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堯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堯、陳香蘭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堯及陳香蘭2人為夫妻,並與告訴人蔣如陵均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華固新天地YOHO社區」(下稱華固社區)之住戶,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有不睦。被告徐堯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某時,在華固社區會議室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及左手小指擦傷等傷害。其後被告陳香蘭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Yoho管委會」群組內,以「台灣陳公子」之暱稱,傳送各該編號所示不實內容之訊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徐堯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陳香蘭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堯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陳香蘭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係以:㈠被告2人之陳述;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㈢通訊軟體Line「Yoho管委會」群組訊息照片1份為主要論據。
五、傷害部分:
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屬防衛行為;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63年台上第2104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防衛者所採取之防衛行為,固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然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不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徐堯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蔣如陵係上址華固社區住戶,且於107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有與告訴人同在該社區物業管理辦公室開會,而當日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及左手小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朝我的眼睛出拳,我才基於正當防衛抱住他,如果我要打他的話,他的傷勢不只是臉部擦傷而已,而且他的手指會受傷是因為他打人,因此他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經查:
⒈被告徐堯與告訴人同為上址華固社區住戶,該社區管理委員於107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社區物業管理辦公室內,就物業管理公司遴選招標作業得否提前開價格標乙事進行討論時,互持不同立場等事實,業據被告徐堯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如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徐金綿、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香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0頁、偵字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425頁、第427頁、卷二第287至288頁、第301至302頁),堪可認定。
⒉本案應係告訴人先動手毆打被告徐堯,並非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⑴證人徐金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7年12月13日是由華固社區主委蒲朝貴召開會議,目的是為了遴選物業,因為監察委員即告訴人與財務委員王伊妮等少數人主張要提早開標單,而我及被告陳香蘭都表示反對,被告陳香蘭比較急性子,就一直講「你不能提早開標」,告訴人就拍桌要被告陳香蘭閉嘴,後來蒲朝貴便打圓場,在會議結束後,王伊妮就先離開,我因為坐在會議室的裡面,必須要等告訴人先站起來,我才能出去,因此散會後,我還沒離開時,就見到被告徐堯拉著告訴人的袖子說我們單獨到外面講,告訴人聽了並沒有講話,就把眼鏡拔下,突然就出拳打了被告徐堯的臉部,被告徐堯也想回手反擊,所以兩人就熊抱在一起,後來有個穿黑色制服的警衛進來,把被告徐堯往後面推,推到靠裡面的地方,不讓被告徐堯與告訴人打起來,當時我看有空間,就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
