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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8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鍾雅蘭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福明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被告
楊蕙如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靖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42號、108年度偵字第19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福明、楊蕙如共同犯侮辱公署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8PLUS)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楊蕙如(代號琪琪)、蔡福明(代號福)、及不詳姓名年籍代號為「mei」、「志恩」、「Jes」、「ChanHao LU」、「隆」之成年人數人,共組Line群組「高雄組」,由楊蕙如擔任業主,提供組織工讀金,其方式為楊蕙如於群組內指示對特定文章支持、批評,或增加留言以提高文章能見度,群組之人則依照楊蕙如之指示,於發文、留言後,將其等所為之留言截圖傳給蔡福明,以資證明,蔡福明即轉知楊蕙如後,楊蕙如則透過蔡福明發放每人、每月、約計最高新臺幣(下同)1萬元許之組織工讀金,藉此將其所欲表達之意思,從網路迅速散布、影響、並帶領輿論風向。嗣因民國107年9月4日強烈颱風「燕子」登陸日本,並在日本大阪灣一帶造成嚴重災情,大阪關西機場(下稱關西機場事件)淹大水,致交通受到影響,造成數千旅客受困,而引發議論。蔡福明、楊蕙如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人,於107年9月6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聚會時,共同討論關西機場事件及欲發表文章內容後,明知外交部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大阪辦事處)之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仍共同基於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及侮辱公署之犯意,由楊蕙如提供其所申辦之網路,供蔡福明連線上網登入PTT論壇,於同日下午5時57分,由蔡福明以其等共用之PTT論壇帳號「idcc(笑死)」,發表主題【爆卦(起訴書誤載為掛,本院應予更正)大阪空港疏散事件相關資訊】,內容:「...大阪駐日代表處的態度的確很惡劣...爛就是爛 爛到不行 爛到該死的地步...」、「大阪處這些人就是十幾幾十年下來 跟當初那些國民黨派去不會說日文的駐日代表一樣 是一群垃圾的老油條 講難聽一點叫做黨國餘孽 ...以上資訊歡迎轉發...」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楊蕙如則於蔡福明發表文章後之1分鐘後,即同日下午5時58分,透過「高雄組」Line群組,指示該群組成員將系爭文章「幫高調」,再由該群組成員透過社群媒體影響,帶領輿論風向之方式,提高系爭文章能見度,從網路迅速擴散出去,足以貶損駐大阪辦事處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及侮辱公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承辦檢察官係依法扣押被告蔡福明之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故而從手機內所取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蔡福明及其辯護人陳澤嘉律師、被告楊蕙如及其辯護人陳偉仁律師均並以被告蔡福明是在檢方的偵訊高壓情形之下,要求其提供手機,雖一開始同意檢察官看被告蔡福明、楊蕙如之間的訊息,但檢方在沒有經過被告蔡福明同意之下,即觀看被告蔡福明與其他人的訊息,進而扣押,此部分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告知被告蔡福明可拒絕,亦未給予被告蔡福明與其辯護人討論,故而爭執檢察官違法扣押被告蔡福明手機,其所取得之證據即證據清單編號5至21均亦無證據能力。

㈡經查:

1.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蔡福明、楊蕙如因妨害公務案件,被告蔡福明於108年6月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第二偵查庭,接受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認被告蔡福明系爭手機可為證據之物,而有扣押之必要,並將系爭手機1支扣押在案,有訊問筆錄在卷足佐(偵10242卷一第98頁),嗣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242號、第19151號提起公訴,於109年1月15日繫屬本院,現以109年度易字第138號審理中,有全案卷宗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3.經本院勘驗被告蔡福明於109年5月8日經檢察官訊問之偵訊光碟:

⑴勘驗標的:勘驗檔名為「108 偵_010242_1080603093659.264」之檔案檔案勘驗內容如下:

①以播放軟體Playback播放,檔案為影音檔,本次僅勘驗辯護人爭執之部分(即16分26秒至43分46秒)。爭執部分影片內容連續無間斷。播放時間於16分26秒時,影片左上方顯示時間為2019/06/03 09:53:20,辯護人坐於畫面左方,被告蔡福明坐於畫面中央訊問席(以下被告蔡福明簡稱為蔡,辯護人簡稱為辯,檢察官簡稱為檢),其餘依時間順序記載如下:

②播放時間16分26秒至18分30秒檢:你跟楊蕙如之間應該有通訊軟體的一些聯繫吧?蔡:有。檢:可以讓我看一下你的對話嗎?把手機拿出來。蔡:(拿出手機觀看)關機了。檢:你打開啊就打開就好啦。 (被告蔡福明將手機開機) 蔡:(轉頭問辯護人)可以嗎?辯:看你的資料啊,你知道他的電話號碼嗎?檢:你們都是用Line還是Wechat還是什麼QQ還是什麼?還是Messenger?都有喔?蔡:都有,就是…。辯:你就隨便開一個有的好不好? 檢:不一定用哪一種通信軟體。 辯:你有她的電話嗎? 蔡:我有她的電話。辯:檢察官不是要你的通話紀錄嗎?檢:沒關係你一邊翻,律師我先確認一下,因為我看你事務所,你一邊找,我請教律師一些事。律師我看一下你的事務所有台北所跟嘉義所嘛,那如果要傳你的話地址是要寄到嘉義還是台北?辯:嘉義好了。 檢:嘉義是不是?辯:因為臺北那個只是就是一個。 檢:辦事處是不是?辯:對對,就是討論案件。檢:所以主要的通知還是嘉義嘛,瞭解。打開了嗎?蔡:(使用手機中)。 檢:你打開Line—下好了啦。 蔡:蛤?檢:打開了沒,你手機給我,我幫你開。蔡:(起立,交出手機給檢察官,18分21秒)。檢:來,請坐,這是什麼?蔡:這是我跟她的對話。檢:這是什麼軟體?蔡:這是Line。

③播放時間18分30秒至18分59秒被告蔡福明與辯護人均坐於位置上,偵查庭中無任何交談。

④播放時間18分59秒至21分47秒檢:琪琪就是楊蕙如?是不是?是嗎?蔡:(點頭)。電話紀錄也會打上去嗎?檢:不會啊,但是我會留下來,你不用擔心,我們這筆錄是偵查不公開。辯:因為其實他承受很多壓力啦,現在連新聞,蘋果日報那天也頭版頭條,因為這件事情。檢:喔。辯:所以,而且,外面就說,我們北檢收到有壓力還是什麼的,就是說好像當初偵辦的方向,半年不到現在都沒有偵辦結果。檢:算了媒體的東西你們就看看就好,事實怎麼樣檢察官最瞭解啦。辯:而且有議員私底下透過叫他們出來,叫他要去指認誰啊。檢:這個是Line嘛,吼。蔡:(點頭)。檢:有沒有其他的對話? 蔡:沒有。檢:Wechat、QQ,你有在用別的軟體嗎?你那個APP PTT 的那個帳號你可以登入一下idcc嗎(因筆錄誤載為iddc,以下均更正為idcc)?蔡:(點頭)idcc可以。檢:來,問,能否當庭登入PTT的 idcc(笑死)帳號。 蔡:(被告蔡福明拿回手機,並使用手機)。檢:我看一下。蔡:(起立,手機交給檢,20分34秒)。檢:它這是,我的帳號裡頭是不是? 蔡:...(不清楚)。檢:這誰註冊的阿?蔡:(搖頭)不知道。檢:你也不知道?那我拍下囉。

