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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0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陳柏宇陳彥君吳明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0號

聲請人
林燦良
被告
駱靜

      高育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666 號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0日檢紀黃109 上聲議661 字第1090000080號函通知聲請人就被告等偽證案件聲請再議為不合法,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是聲請交付審判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且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林燦良因被告駱靜、高育千涉嫌偽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66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0日檢紀黃109 上聲議661 字第1090000080號函,以聲請人指陳被告等所涉偽證罪嫌,該罪所侵害者乃國家之法益,聲請人尚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陳訴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原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為由,認再議之聲請不合法,函知聲請人,此有該署函文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聲請人雖於109 年1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為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知之函文,並非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後再議無理由又遭駁回之處分,其聲請之程序即有欠缺,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明蒼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0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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