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64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鄧鈞豪林鈺珍趙德韻

聲請人
即告訴人
張振勵
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告
張振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7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1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振勵以被告張振勉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11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7月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7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0年7月15日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因而於110年7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再議案件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為兄妹,父親張進、及母親曹秀香先後於108年間及109年8月22日過世,聲請人依曹秀香遺囑交代內容不通知被告、也不通知雙方之大哥張振勤,以低調方式辦理曹秀香後事,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109年8月27日曹秀香出殯時,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不孝子」、「你盜領,你去領錢哪,為什麼你可以去領錢啊」、「張振勵就是去盜領,你最好承認」等語辱罵聲請人,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例外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論列甚詳,且相關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確實有在前揭時地陳稱上開言論,然辯以因為聲請人於張進108年5月5日過世後就急忙領取張進之撫恤,導致曹秀香每月可以領取的撫恤金由新臺幣(下同)4萬元縮減至2萬元,聲請人並未盡到照顧母親之責任,加上喪禮當天聲請人之妻小均未出席,及聲請人於張進過世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竟於108年5月7、8及9日分別持張進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共計盜領款項60萬元,此部分伊已經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之告訴等語。經查,聲請人於108年5月7、8及9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至臺北民生郵局、龍潭郵局、臺北光復郵局等處提領張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並因此領得現金共計60萬元,而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421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提起公訴,有另案偵查案件起訴書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111號卷第29至31頁),是聲請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領取張進之遺產,所受影響之全體繼承人及包含被告及曹秀香在內,且被告即為另案偵查案件之告訴人,足認聲請人與被告間因被告處理張進遺產事宜,雙方已存有爭執、嫌隙,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所述之言詞,顯係其個人就聲請人處理張進遺產作為,抑或因其處理張進遺產方式,導致曹秀香生活費減少等所作之主觀評價,意在表達其對於質疑其行為對曹秀香生活不利之憤慨,且因被告與聲請人間就張進之遺產分配等事宜,各有立場,均有所本,確信其發言為真實而為之相當評論,尚非出於惡意空言指摘,縱使該等言詞內容令聲請人感到不快,仍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主觀故意,自無從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原偵查檢察官據此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高檢署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而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亦顯無錯誤或違法之處。

(三)又聲請意旨以另案偵查案件遲於110年1月21日起訴,被告於前揭時地應無從得知偵查結果云云,惟由另案偵查案件起訴書之記載,該案係由被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等情,則於聲請人提領張進所遺之存款後,另案偵查案件起訴前,被告即已知悉聲請人提領款項之情事,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自無聲請人所稱之未予查明情形,是聲請人以之聲請交付審判,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理由,既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趙德韻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64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