⑤播放時間21分47秒至22分58秒被告蔡福明與辯護人均坐於位置上,偵查庭中無任何交談。

⑥播放時間22分58秒至34分43秒檢:為什麼該帳號的信箱裡頭有註冊成功的通知信啊?蔡:註冊成功的通知信?檢:對啊。蔡:這不是通常...(不清楚)。檢:嗯?嗨,idcc你好,你已通過註冊審核。蔡:那個是很久之前。 檢:什麼時候啊?我看一下,我只有日期,我沒有年。啊你為什麼會有這封信啊?是你註冊的喔?辯:那個應該是公用的吧。檢:帳號的人就可以喔?蔡:我怎麼會有這註冊信啊?辯:那個系統發的吧。蔡:這很久了吧。檢:對啊。看一下什麼時間嘛。蔡:(檢察官拿手機給被告蔡福明看)...(不清楚)。檢:不要激動嘛,我就是有疑慮請你說明嘛。不要激動嘛。今天請你來就是請你說清楚嘛。辯:系統發的,當初他們...(不清楚)。檢:上面有顯示那個年嗎?蔡:沒有啊。所以它應該是很久之前。因為它沒有被刪帳號,所以...(不清楚)。(檢察官和書記官談話關於信箱的狀況)檢:你不要激動啦。其實我們沒有預設任何的立場。那因為,我知道你們,但你不要緊張,檢察官反正就依照證據來做認定啦。那當然有些疑慮啦。那也感謝你們,就是,就希望趕快把事情釐清楚嘛。是不是?辯:我直接跟檢察官坦白說,他來之前我就跟這個案件如果是涉及公然侮辱的那些字眼,他自己當初是說那是他當下表達情緒的一些發言。檢:這個部分我等一下會請大律師做答辯喔。辯:對啊。檢:那那個,所以楊蕙如有個帳號叫琪琪是不是?是嗎?line的部分,那陳律師是他介紹的是不是?因為名片是她發給你的。蔡:...(不清楚)。檢:對啊,就律師是楊小姐介紹的嘛。蔡:...(不清楚)。檢:檢察官諭知將手機扣押,手機先借我分析一下我就還給你。蔡:那要多久阿? 檢:盡快吼,我們有那個鑑識中心啦,我會盡快,律師你再幫他聲請發還,我跟你講有些疑慮啦,必須要釐清啦,因為確實今天他用了別人的IP,如果你今天你用自己的IP,我們也沒那麼多疑慮嘛,是不是,那檢察官基於辦案有可能必要的釐清。 辯:現在問題是說扣他,那他工作,他是白牌的司機,他就沒辦法接案件,沒辦法工作啊,我也沒有辦法連繫他。檢:我們為了調查。辯:那剛剛提到,應該是說他剛剛讓您勘驗他也都接受啦,他沒有任何。檢:我們需要將一些資訊還原,你的開機密碼是什麼?蔡:5957(蔡福明講完密碼後回頭看辯護人)辯:檢察官這個這個真的要幫他一下啦,因為他真的沒有。檢:等一下吼,我先確認一下開機密碼。辯:他就沒辦法工作啦。檢:5957嗎?蔡:不是,手機裡面有信用卡。檢:什麼東西?蔡:有信用卡。檢:的什麼?辯:密碼什麼都在裡面。蔡:對啊,我很多資料,包含Apple Pay。檢:還有現金可以使用啊,不得已的還是必須要扣,我們今天雖然會造成一些不便,但是我們只能說盡快處理,好不好?諭知吼,我盡快請我們的鑑識中心盡快處理,那把資料下載下來。蔡:那只有針對...(不清楚)。辯:不是,因為他,他現在問題是他裡面他有他其他資料啊,那如果說。檢:我們只能說盡快喔,為了調查犯罪所必要,這是得為證據之物,檢察官必須要扣下來,請他簽名一下。來問吼,上開文章既然是你稱,先簽名那個密碼是你的密碼沒錯吧,只是要確認這個而已。蔡:(簽名,28分50秒)。檢:你的Line有那個密碼嗎? 蔡:(搖頭,並回頭看辯護人)。檢:下載好了我就會通知你,好不好? 蔡:你是下載檔案嗎? 檢:我們會下載檔案,對。辯:那個是不是可以直接發函給那個下載,然後不需要扣他的手機。檢:需要扣他手機啊,所有對話都在手機當然必須要扣下來啊。辯:不是我的意思是,是不是都直接向那個?檢:你要調什麼資料?辯:LINE公司。檢:可能不是你想的這樣子吼,好,我們的證據調查是有我們的調查方法。上開文章已經講到大阪代表處,這些人就是十幾年幾十年下來 跟當初那些國民黨派去不會說日文的駐日代表一樣跟一群垃圾的,是一群垃圾的老油條講難聽一點叫做黨國餘孽,這些文章啊,這個部分承認那個侮辱公署罪嗎?辯:這部分我可以幫他回答一下。檢:這個部分先讓他說,等一下請律師為他做答辯。辯:我來之前我就跟他做討論。檢:但是現在因為是屬於被告的答辯時間,先讓他做個說明,至於律師主張的,是法律上的答辯。辯:因為我有跟他講說,被告的文章外觀看起來確實。檢:律師,我知道,法律上的程序是應該由當事人先作一個他承認或否認,再由律師講。辯:我要說其實他願意,他願意承認,只是說這部分已經造成他生活上相當大的不便,他現在甚至連手機都要被扣押,他的工作可能會有很大的影響,我的意思是說,如果他承認,用什麼樣的方式,譬如說緩起訴處分或公益捐什麼的,或者發文道歉什麼的,他都願意,希望就是不要再給他這麼多的,他也沒有前科,沒有其他的,對嘛,所以是不是說,假設是扣押這部分,因為你要做這個內容,他都沒意見,只是說對他來講,可否這件事到此結束。

⑦播放時間34分43秒至43分46秒檢:扣案手機部分因為被告的職業需要仰賴手機。辯:那該勘驗的部分檢座您也勘驗了。檢:我們需要下載再更完整一點,因為這時間不夠多,而且有一些資料必須要還原,律師的意思我還是幫你記清楚,吼好,然後還有其他意見嗎?辯:主要就是這樣子啦。檢:那那個當事人呢?你承認還是否認?蔡:(點頭)。檢:不好意思,你要講清楚一點,我們在錄音錄影。 蔡:我承認。 檢:你不要這麼緊張啦。辯:都手機被扣了。檢:有一些,你們都不要這麼緊張,這個扣案,地檢署其實已經比送去刑事局快得多了,我們就以一個最快的速度趕快幫你那個,請你們體諒我也必須要調查清楚嘛,是不是,因為今天不是他單純用他自己的IP,好,你就是用了別人的IP,所以到底是誰發文,當然你承認是你自己發,但我們還有一些事情要釐清清楚,你講的是不是真的嘛,是不是,這個相信律師也懂嘛,是不是。辯:對。檢:在證據上我們除了當事人自白也不能當作唯一證據,必須要佐證其他客觀證據嘛,對不對,檢察官基於職責必須扣下這隻手機,然後我會用最快的速度把我想要下載的資料下載完成,那你安心跟本案無關的東西我也不會揭露,好不好,吼,那如果調查清楚你說的就是事實的話,其實我們鑑識完就會趕快還給你了啦,好不好?我只能跟你說我會盡快去做這個手機鑑識,我們是由我們地檢署的鑑識中心來趕快把資料下載下來。辯:那他可以取回跟我聯絡還是,因為現在變成是我也沒有辦法聯絡他了。檢:你還有其他聯絡方式嗎。蔡:(搖頭)。檢:跟律師說嗎?還是EMAIL ?辯:沒有沒有,我就是跟他沒有聯絡方式,我就是跟他有那個電話而已啊。蔡:我自己住啊,...(不清楚)。 檢:你說幾號,5979律師不好意思你等一下可能有點時間來不及,10點13分。辯:對。檢:楊小姐的通話的聯絡資訊叫什麼名字? 蔡:你說哪一個?檢:我先把SIM 卡發還給你好了,我SIM 卡可以還給你,那你就有電話可以聯絡,我只能作到這個吼,這個電話應該是可以繼續使用啦吼,門號,那那個之後就是如果可以發還的話就會通知。辯:是打手機給他嗎 ?檢:對 。蔡:大概要幾天啊?辯:到時候請檢座這邊再寫一次公文。檢:幾天這個不是我能回答你的,因為我不是鑑識人員啊,啊他們現在手上有多少件我也不清楚,這很抱歉。借你那個針,你把自己SIM卡拿下來。 蔡:(拿回手機,38分6秒)連我的信箱都會看嗎?檢:都會看啊,有什麼不能看的嗎?辯:就涉及他隱私的部分。檢:個人隱私的部分我們不會去揭露啊。(被告取出SIM卡後,將手機交出)檢:拿下來了吼? 蔡:他們就是會跟我聯絡嗎? 檢:你的那個保護套放進,拿出來了吼。問,是否同意檢察官指示鑑識人員,指揮鑑識人員,將那個手機?的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簡訊等,所有通話?容下載,包含那個電子信箱資料?蔡:(搖頭)不同意。檢:你不同意?啊我不是要,律師你要不要跟他確認一下,這其實就是為了釐清一些事情啊。辯:不是,檢座,他已經都承認啦,這個釐清對他來講,他現在擔心其實一個人手機裡面可能有很多個人的隱私,這不是,這已經不是說,跟這個案件。檢:沒關係,你們意見是這樣,我們就依法辦理,不同意我還是要扣吼,我們依法,你這樣就等於比較久,因為檢察官就去聲請搜索吼。蔡:(看向律師)。辯:你就表達你的意願,不是檢座現在問題是說對他來講,你如果現場要勘驗讓他勘驗,拍完或什麼的。檢:因為有些資訊會刪除,我們依照法律規定我們要…辯:刪除不用扣他手機才能夠用,所以我的意思是說,您現在勘驗拍照,讓他可以取回。檢:我們必須要勘驗才能將刪除的資訊還原。辯:你說手機啊,這個他真的,對他來講,他沒有辦法去去不使用手機。檢:沒關係,你們的意見我們都記清楚了,好,還有其他意見嗎,還有沒有其他意見?辯:沒有其他意見。檢:當事人有其他意見嗎?蔡:(搖頭)。檢:請說出來,我們現在錄音錄影。這案子還有什麼其他想法、有意見嗎?辯:(搖頭)。檢:沒有。律師呢?辯:如果說可以盡速請他取回,那剛剛不同意的是不是讓他改,改成。檢:你跟他確定一下嘛,你如果不同意,我就是依照法律規定,我就是要再去直接。辯:可以快速的讓他拿回去,其實就像他說的。 檢:我要說吼!如果你們不同意,就是依照法律規定,我們必須要聲請一些程序嘛,對不對,勢必會比較久。吼,那如果說同意的話我們就即刻請鑑識人員去下載(41分27秒)。蔡:(回頭看向律師後,面對檢察官點頭)。檢:我都尊重你的意願吼!蔡:那0K,我改同意。 檢:你改同意,都尊重你,都是本於自由意願吼?蔡:我是希望我的手機可以快回來。...(不清楚)。檢:好,我鑑識完了我就會發,嗯,就會通知你來領回好不好?還有其他意見嗎,你這邊還有其他意見嗎?趕快印出來吧,讓律師那個…。(檢方列印筆錄,辯護人及被告蔡福明觀看並簽名)

⑵是依勘驗過程及結果,可認被告蔡福明因涉嫌妨害公務案件,檢察官於108年6月3日偵查中,經被告蔡福明同意後,由其自行輸入密碼、自行搜尋其與被告楊蕙如之對話後,交給檢察官依法勘驗,全程由被告蔡福明之辯護人陳澤嘉律師陪同,故而,經被告蔡福明同意而取得該手機而進行勘驗。嗣經檢察官認系爭手機有得為證據之情,而向被告蔡福明明確表明系爭手機扣押之理由為「得為證據之物」,雖被告蔡福明一度不同意,然經檢察官表示「如果被告(蔡福明)不同意,檢察官會向法院聲請搜索,也尊重被告(蔡福明)這邊的意願」,據以告知被告蔡福明扣押及拒絕扣押之法律程序,經被告蔡福明與辯護人溝通後,被告蔡福明改同意系爭手機為檢察官所扣押,檢察官扣押被告蔡福明系爭手機時,並向被告蔡福明及其辯護人表示,經被告蔡福明同意後會即刻請鑑識人員下載之記錄,故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規定,予以扣押,已屬合法。是檢察官據以使用數位鑑識而下載系爭手機之對話紀錄,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蔡福明及其辯護人陳澤嘉律師、被告楊蕙如及其辯護人陳偉仁律師爭執檢察官違法扣押系爭手機乙節,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爭執證據能力外,其餘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蔡福明及其辯護人、被告楊蕙如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本院卷二第60頁至66頁、第283頁至第29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蔡福明及其辯護人、被告楊蕙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福明、楊蕙如之供述及辯解:

㈠被告蔡福明部分:

1.被告蔡福明:系爭文章確實是伊所書寫po文,但伊只是針對一個具體的事件,發表意見,沒有公然侮辱公務員、公署之意。楊蕙如並不知情云云。

2.被告蔡福明之辯護人為被告蔡福明辯護:

⑴被告蔡福明於看到新聞報導稱燕子颱風重創日本關西地區,造成關西機場對外道路中斷,有上千名旅客受困於機場,其中包括不少台灣旅客,然中國與日方協調後,竟可直接派15輛巴士接載中國遊客至市區,感到十分羨慕中國大使館於本件事件中處理緊急保護僑民之效率,進而發文批評台北駐大阪辦事處於本件事件中並無任何作為,顯然未盡其「保僑護僑」之職責,亦未盡其24小時内提供國人急難救助之職務。蔡福明所寫的文章内容是說大阪空港的疏散問題,當時我國代表處跟日本政府的疏散方法,與中國的疏散方法,期間、效率、方式,且依日本友人轉述我國政府在大阪事件的動作相較於其他國家單位的效率發出評論。被告蔡福明發言,有部分較為激動之宣洩情緒之行為,雖難以令人苟同,惟被告蔡福明行為係為意見表遠之範疇,且以駐大阪辨事處之效率等節為主軸,所陳述之事要屬監督政府之議題,核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而為可受公評事頊,應屬監督性言論。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以避免所謂之寒蟬效應,被告蔡福明言論是對本案發生具體事件的内容合理評論,是對於公共事件可受公評的事項發表善意言論。此等言論正係最應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況系爭文章快2000多個字,檢方卻只有引述80幾個字即認被告蔡福明有謾罵侮辱,有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侮辱公署,然迄今並無駐大阪辦事處之公務員,或駐大阪辦事處向台北地方檢察署針對本案提出告訴。

⑵我國以民間機構方式於日本所設之辦事處共有6處,「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下稱:駐日代表處)、駐大阪辦事處、「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福岡分處」、「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那霸分處」、「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札幌分處」,均為民間機構,駐日代表處是中華民國(台灣)在日本的外交窗口機關,其他辦事處、分處,僅是負責之日本區域不同。又從外交部組織與職掌中,雖有臺灣日本關係協會,但該協會之職掌為「接受外交部委託辦理對日事務。」,該協會以下並未將前開辦事處或代表處列為組織或機構之一,顯見前開駐日辦事處或駐代表處顯非外交部之組織一事甚明。駐大阪辦事處之業務範圍為促進我國與日本間經濟貿易、學術、科技、文化及體育交流,並受委辨處理核發護照、簽證及文件證明與保僑護僑(且提供國人24小時急難救助之專線,其内容包括車禍、緊急就醫、搶劫、被捕等求助之用等緊急事件)之事。該業務範圍至多僅有我國與日本於1972年12月以非國家對國家形式所簽署之「互設駐外辦事處協議書」,該協議書並不具有國内法之效力,故以民間對民間之方式維持兩國之聯繫,駐大阪辦事處業務範圍並無具我國國内法效力之法源依據。且駐大阪辦事處無單獨組織法規、無獨立人員編制及預算、無印信,其至多僅有受外交部委辦辦理核發護照、簽證及文件證明與保僑護僑等事,並不具獨立對外行文之能力。

⑶又被告蔡福明所寫系爭文章,楊蕙如看到文章認為這需要公眾重視,在PTT網站上,而非以買廣告或其它更具散布效力的方法,被告楊蕙如說推高調,這種完全不需要被告蔡福明回應的情形,難認被告蔡福明、楊蕙如間有犯意聯絡。

㈡被告楊蕙如部分:

1.被告楊蕙如:

⑴被告楊蕙如固坦認於被告蔡福明發布系爭文章時,伊有帳號與被告蔡福明與不特定成員聚會,當時聚會時,就是那幾天最熱的消息就是這些(本案),當時資訊太雜亂,臺灣媒體大幅報導,游旻哲等人在PTT 寫的文章都提到大阪這件事,所以我們大家都會討論,印象中當時在聚會裡面有討論到,現在有一個客觀事實存在,當時也希望能夠去把這件事情做一個釐清或討論。

⑵就希望大家也一起來把「中國沒有派車,日方是派船去接」這件事情能夠讓更多人知道。我事後回想,是要澄清當時只有中國派車的假消息,主要是希望台灣能澄清來自中國或其他單位造謠的假新聞或假訊息,我們推高調的内容也是針對最前面一、二段的内容作表述。那篇文章跟我自己個人的想法符合,所以我就希望幫它推高調,推高調就是「中國沒有派車」、「大阪不是東京(管的)」。

⑶「高雄組」109年8月31日設立,時間早於關西機場事件,我們大家覺得比較靠近南部的人就叫「高雄組」,群組中我的稱號是「琪琪」,應該是長期以來逐漸觀察到中國網軍滲透的狀況越來越嚴重,有很多人大家陸陸續續就我們觀察到的情形產生憂心以後,就產生了越來越多互助的、想要改變中國網軍入侵事實,類似像義勇軍的群組。因為我年紀比較大,對於這些網路戰爭的觀察也比較深,比較多的時候會由我提供大家資訊或提供大家意見,但是別人要講什麼也都沒有問題,大家是平等立場,大部分時候群組類似像是資訊交換平臺或是互助義勇軍的組織。

⑷「業主」就是包含我在內,其他年紀比較大一點,有一定經濟能力的人,大家集資請年紀比較小的小朋友來吃飯或給他們一些工讀金,一起來組織反抗中國的網路軍隊,而包含我本人在內的所謂「業主群」,我們在這個群組裡進行的互動行為其實不是指示的,只是提供大家一個可具體的參考建議,但他們如果沒有做到,他們也沒有任何違規、罰則或是要受到什麼之類的,他們可以自願要做什麼,他們指示他們做什麼或他們要發什麼文都是他們自願的,不是因為受到「業主」或是我的要求,他們就必須要怎樣。

2.被告楊蕙如之辯護人陳偉仁律師為被告楊蕙如辯護稱:

⑴楊蕙如是「業主」的客觀事實不否認,但是不代表被告蔡福明的這篇文章是受被告楊蕙如指示,也不代表本篇文章是因為有「業主」的關係才發文。且被告楊蕙如事後詢問本案文章何人撰寫,顯然對於撰文者和內容均無印象,足見被告楊蕙如並非發文者、而本案文章並非特別重要之,被告楊蕙如更未曾指示被告蔡福明必須侮辱公署和公務員始能達成目的;

⑵被告楊蕙如提供申辦網路供被告蔡福明上網發文,與本件無關。

⑶被告蔡福明、楊蕙如等聚會,討論關西機場事件之目的,係為反制當時網路上為數眾多的假訊息攻擊。

①本案文章指述內容非僅一端,包含澄清日方派遣巴士和高速船接駁旅客,說明駐日代表處與駐大阪辦事處確有不同轄區等節,均與事實相符。

②被告楊蕙如僅拜託群組成員「推一下幫高調」,並未指示侮辱公署和公務員,被告蔡福明、楊蕙如本即為立場堅定抗中保台的夥伴,不因被告楊蕙如不反對其貼文內容,反推被告蔡福明、楊蕙如共同、指示或教唆其犯意。況被告蔡福明張貼文章後,短短3分鐘內即有多則贊同與反對之推文,足見當時資訊量龎大。

③被告蔡福明、楊蕙如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被告蔡福明既係為反制當時流竄之假訊息,縱言語刻薄,仍應認係屬合理評論。

④被告蔡福明、楊蕙如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本件不符合侮辱公務員罪。

⑤對話紀錄係在本案之後,無法為不利被告楊蕙如事實認定。

3.駐大阪辦事處並無獨立組織、亦無單獨編列預算,且無對外行文能力,並非公署;蔡福明之發文雖苛刻,亦不該當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之要件。

二、認定被告楊蕙如、蔡福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福明為Line群組「高雄組」成員之一,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被告楊蕙如所申請之網路IP(223.140.31.175,區段時間:2018-09-06T117:55:00-2018-09-06T117:59:00,偵10242卷一第71頁)連線上網,並使用「idcc(笑死)」共用帳號,發布系爭文章,其術語「推」表示要讓文章變高調,讓大家看到該文章,「噓」表示批評,「幫高調」指不要讓文章沉下去,「酸」表示用諷刺口吻批評;又該群組成員於文章留言後會截圖傳給被告蔡福明,再由被告蔡福明向被告楊蕙如請款之事實;被告楊蕙如於Line群組「高雄組」代號為「琪琪」,亦自承其為業主,並與其他有一定經濟能力之人,組成「業主群」,由大家集資請年紀比較小的小朋友來吃飯或給他們一些工讀金,一起來組織反抗中國的網路軍隊,且因關西機場事件確實有幾次聚會,大家對關西機場事件有討論,並欲澄清「中國沒有派車」、「大阪不是東京(管的)」而發表文章,於被告蔡福明發表文章後,被告楊蕙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Line群組「高雄組」,指示將被告蔡福明所發表之系爭文章(即編號「787916 9/06 idcc □「爆卦」大阪空港疏散事件相關資訊」、「這篇拜託大家推一下幫高調」,再由該群組成員「mei」、「志恩」、「隆」、「Jes」透過社群媒體影響,帶領輿論風向之方式,提高系爭文章能見度,從網路迅速擴散出去之事實,業據被告蔡福明、楊蕙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復有系爭文章全文、被告蔡福明手機內與被告楊蕙如(Line暱稱「琪琪」)之對話(編號8、偵10242卷一第315頁至第343頁)、IP查詢資料(偵10242卷一第55頁、第71頁)、被告蔡福明手機內Line群組「高雄組」以「琪琪」為搜尋關鍵字搜尋之部分對話紀錄(編號6、偵10242卷一第273頁至299頁)、被告蔡福明手機內LINE群組「高雄組」之對話紀錄(編號7、偵10242卷一第311頁至313頁) 、被告楊蕙如以暱稱「琪琪」在「高雄組」群組,於107年9月6日17時56分許,指示群組成員對上開文章「幫高調」、被告蔡福明手機內Line群組「高雄組」以關鍵字「業主」搜尋之搜尋結果(編號14,偵10242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蔡福明與Line暱稱「志恩」間之對話紀錄(編號2、12、13,偵10242卷二第15頁至第23頁)、被告蔡福明手機內Line「高雄組」成員 ,含被告楊蕙如(琪琪)、蔡福明(福)、「隆」、「ChanHao LU」、「Jes」、「mei」、「志恩」(編號20,偵10242卷二第85頁)、被告蔡福明手機內Line「高雄組」截圖及以關鍵字「琪琪」查詢之部分查詢資料(編號21,偵10242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蔡福明所有之手機1支足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蔡福明、楊蕙如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所謂 『公署』,係指執行公務之機關而言,亦即本於法律上之組織制度,代表國家行使權力之機關(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機關,係指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90號判決參照)。查:

