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38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839號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8 年3月25日確定,於109 年3 月2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武士刀1 枝,經送鑑定認具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刀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刀械係未經許可,為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武士刀1 支,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83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 年3 月25日確定在案,且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又該扣案之武士刀1 支,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刀械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 年2 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42422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 月31日北市警保字第1083000786號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3、65頁),堪認該武士刀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刀械,係屬違禁物。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