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吳承學、趙耘寧、林柔孜
- 法定代理人林瑋軒
- 當事人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算人) 林瑋軒 主 文 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瑋軒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主張犯罪事實一、㈡虛偽交易部分,致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泰公司)先後匯出新臺幣(下同)3180萬元、2791萬8000元之款項之損害,而上開款項最終均係由第三人即參與人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網通公司)所取得,是本案相關款項可能係為全網通公司所有,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者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全網通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案已定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下午4時於本院第14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全網通公司參與本案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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