⑴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依此規定,行政機關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織。所謂「組織,須有單獨法定地位,固以具備獨立之人員編制及預算為原則。惟實務上為避免政府財政過度負擔,及基於充分利用現有人力之考量,亦有由相關機關支援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或由相關機關代為編列其他機關預算之情形,尚難因該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及預算未完全獨立而否定其為行政機關。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各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之設置,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第15條、第20條之規定,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且得代表國家受理被害人補償金之申請及調査,並作成准駁之決定,是該審議委員會及補償覆審委員會自屬行政機關,應有當事人能力(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21日,94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院卷一第153頁)。

⑵行政程序法第2條及相關實務見解參照,行政組織是否屬該法「行政機關」,仍應以其設置目的是否在於從事公共事務及是否具有特定權限為判準,審視是否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例如獨立編制、獨立預算等要件,僅係在排除全無自主性組織被認定為行政機關,又不同法規對於「行政機關」定義未必相同,如組織法及作用法即有差異(見法務部107年12月20日,發文字號:法律字第10703517880號)。說明:二、又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上開所稱「行政機關」,指依法設置,具有一定編制,並於權限範圍內代表行政主體行使公權力之組織(本部105年9月22日法律字第10503513470號函參照)。申言之,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機關,係採廣義說與實質說而不拘泥於機關之形式外觀(本部99年9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99039415號函參照),並應以其設置之目的是否在於從事公共事務及是否具有特定權限為判準,另輔以其是否具有單獨法定地位為參考,據以認定其是否屬本法所稱之「行政機關」(蕭文生,行政機關之認定與 TSSCI 業務─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92號裁定,收錄於月旦裁判時報第61期,第19頁至第27頁參照)。三、惟就如何判斷行政組織是否具有單獨法定地位,本法並未明文規定,實務見解有認為,行政機關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等四項為認定標準(行政院69年7月17日台69規字第8247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意旨參照),然亦有認為:「為避免政府財政過度負擔,及基於充分利用現有人力之考量,亦有由相關機關支援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或由相關機關代為編列其他機關預算之情形,尚難因該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及預算未完全獨立,而否定其為行政機關。」(最高行政法院94年6 月21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因本法第2 條第 2 項所稱之「行政機關」,係採取實質意義之行政機關,凡實質上行使行政權具行政作用之機關,均屬之(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修訂4版,第101頁參照)。從而,行政組織是否屬本法之「行政機關」,仍應以其設置之目的是否在於從事公共事務及是否具有特定權限為判準。審視其是否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例如獨立編制、獨立預算等要件,僅係在排除全無自主性之組織被認定為行政機關。再以,不同法規對於「行政機關」之定義未必相同,如組織法及作用法即有差異(行政院秘書處94年4月13日院臺秘字第 0940084267號書函參照)。準此,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所定「機關」之定義及認定標準,如係援用本法「行政機關」之要件,則請參考上述說明予以認定,惟貴部(法務部)亦得就考績法所定「機關」之性質及作用另為不同之認定標準,或於考績法中另為不同之規定,附此敘明(法務部107年12月20日,發文字號:法律字第10703517880號,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

⑶經本院函詢外交部有關駐大阪辦事處定位,其函覆結果說明如下:

①有關「駐大阪辦事處」定位:⓵「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與「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關係說明如下:❶我國與日本仍有正式邦交時,依據「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民國19年2月3日公布,67年1月6日修正)在東京設立中華民國駐日本大使館、在大阪及福岡設立總領事館。民國61年9月29日兩國斷交,我駐日大使館及阪、福二總領館館務持續運作至同年年底。❷斷交後為專責處理臺日雙邊事務,民國61年12月1日日本政府成立「財團法人交流協會」(人員由日本外務省與經濟產業省官員以「暫停公務員身份借調」方式出任,惟仍領取政府薪資;106年1月1日更名為「日本臺灣交流協會」),我政府於12月2日成立「亞東關係協會」(人員由外交部與經濟部現職官員擔任,預算由外交部編列;106年5月17日更名為「臺灣日本關係協會」);同年12月26日「亞東關係協會」與日本「交流協會」簽署「互設駐外辦事處協議書」,外交部依據該協議書及「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組織規程」(民國61年11月22日公布,69年I2月11日修正)規定,報奉行政院核准設立「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現名「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本部統稱「駐日本代表處」)及「亞東關係協會大阪辦事處」(現名「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本部統稱「駐大阪辦事處」),後者另設福岡分處(現名「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福岡分處」,本部統稱「駐福岡辦事處」),人員均由外交部暨政府相關部會現職官員出任,承接原駐日本大使館及駐大阪、福岡二總領事館之業務。其後我國依據相同法源,陸續於橫濱、那霸及札幌設立辦事處。❸民國101年9月1日,因應我政府組改,外交部另頒行「駐外機構組織通則」取代「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組織規程」,依據該通則,駐外機構之設立、調整、裁撤及其轄區劃分仍由外交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外交部暨其他中央行政機關派駐人員均為現職官員,且有相對應之職稱及官等職等,相關經費亦由外交部暨其他中央行政機關送立法院審查後支應。❹依據「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6條規定,總領事館、領事館、辦事處館長承外交部之命,辦理我國與轄區内國家或地區間之外交業務及外交部指定之其他業務,並受我國在駐在國所設大使館、代表處館長之指揮監督。據此,駐大阪辦事處係承外交部之命辦理業務,並受我駐日本代表處館長之指揮監督。❺綜上,我駐日本代表處與駐大阪辦事處,無論從歷史、事實及法律層面觀之,均屬我國官方機構無誤,且派駐人員均為我中央行政機關現職官員。

②駐大阪辦事處之業務範圍如下:⓵「駐大阪辦事處」轄區主要在日本關西地區,地員遼闊、人口眾多(包括:京都府、大阪府、兵庫縣、滋賀縣、奈良縣、和歌山縣、鳥取縣、島根縣、岡山縣、廣島縣、德島縣、香川縣、愛媛縣、高知縣、富山縣、石川縣、福井縣、岐阜縣、愛知縣、三重縣等2府18縣,人口共約2,231萬人)。⓶該處係依據「駐外機構組織通則」所設立,其業務與我駐其他國家之總領事館或辦事處大體相同,為推動我國與日本關西地區之各領域交流關係及領務(含護照辦理換發、簽證核發、文件驗證、國人急難救助等)、僑務等,設有涉外、領務、經濟、文教、僑務等組,分由外交部、教育部、經濟部、内政部移民署、法務部調查局及僑委會等派遣現職官員進駐,以便執行公務。⓷該處具體辦理業務如次:❶政務(外交部):國會議員聯繫、地方政府聯繫、促成簽署臺日地方友好交流協定、邀請地方政府首長訪臺、推動各地議會成立友我議員聯盟等。❷經貿商務(經濟部):推動「臺日產業合作搭橋計畫」,辦理臺日招商團體互訪,促成臺日經貿投資產業合作交流,爭取日方支持我參與CPTPP。❸文教(教育部):推動臺日簽署校際交流協定、洽邀日本重要學術界人士訪臺、協助臺日學生交流、洽請日本重要大學開設「臺灣研究講座」等。❹僑務(僑委會):支持僑團辦理活動並邀請日方政要出席、鼓勵年輕僑民加入僑團活化其運作、維持「大阪中華學校」營運等。❺領務及急難救助(外交部):駐大阪辦事處為外交部評定之「領務重點館處」,主因轄區遼闊),轄内人口眾多,導致領務申辦件數及急難救助件數均多。該處為掌握急難救助時效,已輔導僑團成立「關西地區急難救助協會」視情提供協助,平素並積極與轄區地方政府、警察及消防單位、國際機場等建立人脈,期於發生重大災難時即時掌握國人動向並提供所需服務。❻法務與入出國管理(調查局及移民署等):平素與轄區警政、移民、機場與港口等有關單位保持密切聯繫,預防及打擊跨國犯罪。

③駐大阪辦事處各該業務範園之法源依據:⓵外交部:「外交部組織法」第2、6條及「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2、3、4、6、8條。⓶經濟部:「經濟部組織法」第7、32條及「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2、4、6、8條。⓷教育部:「教育部組織法」第2、6條及「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2、4、6、8條。⓸僑委會:「僑務委員會組織法」第2、6條及「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2、4、6、8條。⓹内政部移民署:「内政部移民署組織法」第2、5條及「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2、4、6、8條。⓺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2、12條及「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2、4、6、8條。

④駐大阪辦事處是依據「駐外機構組織通則」所設立之駐外機構,屬於我國駐外館處之一。⓵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下簡稱「通則」)第2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通則所稱駐外機構,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政府於與我國有邦交國家設置之大使館、總領事館或領事館;政府於與我國無邦交國家設置之代表處或辦事處;政府於國際組織總部所在地設置之代表團。⓶承上所述,駐大阪辦事處依據上開通則規定,係屬我國所設置之駐外機構。

⑤駐大阪辦事處依據「外交部組織法」第6條及「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2條規定,駐大阪辦事處係屬本部為應業務需要,於與我國無邦交國家設置之辦事處,即法定之駐外機構,其所需經費係彙編於本部單位預算項下。

⑥駐大阪辦事處之人員編制依據如下:⓵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4條規定略以,駐外機構内部單位之對外名稱及業務權貴機關之歸屬,另以編組表定之。各機關依其組織法定有得派員駐境外辦事之規定者,得洽商外交部後,派員於駐外機構相關内部單位或配屬機構辦理業務。同法第5條規定略以,駐外機構館長、副館長之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如下:總領事館、辦事處置總領事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總領事一人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駐外機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⓶查駐大阪辦事處人員編制與配置均係依上開規定及駐大阪辦事處編組表辦理。

