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83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楊逸凱
- 即告訴人
- 聲請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 被告
- 卓佳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97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0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逸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卓佳利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80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10月1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9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0年11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同年月29日收受)等情,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卓佳利於110年4月4日0時30分前後,在其住處內上網並以帳號「Lena」於Eatgether交友軟體上留言謂「石大頭(聲請人之帳號名稱)他威脅我說不跟他發生關係把我跟前任的事說出來」,損害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狀所載。
四、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在上開Eatgether交友軟體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聲請人在前一晚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我,威脅我要跟他發生關係,否則他就要把他打的文章貼在Eatgether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住處內上網並以帳號「Lena」於Eatgether交友軟體頁面發布「早上開局罵人的人 dan eg 名字 石大頭(聲請人之帳號名稱),他威脅我說不跟他發生關係(指性關係)把我跟前任(指前男友)的事說出來,我原本把你當好朋友,把很多事都跟你說,你卻這樣?………」等文字訊息(下稱「本案貼文」)之事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85頁),並有上開網頁截圖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又聲請人確曾在Eatgether使用另一帳號「Dan」留言「龜密…認識了現任男友…聽龜密口述…聊天中卻感覺L有很多顧慮,追問之下才知道,相處狀況令人意外…最令我訝異的是,平常溫柔的暖男,第一次發生關係竟粗暴到讓L是被強暴…」,據聲請人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他卷第49頁),且有上開留言內容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3頁)。聲請人於偵訊時並自陳:「石大頭」是我的Eatgether帳號,我有用另一個帳號「Dan」開局,貼文內容是描述我和被告一起出去聊天時聽她說的事情,她跟很多男生同時交往,卻不公開也不承認,我覺得被告的觀念跟我差很多等語(見他卷第49至50頁)。且聲請人以帳號「Dan」回覆被告之留言中亦稱:「這些都是妳在電話中跟我講的」等語(見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確曾將其與前男友之交往情形告知聲請人。是被告於「本案貼文」中稱聲請人以帳號「Dan」張貼文章,將被告基於好友關係吐露自己與前男友之交往情形對外揭露等情,並非無稽。
(三)再者,被告於發布「本案貼文」之前,已與聲請人於帳號「Dan」發布之上開貼文下方留言相互爭執(見偵卷第25至29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上開「Dan」貼文中提到我之前遇到的人和發生的事,寫得很誇張,但都不是事實等語(見他卷第86頁)。足認被告係因對於帳號「Dan」發布之貼文有所不滿,認為貼文內容與實情不符,因而發表「本案貼文」以澄清,難認係出於誹謗之真實惡意而做出不實言論。且觀諸「本案貼文」之內容,可知係被告本人與聲請人接觸、來往之過程中,就其遭遇到不滿狀況之具體敘述,並據此發表個人主觀之意見與感受。被告並提出其與友人「Sophia思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案發前聲請人與被告通話後,被告心生畏懼而向友人傾吐心情之事實(見他卷第86至87頁),益徵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欲以公開前男友之事為要脅,要求與其發生性關係,本於此認知而發表「本案貼文」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可知,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貼文」,縱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不同,然被告上開言論係陳述個人與聲請人往來之主觀感受,並非全然無稽,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無由對被告逕論以加重誹謗之罪責。
五、至聲請意旨其餘所指,亦非可採,說明如下:
(一)聲請意旨雖指摘原偵查程序未調查他卷第37至39頁對話紀錄所示之證人為違法,然卷內並無該證人之姓名或年籍資料。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該證人知悉被告與聲請人交談之內容,聲請意旨亦稱該證人未親見親聞本案事實(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該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則原偵查程序未傳訊該證人,自無違法可言。
(二)聲請意旨雖對於被告書狀所稱「被告拒絕聲請人之要求後,伊果然另行創設新的帳號,將被告之過往戀情於網路上揭露,造成被告極大的恐懼,夜不成寐、食不下嚥,更因此導致被告生急性創傷反應,此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等節加以否認。惟帳號「Dan」是否為聲請人因發布上開貼文而新創設之帳號,或上開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63頁)所載之病症是否與本案相關,均與本件誹謗之構成要件顯然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雖以:因被告屢稱聲請人曾向伊威脅強迫發生性關係,但事實上聲請人並未如此作為,故為釐清本件兩造間之談話過程,聲請向「Eatgether」交友軟體(食我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自110年4月4日起所有參與社群、聚會活動之清單資料及被告與聲請人自110年1月1日起之對話紀錄等資料。惟關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是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之事項,並非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得以判斷其結論,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是否具有犯罪嫌疑,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顯非交付審判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