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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吳承學趙耘寧林柔孜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人
即參與人
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算人) 林瑋軒

主文

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瑋軒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主張犯罪事實一、㈡虛偽交易部分,致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泰公司)先後匯出新臺幣(下同)3180萬元、2791萬8000元之款項之損害,而上開款項最終均係由第三人即參與人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網通公司)所取得,是本案相關款項可能係為全網通公司所有,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者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全網通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案已定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下午4時於本院第14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全網通公司參與本案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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