⑦駐大阪辦事處依外交部製發館章,未領有依據印信例製發之印信關防。駐大阪辦事處可依權限以其辦事處名義對外行文。駐大阪辦事處辦理相關業務等公文文件時,應依照文書處理手冊規定蓋用章戳。⓵查駐大阪辦事處係奉行政院民國81年5月30日台八十一外18970函核定對外名稱由「亞東關係協會駐大阪辦事處」改為「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自當依權限劃分以辦事處名義對外行文。⓶駐外機構之設立,係依據「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由本部報請行政院核定,於與我國有邦交國家設置之大使館、總領事館或領事館,並依據印信條例第6條規定,製發印信及由本部製發公務用之章戳;於與我國無邦交國家設置之代表處或辦事處,則依據外交部文書處理作業要點第79點規定,由本部製發公務用之章戳。查駐大阪辦事處僅由本部製發館章,於民國81年7月10日啟用,未領有依據印信條例製發之印信或關防。⓷鑒於所指文件範圍過於廣泛難以認定,惟倘屬函等公文文件則應依照文書處理手冊規定行之蓋用章戳,此有外交部109年4月28日外條法字第1092550522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8頁)。

⑷另再函詢外交部有關於預算編列、印信製發部分:

①有關預算編列部分: ⓵依本部組織法第6條及「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2條規定,「駐大阪辦事處」係本部為應業務需要,於與我國無邦交國家設置之辦事處,並派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人員駐境外辦事,屬前述通則所稱之駐外機構,其所需經費係彙編於本部單位預算項下,合先敘明。⓶本部駐外單位預算之編列,係由各駐外機構(包含邦交國及非邦交國)估算其年度所需經費後報送本部籌編。鑒於政府預算資源有限,本部通盤考量外交資源配置情況後,於行政院核列額度内檢討納編,並於召開會議審查後,編列於本部單位預算項下,續於規定期限内報行政院審核後,送立法院審議。⓷有關「駐大阪辦事處」、「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及「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等各駐外館處,均依前述之程序分別報送年度預算,並未合併編列預算報部。

②關於印信製發部分:⓵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處務規程」第5條、第6條及第7條規定,本部領事事務局掌理駐外機構護照、簽證及文件證明業務之監督及管考,各類領務戳章亦由該局統一配發各駐外館處,以供辦理各項領務業務使用;無論是在邦交國所設置之使領館或在非邦交國設置之代表處、辦事處,領務戳章樣式均相同,並依行政院核定各駐外館處對外正式名稱刻製,以供國内外境管、役政及要證單位辨識核發單位,並兼具防偽、變造文件功能。⓶隨文檢附我邦交國「駐史瓦帝尼大使館」及非邦交國「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領務章戳拓樣如附件一、二,併請參考,有外交部109年9月8日外條法字第10925512710號函覆在卷足佐(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

⑸綜上所述,駐大阪辦事處是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2條第1項規定:政府於與我國有邦交國家設置之大使館、總領事館或領事館;政府於與我國無邦交國家設置之代表處或辦事處;政府於國際組織總部所在地設置之代表團,故而,駐大阪辦事處依據上開通則規定,係屬我國所設置之駐外機構,雖駐大阪辦事處之預算及未依印信條例領有印信等情,然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6 月21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避免政府財政過度負擔,及基於充分利用現有人力之考量,亦有由相關機關支援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或由相關機關代為編列其他機關預算之情形,尚難因該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及預算未完全獨立,而否定其為行政機關,故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行政機關」,係採取實質意義之行政機關,凡實質上行使行政權具行政作用之機關,均屬之。是被告蔡福明、楊蕙如所辯,駐大阪辦事處非行政機關,且無獨立組織、單獨編列預算,且無對外行政能力乙節,不足採信。

2.本案構成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後段之侮辱公務員職務罪、刑法第140條第2項共同犯侮辱公署罪,其說明如下:

⑴按刑法上所稱的「公然」,是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的狀況(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查系爭文章於[爆卦]大阪空港疏散事件相關資訊-作者idcc (笑死)、看板 Gossiping、標題[爆卦]大阪空港疏散事件相關資訊、時間 Thu Sep 6 17:57:00 0000,此有系爭文爭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佐(10242偵卷一第75頁、第23頁至第24頁),足認除被告蔡福明、楊蕙如2 人以外的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就符合了刑法上「公然」的要件。

⑵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次按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代表國家執行一定公權力之公務機關組織體之威信,是為貫徹國家公務之執行,凡對公署以特定事件或抽象事實公然詆毀者,不論其所採取之手段為言語、文書、圖畫、影像或舉動,僅需有表示鄙視、使人難堪之舉動均屬之。再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原僅以「公然」為其行為情狀要件,祇須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所執行之職務,予以公然侮辱,即足成立,並無須以執行職務之當場為必要,只須行為人之侮辱行為已達公然之程度即足當之。

⑶再按,所謂公然侮辱公署,係指對公署抽象詈罵、嘲笑、侮蔑,並未指摘具體之事實。我國為民主法治國家,容許多元聲音存在,即應對人民之言論自由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國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據此,行為人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所為言詞,倘係針對特定事實為意見評論,且所論述有所依據並合情理,即應予以支持,而不輕易加諸刑罰以禁絕之。職是,應限於行為人並非對於政府機關提出具體指摘,而係以抽象侮辱性言詞貶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尊嚴之場合,始得令負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刑責。又所謂「公署」,係指執行公務之機關而言,亦即本於法律上之組織制度,代表國家行使權力之機關(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機關,係指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90號判決參照)。又再參考①按刑法體系中,違法性之判斷有別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由違法性階層擔負排除刑責的功能。是構成要件該當的侵害行為倘具阻卻違法事由,即非不法行為。而關於以言論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刑法固僅在第310 條第3 項、第311條針對誹謗犯行設免責條款,然並非謂除此以外,即無另以言論自由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蓋基於憲法之最高性以及法秩序一致性之法理,法律之適用應合乎憲法意旨,以避免在特定之具體事實下,憲法一方面保障言論自由,刑法卻以刑罰就憲法保障之行為予以處罰。是憲法既保障言論自由,即應承認得執此為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即應採實質違法性理論,縱然不是法律明文規定,但只要具備優越利益,出於保護高價值利益而侵害低價值的利益,即可阻卻違法。是以,除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外,亦應承認超法規的阻卻違法事由。又為賦予國民對於政府機關施政行為自由進行討論與批評之空間,立法者乃未如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一般,另行立法處罰對於政府機關進行具體指摘之行為,然縱係以抽象具貶抑意味之言語表達一己對於政府機關之主觀感受,倘均一律成罪而以刑罰加之,顯然同樣扼殺國民對於政府機關施政行為自由進行討論與批評之空間。況不論是公署或其所屬之公務員,均僅為公權力之代表,本身即非神聖不可侵犯。而國家之機關、組織均為人民之需求而存在,自身並非目的,自不得予以無限上綱,而忽略了其係為人民而存在之本質。又同係言論,意見表達相較於附著於事實之具體指摘,前者因具主觀性,反而應受較大之容忍。是尚不得認行為人倘未指摘具體事實,以可能貶損政府機關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言語,即當然得不經檢驗,認當然構成侮辱公署罪,而應就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相衝突之公共利益,在具體個案中進行「個案取向衡量」,權衡個案中言論自由、侮辱公署罪保護之法益,據此形成刑罰與言論自由基本權限制之界限,並決定該個案中侮辱公署罪之可罰範圍,藉此追求個案中相衝突價值之最適調和與實踐。

②刑法第140 條第1 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此一條文設於妨害公務罪章之下,其保護法益除公務員個人之人身、名譽,暨公署及其中之構成員外,主要則係公共利益。詳言之,國家權力、制度與公任務順利運作之前提,必有賴於公務員的參與實行,並以公署之名義為之。對於公務員行使職務時,保護其不受強暴、脅迫,並保護公署不受侮辱,乃在於藉此維持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的威信,間接而言,也是對於公務機關本身的威信,加以保障,藉此間接保障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律制度之運行與公任務之達成。因此,縱使人民之言論自由應受保障,對於公務員及公署之抽象而具貶抑性之批評對於公務之改革、精進雖非無助益,然倘就逾越界限之言行仍一概不加以制止與處罰,其結果將動搖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可靠性與可信性。是公署固係為人民而存在,自身並非目的,並非不得予以批判;然對公署之侮辱、謾罵,倘已經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對於公署、其循以運作之制度可靠性或可信賴性受到減損或破壞,而非出於客觀之批評,或指摘公務員或公職務之錯誤所在,或理性地表達公權力實行之不當,則應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而成立侮辱公署罪。

⑷系爭文章內容如下:

①作者 idcc(笑死)標題 [爆卦] 大阪空港疏散事件相關資訊 時間 Thu Sep 6 17:57:00 0000先跟大家講一下這篇的資訊是從日本旅行社界的日本老台僑得到的 不敢講百分之百資訊正確所以如果有講錯的地方請指教首先昨天大阪空港的事情就他們第一時間就有收到駐日代表處査詢狀況但後來清查的結果滯留空港的人數大約20-30人的自由行散客沒有半團的旅行團所以也沒有辦法派車進去(因為裡面一團亂無法一次統一接人)當時機場的狀況是已經淹沒外圍道路 日本方面嚴格管制交通 所有人只能出不能進 中國之所以可以派大型 BUS 去接 是因為他們有高達900人大約30團的團客 可以統一管理接送人員 所以讓中國方面的 BUS 進去接日本方面承諾台方他們同時派出船進去接(你沒看錯是船 是船 是船) 船隻據說一次可以接出來的大約兩千多人 在空港總滯留的旅客人數大約是三千人所以是可以完全安全輸送的 而且平安出來的時間不下比BUS慢所以其實後來搭中國 BUS 出來的人到外面以經是半夜了 統一由日方安排搭船出來的人時間也差不多是這個時間 所以沒有搭上中國 BUS 的旅客 出來的時間其實也沒有比較慢以上的時間點順序因為我不是當是人 所以可能有請最後不是搭中國 BUS 的人出來對照一下時間序列 是不是像在的日本友人說的這樣如果有錯請告知我但還是要誇獎一下中國方面的確有一定的效率在另外就大阪駐日代表處的態度的確很惡劣 這部份也不用替他們說話了 爛就是爛 爛到不行 爛到該死的地步但日本那邊的台僑朋友也跟我說小夫這次是被迫背了一個黑鍋 大家可能不知道小夫完全管不到大阪駐日代表處 小夫完全管不到大阪駐日代表處 小夫完全管不到大阪駐日代表處我也是第一次聽到覺得幹怎麼可能?但大阪駐日代表處直屬於外交部和小夫所管的東京駐日代表處並不互相隸屬大阪處沒有一個人是小夫管的沒有一人是小夫派的沒有一個人的考績是小夫打的沒有一份薪水是小夫那個單位發的小夫名義上貴為駐日代表 但只能管東京那塊15區 大阪處沒有一個人是直屬他管的大阪處這些人就是十幾幾十年下來 跟當初那些國民黨派去不會說日文的駐日代表一樣 是一群垃圾的老油條 講難聽一點叫作黨國餘孽 國民黨要強打大阪大表處有多爛是沒關係 反正打到的都是你們幾十年的黨國餘孽 建議外交部嚴懲失職人員 盡量打沒關係反正打的都是那些老KMT的老油條 打死換光光日本的台僑界會很高興的以上資訊歡迎轉發 如果有錯也請指教但現在聽說日本的台僑界以經在配合東京的駐日代表處忙北海道救災的狀況當地有高達數十團的台灣人請大家也一起幫忙祈禱平安謝謝

