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6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53號

公然侮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劉俊源

自訴人
李珍妮
自訴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告
古瀞涵
被告
裴 偉
被告
周彥甫
被告
宋筱玲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書妏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孟彤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被告
林立甄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戊○○、庚○、丙○○、己○○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傳媒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出版鏡週刊第134期,在該期封面刊登「丁○○毀爛衣架大王座車,毒罵兒生父娶購物專家」,並於內文記載「……又因感情事件再度脫序!本刊日前得知爆料消息,他對於小兒子的生父、有五分埔『衣架大王』封號的陳友亮要娶前購物專家瀞涵抓狂,不但在自己臉書PO文罵女方是小三且劈腿多男,還破壞男方車子,竟在擋風玻璃上塗鴉『狗女人』等字眼謾罵,行徑既失控又暴走」、「……本刊同時接獲爆料,原來她得知陳友亮要與瀞涵結婚後,大為不滿,想找男方理論,但是對方不肯開門,因此她竟然跑到停車場大鬧,還用立可白在他白色本田MPV座駕的車窗與擋風玻璃上,寫著大大的『狗女人』『可惡』等字眼」、「……只是丁○○罵她的『狗女人』三個字,又可延伸至『母狗』『Bitch』『婊子』等等同義字詞,果然接著丁○○一不做二不休,還打開車門,把準陳太太瀞涵的東西全部掃下車、並且扔在地上發洩怒氣,張張現場照片看來既狂放又駭人」(下合稱本案報導),另在鏡週刊專屬之YouTube網站上傳並登載「鏡週刊 鏡爆頭條 恐怖情人4 NI?前男友娶某 丁○○毀車飆罵“狗女人”」影片(下稱本案影片),該影片內之畫面及旁白均係公然對自訴人丁○○為污衊、嘲笑之不實內容。

㈡本案報導所指之爆料者,可推認即係被告乙○○,而被告庚○身為精鏡傳媒公司之負責人及鏡週刊之社長,被告戊○○為鏡週刊之編輯,被告丙○○為鏡週刊之執行副總編輯,被告己○○則為被告乙○○之經紀人兼好友,其等明知本案報導之內容均為不實,且未向自訴人查證,即逕自編輯並刊登,侵害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乙○○、庚○、戊○○、丙○○、己○○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關於公訴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343條即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除該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在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至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該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行為人究竟是否為被告,控方(含檢察官、自訴人)負有積極之舉證責任,方足以判罪處刑,反之,法院仍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參)。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四、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而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而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且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故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也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再者,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斷,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又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不應過度干預,於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發生衝突時,應權衡不同法益保護之目的,於必要範圍內始得限制之,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更應考慮刑罰之最後手段性,倘非屬最後手段,不應輕易以刑責相繩。直言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非在確保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於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故行為人在客觀上對他人所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等,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當惡意詆毀之公然侮辱犯意,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此犯意,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等之表達內涵,究係意在對他人為一定評價,抑或僅係無端謾罵、專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為唯一目的?如係後者,固應構成公然侮辱罪;但若為前者,尚應探究該爭議性之言詞或舉動等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前後因果歷程等相關情形,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依社會一般人對該特定表達之認知,為客觀綜合之評價。至於該特定用語表達在另案中是否曾被認定成立公然侮辱罪、他方是否因該表達而感受難堪或不快等,均非重點,否則當使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致人民動輒得咎,失去適當評價之空間,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並違反刑法之謙抑性。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鏡週刊第134期所為之本案報導翻印資料、鏡週刊於YouTube網站上傳之本案影片、三立新聞採訪自訴人之影片擷取畫面、被告乙○○為OO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庚○辯稱:其雖為鏡週刊之社長,然就本案報導之過程其並無參與等語;被告戊○○辯稱:其僅負責文字校對及版面調整,本案報導之採訪寫作並非其負責等語;被告丙○○辯稱:當時其係從陳友亮社區之住戶得知自訴人有破壞陳友亮車輛之行為,其也有看到自訴人之FACEBOOK(即「臉書」,下稱FB)有PO出相關照片,陳友亮所居住之社區管理員亦表示自訴人經常出入該處,其才為本案報導等語;被告乙○○辯稱:本案並非其向媒體爆料,108年4月13日早上陳友亮家中外傭下樓要去洗車,看到車輛遭破壞之情形,就拍照傳給陳友亮,當時其也在陳友亮身邊等語;被告己○○則辯稱:其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庚○、戊○○、丙○○辯稱:被告庚○僅係負責精鏡傳媒公司之人事管理及經營方針,不涉及個別報導之事務,亦無參與本案報導之採訪查證等;被告戊○○雖是編輯,但只有負責文字校對,沒有參與本案報導之採訪及撰擬,對於報導內容亦無實質審核權限;被告丙○○部分,其雖為本案報導之撰寫人,然其為本案報導前,已有詳予查證,自信其報導之內容為真實,當不符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等語。

七、經查:

㈠鏡週刊第134期係由精鏡傳媒公司出版,該期第8頁至第12頁中有刊登本案報導,本案報導係由被告丙○○所撰文,被告庚○係精鏡傳媒公司之負責人及鏡週刊之社長,被告戊○○為鏡週刊之編輯,被告丙○○為鏡週刊之執行副總編輯,本案影片亦為鏡週刊張貼於YouTube網站上等情,有鏡週刊第134期之雜誌1本在卷可參,並有精鏡傳媒公司108年7月9日108鏡文字第046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109年度偵字第1682號卷(下稱偵卷)第81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以「李晨頤」為暱稱之FB網頁曾於108年4月12日放上被告乙○○之個人檔案照片,並以文字加註「介入別人感情的小三,還劈腿多男,真是購物台的活招牌!」(下稱本案文字),該貼文現已撤除等情,有該貼文之截圖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自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㈠第173頁、第185頁),自訴人及被告等人對此亦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陳友亮家中之外傭於108年4月13日早上要清洗陳友亮之車輛時,發現該車有遭人破壞,並以立可白在車窗玻璃上塗寫「狗女人」、「可惡」等字,該外傭即以所持用之手機拍攝當時車輛之狀況等情,分別經被告乙○○於偵訊中、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甲○108年度他字第55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9頁、本院卷㈡第193頁】,並有該外傭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9頁至第101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㈣以「李晨頤」為暱稱之FB,即係自訴人所使用:

⒈自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1號自訴人被訴妨害名譽之案件,下同)警詢中稱:「李晨頤」係其在FB上之暱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頁);於108年9月17日另案偵訊中亦稱:「李晨頤」是其所使用之帳號,但PO本案文字的是其友人黃OO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頁);於108年11月25日偵訊時則稱:黃OO只有放圖片在其以「李晨頤」名義之FB上,本案文字都是被告乙○○自己變造添加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4頁);證人黃OO於另案偵訊中亦證稱:其知道「李晨頤」就是自訴人,「李晨頤」的FB內容,直接加自訴人好友就可以看到,其沒有以「李晨頤」名義在FB上幫自訴人發表文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頁)。依此而觀,「李晨頤」即係自訴人在FB上所使用之暱稱乙節,堪可認定。

⒉雖自訴人於另案準備程序中改稱:「李晨頤」並非其FB帳號,而係其女兒建立的網路虛擬人物帳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9頁),然此與自訴人先前所為陳述及證人黃OO上開證述顯然相悖,是此部分應屬自訴人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現已換牌為OOO-OOOO號,下稱本案車輛)於108年4月間之車主為自訴人之父親李OO乙節,有自訴人車輛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自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㈡第339頁);又本案車輛於108年4月12日22時42分許進入陳友亮所居住社區大樓之停車場停車後,自訴人隨後亦出現在該停車場,本案車輛嗣後於同日23時許離開等情,有該社區大樓之車輛進出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7頁至第127頁),是自訴人確有於108年4月12日晚上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陳友亮所居住社區大樓停車場之情甚明。

㈥基上,自訴人既曾於108年4月12日晚間前往陳友亮之住處停車場,翌(13)日早上陳友亮家中外傭旋即發現陳友亮之車輛遭破壞,且自訴人所使用暱稱「李晨頤」之FB網頁於108年4月12日亦有張貼被告乙○○之個人檔案照片及發表本案文字等情,而被告丙○○亦已提出其報導之消息來源(見本院卷㈠第173頁至第185頁),堪信被告丙○○為本案報導之際,已盡查證義務,堪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之報導內容係真實事件,並非隨意杜撰、揣測無疑。易言之,本案報導係被告丙○○針對具體事實所提出之主觀論述及意見,其內容對自訴人而言或屬過於尖銳負面之評論,而有影響自訴人名譽之可能,然仍與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

㈦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得被告丙○○有自訴意旨所稱之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且自訴人復未能提出被告庚○、戊○○確有實際參與本案報導之撰寫、查證及審核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庚○、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

㈧自訴人指稱陳友亮車輛遭破壞之照片,係被告乙○○傳送給記者云云。然查:自訴人於本院亦陳稱:其知道陳友亮車輛遭毀損,是因為該車損照片係陳友亮家中外傭傳給其家中外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3頁),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相佐(見他字卷第99頁至第101頁),依此而觀,陳友亮家中外傭除將車損照片傳送予陳友亮外,亦有傳送予他人之情,則當不能排除他人再行轉傳予媒體記者之可能性,況被告乙○○曾將陳友亮之車輛遭毀損之照片傳送予記者乙節,未據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自訴人此部分所指,本院無從憑採。

㈨自訴人另指稱:被告己○○曾傳送「李晨頤」於FB發表本案文字之動態消息照片給被告乙○○,故被告己○○亦係本案中對其誹謗及公然侮辱之共犯云云。惟:被告乙○○並未將陳友亮車損照片傳送予記者乙節,業經敘明如前,則被告己○○縱有傳送「李晨頤」FB動態消息之截圖照片予被告乙○○,亦難認被告己○○有參與鏡週刊第134期中關於本案報導之情,自無從以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罪相繩。

㈩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聲請將被告乙○○、丙○○、己○○作為證人詰問,並聲請調閱陳友亮所住社區大樓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及勘驗該錄影檔案(見本院卷㈠第96頁),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共同藉由提供資料、照片並為不實之本案報導云云。惟:被告丙○○已指出其為本案報導之消息來源為陳友亮之社區住戶,並非被告乙○○,且自訴人所使用之本案車輛於108年4月12日確有進入陳友亮所居住社區大樓之停車場,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己○○有提供陳友亮之車損照片予新聞媒體,而陳友亮之車損照片不排除他人再行轉傳之可能等情,均經敘明如前,是自訴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顯無必要。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另聲請勘驗本案影片,以證明該影片內容確實對自訴人多所嘲諷,污衊自訴人之人格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9頁)。然:被告丙○○在為本案報導前,已為相當之查證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而本案影片之影像、旁白文字及語氣、配樂、標題等,核屬新聞媒體業者針對報導內容所附加,本即隨影片觀覽者之立場、角度及心態等因素而有不同之感受,是此部分實無勘驗之必要。

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82號移送併辦被告乙○○、戊○○涉犯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罪嫌,惟被告乙○○、戊○○於本案被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則前揭移送併辦當失所依附,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即自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5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然侮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