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柯立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致林継憶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應補充為「致林継憶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補充被告柯立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且依民國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102 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固有不該,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継憶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49頁),堪認被告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告訴人之傷勢非重,又被告因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車查看、救護告訴人,未提供聯絡方式或徵得告訴人同意,亦未等待員警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亦同意不再追究而撤回告訴等情,業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
├──────────────────────────┤
│被告柯立偉應給付告訴人林継憶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
│給付方法為: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
│付5 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帳戶(為保│
│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
│18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約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9號
被 告 柯立偉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之0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立偉於民國 108 年 5 月 13 日中午 12 時 10 分許,駕
駛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
00-0000 號),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 5 段 142 巷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羅斯福路 5 段與景福街口時,本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同向右前方、由林継憶騎乘之車牌
號碼 0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發生擦撞,致林継憶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詎柯立偉於肇事後,未下車處理、協助林継憶就醫,亦未
等待警方至現場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揭自
用小客車逕行離去。
二、案經林継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柯立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継憶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3 │證人潘承宇於警詢及偵查│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 號 │
│ │中之證述。 │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為│
│ │ │被告所駕駛之事實。 │
├──┼───────────┼────────────┤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
│ │明書 1 份。 │傷害之事實。 │
│ │ │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被告於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 │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 │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
│ │錄表、事故調查報告表(│不能注意之情狀下,駕駛車│
│ │一)(二)、車損暨現場│輛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
│ │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受傷之事實。 │
│ │片。 │ │
│ │ │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就本件事故確實存在上│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揭過失之事實。 │
│ │份。 │ │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 5
月 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84 條,將法定刑自「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律,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
公布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