②觀諸依被告蔡福明發表系爭文章標題為「大阪空港疏散事件相關資訊」中,但其文章全文觀之,其內容可區分為:①大阪空港滯留人數、日本機場狀況、日本政府派船隻接送、中國派大型BUS接送、效率。②另外就大阪駐日代表處(即駐大阪辦事處)的態度的確很惡劣 這部份也不用替他們說話了爛就是爛 爛到不行 爛到該死的地步。③日本台僑稱小夫背了黑鍋,其所管的東京駐日代表處(即駐日代表處)與駐大阪辦事處不互相隸屬,後者直屬外交部。④大阪處這些人就是十幾幾十年下來 跟當初那些國民黨派去不會說日文的駐日代表一樣 是一群垃圾的老油條講難聽一點叫作黨國餘孽。⑤…以上資訊歡迎轉發 如果有錯也請指教之論述。⑥日本台僑界配合駐日代表處忙北海道救災等內容。故依被告楊蕙如所述,當時聚會討論發文目的係為了釐清「中國沒有派車」、「大阪不是東京(管的)」等情,核與文章中①即提及日本派船、中國派BUS,③「大阪不是東京(管的)」之內容相符。然其在文章之②、④、⑤、⑥部分,係各自指述主題,並非在論述「大阪空港疏散事件」。

③再參以訴外人游旻哲於107 年9 月6 日10時41分許,在關西機場,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批踢踢網站,以帳號「GuRuGuRu」在Japan_Travel看板上,散佈內容「其於燕子颱風肆虐關西機場時,搭乘中國提供之專車前往大阪,嗣並聯絡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即駐日代表處),詢問是否可提供住宿及交通之協助,卻得到駐日代表處不耐煩之回應」之言語,因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後,南投地院認此部分言論為謠言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埔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在卷足參佐(偵19151卷第239頁)。可認訴外人游旻哲上開謠言,雖其引發使用批踢踢網站民眾之熱烈討論,並由新聞媒體於電視、網路廣為報導,進而造成被議論。然訴外人游旻哲所述既為謠言,被告蔡福明亦自承未經查證,且卷內亦無被告蔡福明有針對此一謠言查證真實性,其逕以認定,而發表系爭文章,指責駐大阪辦事處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及駐大阪辦事處,被告楊蕙如進而指示「高雄組」成員,將系爭文章幫高調,使系爭文章引發熱議,此舉已造成駐大阪辦事處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及駐大阪辦事處受其指摘。

④另按,為保障言論自由,行為人如果是在討論、評論事件,就具體事實,發表對別人嘲諷、輕蔑、謾罵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時,雖然會讓別人深感不快,但仍應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只有在行為人並不是針對具體事實討論,只是單純地辱罵別人的情形下,才能構成侮辱。又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 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參照)。然查:⓵觀諸系爭文章標題既為「大阪空港疏散事件相關資訊」,觀諸全文,分15段,而上開系爭文章中之②、④部分,與系爭文章標題「大阪空港疏散事件相關資訊」之內容不同,綜觀全文,顯見被告蔡福明當時並非在評論事件,而係對駐大阪辦事處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及駐大阪辦事處為侮辱,依上所述,被告蔡福明此舉已超過言論自由保障的界線,足認被告蔡福明主觀上已有對駐大阪辦事處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及駐大阪辦事處,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已明,是其所辯,不足採信。⓶又本案被告蔡福明使用發表主題【爆卦大阪空港疏散事件相關資訊】,內容:「...大阪駐日代表處的態度的確很惡劣...爛就是爛 爛到不行 爛到該死的地步...」、「大阪處這些人就是十幾幾十年下來 跟當初那些國民黨派去不會說日文的駐日代表一樣 是一群垃圾的老油條 講難聽一點叫做黨國餘孽 ...以上資訊歡迎轉發...」之用語,既係用在辱罵他人時之語彙,被告蔡福明欲以言論自由的旗幟,透過具有推波助瀾快速傳遞的網路組織,未就具體事實為指摘,以貶損官署及公務員名譽的唯一目的,怒罵駐大阪辦事處等,尤其是在日本大阪燕子風災發生當時,政府救危之際,更需人民信賴,被告蔡福明之舉,造成人心惶惶,民心動盪,影響社會安定性,尤其以黨國餘孽等語,造成國民政治對立,對公署及侮辱公務執行之職務名譽及社會安定危害極大,尤其駐大阪辦事處是我國與日本之間的邦交代表,在國際社會上對我國而言是非常重要的一個官署,侮辱他,等於是侮辱我國,傷害我國在國際間的名譽,對於國家名譽的危害是非常的重大,當然是超越言論自由的範圍,而構成本案犯行。是被告蔡福明係執此強烈情緒性之詞句辱罵公務機關,已非就事論事,已有損駐大阪辦事處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及駐大阪辦事處,對公共利益造成侵害,且被告蔡福明公然陳述如上開之言語內容,使不特定之民眾得以任意共見共聞,顯屬負面評價用語,該言語陳述除使人感覺不快之外,亦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既係用在辱罵他人時之語彙,顯然已超出善意合理評論之範圍,況訴外人游旻哲之言語已為南投地院認定為謠言,被告蔡福明又未具體指出駐大阪辦事處有何指稱之上開情事,故難認被告蔡福明所辯為真。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楊蕙如部分:

⑴於108年7月23日偵查中供稱:我會讓蔡福明有機會使用到我的IP上網,是我們常有政治立場相同的朋友會一起吃飯聊天,討論政治,關西機場事件的時候,確實有幾次聚會,但現在印象不是很清楚。(蔡福明在發這篇文章時)我不確定我知不知道,當時應該不只發了這篇文章,大家有對關西機場事件發表一些文章,因為關西機場事件發生的時候大家都很震驚。大家在發文章我知道,但是具體文章内容我真的不是很清楚。在當時的狀態下,大家覺得關西機場事件是有點被引導風向成台灣人不管台灣人的死活,我們想要就我們所探聽到的事情上網做一些陳述。(蔡福明所發表該篇文章時的聚會是否有討論到你們彼此探聽到的關西機場事件的内容,並不是台灣人不管台灣人死活這些事情?)應該有可能是這樣,現在已經印象不是很清楚了(偵10242卷一第372頁至第373頁)。

⑵於本院110年2月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業主』就是包含我在內,其他年紀比較大一點,有一定經濟能力的人,大家集資請年紀比較小的小朋友來吃飯或給他們一些工讀金,一起來組織反抗中國的網路軍隊。」、「我們在這個群組裡進行的互動行為,其實不是指示的,只是提供大家一個可具體的參考建議,但他們如果沒有做到,他們也沒有任何違規、罰則或是要受到什麼之類的,他們可以自願要做什麼,指示他們做什麼或他們要發什麼文都是他們自願的,不是因為受到『業主』或是我的要求,他們就必須要怎樣」、「因為我年紀比較大,對於這些網路戰爭的觀察也比較深,比較多的時候會由我提供大家資訊或提供大家意見,但是別人要講什麼也都沒有問題,大家是平等立場,大部分時候群組類似像是資訊交換平臺或是互助義勇軍的組織。」、 「我們當時應該有設立蠻多群組,除了被告蔡福明有參加的『高雄組』之外,每個人自己都會有很多群組。」、「當時在那場的聚會裡面,那幾天最熱的消息就是這些,當時資訊也都非常混亂,臺灣的媒體也大幅報導了…,還有一位游旻哲…在PTT 寫的文章都提到大阪這些東西,我們大家都會討論,每次聚會討論的內容都會有一些不一樣,大家只是聽到什麼消息、聽到什麼情況就會聊天。印象中當時在聚會裡面有討論到,現在有一個客觀事實存在,所以當時也希望能夠去把這件事情做一個釐清或討論。」、「應該是說我那時的感覺是我想要當忙澄清這些事情,我看到那篇文章後,就希望大家也一起來把『中國沒有派車,日方是派船去接』這件事情能夠讓更多人知道。」、「但是基本上的狀態就是希望能夠讓更多人知道日方沒有派車這件事情,那篇文章跟我自己個人的想法符合,所以我就希望幫它推高調。」、「(為何不單純把這幾個符合你心裡想要表達的部分在這個Line群組中請他們去做澄清?)有啊,我就寫「推高調」啦。我的意思是,有的時候聊天聊、聊、聊,一邊用手機傳這個可以推高調,就這樣而已,我不需要寫長篇大論給大家看吧,因為只要理念相同的,不一定是我們的人寫的,我們也會去推高調啊。」(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50頁)。

2.被告蔡福明部分:

⑴於警詢中供稱:平日使用我個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筆電上網,如果所在地點有WIFI就會使用該處所提供的WIFI上網。我在PTT的帳號為idcc,但這個帳號有約10個人在使用。系爭文章是我本人使用該帳號;我沒有印象當時聚會地點在哪,可能在某個友人家,只知道是跟楊蕙如一群人的聚會,我們常常在不同地點聚會發表對政治看法,當時會使用楊蕙如以她個人的手機分享的網路熱點上網,可能是我手機當時網路問題或者把手機忘在車上沒有帶下車。當時我只是根據在聚會時所聽到友人(已經不確定是誰說的)的看法,沒有其他用意。我因為是聽到友人講話才發文,沒有確定消息是否正確,所以在文中我一直強調有錯請指教。當時候因為跟友人聚會,只是不經意把聚會内容直接打在文章内文,沒有特別用意(偵10242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

