驗結果,其中⑴第二段字稿「國」聲音(即附表二編號1),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頻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難進行聲紋鑑定;⑵有關錄音檔中羅淑蕾之聲音有無偽造、變造或剪接部分,經檢視待鑑資料為數位錄音檔案,鑑於數位錄音內容具有經編輯修改卻難以發現之特性,依現有技術歉難鑑定,有該局108年8月14日調科參字第1080325882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本院108自25卷㈠第301至304頁)。嗣經被告郭新政提出「自訴人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檔案光碟,再送調查局鑑定有無經偽造、變造或剪接等情,經該局檢查後,認該錄音檔案為數位錄音檔案,具編輯修改卻難以發現之特性,依該局現有技術難鑑定等情,亦有該局109年8月19日調科參字第10903312030號函附卷足佐(本院108自25卷㈡第425頁)。是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意見,依現有科技技術既均無從鑑定前述「自訴人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檔案有無經偽造、變造或剪接,已難認前述「自訴人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檔案確係經偽造、變造或剪接。

⒊被告謝書豪就前述「自訴人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檔案來源,固前後所述不一致,且數次陳明可提供下載途徑,卻遲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書豪所提供之「自訴人與羅淑蕾」對話錄音檔案係經偽造、變造或剪接,尚無從僅以其就資料來源供述不一致或未能提供查詢途徑,逕為不利被告謝書豪認定之依憑。

⒋至於自訴人雖提出黃光芹訪問羅淑蕾、嚴嘉慧之對話錄音光碟、羅淑蕾臉書頁面截圖佐證前述「自訴人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檔案係剪接,然此僅足以認定前述「自訴人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檔案中「羅淑蕾」確為羅淑蕾本人之聲音,尚無從遽以推認該對話話錄音檔係經剪接、變造。

㈢、自訴人雖指訴:被告等人未經查證,即於本案短片中指述自訴人即為述錄音檔案自稱莊姓副總之人,主觀上具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惟查:

⒈前述「自訴人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檔案係屬數位錄音檔,依現有科技技術難以鑑定有無經偽造、變造或剪接,業如前述,且被告3人亦無相關鑑識錄音真偽之能力,自無從強加被告3人在提供、使用該錄音檔案製作本案短片前,負有查證該數位錄音檔案真偽之義務,然其等就該錄音檔案內容仍具有合理查證之義務。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3人是否就該錄音檔案內容已為合理之查證。

⒉被告郭新政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錄音中確實有羅淑蕾的聲音,以及1名自稱國泰世華銀行「莊姓副總」女子,經過我仔細查證發現國泰世華銀行除了莊秀珠擔任該銀行副總經理,無其他「莊姓副總」等語(本院108自25卷㈠第149頁);被告盛竹如供述:經我反覆聽取謝書豪提供的錄音後,確定錄音中的確有羅淑蕾聲音無誤,且錄音內容也有1名自稱國泰世華銀行「莊姓副總」的女子,郭新政告知我經過她查證後發現國泰世華銀行除了莊秀珠擔任副總經理外,就沒有其他莊姓的副經理,該錄音內容是羅淑蕾與自稱國泰世華銀行「莊姓副總」對於3張台支應如何處理之交涉對話,我確定對話人是羅淑蕾跟莊秀珠等語(本院108自25卷㈠第145頁)。而國泰世華銀行確實僅有1名莊姓副總即自訴人一節,亦有國泰世華銀行108年6月17日國世銀人字第1080001263號函暨附件在卷(本院108自25卷㈠第285至287頁),核與被告郭新政前開所述查證結果相符。益徵被告郭新政在製作短片前,確已就錄音檔案內自稱「國泰世華莊副總」女子之身分進行查證,並依其查證結果判斷該自稱「國泰世華莊姓副總」之女子為本件自訴人甚明。

