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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程克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啓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啟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啟宗(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5時40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廣州街與延平南路口,因質疑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郭廷新未禮讓行人而起口角,乘客楊景輝即上前勸阻,汪啟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道路上,以「操你媽」、「干你屁事」等語辱罵楊景輝,足以貶低楊景輝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二)證人郭廷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檢附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張、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述日期,行經上開地點因過馬路,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先後有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郭廷新、告訴人楊景輝起口角之情不諱,但否認犯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辯稱:我當時走在斑馬線上要過馬路,郭廷新駕駛計程車過來不讓行人先行,我差點被撞到,因此有拍計程車引擎蓋提醒司機要小心一點,司機郭廷新就下車跟我爭執,2人發生口角,之後我原本要離開,乘客楊景輝就下車指著我,因彼此間有距離,我也有重聽沒有聽清楚,但從他的表情來看,像是在指責我,我認為這件事跟他無關,我先回「關你什麼屁事」,他還是有繼續罵我,我當下很生氣就回「關你媽什麼屁事」,我並沒有罵如告訴人講的三字經,本案告訴人楊景輝、證人郭廷新均跟我有爭執,作證不公正等語。

五、經查:

(一)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因此,就行為人所為言行,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蓋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人相處。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公然侮辱之意,或可能本嗆聲、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行,此即俗話中所謂「相罵無好話」。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須還原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雙方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詞習慣等)後,綜合以為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與廣州街口時,於通過該路口人行道馬路過程中,適有由證人郭廷新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內載有乘客即告訴人楊景輝及其母親經過該處,被告因郭廷新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正欲穿越道路之被告先行通過而起爭執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郭廷新、楊景輝陳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1至22、27至29頁,本院卷第43至45、47至48頁),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上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與證人郭廷新、楊景輝爭執過程中是否陳稱「操你媽」、「干你屁事」等語部分,證人楊景輝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指稱:我勸雙方不要動手時,被告走到對面人行道處,即開口罵國罵「我操你媽」,又說「這關你屁事」等語(見偵查卷第22、60頁,本院卷第43至44、46頁);然證人郭廷新於警詢中先稱:我先與被告爭執,後來乘客楊景輝下車也與被告爭執,被告罵楊景輝「幹你娘」等等字句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郭廷新則稱:我先與被告發生爭執,客人楊景輝在車上打開車窗跟被告說不可以這樣,就與被告吵起來,被告當時有罵三字經,至於是何三字經,我忘記了,只有罵1句,是否是罵幹你娘,其實我也不確定,我只知道他是罵髒話,當初乘客質疑被告髒話的意思是罵他媽媽,告訴人認被告為何要罵他媽媽,他不服氣才提告等語(見偵查卷第73至7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陳:被告有罵不好聽的話,至於什麼不好聽的話,時間這麼久了,我記不清楚,「髒話」就是罵人的意思,時間太久,我現在記憶沒有那麼好,只有罵髒話就對了,我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講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由上開證人所述雖可認被告分別與證人郭廷新、楊景輝起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有「罵人」的言語,但究竟陳述何內容,除告訴人指稱被告罵「我操你媽」外,證人郭廷新則陳被告罵「幹你娘」、「三字經」、罵髒話、罵告訴人媽媽,至於實際為何用語等,證人郭廷新顯已不復記憶,是證人郭廷新前開證述顯有疑義,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郭廷新亦稱車輛所裝行車紀錄器,僅有錄影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即證人郭廷新所提供行車紀錄器並無錄音,尚難僅憑現場被告、告訴人等行為動作推認被告當時之言語陳述內容。

(四)又關於語詞或語句意義之理解,除應充分地分析該語詞或語句約定俗成之用法外,並須同時考察該語詞或語句所處之語境,於綜合考量使用該語詞或語句之時間、地點、歷史背景、社會通念、上下文、當時發生之事件,以及對話雙方之目的、身心狀況、身份、所談論之話題等等因素後,始能對該語詞或語句之意義有較為適切之理解。查「操你媽」、「幹你娘」等,即俗稱的「三字經」,辭典收錄「操你媽」之釋義係指對感到不滿的事物或人使用的詞彙,表示憤怒和驚嚇(有具體對象)。具體需要根據說話者的口氣,分辨對方是否是真的感到真的憤怒。從字面意思來看,雖為「與你母親性行為」,但陳述該句者未必真的希望從事此項行為,大多是想藉由侮辱對方或只是用此作為無意義的髒話,純粹自己發洩情緒或用此作為助語詞。至於基本詞義組合成之含意及用法是否構成罵人、羞辱、使人難堪或減損人聲譽,則依用語情狀而異,語句之上下文、使用情境、說話之態度、聽話者之感受等,亦得納入表情達意之考量等語。而「干你屁事」用語之字面意義則是把自己當責任主體,所做所為不容許別人評價,不讓別人參與,與別人無關,把自己獨立於人和環境之外,通常指用自己的認知和判斷來面對人和事。則在社會一般概念上本非純屬毫無價值之低劣穢語。據上,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顯非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五)本案爭執之相關情境為:

1、於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被告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體檢完畢準備至停車場取車,告訴人楊景輝帶其母親從和平醫院搭乘由證人郭廷新駕駛之計程車欲返回母親所居住之「愛愛安養院」,被告徒步行走至延平南路與廣州街路口時,見綠燈欲過馬路,適郭廷新駕駛計程車沿廣州街行駛至該路口欲右轉延平南路,在這當下,被告見郭廷新駕車直接右轉過來並未禮讓行人,差點發生擦撞,因此嚇到,有趴上車輛引擎蓋上,有拍打引擎蓋,並因腰部狀況不佳,於起身時,手扶右後視鏡,計程車司機郭廷新隨即下車跟被告理論,因此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乘坐在右前座處,見被告與司機郭廷新爭執似要打起來,因此出言制止雙方,並指向被告稱其不可以打人,被告見狀,被告稱其對告訴人稱「關你什麼屁事」、「關你媽什麼屁事」等語,告訴人則聽聞被告稱「我操你媽」、「這關你屁事」等語,而生本案事端,告訴人見附近恰有執勤員警,即向員警表示欲提告公然侮辱,並帶員警追上被告,提出告訴等節,業據被告、告訴人楊景輝、證人郭廷新等人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至9、21至22、27至28、60、73至74頁,本院卷第25、43至5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均附卷可按。是由上述情境,可見在上述路段,被告見綠燈欲步行通過馬路,證人郭廷新駕駛計程車右轉時,顯未停車禮讓被告先行通過,被告因之憤而有趴、拍計程車引擎蓋,並有拉右側後視鏡等動作,郭廷新見狀因此擔心車輛受損,隨即下車查看,並因而與被告起口角爭執,乘坐在計程車內右前座處之告訴人見被告與司機郭廷新起口角,被告之手勢動作似有攻擊人之行止,且雙方均帶有情緒,因此出言指被告不得如此、不可以打人,而衍生與被告起口角爭執,過程中告訴人聽聞被告言語中陳述疑似有「操你媽」或「幹你娘」等三字經或髒話等穢語,而衍生有告訴人所指訴之上開不當用語。然斟酌本案客觀當時情景,一般參與道路使用之人,不論是行人或車輛行進間如面臨發生碰撞等交通事故而有危險狀況而有影響順利行進,或嚴重至有損及車輛、傷及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之威脅時,均會有情緒宣洩之正常反應,爭執過程中,被告縱然有對出言勸阻之告訴人稱如被告所稱之「關你什麼屁事」或如告訴人、證人前開所陳之語句,依被告主觀情緒反應、客觀環境情狀,上開陳述重點顯然是指此事與告訴人無關,及表示不滿、憤怒與驚嚇之情,而三字經與「關你什麼屁事」語句結構間,並非主詞、或受詞、補語,或形容詞詞性,兩者間顯無關連性,因此,本案若逕予去除現場主客觀情境之脈絡,割裂被告於道路用路人與計程車司機未禮讓被告,致差點發生擦撞事故前後之情緒感受,率將被告當時所講說之話語,割裂文句,逕拘泥其隻字、片語,遽予評價,顯然不妥。

2、而一般人以言語表達上,以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本即屬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而語言、文字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還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強迫一個人在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另滋生毀損、傷害或其他更嚴重、無可挽回的犯行發生。從文句主觀解讀、客觀環境情狀及我國社會風俗民情,實難以強迫被告在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故縱使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摘於犯罪時、地之犯罪事實,應屬被告因感受外來受到驚嚇、壓力之正常情感宣洩,要難認其主觀上有污辱他人之意。

3、因此,本案之告訴人有可能係因與被告間在即有爭執成見之情形下,主觀上誤認被告係基於侮辱之犯意,而針對告訴人為辱罵。況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係針對如前述差點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之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感受,縱使有粗俗、不雅,陳述內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依前開說明,被告當下出於情感上宣洩,究非出於毫無意義之謾罵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告訴人評價之意,亦難謂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殆無疑義,殊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陳述如告訴人、證人所陳之用語,並非無義,且本案事發當下被告之用字遣詞或有不當,亦僅其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與被告所生爭執,以此為意思表達方式是否得宜之問題,再依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參酌本案主、客觀環境、文句解釋、行為人主觀犯意及被害人內心感受等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然尚不得因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不法犯意。是依本件檢察官所舉相關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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