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碩鴻
- 選任辯護人
- 郭明松律師
陳宜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碩鴻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碩鴻前任職於瑞德感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5樓,下稱瑞德公司),為告訴人李俊霖之主管,因與告訴人素有怨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概括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下午3時26分許至4時17分許,在瑞德公司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公訴意旨認涉嫌妨害名譽之部分,即如以粗體標示之內容),至瑞德公司職員通訊群組,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詳如附表「公訴意旨認所犯法條」所示)。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法院就言論是否構成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論、是否應科予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而審慎認定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三、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四、依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
五、又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及第310條誹謗罪之「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從而,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論即屬意見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件,且其法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選擇以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之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論」時,即應審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肆、本院就本案具有審判權、管轄權之說明:
一、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3條前段、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字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辯稱其係在美國舊金山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至瑞德公司職員通訊群組,而非起訴意旨所指之瑞德公司內為之,是本件被告犯罪地非在我國境內,本院應無審判權及管轄權云云。查卷附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提到被告正在美國出差(「I hope your businesstrip in the states has been well for you.」),並回應被告要求其在同年8月27日前繳交2萬字報告一事(本院審易字卷第50至53頁);於107年8月29日之電子郵件中告訴人稱期待被告回來,並表示「Welcome to the America! Hereis your first taste of an American Lawsuit.」(本院審易字卷第47至48頁),此應即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引述之言論內容。是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固難遽認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內容之行為地即在瑞德公司內,惟以被告自承瑞德公司職員通訊群組內之成員均為公司員工及主管(本院易字卷㈠第42至43頁),而該群組內之員工係在瑞德公司內,瀏覽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等情,業據證人即員工賴佑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㈠第215至233頁),復審酌該通訊軟體群組內之員工透過連結網際網路,即可在全球各地登入後觀看相關訊息,以網路無遠弗屆,影響所及包括瑞德公司所在之臺北市大安區,本件被告被訴前揭罪嫌之犯罪結果地,自在我國領域內,而為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我國自有審判權,且屬本院轄區,是本院自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通訊群組列印資料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陸、經查: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訊據被告對於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至瑞德公司職員通訊群組一事,固予承認(本院易字卷㈠第40至42頁),並有通訊群組列印資料(他卷第33至39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其係基於公司主管之立場,對於告訴人未能如期完成被告所交辦之報告、發送電子郵件辱罵被告等工作表現發表評論,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及犯行。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具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及犯行?茲分述如下。
二、就附表編號1至3(即公訴意旨認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要求我寫1份2萬字的報告,因為被告給的時間很短,報告內容很難又要做很深入的市場分析,要求的格式也很少人用,我覺得很不合理,但因為被告是我老闆,我又必需聽被告的話,所以我就寄電子郵件向被告反應交辦工作不合理之處,但被告一直跟我作對,說我沒有能力、不聰明,用這些言語來刺激、虐待我。我之所以會在寄給被告的電子郵件中提到被告英文能力很差、不會做生意、被告外遇、叫被告去找情婦等內容,是因為在郵件往返中感覺被告一直在繞圈圈,對話始終沒有成果,我希望工作可以用更有效率的方式來處理,但被告一直跟我作對、侮辱我,讓我沒辦法好好工作,所以我才會提到這些事情,而且被告打老婆、有小三的事情全公司的人都知道等語(本院易字卷㈠第163至176頁)。
