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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許筑婷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晨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104號、108年度偵字第27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刀械(手指虎)壹枝,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晨鐘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刀械1枝經送鑑定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手指虎),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是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前揭刀械,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2月28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將刀械1枝報關進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承辦人員當場查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該扣案之刀械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略以:「送鑑驗刀械1枝,屬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且附有刀刃27公分,單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手指虎)」等情,此有該局108年3月8日桃警保字第1080016036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093號卷第33至37頁),堪認該刀械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手指虎),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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