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59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黃憶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智易字第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憶倫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憶倫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行銷之目的而於106年9月27日起至107年10月間持續使用相同於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於同一服務,其於上開期間所為侵害商標權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及傷及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又侵害商標權之時間尚非長久,且於偵查中供稱:我已經將使用告訴人商標的店面都收掉了等語(見109年度調偵字第388號卷,以下簡稱調偵卷,第34頁),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又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語;兼衡以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如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智簡字第59號卷,以下簡稱智簡卷,第11頁),嗣又具狀陳稱:被告已配合完成和解條件之履行,告訴人不再追究本件被告責任等語(見本院智簡卷第33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侵害商標權之店面已經被告關閉,且將使用告訴人商標之公司移轉登記給告訴人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調偵卷第34頁),另有告訴代理人陳報狀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已自行將使用違反商標權物品、文書之店面關閉,且將使用本案商標之公司移轉登記給告訴人,則尚無證據證明仍有侵害告訴人商標之物品存在,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88號
被 告 黃憶倫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
兼送達代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憶倫係帕諾斯有限公司(下稱帕諾斯公司)及帕諾斯國際
食品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萊斯特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帕
諾斯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由其不知情之前妻熊錦雯(
涉犯違反商標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所示時間擔
任登記負責人。詎黃憶倫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
「Panos (black and white device)」商標圖樣,業經比
利時商迪里公司(DELI NV)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而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
「Panos+logo(color)」商標圖樣,亦經比利時商萊洛林
麵包集團公司(LA LORRAINE BAKERYGROUP NV,下稱LLBG公
司)註冊取得商標權後,專屬授權予比利時商迪里公司使用
,比利時商迪里公司雖曾授權黃憶倫及其經營之漢方堡有限
公司(下稱漢方堡公司)使用上開商標,惟業於106年6月26
日發函通知黃憶倫終止授權,並給予90天寬限期,自黃憶倫
於106年6月28日收受上開函文後,至遲於106年9月27日停止
使用該商標,然黃憶倫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106年9
月27日起至107年10月間,仍以帕諾斯國際公司開設經營「P
anos」咖啡店-長安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
)、杭州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另以
帕諾斯公司開設經營「Panos」咖啡店-永康店(址設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並在上開3間店面之內外招牌、菜單及
食品包裝容器等宣傳品上使用與Panos系列商品相同之「Pan
os」文字與圖案。
二、案經比利時商迪里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憶倫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收到告訴人比利時商迪里公司於106年6月26日寄送終止商標授權函後,仍持續在上開3間店面之內外招牌、菜單及食品包裝容器等宣傳品上使用與Panos 系列商品完全相同之「Panos」文字與圖案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葉家宇、劉彥玲、林麗琦律師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詳告證1 及2 )、LLBG公司出具之商標授權聲明書(詳告證15) 佐證: 1.告訴人及LLBG公司分別向智財局註冊「Panos (black and white device)」及「Panos+logo(color )」商標圖樣之事實。 2.LLBG公司將「Panos+logo(color )」註冊商標專屬授權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所經營漢方堡公司於101年12月31日簽立「Master FranchiseAgreement (下稱主加盟協議書)」、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寄發終止函、DHL公司之送達證明、DHL公司之網頁查詢資料(詳告證16、17、20、21) 佐證告訴人雖曾授權被告及其經營之漢方堡公司使用上開商標,惟業於106年6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授權,並給予90天寬限期,而被告係於106年6月28日收受上開函文,至遲應於106年9月27日停止使用「Panos」商標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7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656、657、658、659、660、661號公證書及蒐證照片(詳告證5至10) 佐證告訴人終止被告所經營之漢方堡公司使用上開商標後,被告於106年9月27日之後,仍持續經營「Panos 」咖啡店-長安店、杭州店、永康店之事實。 6 公司影像調閱系統查詢結果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 佐證如附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
,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 公司所在地 起迄時間 1 帕諾斯有限公司 黃憶倫 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7 100年03月22日起至100年10月24日止 帕諾斯有限公司 黃憶倫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100年10月24日起至101年10月30日止 帕諾斯有限公司 熊錦雯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101年10月30日起至107年8月24日止 帕諾斯有限公司 黃憶倫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107年8月24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 2 帕諾斯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熊錦雯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03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 帕諾斯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黃憶倫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07年08月31日起至109年1月6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