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7年8月間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審易字卷第47至54頁),告訴人在107年8月22日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提到其已經收到Irene Chen的通知,有關被告所交辦的報告內容,但其需要更合理的工作時數才能提出;被告則回覆請告訴人遵期提出報告,並會以此作為檢視告訴人能力之指標;告訴人復寄送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無法於期限內提出2萬字或40頁的報告,要求被告給予更合理的時間或工作內容,被告回稱若告訴人無法在指定期限完成,會再多給2天的時間完成交辦工作,其後被告與告訴人並在郵件中論及3個工作天完成2萬字報告的要求是否合理。於107年8月29日,告訴人再度傳送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其認為被告英文很差而未能理解告訴人的意思(「I have said this nicely the last two emails but I don't think you quite understand because your English is extremely POOR」),並主動提到被告虐待、欺騙妻子及被告有情婦等節,並稱已經對於被告的歧視、虐待勞工及不當對待提出告訴(「I am filing a lawsuit against your discrimination,labor abuse,mistreatment.」)以及「Welcome to the America! Here is your first taste of an American Lawsuit.」等內容。
㈢、互核告訴人之指訴、前開與被告間往返之電子郵件,及被告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可知應係被告先於群組中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息內容,請「Irenechen」通知告訴人以一定之格式撰寫有關競爭對手之分析報告,並於該訊息最後表示「東西做不到這種品質,不要說自己從國外回來,丟人現眼」,嗣經告訴人透過上開電子郵件向被告表達,其認為被告所交辦之報告內容、工作時數並不合理,復在與被告郵件往返之過程中表示其認為被告英文很差,並提到已經對於被告的歧視、虐待及不當對待等行為提告、「Welcome to the America! Here is your first taste of an American Lawsuit.」,被告方才陸續於群組中傳送如附表編號2、3所示訊息內容等情,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亦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無從以該罪相繩。而特定言語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狹,自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言論自陳述者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是以關於負面語言之使用,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自應依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察,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隻字片語為斷。
㈤、是以被告固有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訊息內容至瑞德公司職員通訊群組,惟依前述說明,就附表編號1部分(他卷第31頁),僅係被告欲轉知告訴人所交辦之報告內容,被告既已指定撰寫該份報告之特定格式,並提供相關範例連結作為參考,可見被告所稱「東西做不到這種品質,不要說自己從國外回來,丟人現眼」之言論內容,縱然用語較為尖酸刻薄,致告訴人見聞後感到不快,然其目的仍係在要求該份報告所應具備之品質,實難認被告係刻意針對告訴人人格所為之攻擊,且被告基於主管身分交辦工作予告訴人,對於工作品質要求之表達固有不當,然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至多認為被告係以較為激烈之用語表達其對於工作之要求,尚不足以使見聞者即因此產生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而與公然侮辱之抽象謾罵有間,就此部分自難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㈥、就附表編號2、3部分(他卷第33頁、第35頁),承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往返,起因於被告交辦予告訴人之前開報告,然告訴人卻在與被告討論工作之過程中,主動提到被告英文能力很差、不會做生意、被告外遇、叫被告去找情婦等內容,可見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及被告所發表附表編號2、3所示言論內容前後脈絡觀察,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示「還在那邊Welcome to America.Here is yourfirst taste of American Lawsuit.腦子有問題」之言論,係在回應告訴人先於電子郵件中表示之「Welcome to theAmerica! Here is your first taste of an American Lawsuit.」(本院審易字卷第47至48頁),而就附表編號3所示有關英文能力、腔調等言論,則係在回應告訴人認為被告英文能力很差之言論(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是以被告身為公司主管交辦工作予告訴人,縱使告訴人認為工作內容或工作時數不合理,理當針對該交辦之工作本身與被告理性討論,然告訴人卻逕自在過程中批評被告之英文能力,進而論及與被告交辦工作內容無關之事項,是被告辯稱其係對於告訴人發送電子郵件辱罵被告之言行發表評論等語,實屬有據。綜合前述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被告與告訴人間前開電子郵件往返內容為背景事實,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而為探求,堪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言論,係被告基於其個人經驗事實,對於告訴人表示已經對被告提告之言行,及有關英文能力之重要性、口音差異等所發表之意見,該等意見既屬被告主觀之價值判斷,基於民主多元社會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即無所謂意見正確與否可言,是被告發表前開意見之用字遣詞縱使不留餘地,而可能傷及告訴人之主觀情感,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以觀,實難認係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亦不足以使見聞者因此對告訴人產生負面人格之印象,仍不失為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自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三、就附表編號4至5(即公訴意旨認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㈠、承前所述,依被告與告訴人間前開電子郵件往返之內容,可見被告在告訴人主張工作時數及內容不合理後,已主動向告訴人表示同意展延2個工作天(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告訴人對此亦無異議,然嗣後並未遵期完成指定之工作等情,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㈠第168至170頁)。
