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王筱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譚學池
選任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譚學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譚學池係○○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華廈○區住戶,洪郁閔、洪郁航為兄弟,居住於同社區之45之1號7樓住戶(包括7樓樓頂平台之加蓋物,即洪郁航所稱之45之1號8樓),雙方曾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關於支付離職管理員資遣費之事務有歧見而生齟齬。譚學池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晚上9時許,偕同其妻劉玉貞、女婿尚子玉,至洪郁閔、洪郁航之上開住處門口,就上開支付費用之事與洪郁閔、洪郁航協調不成而心生不滿,譚學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口出「去死啦」、「你去給幹啦(臺語)」等語辱罵洪郁閔、洪郁航,足以貶損洪郁閔、洪郁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郁閔、洪郁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譚學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社區事務糾紛而對告訴人洪郁閔、洪郁航口出「去死啦」、「你去給幹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太太要上樓去問對方管委會決議的事,後來沒問好,我當時有喝酒,但是我們3人上樓後,對方一樣沒有理我們;我應該是有講這些話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68頁)。辯護人則辯以:本件起因係告訴人擔任社區主委時,拒絕履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支付第三人丁肇麟薪資及資遣費,而丁肇麟不斷騷擾前主委即被告之妻劉玉貞,被告就陪同劉玉貞去找告訴人,上樓之後,告訴人說這件事與他無關,過程中告訴人不斷挑釁、嘲諷,被告在如此嘲諷的情況下,還能控制心中情緒,僅僅以兩句釋放遭羞辱的情緒,即使言語稍有不當,然對比告訴人的無賴行為,被告修養顯然寬大,被告發言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評論,並非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惟一目的,欠缺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81至88頁、第178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口出如事實欄所述之言語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郁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0頁、第81至85頁、第115至117頁)及告訴人洪郁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7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而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一般採用「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亦即依附事實無從為客觀驗證,此時僅係被害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識名譽受損,係屬侮辱行為;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此時則為被害人客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損,則已屬誹謗範疇。

(三)被告自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結果,就前後語意綜合判斷之,可知:1.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告以:「去死啦」、「你去給幹啦」等語之地點為告訴人住家門外之公共區域,核屬該社區居民皆可自由出入之處所,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規定「公然」之要件相符。

2.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

3.證人劉玉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主委時,因為沒有管理員,丁肇麟是我當時找來的管理員,適用期間3個月,但丁肇麟做了1個月之後住戶就說丁肇麟不適任,丁肇麟回去之後就跟我說不能隨便叫他離職,後來就告到勞動局,勞動局通知我們去協商,丁肇麟說要給他5萬,我當時也同意,我們就有簽文件說在7月要匯5萬到丁肇麟帳戶,後來我們移交主委事務給告訴人,也把單子交給告訴人,說我們要付5萬給丁肇麟,後來告訴人開住戶會議,要大家投票是否同意給丁肇麟5萬元,後來全體住戶都同意,但告訴人在7月9日只匯給丁肇麟3萬元,並且跟丁肇麟說剩餘2萬元找我要,後來丁肇麟就來找我,但我認為勞動局已經協商,我們住戶也投票同意,丁肇麟說要告我違約,被告就說我們去找告訴人談談,可是告訴人開了第一扇門看到我和被告,就不肯開大門,也不肯講話,被告就跟告訴人說丁肇麟的事情已經經過協商,住戶也都同意,這個款項不應由我們自己付,告訴人的態度就很挑釁,說我活該,說我自己要找丁肇麟來當,告訴人當場就叫弟弟拿手機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是依證人劉玉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2人出言不遜,係因告訴人2人擔任主委時處理社區前任管理員離職及對其補償之方式有所不滿而產生糾紛,其應思以理性之態度就事論事,並以適切之文字表達,然被告以「去死啦」、「你去給幹啦」等語辱罵告訴人2人,其語意脈絡並無可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實屬無意義空泛、單純的謾罵。又「去死啦」、「你去給幹啦」屬於輕蔑對方人格之負面評價字眼,參以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被告以此言詞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嘲諷之言語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被告上開言詞顯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並足以對告訴人2人之人格造成相當貶抑。是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2人,其有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之行為及故意甚明。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該等文字內容顯已涉及對於個人空泛的謾罵、言語攻擊,已非僅是對於單一事件之意見表述,業如前述,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9頁),對於詞彙理解能力並無異於社會一般成年人,應能認知該等文字屬辱罵他人之惡言,且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亦足以貶抑其在社會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益徵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之故意。又被告辯護人雖辯稱:係因告訴人2人不斷挑釁,被告僅以兩句話釋放情緒等語。然查:縱使告訴人2人確曾對被告有言語挑釁行為,然被告所言「去死啦、你去給幹啦」等語,並非自我辯白之言詞,被告口出上開言語,除增加對立、紛爭及使告訴人2人感到難堪外,顯然無助於解決當時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之現狀,此純屬被告因不滿告訴人2人行為,為發洩情緒而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抽象謾罵,難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自無援引刑法第311條第3款而阻卻違法之餘地。況縱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因認告訴人2人不斷挑釁、嘲諷,受刺激後脫口而出上開言語,亦僅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即便被告有感受委屈或不滿,仍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不得逕以辱罵方式為之,更不得因其與告訴人2人間有口角糾紛,即認告訴人2人應忍受被告任何辱罵,而可據此免除被告之刑責,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內容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2人以前揭言詞進行侮辱,應認係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2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因社區公共事務問題而有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為抒發其個人的不滿,而公然出言侮辱,致告訴人2人不堪不快,所為非是,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並非素行不良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