⑵於偵查中:

①108年6月3日偵查中供稱:系爭文章係伊發佈,idcc(笑死)帳號是共用。平常喜歡看政治新聞、政論節目。小夫就是指謝長廷,我會發這篇文是因為我瞭解政務官與事務官的差別,我本身知道謝長廷所管轄的只有東京部分,我就會很納悶為何大家的風向都是一面倒的去攻擊謝長廷,我就覺得為何會這樣,因為事情並不是他所能控制,我才會特別去發一篇為他發聲。我們是一群有共同的理念的人,…聚在一起(偵10242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

②108年7月23日偵查中供稱:⓵我在Line暱稱是「福」。我有在招攬網軍,會找一些志同道合的朋友一起加入。我自己招攬的網軍是一、二十人。伊與暱稱「琪琪」的被告楊蕙如的Line對話翻拍照中提到目前小組已經滿20人,這個小組是我自己招攬之網軍已經有20人。由我負責指揮。我指示網友要推文、噓文,都以編號下達指示。招來的網軍工作内容是推文即支持、噓文即批評、回覆自己的想法。「單純嘴砲」就是負責留言,表達自己的想法,和其他網友筆戰、罵來罵去等,或是針對文章評論,一開始我們會建議他針對文章去評論、留言。「幫高調」是讓文章引起討論,不要讓文章沈下去。「酸」是用諷刺的口吻批評。「推」剛創立的時候,是支持的意思,後來要讓這篇文章高調,所以就會用「推」,實際並不是支持,只是要讓這篇文章高調。因為推要累積到一定的推,才會推爆,才會讓大家看到文章。「推爆」是讓文章能見度最高,是用支持的口吻留言,讓文章的能見度提到最高,推到一定程度就會爆。但也有可能我用推的方式,但留言的内容是諷刺的,未必有要留言支持的意思,只是要讓能見度提高。我自己會去看文章,看看這篇是不是要去留言,我就會把文章放上群組,讓大家去看,會告訴大家要「噓」即批評或「推」即支持。另一種就是別人看到,叫我們去評論,也會叫我們支持或批評。會具體指示請我們支持或批評特定文章。我招攬的網軍,他們留言所使用的帳號密碼是我提供的,有些帳號可能是志恩跟我一起養的,我們之前會養一些帳號,帳號需要存在一定的時間才能夠留言,所以才要養帳號。網軍留完言會截圖給我,所以我就會知道他們有沒有留言(確認每天出現)。招攬的網軍不一定給薪水,有些是志願的。發放標準最高可能就一萬。我會去向楊蕙如請款,跟楊蕙如講說有人表現不錯,請他發獎金。我底下的網軍可能會利用一些時間出來,例如工作空檔或下班後,所以會給他們一些獎金。我自己可以拿大概一萬初頭,沒有比我下面網軍多,錢也是楊蕙如用獎金制度給我。(為何你招攬會員要與楊蕙如報告?)因為楊蕙如沒有在義勇軍群組裡,因為我要跟他請款,要給他看,我不能隨便亂請款。【(提示編號8、偵10424卷一第329頁),被告與暱稱「琪琪」的Line對話翻拍照片)對話中楊蕙如請你把帳號給他,你也提到七人已匯,楊蕙如表示之後再補你轉帳費,下個月再一起加加,該對話是否是指他要提供網軍薪水一事?】是,楊蕙如要給我錢去發獎金給下面的網軍。我是用楊蕙如的模式去給我下面的網軍錢,楊蕙如也是用獎金給我(偵10242卷一第376頁至第379頁)。⓶我跟楊蕙如知道「笑死」的帳號,但我不知道「高雄組」群組的其他人是否知道。因為這個帳號是滿多人知道的。(網軍組織架構是否是楊蕙如透過Line「高雄組」 群組指示你們要支持或批評特定文章,再由你透過Line群組指揮你下面的網軍?你及你下面網軍的薪水來源都是來自於楊蕙如所提供?)是。(要推的文章來源是來自)Line的「高雄組」群組,群組的文章大部分是楊蕙如指示,他會把文章編號貼出來,會指示要推或噓。但這個群組我們其他人也會把文章丟出來,但大部分是楊蕙如。【(提示編號5 、Line高雄群組翻拍照片、編號6以楊蕙如為關鍵字搜尋高雄群組的部分查詢結果)「高雄組」群組是否是以楊蕙如為首的網軍群組?由他負責指揮你及其他網軍(偵10242卷一第249頁至第309頁)?】是。(發表本案文章使用到楊蕙如IP)是在聚會中發表該文章才有機會使用到她的IP。(楊蕙如表示在發表該篇文章的聚會時,大家有討論到大阪事件有被寫成台灣人不管台灣人死活的事情,所以你們覺得應該把你們査到的事情,並非台灣人不管台灣人死活這些東西發表,對他所述有何意見?)應該是有聊到,因為我聽到台灣人不管台灣死活這句話的時候有連想起來。(是否是在發表系爭文章前,有討論到要將大家査到的事情即並非台灣人不管台灣人死活的事情發表給大家知道,是否如此?)應該是有。(在場聚會之人是否知道你要發表該文章?)不一定,因為我們講了之後可能有很多人在發表自己的文章,很多人在寫,不一定只有我寫。【(提示編號7 Line「高雄組」對話翻拍記錄及本案的文章)對話中編號787916是否就是本案文章的編號?即偵10242卷一第311頁、第313頁】是,因為我看到有「idcc笑死」的帳號名稱及標題都是一模一樣。該篇文章是楊蕙如請大家幫忙推高調,楊蕙如也是在PTT看到這篇文章覺得内容可以,就發到群組請大家推等語(偵10242卷一第374頁至第381頁)。可認Line「高雄組」是以被告楊蕙如為首的群組,被告楊蕙如透過該群組發表文章編號,指示被告蔡福明及該群組之人支持或批評特定文章,再由被告蔡福明招攬之人,支持或批評特定文章,其招攬之人將其發表之結果截圖給被告蔡福明後,再向被告楊蕙如請款,被告蔡福明取得款項後,再交予其招攬之人。

⑶再參以被告蔡福明、楊蕙如均坦承因關西機場事件,該期間有各類文章、訊息,有聚會來彼此交換訊息討論,彙整相關資料。又系爭文章共計有15段,除含有被告楊蕙如所稱為釐清「中國沒有派車」、「大阪不是東京(管的)」之目的說明外,亦有描述與上開目的不同之侮辱駐大阪辦事處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及駐大阪辦事處字句,而這些字句,又與其欲表述之目的段落,前後文各自獨立,綜觀系爭文章共計有千字,應無可能在短時間內書寫發表,且被告蔡福明、楊蕙如均坦認聚會間有彼此討論交換訊息,即不排除有與現場與會之人討論,討論者全程知悉內容,況被告楊蕙如認文章全文符合其欲表述之目的,被告蔡福明於當日下午5時57分發表系爭文章,被告楊蕙如隨即於當日下午5時58分(1分鐘)後,指示「高雄組」Line群組成員就系爭文章「幫高調」,該群組成員「mei」、「志恩」、「隆」、「Jes」隨即回應「好」、「了解」,是被告蔡福明、楊蕙如所辯,亦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㈣末查,被告蔡福明、楊蕙如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從被告蔡福明手機取得之對話紀錄,係於本案之後部分,然此可證,被告蔡福明上開㈢2.所述之事實,其理由如下:

1.被告蔡福明與Line暱稱「志恩」間之對話紀錄(編號2、12、13)(參附件圖九、圖十,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23頁),起 迄時間:107年8月28日至107年9月間。「志恩」稱:反正就亂嗆帶風向(107年9月12日15時43分)、回文是另外的工作(107年9月12日15時44分)、要轉原PO一直寫(107年9月12日15時44分);被告蔡福明稱:很難、這個要練習很多次(107年9月12日15時44分)、才能完整地把風向帶走、然後接著記者抄,功德圓滿(107年9月12日15時45分)。「志恩」表示:這個月做得好等業主發薪水(107年8月28日20時4分)等語。核與被告蔡福明於偵查中供稱:(提示編號2,偵10242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被告與暱稱「志恩」部分Line的翻拍照片,對話中你表示當網軍很爽,還表示用KIMEAHARU等帳號洗,志恩還提供帳號密碼給你,並請你用他所提出的帳號回應PTT貼文,對話内容在講些何事?)志恩是我朋友,他叫陳志恩,他找我當網軍,網軍就是在PTT或新聞網等去發表我個人的意見,我對於這件事情本身的看法。大致上都一樣,因為我跟志恩認識滿久了,他會知道我的想法及政治立場。擔任網軍沒有薪水等語相符(偵10242卷一第374頁)。

2.被告蔡福明與暱稱「可愛的50」間之對話紀錄(編號3)(參附件圖十一,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49頁),起訖時間:108年5月28日至108年5月29日。「可愛的50」對被告蔡福明稱:其對政治完全沒基礎也是可以的? (108年5月28日11時6分)後,被告蔡福明隨即說明工作內容主要是網軍(108年5月28日16時59分)、主要工作是嘴砲等詳細工作細節(108年5月28日15時00分)事實,並說明「噓」、「推」等術語之意義(108年5月29日00時14分以下),及說明「推」的意思是要讓更多人看到的意思(108年5月29日13時20分以下),令被告蔡福明並提供帳號密碼予「可愛的50」發文、留言(108年5月29日12時9分以下)等語。核與被告蔡福明於偵查中供稱:(提示編號3,你與你所招攬之網軍的Line對話翻拍記錄,你表示「換個角度說,只要是正常人醒著的時間,我們都有機會工作,因為任何網友都隨時會發文,或是我們寫手把文送出去」,據該對話内容所示,你們也有人擔任寫手的工作,是否如此?)我們沒有人擔任寫手,那只是我單純的發揮,我今天只是多講了很多,並沒有這個事實存在,我只是想放大一點,我只是想呈現專業的感覺,但其實我們沒有寫手的存在。應該是說我以為有,但好像沒有。通常我們推或噓的文,是看其他網友發出來的。(如果你們想要表達的立場沒有人發表文章,該如何處理?)我會自己寫,但我們寫的文章不一定會發在群組,可能只是自己單純心情抒發。但我不知道別人會不會寫文章,我寫了也不會告訴別人等語相符(偵10242卷一第377頁)。