⑵證人蒲朝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華固社區物業在107年12月16日要新招標,而監察委員即告訴人要求我要先召開價格標,我沒有辦法同意,因此我在同年月13日召開臨時會議,請財務委員王伊妮、庶務徐金綿、代財務委員陳金蘭表示意見,後來告訴人剛好經過開會地點,就進來參與了,會議過程中,被告徐堯與告訴人就突然發生肢體衝突,我抬頭看到他們兩個就已經發生肢體衝突了,我看到的時候已經是靜止畫面了,兩個人有點類似抱在一起,不記得當時是誰抱推,誰在上面誰又在下面,兩個人抱在一起的時間非常短,他們兩個人抱在一起時,我們所有的人都站起來了,所有人都擠在同一個小空間裡,這時門就打開了,就請物業趕快進來,物業進來後就把他們分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36頁、本院卷一第443至444頁)。
⑶證人滕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國原物業派駐在華固社區的保全,107年12月13日當天我在大廳執勤時,聽到辦公室內有很大聲的碰撞聲,我就和主任馬上進去,進去後,看到被告徐堯與告訴人有點肢體上衝突,兩人熊抱在一起,我和主任就去將兩人分開,但是兩人沒有拉開的太遠,大概就是我手臂沒有打直的那種距離,後來我看到告訴人先一拳朝被告徐堯臉部眼睛的位置揮過去,而被告徐堯原本想要反擊,但他被主任架住,且我也擋在中間,所以他沒有揮到,而當時我也沒有拉到告訴人,所以告訴人看到被告徐堯揮拳後,告訴人就衝過來再揮第二拳,但第二拳是打在我身上,之後他們就沒有任何肢體衝突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4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香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12月13日是由主委蒲朝貴召開會議,在場的人有我、王伊妮、徐金綿、告訴人,而被告徐堯是我請他下來旁聽的,當天是要討論可否在同年月15日提前開標書的事情,告訴人在會議中強烈要求要提前看標書,我則是反對,後來告訴人就拍桌子要我閉嘴,當時我很生氣的說我也有發表社區事務的權利,後來在開會結束時,當時我是坐在告訴人的對面,而被告徐堯是坐在靠近門口的位置,他們是坐在桌子相鄰的兩個角,我見到告訴人先把眼鏡拿下來,接著就看他朝被告徐堯的臉上揮拳,被告徐堯就衝過去,從告訴人的背後用雙手抱住他,接著就用手按住告訴人的頭部,保全不到1分鐘就進來了,當時兩個人大概是呈現半蹲的姿勢,就是被告徐堯上半身往前抱的動作,與桌子側面的高度差不多,告訴人半蹲的頭部高度差不多是在桌子的邊緣,而桌子在衝突發生時有發出很大的聲響,因此保全馬上就進來,保全將被告徐堯及告訴人架開後,我看到告訴人又朝被告徐堯的臉上揮一拳,這時又有一個保全進來,在告訴人揮第二拳時,被告徐堯有想要反擊,但被第二個進來的保全拉住,所以他想要揮拳沒有揮到,後來我轉頭一看,見到被告徐堯的眼角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4頁、第308頁)。
⑸互核徐金綿、蒲朝貴、滕家豪、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香蘭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日被告徐堯在華固社區物業管理辦公室內,先以拉扯告訴人衣袖方式,要求告訴人至會議室外,告訴人遂將眼鏡拿下,朝被告徐堯臉部出拳,被告徐堯見狀,遂自告訴人身後抱住告訴人,並以手壓住告訴人頭部,因其等上開行為致會議桌發出聲響,華固社區保全人員滕家豪及其主任聽聞聲響後,一同進入會議室將兩人拉開,告訴人復朝被告徐堯臉部出拳,而被告徐堯見狀欲出拳攻擊時,為保全人員制止,而告訴人再次出拳時,又為滕家豪阻止等情。又被告徐堯亦於同日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眼發炎性青光眼一情,有該院門診病歷資料與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徵(見他字卷第159至161頁),堪認上開證人徐金綿、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香蘭證述:案發當日係告訴人先出拳毆打被告徐堯等語,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⑹至證人蒲朝貴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徐堯與告訴人時,他們兩人已經揪在一起,拉扯、扭打在一起等語(見偵字卷第136頁),惟其於本院審理則時證述:我抬頭看的時候,已經是靜止畫面,兩個人有點類似抱在一起,我在偵查中所稱「扭打」是指我沒有辦法區分他們誰先誰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45頁),則被告徐堯遭告訴人毆打後,上前抱住告訴人時,是否另有其他攻擊告訴人之舉止,已非無疑。況參以證人滕家豪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看到被告徐堯與告訴人時,他們像是鬥毆那種,兩人熊抱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3頁),亦無法具體描述被告徐堯與告訴人有無拉扯、扭打等行為,自難僅憑證人蒲朝貴於偵查之陳述,而為不利被告徐堯之認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蔣如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徐堯係以徒手攻擊我的頭部,是從上面打下來,打我的頭、眼,基本上是整個臉部等語(見他字卷第70頁、偵字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428頁)。