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邱瓊瑩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冠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4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61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1063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呂冠泓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同類型之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責性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遠離毒品相關犯罪,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之危害,仍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瑩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0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