3.被告蔡福明與Line暱稱「佑」間之對話紀錄(編號4-1、4-2)(參附件圖十二,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59頁),起迄時間:107年8月20日至108年6月3日。被告蔡福明對「佑」說明工作內容係依照渠等提供之帳號、依照群組所指示指令、編號(即PTT版文章下面那個數字)做(108年5月28至29日)、薪水為一個月、單純嘴砲、一萬元(108年5月29日12時53分)。被告蔡福明表示:回覆文章有時間限制,因為網路風向很快,避免文章沉下去,所以前面15分爽推,15分鐘後會有其他網軍來攻擊,守護文章!!然後等到他們攻擊結束把文章放的高高的,讓每個人進來被洗腦等語(108年5月28日20時47分以下)等語。核與被告蔡福明於偵查中供稱:佑(提示編號4之2,被告與暱稱「佑」的Line對話翻拍記錄,你指示暱稱「佑」之人,照編號進入文章,看他要怎麼留言,編號指的為何?)PTT的文章都有序號,就顯示在標題下面。(提示編號4之2,對話中暱稱「佑」之人有提供傳送PTT版面的截圖向你詢問,編號是否是標題下面的那個,你回答是,你方稱的編號是否為該截圖上各文章下的序號?)是。(提示編號4之2,你對暱稱「佑」之人說「我有跟你說薪水了嗎?」、「一個月單純嘴施一萬」,據對話記錄顯示,你所招攬網軍,應該都是有給薪水,並非獎勵性質,有何意見?)他們不一定常常出席,我們會去判斷他出席的量,看他留言的量,基本上每天都要留言,有時候網軍可能很久沒出現,這樣就沒有錢等語相符(偵10242號卷一第376頁至第377頁)。

4.被告蔡福明與Line暱稱「雅鈞」間之對話紀錄(編號11,偵10242號卷二第5頁),起迄時間:108年4月2日至108年6月2日。被告蔡福明對「雅鈞」說明工作內容(108年4月9日),並表示薪資下來再匯給「雅鈞」(108年5月1日13時2分)。

5.被告蔡福明與Line暱稱「Rachel」間之對話紀錄(編號16)(參附件圖十三,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3頁),起訖時間:108年4月16、19、29日、5月5、6、10、12、27日。2.被告蔡福明對「Rachel」說明工作內容係依照渠等提供之帳號、依照群組所指示指令、編號(即PTT版文章下面那個數字)回覆(108年4月16日11時36分)、需在其貼完文章編號後5分內最晚30分內先回覆群組(108年4月16日16時55分)。

6.被告蔡福明與Line暱稱「M妮」間之對話紀錄(編號17)(參附件圖十四,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83頁),起訖時間:108年3月17、18、28、31日、108年4月9日、5月1、3日。被告蔡福明提供臉書帳號、密碼予「M妮」(108年4月9日),告知回覆文章要如何切換帳號(108年4月9日16時45分)、薪水下來後再匯給「M妮」及其妹妹(108年5月1日9時23分以下)。

7.被告蔡福明與Line暱稱「幸福」間之對話紀錄(編號18)(參附件圖十五,本院卷二第185頁)起訖時間:108年3月間至108年5月6日。被告蔡福明詢問「幸福」是否知道薪水內容(108年5月6日16時22分以下),且於「幸福」詢問特定文章應如何回答時,給予具體指示(108年3月間)。

8.被告蔡福明與Line暱稱「WANJUN」間之對話紀錄(編號19) (參附件圖十六,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起訖時間:108年5 月1 、12日。被告蔡福明對「WANJUN」表示薪水下來再匯款(108年5月1 日9 時32分以下),並告知「WANJUN」關於「推」是指用2 個帳號回應即可(108年5 月12日12時22分以下)。

9.綜上,上開對話中,代號「志恩」之人業於107年8月30日受被告蔡福明邀請,加入Line「高雄組」群組,為該群組成員之一,以及其他之上開對話記錄雖係在系爭文章後,然此均可佐證被告蔡福明所述,會邀請相同理念之人加入,組成網路組織,並依被告楊蕙如指示,擇定特定文章為支持、批評或提高能見度等帶風向操作,讓更多人看到欲幫高調之文章,再由被告蔡福明截圖後提供給被告楊蕙如作為提供該等網路組織工讀金等分工分式已明。10起訴書雖認⑴被告蔡福明、楊蕙如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等情,然如前所述,本案係該當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對犯侮辱公務執行之職務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蔡福明、楊蕙如共同犯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犯行部分起訴,惟上開犯行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⑵起訴書認「高雄幫」群組成員含「Jes」、「ChanHao LU」、「隆」,然漏列於107年8月30日被告蔡福明邀請「志恩」之人加入,而被告楊蕙如請高雄組之成員幫高調系爭文章,綽號「mei」之人立即回應「好」,故而,本院應就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⑶另起訴書雖載被告蔡福明等人再透過「反統義勇軍」、「福-特別小組」等群組依被告楊蕙如指示對特定文章為支持、批評或提高能見度等語,然查,被告蔡福明係於108年3月14日始加入Line群組「反統義勇軍」之對話紀錄(編號10,本院卷二第121頁)之起訖時間:108年3月14日至108年6月3日。雖被告蔡福明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反統義勇軍」Line的聊天對話記錄,你是否利用該Line 群組用來指揮你的網軍?)是。(該群組顯示你是負責指示大家,推哪篇文章、噓哪篇文章、酸哪篇文章,由此可見,確實你是透過該群組指揮你的網軍,你所招攬的人是否如此?)是;被告蔡福明加入Line群組「福-特別小組」(編號15)(參附件圖五、圖六),「福-特別小組」群組對話起迄時間:108年5月28日至108年6月2日。該2群組為本案後成立所設立,且無資料顯示本案案發時被告蔡福明等人透過上開2群組為之,起訴書容有誤會,併此敘明。⑷至被告蔡福明、楊蕙如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本案起訴至移審日數過長等情,然檢察官起訴案件至案件繫屬本院之流程,即屬檢察署行政作業流程事宜,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蕙如、蔡福明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蔡福明、楊蕙如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各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則修正後上開規定就罰金部分則直接規定為3,000元,而無須再提高倍數,是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蔡福明、楊蕙如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後段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並無須以執行職務之當場為必要,惟須行為人之侮辱行為已達公然之程度始足當之。查本案被告蔡福明、楊蕙如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發表系爭文章,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瀏覽之系爭文章具有貶抑意味之文字,自合於「公然」之要件甚明。又限於行為人並非對於政府機關提出具體指摘,而係以抽象侮辱性言詞貶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尊嚴之場合,始得令負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刑責。是核被告蔡福明、楊蕙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後段之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同法第140 條第2 項之侮辱公署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蔡福明、楊蕙如共同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犯行部分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侮辱公署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蔡福明、楊蕙如所為應論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罪,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前揭罪名及事實(本院卷二第67頁、第280頁),已足以保障被告蔡福明、楊蕙如之訴訟防禦權,對被告蔡福明、楊蕙如之訴訟防禦權並無影響。惟基於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係同條項,雖罪名不同,刑度也有異,但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審理,附此敘明。

三、接續犯:被告蔡福明、楊蕙如其先後數次侮辱大阪辦事處執行之職務與多次侮辱公署大阪辦事處,在時間及空間上各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均係為達成侮辱駐大阪辦事處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及駐大阪辦事處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四、被告蔡福明、楊蕙如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蔡福明、楊蕙如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之侮辱公署罪。

六、爰審酌被告蔡福明、楊蕙如率爾以系爭文章辱罵,藐視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對國家所託付之公權力執行尊嚴有所損害,所為誠屬可議,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蔡福明、楊蕙如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蔡福明大學畢業,家中有父母、弟、妹,目前從事外送服務,月薪約2 、3 萬元左右;被告楊蕙如碩士肄業,有各種收入,家庭狀況小康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95頁),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8PLUS,不含sim卡)為被告蔡福明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福明、楊蕙如除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共同侮辱公署犯行外,另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共同犯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福明、楊蕙如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被告蔡福明、楊蕙如分別於警詢、偵查所述,以及甲、貳、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福明、楊蕙如堅決否認其有共同犯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被告蔡福明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蔡福明系爭文章內容只在講述關西機場事件時,駐大阪辦事處到底做了什麼事情,他是針對在網路上一個具體時事的轉述,發表自己的看法,屬言論自由,應該受到一個充分陳述的自由,被告蔡福明並沒有針對公務員在執行職務的當場做出任何有損公務員名譽的情況等語;被告楊蕙如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楊蕙如也只有請大家幫忙就系爭文章第一、二段推高調,並無與被告蔡福明有共同犯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等語。

四、然查:

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㈡經查:

1.被告蔡福明、楊蕙如以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發表系爭文章,並由再由被告楊蕙如於同日下午5時58分透過「高雄組」Line群組,指示該群組成員將上開文章幫高調,再由該群組成員透過上開帶領輿論風向之方式,提高文章能見度,將上開文章推波助瀾,從網路迅速擴散出去,公然侮辱貶損駐大阪辦事處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及駐大阪辦事處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2.查文章全文係被告蔡福明以被告楊蕙如提供其所申辦之網路,連線上網登入PTT論壇,以共用帳號「idcc(笑死)」發表,並非於在駐大阪辦事處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及駐大阪辦事之場所當場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自核與構成要件有間,雖檢察官雖認以現在網際網路發達,資訊傳遞快速之現代世界,發文時間仍屬駐大阪辦事處及其公務員之上班時間,其解釋應予以放寬等情,然如前所述,此核與「當場」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對被告蔡福明、楊蕙如是否涉犯共同犯侮辱公務員犯行尚有合理之可疑,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蔡福明、楊蕙如有上開共同犯侮辱公務員部分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福明、楊蕙如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蔡福明、楊蕙如犯罪,然起訴書既就此與本院所認被告蔡福明、楊蕙如所犯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一罪關係,應為被告蔡福明、楊蕙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范孟珊、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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