⒊又本案短片所提及發票人為國泰世華銀行、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之3張支票(以下稱台支支票)發票人欄位有漏蓋印章一節,業據被告郭新政供陳明確,並有台支支票影本在卷可佐(本院108自25卷㈠第95至99頁、第213頁)。而被告於103年5月17日與案外人羅淑蕾在李新辦公室,就案外人嚴嘉慧珠寶取贖一事進行交涉過程,案外人羅淑蕾即曾向被告郭新政表示「你怕她(即嚴嘉慧)說台支有問題,我負責。我負責,我想六七千萬我還不至於,那個對不對?…」、「…姓嚴的不是這種的,我可以給你擔保…」等語,有103年5月17日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證(本院108自25卷㈠第221至242頁),可知被告郭新政在103年5月23日協調前即對金額達上千萬元之支票可能無法兌現有所懷疑,而案外人羅淑蕾以協調人地位自居,卻多次、反覆保證不會讓已支付六千萬餘元之被告郭新政受有損失;然在103年5月23日協調當日所交付金額達上千萬之支票實際上亦發生漏蓋印章之情形,案外人羅淑蕾在場亦再度多次表示可以負責,而案外人嚴嘉慧之母親田金蓮經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通知上開支票有漏蓋印章之情形後,亦表示「三張都沒蓋到啊?」、「實在太扯了,我跟你們老闆娘結拜的」等語,亦有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暨譯文附卷可憑(本院108自25卷㈠第101至136頁),復經本院於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勘驗該監視器光碟內容核閱無誤,有本院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105年4月15日勘驗筆錄節本在卷可參(本院108自25卷㈠第215至220頁),則被告郭新政據此認為案外人羅淑蕾在嚴嘉慧取回珠寶之過程涉入甚深,明顯偏袒嚴嘉慧一方,非僅擔任協調者之角色,又田金蓮自承認識國泰世華銀行高層,則其在取得「自訴人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檔案,並查證國泰世華銀行僅1名莊姓副總即自訴人後,認錄音檔中自稱「國泰世華莊副總」之女子即為自訴人,進而主觀上認為自訴人確有與案外人羅淑蕾談論上述台支支票漏蓋有權人章一事,並認案外人羅淑蕾與嚴嘉慧一方、國泰世華銀行勾結致支票有此疏漏,核與常情相符,足見被告郭新政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並無實質惡意。。

⒋自訴人雖指訴國泰世華台支支票漏蓋有權簽章人印鑑不影響票據等語。惟查:

⑴、國泰世華銀行僅受理該行存戶申請開立台支支票,存戶 向該行申請時應填具取款憑證,由該行經辦同仁依據存戶提供之取款憑條所載資訊載入該行交易系統後,完成台支支票之列印,該行基於內控,會由經辦同仁將該取款憑條及列印完成之台支支票送請該行有權簽章人員簽核後,再將台支支票交付予存戶;倘該台支支票未經本行有權簽章人員簽核事宜,臺灣銀行會照會該行辦理補正簽核事宜,不影響該台支支票持有人取得兌付之權益。而依據國泰世華銀行個金事業處有權簽章人員中文印鑑使用辦法之規定,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含)以上之台支支票,採雙簽制,亦即由乙名有權簽章人員於職銜章下簽名並蓋章,再由另乙名有權簽章人員會章;若為簽發金額1000萬元(不含)以下之台支支票,採單簽制,由乙名有權簽章人員於職銜章下簽名並蓋章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10年5月19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0000047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本院108自25卷㈣第127至135頁)。足認國泰世華銀行基於內控,以簽發金額1000萬元為界,分別採雙簽、單簽制甚明。

