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3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34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孟皇陳采葳趙書郁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陳甯亞
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告
吳婕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95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7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6月1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95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0年6月23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10年7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藝名元元)與告訴人乙○○均為藝人,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日期即109年4月至7月2日間,在不詳處所,以網際網路連結登入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之IG帳號「1105ya」,陸續於不特定人得以進入瀏覽之IG個人頁面,發布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六、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於判斷某一言論、行為是否屬於侮辱,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七、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㈢綜上,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八、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就附表編號1部分,聲請人之朋友確實有於網路上辱罵被告,且聲請人亦曾於IG發文向被告道歉,嗣又於直播上表示不說、不澄清,不代表承認這些話,被告所述均為事實;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亦是陳述親身經歷及其他網友轉述之事實;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係相信聲請人大學同學之私訊內容為真實而發表相關言論;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之IG帳號確實有被聲請人封鎖,被告因此發表相關評論;附表編號5部分,聲請人確實有對其他人說被告得癌症的事情,被告只是陳述事實;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係根據己身經驗及網友留言陳述聲請人會偷竊之事實。前開被告所發表之言論皆為真實事實,並無任何侵害聲請人名譽之情事存在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日期」欄所示日期,以網際網路連結登入其IG帳號「1105ya」,陸續發布如附表「內容」欄所示文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288號卷,下稱第10288號偵查卷,第60頁),並有IG頁面截圖6張在卷足參(見第10288號偵查卷第9至17頁、第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觀諸附表編號1至6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均非意在抽象對聲請人辱罵、謾罵,而是依附於聲請人疑有偷竊、散布被告得癌症及封鎖被告IG帳號等具體事件為依據,主觀上對聲請人之作為提出評論或陳述事件甚明,被告評論所連結之具體事實,並非空穴來風或捏造,難認有何真正惡意(詳後述),且從整體文義加以觀察,並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被告之用語並非以直指聲請人貶抑其人格尊嚴為目的,則被告之用詞或使聲請人不悅,然與被告欲批評之事實相關,並非直接指涉聲請人而貶抑其人格而難逕認「侮辱」,自不在公然侮辱罪處罰之範疇。

㈢關於加重誹謗罪部分

⒈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2、3、5、6「內容」欄所示之言論應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相信為真實:

⑴就附表編號1部分,查被告提供之臉書暱稱「劉瀚元」之臉書頁面截圖內容為「元元甲○○,靠炒作賣肉的網紅,攻擊一個從0到無一路努力並認真工作對粉絲又好的人」等語(見第10288號偵查卷第173頁);聲請人於IG發表道歉聲明表示「對不起,請大家不要再去私訊元元攻擊元元去元元的板上面留不舒服的言論」等語(見第10288號偵查卷第175頁);聲請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向被告表示「我講你不好是因為我覺得我真的是很真心對你好,但是我覺得你不要我這個朋友了,對不起」等語(見第10288號偵查卷第151頁)。互核上揭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遭自稱聲請人好友之人謾罵,及聲請人曾因想保護自己而謾罵被告之情事存在,是以被告發表「妳發生事情後還叫大學同學分享限動罵我…包含妳不知道怎麼跟妳粉絲說我,一堆人來攻擊我」等內容,並非出於完全捏造之事實。此外,網友chichi19951告知被告,聲請人於直播上表示其不澄清不代表承認,此亦有網友chichi19951傳送予被告之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第10288號偵查卷第179頁),被告因此發表「但妳在道歉後開直播跟大家說妳不說不代表妳承認妳心不是黑的」等文字內容,非憑空杜撰虛捏,而有相當理由之確信。

⑵就附表編號2部分,暱稱「粿粿Meigo」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表示,其曾與聲請人共遊泰國亦發生掉錢之事,且聲請人曾有先告知不用收費,嗣又向他人收取費用的情形,此有「粿粿Meigo」之訊息內容在卷足憑(見第10288號偵查卷第33至41頁),被告衡以自身亦有遭聲請人偷竊錢包且聲請人向其收計程車費之經驗(見第10288號偵查卷第60頁),相信「粿粿Meigo」前開所述之內容,進而發表「但我知道妳每次跟我收錢或是跟我朋友收錢妳會騙一些錢,加減賺一些」等文字,實難認違背常理,是以,被告確實有相當依據認定聲請人有附表編號2「內容」欄所示之行為。

⑶就附表編號3部分,暱稱「Zoey」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表示,聲請人大學期間就很巴結老師或與對其有利之學姊交好,此有「Zoey」之訊息內容在卷足憑(見第10288號偵查卷第187頁),被告以其親身與聲請人相處之經驗,相信「Zoey」前開所述之內容,進而發表如附表編號3「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被告主觀上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並不存有臆測杜撰、傳述虛構事實的惡意。

⑷就附表編號5部分,證人即聲請人之同事陳怡叡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曾說過被告得子宮頸癌、長腫瘤生病,後來被告、聲請人在網路上吵架後,聲請人說其會偷被告錢包是為了祈求被告的病會好,而且聲請人跟很多人說被告的壞話,我有把這些事情告訴被告等語(見第10288號偵查卷第67頁),是以被告基於相信聲請人同事之說詞,而發表「…你跟別人說我癌症末期…妳昨天知道事情公開了,妳說妳要報仇…」等文字內容,顯然有所憑據,而非空穴捏造事實。