惟觀諸告訴人案發當日至臺大醫院就診時所拍攝之臉部受傷照片,可見其額頭、臉頰之傷勢呈長條狀,有臺大醫院110年5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2453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211至235頁)在卷可佐,已與一般毆打所致瘀傷傷勢不同。再者,案發地點內有桌椅,而被告徐堯壓制告訴人時,其等呈半蹲姿勢,告訴人頭部高度約在桌子邊緣一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香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04頁),非無可能係告訴人掙扎時擦撞桌子邊緣所致,是被告徐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攻擊告訴人的臉部,他也許是在掙扎時擦到櫃子或怎樣而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頁),較為可信。另告訴人所陳除上開具有瑕疵之處外,有關案發當日是否為被告徐堯主動攻擊、被告徐堯攻擊次數等節,均與前開證人所述迥異,從而,本院尚難以告訴人前開瑕疵多見之指述,及其受有上開傷勢,認定被告徐堯確有主動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⒋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至臺大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左手小指擦傷,且就診當日該等傷勢外圍仍有紅腫、未結痂等節,有該院總院區107 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臺大醫院110年5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2453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211至235頁),足認告訴人所受臉部多處擦傷及左手小指擦傷等傷害,固係案發當日遭被告徐堯壓制所生。惟本案為告訴人先行出手毆打被告徐堯,被告徐堯旋即以雙手環抱告訴人,緊接以手壓制告訴人頭部乙節,已詳前述,則被告徐堯面對告訴人先行出拳攻擊而被動回應,主觀上自係認識到告訴人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且依被告徐堯上開各舉動,依常理看來,顯然意在避免續遭攻擊,並非以攻擊告訴人而造成互毆之目的而為。況參以華固社區保全人員進入辦公室,將其等分隔後,告訴人復出拳朝被告徐堯臉部攻擊一情,亦如前述,益見倘非被告徐堯反抱並壓制告訴人,告訴人並無停止持續攻擊被告徐堯之可能,是以當時雙方對峙之情勢發展、肢體衝突之經過觀之,被告徐堯客觀上所採取之行為,確係阻止當下告訴人對其持續攻擊之防衛行為,而得阻卻違法。又告訴人所受臉部多處擦傷、左手小指擦傷等傷害,與其攻擊被告徐堯所致之左眼發炎性青光眼傷害相較,尚非嚴重,則被告徐堯所為之防衛行為,顯未逾排除告訴人不法侵害之必要程度,亦無防衛過當可言。
六、妨害名譽部分: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訊據被告陳香蘭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有關打架的訊息,是依我在案發現場看到的狀況而據實陳述的,另外108年4月29日的訊息是因為告訴人另外成立小群組,還有告訴人在住戶面前罵蒲朝貴主委,蒲朝貴有當面向我抱怨過,而羞辱施經理的部分,是因為社區要重新遴選物管時,有與國原的總經理與施經理(即施華文)一起開會檢討國原哪裡不好,是不是要改善,但告訴人不讓施華文進來開會,且提前開標的部分,是因為我對告訴人要提前開標書有意見,而屬於公事,我寫的此事都是跟管委會的事務有關,且告訴人與被告徐堯打架的事可以證明告訴人無法理性處理公眾事務,所以我想將這樣的事情告訴大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卷二第396頁)。經查:
⒈被告陳香蘭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Yoho管委會」群組內,以暱稱「台灣陳公子」,傳送附表編號1、2所示文字內容乙節,業據被告陳香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且有該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9至33頁),堪可認定。然稽諸該等文字內容所述有關107年12月13日,被告徐堯與告訴人在華固社區物業管理辦公室發生肢體衝突過程,與本院綜觀證人徐金綿、蒲朝貴、滕家豪證述,參以被告陳香蘭陳述內容後所認定之衝突過程(詳前述)大致相符,則被告陳香蘭所為上開言論,難謂有何悖於實情。
⒉被告陳香蘭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千翔物業+管委工作群」群組內,以暱稱「台灣陳公子」,傳送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訊息一情,業據被告陳香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並有該群組對話內容在卷可徵(見他字卷第41頁)。惟查:
⑴附表編號3之⒈所示文字訊息部分:
①證人蒲朝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管委會是不同意念的組合,就是為了一個議案的通過,就會找支持自己主張的人來,而告訴人是社區的監察委員,我則是主任委員,我們有各自的職權,但他往往在還沒有成立議案之前,就利用他監察委員的職權給管委會很多壓力,因此我確實有感受到一些職權是被架空的,而這個事情是大家都知道的,大家都看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2頁);而證人徐金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我的觀察,告訴人在社區內比較會去拉人,而他們本來就是一堆一堆的,比如說第一屆我當事務委員,第二屆他們認為我在學校有擔任過會計,所以理所當然擔任財務委員是很正常的,但因為我當時常常搭郵輪出去玩,甄選那天我人不在,告訴人就跟其他人說不要選我,說我常常去郵輪賭博,告訴人就會跟其他人說你們放心把這個重大的財物工作交給我嗎,他會去跟別人說不要選我,去拉他喜歡的人來當選委員,除了被告陳香蘭外,還有另外2個住戶也跟我說過這件事,因此我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問告訴人說你怎麼可以這樣誹謗我,我退休的生活就是出去玩,他一開始不承認,後來才說如果這件事對我有影響,會讓我不高興、生氣,他願意跟我道歉;另外就我擔任華固社區會計的職務的感受,告訴人就是想去掌控管委會或物業,而去架空蒲朝貴,或是到處去講蒲朝貴占著位置不做事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至291頁),足認告訴人身為華固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之一,確有尋求與其立場相近之住戶支持,並利用其擔任監察委員之職務對委管會成員施加壓力,並確令主任委員蒲朝貴感受無法執行職權等情。
②又告訴人曾在通訊軟體Line「芳鄰你來勇」群組內傳送「轉出語音,請『同伙委員』投票支持即可,推我當召集人」、「所以8/4會議我會先推動訂立議事規則及投票計數。不讓少數人掌控,朝多數決前進,另『架空主委』。委員投票即過…(略)」等訊息(見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可見被告陳香蘭所述「架空蒲主委」等內容,顯屬有所憑據,而非憑空杜撰捏造。另「同伙」本含有共同參加某種組織或從事某種活動之意,又觀諸上開群組人數僅為4人,參以被告陳香蘭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原來管理委員的群組有17個人,這其中又有人成立3至4個人的小群組,所以我才會提到「拉幫結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是被告傳述告訴人「拉幫結派」乙節,衡情實屬被告陳香蘭基於客觀經歷後所生之主觀評斷,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之內容為真,尚非憑空杜撰、刻意捏造之情節,即難謂其主觀上有何誹謗惡意。
⑵附表編號3之⒉所示文字訊息部分:
①證人施華文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在107年間是擔任華固社區的總幹事,是在新建案剛蓋好,住戶搬進來居住,且還沒有成立管理委員會時,由建商代為管理社區相關事務的代管期間,協助建設公司,進行社區住戶服務及社區的事務管理,因為我是社區的事務人員,是有證照的服務人員,而告訴人是住戶,同時也是當初選出來的管理委員之一,在社區的實務上,他會有一些意見上的指導或是作法上的碰撞,而他曾經在住戶面前對我有帶著情緒的發言,有過咆哮或大聲辱罵的情形,而107年12月5日的物業檢討會議,是告訴人要求召開的,當時我與我所屬的國原公司的副總本來要一起進入會議室開會,進去後,告訴人就請我出去,並說這會議是他召集的,他有權力請我不要參加,被告陳香蘭當時有請我留下來,但後來我就出去沒有參與這次的會議,這次的會議應該是與更換我所屬的物管公司有關,本來的代管期並沒有一定的時間點,通常取決於建商銷售與交屋狀況,若能超過三分之二以上,才能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管委會,而成立管委會後要把社區所有的事務移交給管理委員會,相關的管理費用款項就轉由管委會支付,而這個移交的時間要看建商與社區管委會的協商結果,費用移轉後,國原公司與建商的合約就結束了,國原是否要再繼續服務社區,要看管委會是否要與我們簽約,後來國原公司並沒有參與華固社區物業管理的投票,因此代管期是到107年的年底,在結束代管前,國原有將相關的資料及物品點交給下一個物業管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86頁),可見被告陳香蘭稱告訴人羞辱施華文乙情,並非虛言。
②又稽諸華固社區第一屆使用權人自治管理委員會第三次臨時會會議記錄,其上記載「8位委員報告12/7與國原沈副總會議,沈副總表示,最主要巍峨新管理人員的能力考量,國原無意承接未來YOHO物業管理」、「12/18起物管公司簽約、人員轉移洽談」、「12/27-31各崗位交接,SOP交接,台灣數位培訓,機電交接及培訓」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另該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九次會議記錄,記載「107年10月至107年12月期間本社區管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華固建設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可見國原公司於107年12月5日參與告訴人召開之物業管理檢討會議後,旋於同年月7日表示不再參與華固社區物業管理投標,嗣由華固建設公司支付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至同年12月等情。則被告陳香蘭所為附表編號3之⒉之言論,已難認係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
