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怡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怡伽、陳佩芬分別為住在○○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6樓、4樓之○○○○社區同棟大樓上、下層樓鄰居,雙方因陳怡伽一家佔用樓頂平台,及陳佩芬在上址住處門口設置安全帶圍住樓梯口等事發生糾紛。詎陳怡伽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中午12時03分許,請其母黃淑雲將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社區公告」群組後,再以暱稱「chacha」將其於107年8月29日在FACEBOOK網站「爆怨公社」內所發表陳佩芬設置安全帶圍住樓梯口之照片暨該篇爆料文章,張貼於上開LINE群組,使群組內之同社區住戶得以知悉其所指涉之人為陳佩芬後,陳怡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06分起,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LINE群組內,接續於上開照片與爆料文章下方留言:「沒看過那麼厚臉皮的人」、「對號入座的不要臉女人」、「告知警察我們鄰居是瘋子接到他報案不要鳥他?」等語辱罵陳佩芬,足以貶損陳佩芬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佩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陳怡伽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LINE群組中張貼指涉告訴人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認為這些留言是陳述事實,伊認為對方做錯事情,本來就該被罵,伊沒有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經查:
1.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有陳述如事實欄所述之言論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8頁、偵續卷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66頁、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6頁背面、第27至28頁,偵續卷第83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及證人黃淑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82頁)相符,並有上開LINE群組之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2.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而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一般採用「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亦即依附事實無從為客觀驗證,此時僅係被害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識名譽受損,係屬侮辱行為;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此時則為被害人客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損,則已屬誹謗範疇。
3.被告自承有於LINE群組中張貼如事實欄所示之留言內容,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結果,就前後語意綜合判斷之,可知:
(1)被告張貼訊息時之「○○○○社區公告」LINE群組,依前揭LINE群組擷圖照片上方顯示之成員人數共有31人,有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足認被告張貼之訊息,已處於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是被告張貼該等訊息時,自有將訊息內容使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之意思甚明。
(2)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被告以「沒看過那麼厚臉皮的人」、「對號入座的不要臉女人」、「告知警察我們鄰居是瘋子接到他報案不要鳥他?」等語辱罵告訴人,其語意脈絡並無可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實屬無意義空泛、單純的謾罵。又「厚臉皮」、「不要臉」係指人沒有廉恥心、人格低劣,係人格之負面評價,「瘋子」乙詞,係指患有精神疾病之人,參以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被告以此言詞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嘲諷之言語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被告上開言詞顯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並足以對告訴人之人格造成相當貶抑。是被告於上開LINE群組內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其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及故意甚明。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上開LINE群組張貼事實欄所示之言論,係就告訴人陳佩芬於社區樓梯使用之方式有所批評,應思以理性之態度就事論事,並以適切之文字表達,然觀諸該等文字內容顯已涉及對於個人空泛的謾罵、言語攻擊,已非僅是對於單一事件之意見表述,業如前述,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9頁),對於詞彙理解能力並無異於社會一般成年人,應能認知該等文字屬辱罵他人之惡言,且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亦足以貶抑其在社會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益徵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一致,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以前揭言詞多次進行侮辱,應認係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為之,為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前因社區公共空間使用問題而有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為抒發其個人的不滿,而於LINE社區群組中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不堪不快,所為非是,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並非素行不良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