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智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上二人共同代表人
- 楊國榮
- 被告
- 朱順一
- 被告
- 楊曜齊
- 被告
- 葉峻銘
- 被告
- 洪聰穎
- 被告
- 黃潘博勝
- 被告
- 林偉倫
- 被告
- 劉耘彤
- 被告
- 呂金獅
- 被告
- 林慧萍
- 被告
- 廖宜錚
- 被告
- 黃昭程
- 被告
- 林福星
- 被告
- 王建雄
- 被告
- 陳志昇
- 上16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郭宣辰律師
黃頌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三、本件告訴人美商益華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adence Design Systems, Inc.)告訴被告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6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朱順一、楊曜齊、葉峻銘、洪聰穎、黃潘博勝、林偉倫、劉耘彤、呂金獅、林慧萍、廖宜錚、黃昭程、林福星、王建雄、陳志昇等14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同法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1項第5款擬制侵害著作權及同法第96條之1第2款、第80條之2第2項之擅自製造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罪嫌;被告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日遞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續字第38號
被 告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鄉○○○路00號
兼 上 2 人
代 表 人 朱順一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號2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楊曜齊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峻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聰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1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潘博勝(原名潘搏勝、黃搏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偉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耘彤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段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金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慧萍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宜錚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昭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弄
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福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建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1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宣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勤公司)與盟創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盟創公司)均係以合勤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為母公司之關係企業,合勤公司聚焦於品牌發展,盟創公司
專責於設計生產,彼等員工多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之新竹
縣○○鄉○○○○0號地址辦公。朱順一係合勤公司、盟創公司之
負責人;楊曜齊、葉峻銘、洪聰穎、黃潘博勝(原名潘搏勝
、黃搏勝)、林偉倫、劉耘彤、呂金獅、林慧萍、廖宜錚、黃昭程
、林福星、王建雄、陳志昇等13人(下稱楊曜齊等13人),則
係盟創公司之硬體研發工程師或佈局工程師。朱順一與楊曜
齊等13人明知電子業界使用於印刷電路板輔助設計之套裝軟
體「Cadence AllegroPCB Designer」、「Cadence OrCAD C
apture CIS」,以及使用於電路模擬分析之套裝軟體「Caden
ce OrCAD PSpice Designer」(下分別稱Allegro、OrCAD、
PSpice,三者合稱本案軟體),均係Cadence Design Syste
ms Inc.(中文名稱:美商益華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益華公司)所開發、銷售,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
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
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
法所保護之著作物,未經益華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
製,亦不得以之作為營業之使用。合勤公司、盟創公司自民
國92年間起迄今,僅曾向益華公司之臺灣代理商購買35套本
案軟體,其中32套於104年8月31日起即未再繼續維護升級,
剩餘3套(Allegro17.2版本1套、OrCAD 17.2版本2套)雖仍
在合法授權期間,惟顯已不敷該公司業務所需。未料,合勤
公司、盟創公司及朱順一為減低營業成本,竟與楊曜齊、葉
峻銘、洪聰穎、黃潘博勝、林偉倫、劉耘彤、呂金獅、林慧萍、廖
宜錚、黃昭程、林福星、王建雄、陳志昇等13人共同基於違反
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起至查獲日止,在上址公司
內,陸續以附表所示方式非法重製、以之作為營業或工作之
使用。嗣益華公司於103年間,透過本案軟體內建之「回拋技
術」,始發現合勤公司及盟創公司至少自102年起,即有非
法使用系爭軟體之紀錄。復於106年11月9日,經警持搜索票前
往上址合勤公司、盟創公司執行搜索,並對員工電腦進行勘查
採證,發現楊曜齊等13人使用之電腦,有破解防盜拷措施之
情形,因而查悉上情。總計益華公司因此受有美金1,856,484
元之損失。
二、案經益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順一具狀供述。 被告朱順一為被告合勤公司、盟創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 被告楊曜齊、葉峻銘、洪聰穎、黃潘博勝、林偉倫、劉耘彤、林慧萍、廖宜錚、黃昭程、林福星、王建雄、陳志昇等12人之供述。 1、該鑑識電腦確實為其執行業務所 用之事實。 2、於搜索當天在場,不否認電腦鑑 識結果之事實。 3、於執行業務時,必須使用本案軟 體才能工作之事實。 4、雖曾試圖由網路下載破解之工具(偽造授權金鑰)以使用最新版本案軟體,惟皆無法成功下載本案軟體之事實。 3 被告呂金獅之供述。 1、該鑑識電腦確實為其執行業務所用之事實。 2、於搜索當天不在場,由其主管周至忠在場,由周至忠在電腦鑑識紀錄表上簽名,故無法親自確認電腦鑑識結果之事實。 3、於執行業務時,必須使用本案軟體才能工作之事實。 4、雖曾試圖由網路下載破解之工具(偽造授權金鑰)以使用最新版的本案軟體,惟皆無法成功下載本案軟體之事實。 4 證人即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分隊長楊志明之證述。 證明106年11月9日6時許至17時前,參與本件搜索,至盟創公司當場勘驗245台電腦之事實。 5 證人即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察佐周志洋之證述。 證明106年11月9日6時許至17時前,參與本件搜索,至盟創公司當場勘驗245台電腦之事實。 6 偵續卷告證2(告訴人內建於本案軟體「回拋技術」之美商公司Revulytics簡介)1份。 證明本案軟體內建之「回拋技術」在業界為常見之反盜版軟體解決方案之事實。 