⑵、依據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函文,固說明台支支票未經該行有權簽章人員簽核,經照會後可辦理補正簽核事宜,不影響該台支支票持有人取得兌付之權益等語。惟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 (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3項) ,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規定觀之自明。且就台支支票兌領程序觀之,持票人無論採票據交換託收或臨櫃向臺灣銀行要求兌領存入該筆款項,該行定先核對票載法定要件暨票據有權簽章人印鑑樣式,倘發票銀行有權簽章人印鑑有所缺漏,基於同業往來信譽及維持商業交易之穩定,實務上,該行乃先照會發票銀行並要求有權簽章人員親臨本行補正,以確保票據符合所有兌領要件後付款;若未補正當然會影響票據兌領效力等情,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5月5日營存字第11000375551號號函暨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108自25卷㈣第105至113頁、第115頁)。足認台支支票之兌領,臺灣銀行仍須核對票載法定要件暨票據有權簽章人印鑑樣式,在有權簽章人印鑑缺漏之情形,仍會影響該支票兌領效力,僅係基於銀行同業往來信譽及維持商業交易之穩定,在金融實務上,該行會先照會發票銀行並要求補正,待票據發票程式完備,始予以兌領。自訴人謂不影響台支支票效力一節,要與事實有誤。

⑶、再者,縱令前述台支支票有權簽章人印鑑缺漏可事後予以補正,惟自票據外觀而言,其發票人欄位印鑑既有缺漏,一般正常人望而質疑該支票票據之有效性,洵屬常情。參以,國泰世華銀行就台支支票有權簽發人採雙簽制、單簽,係基於金融業者內部控管,此據國泰世華銀行前開函文說明綦詳,然卻交付有權簽章人印鑑缺漏之台支支票與案外人嚴嘉慧,顯見國泰世華銀行就上開台支支票簽發過程內部控管機制確有疏漏之處。是被告郭新政以其親身經歷,主觀上推認國泰世華銀行與案外人羅淑蕾勾結,始簽發有權簽章人印鑑缺漏之台支支票與案外人嚴嘉慧一事,核與常情相符。基此,被告郭新政依其主觀上合理確信上述事實為真實進而製作本案短片,並張貼於網站,主觀上難認其有何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是尚無從僅以缺漏有權簽章人印鑑之台支支票可補正兌領,遽為不利被告郭新政認定之依據。

⒌又被告盛竹如雖應郭新政之邀,擔任本案短片之主持人,為於短片中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詞,惟本案短片之相關台詞,係郭新政撰擬,並非被告盛竹如所為,郭新政亦有提供與案短片相關資料與被告盛竹如檢視確認一節,此據被告盛竹如、郭新政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108自25卷㈠第144、147頁),足認被告盛竹如係因同案被告郭新政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供其檢視,進而確信同案被告郭新政所述為真實,同意擔任本案短片之主持人。而本件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郭新政製作本案短片,進而公開發布於臉書粉絲專頁及YOUTUBE網站,其主觀上有何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意,自無從令被告盛竹如應負加重誹謗之共犯責任。

⒍至於自訴人指訴被告謝書豪交付「自訴人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檔案,應負加重誹謗罪責等語,惟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及送鑑定之結果,均無從該對話錄音檔案有何偽造、變造或剪接之情事,已如前述。況被告謝書豪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我覺得錄音檔內容有爭議性,當時有跟郭新政說要去求證等語(本院109自75卷㈠第48頁),而同案被告郭新政於取得該錄音檔案後,亦有就檔案中自稱「國泰世華莊副總」之女子,是否確有其人一事為查證,亦如前述,足認其已善盡告知查證錄音檔真實性之義務。參以,被告謝書豪僅提供「自訴人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檔案,並未實際參與本案短片之製作、發布,業據被告謝書豪、郭新政供述綦詳。是尚難僅以被告謝書豪提供該錄音檔案,即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㈣、至於追加自訴意旨:被告郭新政、盛竹如於本案審理中,知悉謝書豪非國泰世華銀行員工,且於108年8月29日亦知悉上開對話錄音中,關於案外人羅淑蕾部分係經剪接而來,惟其2人並未將前述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本案短片,自臉書社群網站及「YOUTUBE」網站下架,被告2人自109年5月4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係以不作為之方式侵害自訴人之名譽權,另涉犯刑法第15條、第310條第2項之不作為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惟查,本案短片所引用之「自訴人與羅淑蕾」對話錄音檔案中對話之人身分,業經被告郭新政於拍攝該短片查證,且無證據證明該錄音檔案係經剪接等情,均如前述,自無從僅因案外人羅淑蕾到庭證述該錄音檔案係剪接後,被告2人未將本案短片自網站撤除,遽另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㈤、另依國泰世華銀行函文(本院108自25卷㈠第285頁),可知被告謝書豪確非該行之員工,惟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已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加重誹謗之故意,縱令被告郭新政所辯已核對謝書豪曾任職國泰世華銀行一節不足採,亦不據此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有前揭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上開罪嫌之確信心證,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前述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系爭短片之口白譯文摘要