⑶附表編號3之⒊所示文字訊息部分:
①證人蒲朝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2月16日社區物業要新招標,因為告訴人當時是華固社區的監察委員,相關的建議報告書都是他擬定的,但他在同年月13日之前,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在16日之前要召開價格標,就是要提前看價格標,這我沒有辦法同意,所以我找了3個有財務經驗的社區委員來協助我,並向他們詢問關於這件事情的意見,後來才會在107年12月13日找其他管理委員來開會臨時商討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頁、第447至448頁);而證人徐金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7年12月13日是為了遴選物業而開會,因為告訴人及王伊妮他們有少數人說要提早開標,就是要將標單提早開,前一天就開,會議當時的用語到底是講「提前開標」,還是講「提前看價格標」的部分,大家沒有講得很清楚,就是直接用開標來說,但用意是要提前看底價,但我堅持底價不能事先看,一定要透明、公正、公平、公開,一定要在廠商都在場的時間將表格秀給大家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頁、第291至292頁);且觀諸「華固社區物業管理、駐衛保全、環境維護及救生員招標規範」,該規範記載「初審:管委會物業評審工作小組將於107年12月15日(星期六)下午7時30分拆封審閱…(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足認告訴人確有要求在原先預訂時程序先行查看價格標。
②被告陳香蘭傳述「去年12/5你一意孤行主張私下提前開標」等語,固與上開證人蒲朝貴、徐金綿所述告訴人是要求提前開價格標一情,略有不同。惟參以證人徐金綿於本院審理時亦先以「提早開標」陳述107年12月13日開會目的,復證稱:當日就是以「提前開標」來陳述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頁),衡以被告陳香蘭自陳為銘傳大學會統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即在新竹瑞松百貨擔任財務經理,在擔任華固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前,並無從事物業招標之經驗,亦未曾研究我國招標與開標程序等情,業據被告陳香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4至395頁),其既無處理招標程序之經驗,亦非此方面之專業人士,自難僅以其使用「開標」一詞指述告訴人要求提前開價格標一事,遽認被告陳香蘭具誹謗之故意。又告訴人確有要求華固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蒲朝貴在107年12月15日前先開價格標乙節,已詳前述,被告陳香蘭所為上開言論,亦難認係刻意扭曲、誇大或捏造事實。
⒊被告陳香蘭發表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言論時,告訴人斯時為華固社區管理委員之一,被告徐堯與告訴人肢體衝突發生緣由及過程、告訴人與其他管理委員間之互動情形、處理物業管理公司事務等節,均攸關告訴人是否能理性、客觀、公正處理社區事務之能力,是被告陳香蘭所為此部分言論,非僅涉及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香蘭之行為自屬不罰。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被告徐堯當時所為成立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自難遽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另被告陳香蘭部分,尚得合理懷疑其所指陳之事項非與事實不符,被告陳香蘭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即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被告陳香蘭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群組名稱 附卷處 1 107年12月17日 下午1時11分許 第一次和第二次拉你袖子你沒理,第三次拉你袖子你揮拳打落徐堯眼鏡,你很聰明你要揮拳之前把自己眼鏡先拿下來放桌上,已經準備打架的姿態了,你狠,大家讓你,你這種蠻橫行為很容易在這個以和為貴的社區得逞,食髓知味。 Yoho管委會(17) 108他字6015號卷第29頁 2 107年12月18日 上午6時03分 繼續昨天打架話題,當你揮拳擊落徐堯眼鏡徐堯反擊時,怕用拳頭打傷你,只是用手心拍打你的頭部,可是沒想到當二位保全進來架住徐堯時,你卻一拳擊向徐堯的眼部,這就是打架的全況。 Yoho管委會(17) 108他字6015號卷第31至33頁 3 108年4月29日 本來不想再跟你監委大人多說廢話,但是看你一直惹事端,本人再次提醒大家一次: ⒈去年你為了掌權拉幫結派,架空蒲主委,還到處散播蒲主委占著位置不幹事,搞出紛亂。 ⒉為了換國原你不斷羞辱施經裡,導致國原撤手離去,被迫管委會12/31與華固點交,幸虧蒲主委去爭取了三個月物管費的優惠,降低損失。 ⒊去年12/15你一意孤行主張私下提前開標,… 千翔物業+管委工作群(19) 108他字6015號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