7 告證14(IP:61.222.86.79)、告證23(IP:219.87.158.115)、告證24(IP:52.198.164.64)、告證25、偵字卷(卷二)106年10月2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1、2(「回拋技術」蒐集之數據經第三方IP查址網站IP-Tracker所得結果)。 證明本案軟體內建之「回拋技術」曾蒐集到被告合勤公司、盟創公司之伺服器IP位址之事實。 8 偵續卷108年8月14日刑事再議聲請狀第貳、一、(二)9點及聲證2。 證明被告楊曜齊、葉峻銘、洪聰穎、黃潘博勝、林偉倫、劉耘彤、林慧萍、廖宜錚、黃昭程、林福星、王建雄、陳志昇等12人之網路卡卡號(MAC位置/MAC卡號)確實遭曾經內建於本案軟體「回拋技術」蒐集並紀錄,製作成包含於告證25之數據資料之事實。。 9 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勘查採證書2紙。 證明被告楊曜齊、葉峻銘、洪聰穎、黃潘博勝、林偉倫、劉耘彤、呂金獅、林慧萍、廖宜錚、黃昭程、林福星、王建雄、陳志昇等13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實。 10 告證26-電腦鑑識紀錄表1紙(編號B32-022)。 證明被告楊曜齊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事實。 11 告證26-電腦鑑識紀錄表1紙(編號B32-037)。 被告葉峻銘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事實。 12 告證26-電腦鑑識紀錄表1紙(編號B35-027)。 被告洪聰穎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4之事實。 13 告證26-電腦鑑識紀錄表1紙(編號B35-029)。 被告黃潘博勝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4之事實。 14 告證26-電腦鑑識紀錄表1紙(編號B35-032)。 被告林偉倫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3、4之事實。 15 告證26-電腦鑑識紀錄表1紙(編號L3-018)。 被告劉耘彤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事實。 16 告證26-電腦鑑識紀錄表1紙(編號L3-045)。 被告呂金獅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事實。 17 告證26-電腦鑑識紀錄表1紙(編號L3-046)。 被告林慧萍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4之事實。 18 告證26-電腦鑑識紀錄表1紙(編號L3-054)。 被告廖宜錚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4之事實。 19 告證26-電腦鑑識紀錄表1紙(編號L3-059) 被告黃昭程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事實。 20 告證26-電腦鑑識紀錄表1紙(編號L3-061)。 被告林福星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4之事實。 21 告證26-電腦鑑識紀錄表1紙(編號L3-063)。 被告王建雄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4之事實。 22 告證26-電腦鑑識紀錄表1紙(編號L3-067)。 被告陳志昇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順一與楊曜齊、葉峻銘、洪聰穎、黃潘博勝、林偉倫
、劉耘彤、呂金獅、林慧萍、廖宜錚、黃昭程、林福星、王建雄
、陳志昇等人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
製他人著作罪嫌;同法第87條第1項第5款擬制侵害著作權罪
嫌,應依同法第93條第3款規定論處;同法第80條之2第2項
之擅自製造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罪嫌,應依同法第96條之
1第2款論處;被告合勤公司、盟創公司則應按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科以該條罰金罪嫌。被告朱順一等14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朱順一
等14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違反著作權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
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
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
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
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
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
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
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
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
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 7 款、第 8 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
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 15 條至第 17 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 70 條規定者。
三、以第 8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5 款或第 6 款
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及
第 3 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 87 條第 1 項第 7 款或第 8 款規定者。
著作權法第80條
第 42 條及第 43 條有關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規定、第 44 條至第
48 條、第 49 條、第 51 條、第 52 條、第 54 條、第 64 條
及第 65 條關於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於製版權準用之。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5 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80 條之 1 規定者。
二、違反第 80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者。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表
編號 破解授權認證態樣 電腦鑑識說明 1 擅自製造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 1、本案軟體Licence lic(又稱License檔案/授權檔,下稱LIC檔)由過多的Feature行構成。使得LIC檔案較合法授權版本本案軟體檔案大很多。(合法的LIC檔大小1至2 KByte,遭破解的LIC檔則高達上百Kbyte) 2、LIC檔出現違法破解本案軟體之Feature行出現「cdslmd 16.6 permanate 999」字樣(將授權時間修改為永久,亦為999年)。 2 擅自製造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 在Cadence\LicenceManager資料夾下安裝LicenceManager.bat、pubkey、pubkey.exe生成偽造LIC檔,以偽造授權金鑰通過認證。 3 擅自製造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 透過變更License設定環境參數,以偽造授權金鑰通過認證。 4 違法重製本案軟體 下載Cadence SPB 16.5/16.3 HDL-AMS Libeary或Cadence SPB/OrCAD 16.5/16.3或SPB_16.5/16.3(簡稱SPB軟體包,包含本案軟體於cadence或Cadence或OrCAD16.0資料夾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