㈡、證人賴佑承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是瑞德公司業務三課的主管,告訴人在公司的工作通常是由我跟被告指派,被告確實曾向我反應過認為告訴人能力不足,無法達成公司的要求,但我已經不記得具體的細節;就附表編號5提到的「主管也擺爛」等內容,所指的主管就是我,我認為我已經有積極的處理,也有跟被告討論過告訴人的情況,以及該如何改善並指派工作給告訴人等內容,但我跟被告之間並沒有就此達成共識等語(本院易字卷㈠第215至233頁)。
㈢、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曾向告訴人之直屬主管賴佑承反應過告訴人之工作能力,但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且就被告所交辦之報告,告訴人雖曾表示工作時數及內容不合理,但在被告同意寬限2個工作天後並未提出異議,最終卻仍未能遵期提出報告;另參以告訴人在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明確表示已經對於被告的歧視、虐待勞工及不當對待提出告訴(「I am filing a lawsuit against your discrimination, labor abuse,mistreatment.」,本院審易字卷第47至48頁),業如前述。
㈣、是以被告固曾發表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言論內容,惟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所稱「叫他寫個20,000字報告來就開始說自己被歧視、摧殘和虐待」,既係本於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所稱自己遭到被告歧視、虐待及不當對待等內容,顯非僅憑被告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之不實陳述,已難認被告具有誹謗之故意;又被告身為公司主管,對於告訴人之工作表現此一可受公評之事,本得出於善意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是被告針對告訴人未能遵期完成交辦之工作,而就如何改善告訴人之工作表現一事,復未能與告訴人之主管達成共識等基礎事實,而為「業務三課的主管放一個這種人每天不交報,不交業績,天天說自己被虐待」、「就是因為很爛,然後他的主管也擺爛,才要我親自動手,一點自覺都沒有」 之言論,對照證人即告訴人、賴佑承前開證述及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堪信被告主觀上應有確信前開基礎事實為真實之認識,進而針對該等基礎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上開主觀意見、評論及批評,用語固使用負面詞彙,但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實難認係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與具有人身攻擊性之言論尚屬有間,縱使用語較為尖銳或不留情面,則因法律並未要求人民須具有一定之人文修養,尚不得僅因被告所述非文雅用語,即遽認其構成犯罪,且依檢察官所舉之相關事證,亦難認被告所為之言論與批評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自可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而為合理之評論。是被告所辯,其係對於告訴人未能如期完成被告所交辦之報告等工作表現發表評論,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即不能以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
柒、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僅截取片言隻字,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被告陳述之前後脈絡、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復將該等言論內容自被告所處於電子郵件中遭告訴人論及英文能力很差、外遇、去找情婦等情境中抽離,致無法窺其全貌;就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內容,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於發表此部分言論時,有何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情形,復出於善意而為合理之評論,自不得以誹謗罪相繩。公訴意旨就被告涉嫌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捌、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張涼鈞,待證事實為本院對本件是否有管轄權(本院易字卷㈡第39頁),被告則聲請調查告訴人取得通訊群組列印資料之來源(本院易字卷㈠第386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公訴意旨認所犯法條 備註 1 「@irenechen:通知Albert EST週四下午3點前我要一篇競爭對手分析,矽谷簡報要用。JP Morgen格式...東西做不到這種品質,不要說自己從國外回來,丟人現眼。」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他卷第31頁 2 「而且華裔美國人在美國一點都不吃香,還在那邊 Welcome to America.Here is your first taste of American Lawsuit.腦子有問題,我20歲就在美國比程式競賽,贏到美國人哭哭啼啼的場面不曉得看了多少,我沒在紐約拿世界冠軍,會有今天的產品賣?...」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他卷第33頁 3 「還有美國的小孩五歲英文就講很好了,把英文當唯一技能真的很沒用。 然後你們加洲人講話還有墨西哥腔 跟我們英國的標準英文RP口音差太多了」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他卷第35頁 4 「...重點是他一個案子都沒有還自己跑來叫我跟他請教international business,叫他寫個20,000字報告來就開始說自己被歧視、摧殘和虐待。...」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他卷第37頁 5 「...業務三課的主管放一個這種人每天不交報,不交業績,天天說自己被虐待。拜託如果你真的做的很好,或就是做的普通,我沒事也不會去找你啊,就是因為很爛,然後他的主管也擺爛,才要我親自動手,一點自覺都沒有。」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他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