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5號
- 自訴人
- 陶春引
- 自訴代理人
- 馮聖中律師
- 被告
- 張瑜起
- 選任辯護人
- 沈明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瑜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張瑜起及陶春引均為十勝悅大廈(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及7號,下稱本案社區)住戶,並於民國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間分別擔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張瑜起基於以文字的方式為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9年11月7日2時5分許在本案社區全體住戶(10戶)均加入而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十勝悅社區」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內,以「Vincent」之暱稱,傳送含有「陶小姐...妳之前做財委錢短少我有抱怨妳什麼嗎?」等文字(下稱本案訊息)之不實訊息,指摘足以毀損陶春引名譽之事,足以貶損陶春引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陶春引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自訴代理人、被告張瑜起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前揭客觀事實,為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60頁),並有本案群組擷圖照片、本案社區委員輪任表(本院卷第13-15頁)供參,可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自訴人擔任財務委員所製作之本案社區報表金額多有塗改,且於107年2月零用金明細帳所列燈具費用新臺幣(下同)560元,在我逐一實際清點燈具,發現費用多報了30元,經我退回後,該明細帳才改成正確之530元,因而我在本案群組內傳送前開訊息並非毫無根據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傳送上揭訊息前,因自訴人停車、逆向駕車、遺失本案社區公共基金存摺、以雨傘指向被告等事而有不愉快,則被告於此情境下,以前開訊息對自訴人擔任財務委員之帳務問題提出質疑,雖本意並非指陳自訴人侵吞社區公共基金而用詞不夠精準且尖酸刻薄,然仍屬對可受公評之自訴人有無盡其財務委員職責之社區公共利益事項而為評論或表示意見,並無加重誹謗犯意等語。
(三)查被告在本案社區全體10住戶加入之本案群組內傳送上開訊息,而依該訊息客觀文義觀之,被告乃表示自訴人擔任財務委員時,曾有社區公共基金短少之事,並在本案群組所處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藉由前開訊息在群組內傳送,使其群組成員均得知悉上揭與本案社區之社群團體公共利益有關之事件,自屬對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辯護人主張被告在前揭訊息中所為僅係評論及發表意見,即不可採。又衡以本案社區公共基金由財務委員負責管理,本案社區規約第9條第6款(本院卷第176頁)定有明文,而被告前開訊息含有質疑自訴人管理公共基金不善,而使基金短少之意,對自訴人自屬負面意涵,堪認客觀上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已致自訴人名譽受損。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時復擔任本案社區之主任委員,就本案社區公共事務之運作及管理委員會各成員職掌當甚明瞭,則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含傳單)、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本案群組,傳送前開訊息,已如前述,可見散布力非弱,已非茶餘飯後閒談之資,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而:
(1)被告雖辯稱自訴人製作之本案社區報表金額多遭塗改,主張其所言非無根據。而觀諸自訴人所製作106年11月至107年4月、107年8月本案社區報表中之收支報表(本院卷第21-31、37頁),於「前期結餘」及最下方之餘額欄金額,固有出現手寫數字塗改之痕跡,然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財務委員時都是用手寫報表,有時會有漏列或計算出錯再做更改的情形,而我送出前,該改好的都會改好,再送給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簽核,都沒問題後,才會在社區公告(本院卷第208-209、211頁)。而就前開報表之製作、簽核及公告程序,自訴人前開所證內容,核與被告所陳一致(本院卷第160-161頁),且前開報表之主任委員簽名欄均有被告簽認,復未曾欠缺監察委員之署名,足見自訴人製作收支報表之金額雖有塗改,然就該等塗改後收支報表內容,皆據被告及監察委員簽核,可認被告對該等報表之內容實無疑義,當與社區公共基金事實收支情形相符,自難認被告發出前開訊息指自訴人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有公共基金短少情形,係如其所稱因自訴人製作報表期間金額經塗改為憑。
(2)被告另辯稱107年2月零用金明細帳原列記燈具費用560元,在其逐一清點燈具,發現費用多報30元,退回該明細帳後才改成正確之530元,主張其所言非虛。然就本案社區107年2月零用金明細帳,不論是被告提出而經自訴人確認為其原本製作(本院卷第208頁)之草稿內容(本院卷第115頁),亦或經被告及監察委員確認後公告之報表內容(本院卷第27頁),就被告所指燈具費用即107年2月零用金明細帳上所載之「4F梯廳燈座故障更換」一項均係記載為「530元」,未有被告所指從「560元」改為「530元」之情。再者,被告提出之此等應刪減之燈具費用560元原始憑據即發票(本院卷第117頁),開立日期乃107年3月29日,無從認係107年2月零用金明細帳所載「530元」燈具費用之原始憑據,此由自訴人於本院提出互核相符之107年2月14日開立之合計530元燈座故障更新發票2張及本案社區公共基金支付申請表(本院卷第275-277頁),益徵自訴人本案社區107年2月零用金明細帳所列「4F梯廳燈座故障更換」之「530元」,並無被告所指發票費用經其刪減後,才於上開零用金明細帳正確認列乙事。從而,亦難認被告傳送上揭訊息係如其所稱因自訴人浮列燈具費用為據。
(3)基上,佐以自訴人提起自訴時主張其擔任財務委員時並無前開訊息中所指「錢短少」即社區公共基金短少情形(本院卷第77頁),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堪認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際,未經善意篩選、查證,即任加傳述,而與客觀事實不符,失之輕率。被告辯稱其所言非無所據;辯護人主張被告僅是用語不夠精確,而均指被告並無惡意,皆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未經妥善查證而無相當依據,即傳送前揭訊息而具體指摘、傳述不實文字以貶損自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雖被告於傳送上開訊息後於同日下午8時28分亦在本案群組再傳送訊息,表示就社區財務措辭不當,恐造成社區住戶誤解及自訴人人格名譽損傷而公開致歉(本院卷第123頁),惟仍未坦認犯行,復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