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2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匕首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33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8年12月9日確定,於109年12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匕首1把,經送鑑定認具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刀械係未經許可,為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因持有匕首1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33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2月9日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扣案匕首1把,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刀械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10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35038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8月2日北市警保字第10830142956號函可證(108年度偵字第17332號卷第31、33頁),堪認該匕首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刀械,係屬違禁物。綜上,本案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