⑸就附表編號6部分,觀諸被告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截圖,聲請人向被告表示:「錢包是我偷的,我對不起你,二手拍錢是我拿的,我對不起你」等語,並於對話中多次自承偷被告錢包,並表示願意匯還偷竊之金額,雙方均同意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聲請人亦已匯還被告等情,有該LINE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考(見第10288號偵查卷第85至161頁),聲請人實已自承偷竊被告錢包之事實。再依Dcard網站代號「笑咪咪」網友於109年4月30日、5月1日陸續發表:「我之前跟甯亞是同事她以前就會偷東西了...也有把公司的資產投(應是偷)給別的公司賣...」、「...我們是餐飲打工的同事...他在我們公司也是出了名的人美心不美,真的蠻多人都被她害過的...至於偷東西的部分,我真心覺得他是不會改過了,以前就這樣了現在還是一樣,而且真的都從身邊的人下手」等內容(見第10288號偵查卷第163、165頁),核與被告錢包遭聲請人偷竊之經驗相類似,是被告本其自身經驗,相信網友前開言論為真實,發表「…她當然不只對我這樣…大學朋友跟同事還有她其他朋友她也下手…」等文字,顯然有所憑據,尚難認係毫無根據之謾罵或捏造事實。

⑹綜上,自上揭聲請人、被告相關貼文、留言、證人陳怡叡之證詞及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對話擷圖等內容綜合以觀,被告因具有聲請人有如附表編號1、2、3、5、6「內容」欄所示行為之認知,而發表相關文章,被告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確信該等內容為真實,難謂其主觀上有實質惡意存在,既被告並無加重誹謗聲請人之主觀犯意,自不得逕以加重誹謗罪予以相繩。聲請人雖提出其與「笑咪咪」及打工處所主管之對話紀錄,指稱被告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然則,被告乃一般自然人而非媒體、臉書從業人員,查證能力當屬有限,被告本於自身經驗以及網友之公開留言或私訊為相關聯想,進而發表如附表編號1、2、3、5、6「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被告應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認定上揭所述內容為真。聲請人指稱被告應向其打工處所之同事主管抑或大學同學進行查證,顯然無視被告無從知悉其於何處打工或大學同學尚有何人,聲請人前開所述,實難憑採。

⒉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4「內容」欄所示之言論係針對具體事實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

⑴被告雖有為「作賊心虛封鎖?」、「被妳邪惡的心毀掉,沒看過這麼可怕的人」之言論,固堪認定,然觀諸被告所陳述之內容,實質上係與其IG帳號遭聲請人封鎖乙節具有一定之關聯,被告於此情形下發表前開話語,實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件發表評論意見,非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目的,縱聲請人聽聞後有所不悅或不滿,究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基此,被告所為前開言論應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非僅以貶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自與誹謗構成要件不符,尚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被告。

⑵聲請人指稱,其並非可受公評對象,被告所述內容亦與公共利益無涉云云。然則,聲請人、被告均以從事影視娛樂為業,而演藝人員屬公眾人物,舉凡個人之容貌體態、演出作品之表現內容及日常言行均得為不特定人閱聽,所為之言論亦得輕易為社會大眾探知,則被告據網友提供資訊及就其與聲請人相處經驗發表附表所示言論,自非與公共利益無關而僅涉及個人私德,自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憲法所明定之言論自由範疇,聲請人前開所稱,尚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趙書郁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相關卷證 1 109年4月某日 …妳發生事情後還叫大學同學分享限動罵我…包含妳不知道怎麼跟妳粉絲說我(空格)一堆人來攻擊我…但妳在道歉後開直播跟大家說妳不說不代表妳承認妳心不是黑的… 告證一號 (見第10288號偵查卷第9頁) 2 109年4月某日 …但我知道妳每次跟我收錢或是跟我朋友收錢妳會騙一些錢,加減賺一些,… 告證二號 (見第10288號偵查卷第11頁) 3 109年4月26日 …就很巴結老師…也會因為想要獲得一些機會(空格)整天黏著老師(空格)跟對她有利的學姊同學搞好關係(空格)大學也有被她欺負…他可能利用你完了(空格)或是你有他不利的東西(空格)或是他怕你搶走他的光彩(空格)畢竟他一直很想很想紅…沒有要故意中傷他(空格)只不過他很不真誠就是了… 告證三號 (見第10288號偵查卷第13頁) 4 109年4月26日 作賊心虛封鎖?...被妳邪惡的心毀掉(空格)沒看過這麼可怕的人 告證四號 (見第10288號偵查卷第15頁) 5 109年5月16日 …你跟別人說我癌症末期…妳昨天知道事情公開了,妳說妳要報仇… 告證五號 (見第10288號偵查卷第17頁) 6 109年7月2日 …她當然不只對我這樣…大學朋友跟同事還有她其他朋友她也下手… 告證六號 (見第10288號偵查卷第23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34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