附表二:「自訴人與羅淑蕾」之對話譯文(本院108自25卷㈠第32至33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陳述者 陳述內容 1 盛竹如 (01:50–02:24)「國泰世華一再說是行員疏失,真的是這樣嗎?銀行和羅淑蕾有沒有串謀造假…」(本院108自25卷㈠第27頁) 2 同上 (09:10–15:30)「…真的是只是國泰世華的疏失嗎?好的,現在請大家聽一段在民國103年的五月份某一天,國泰世華的高層主管和羅淑蕾立委的對話,大家就會明白三張漏蓋章的台支是怎麼來的」(本院108自25卷㈠第32頁) 3 同上 (09:10–15:30)「這位國泰世華的高級主管自稱是總行的莊副總,莊副總是真有其人,她叫做莊秀珠,從這位莊秀珠副總和羅淑蕾的對話中,我們可以清楚聽到莊副總說台支漏蓋章會是銀行的重大瑕疵」(本院108自25卷㈠第33至34頁) 4 同上 (09:10–15:30)「再來我們可以聽到羅淑蕾清楚的說她要國泰世華開出漏蓋章台支的目的,就是為了拿來做假動作,引誘郭新政拿出珠寶來,而國泰世華竟然願意配合這種詐欺行為,真相終於大白了,當時嚴嘉慧的戶頭中,根本沒有足額的現金,但羅淑蕾依然強勢要求國泰世華違法…」(本院108自25卷㈠第34頁)
編號 發言者 譯文內容 1 國 羅委員您好,我國泰世華總行莊副總(羅:恩),跟你報告一下,因為剛剛您 跟經理這邊是說,您希望這個票的價章這邊是要漏蓋一個章,要做這樣的動作,因為這個動作對銀行端來講,其實是一個蠻大的瑕疵,當然是因為您這邊有希望我們極力配合,那我們也請示過了,我們這邊會極力配合,但只是說我們必須先了解說這個章漏蓋,委員是希望說要達成什麼目的?因為我想假設說,如果可以了解委員的目的的話,這樣的話我們可能更好,會有其他更好的方法來配合,而不是用漏蓋章未來會比較有爭議性的方式來做,看委員是否給我們一個,給我們一個想法,讓我們了解這個目的 2 羅 我今天要講是這樣,那天的目的就是說,那個那個嚴嘉慧他們帶錢去,那郭新政把珠寶拿出來給她們看,證明說珠寶是在那個郭新政 3 國 所以委員你的意思就是,只是你要一個證明,給人家看其實是有,錢要去付這個款,因為這邊牽涉到蠻大的,那我不曉得可不可以麻煩委員這邊,可以幫忙一下再請×(消音)主席撥電話給上層,請×(消音)主席再跟上層溝通2一下,因為我們跟一開始,上層跟我們要求的行員經理這邊來協助的內容有點不同,而且權限也越的過大了,這得麻煩羅委員再撥電話一下,謝謝,拜託一下 4 羅 要不然我來處理看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5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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