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冠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4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61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1063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呂冠泓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同類型之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責性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遠離毒品相關犯罪,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之危害,仍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