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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1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冠中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2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匕首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33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8年12月9日確定,於109年12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匕首1把,經送鑑定認具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刀械係未經許可,為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因持有匕首1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33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2月9日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扣案匕首1把,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刀械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10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35038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8月2日北市警保字第10830142956號函可證(108年度偵字第17332號卷第31、33頁),堪認該匕首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刀械,係屬違禁物。綜上,本案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冠中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1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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