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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洪英花宋恩同謝欣宓陳盈孜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憶琳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丑○○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第十二號所示對告訴人壬○○之罪嫌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告訴人壬○○之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5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第94號、110年度偵字第4073號、第4612號、第4858號提起公訴,於110年7月22日先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並經宜蘭地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被告丑○○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就如附件二附表一編號第10號被害人壬○○之犯行,判處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與同案其他加重詐欺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等節,有前案判決(如附件二所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說明,檢察官自不得再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公訴人復就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第12號所示被告就告訴人壬○○所犯之同一案件向本院起訴,並於110年11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乙○邦騰110少連偵181字第110908675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告訴人壬○○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首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
  被   告 丑○○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7樓之
            2
            居宜蘭縣○○鎮○○街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另案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加入少年吳○翰、「陳彥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Ant」暱稱「大奔」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起
    訴,不為本案起訴範圍所及),擔任提款車手乙職。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
    卡,再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丑○○再依「陳彥名」
    之指示,偕同少年吳○翰,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各該款項,嗣後丑○○再將款項及提領用之提款卡交給「陳
    彥名」。嗣如附表一所示人等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許伊伶、丙○○、庚○○、癸○○○、壬○○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坦承其有自110年5月初開始,依 「陳彥名」之指示,先向「陳彥名」拿取提款用之提款卡,「陳彥名」並用口頭告知其帳戶密碼,後依「陳彥名」之指示,到指定地點提領款項,領得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併交付給「陳彥名」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不知道這是詐欺,因為「陳彥名」係伊母親乾女兒的男朋友,伊對他沒有防備,伊中間有問「陳彥名」是不是詐欺,他向伊否認等語。 2 同案少年吳○翰於警詢中之 供述 陳稱:110年5月初,被告介紹我 詐欺車手的工作,因為我想賺錢,他告訴我有個工作是幫忙領錢的,我一開始有問她是不是車手,她說不是,她跟我說是去領別人貸款的錢,我就勉強相信她。我提領款項用的提款卡係「陳彥名」指示我去全家便利超商領包裹,密碼是「大奔」提供,提領完後所有卡片均交給被告,提領款項交給「陳彥名」處理。被告跟我一樣擔任提領的工作,「陳彥名」在旁邊等待收錢。我大概做了1個月,酬勞大概5至6萬元,是由「陳彥名」給錢等語。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 述、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告訴人甲○○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正面影本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3張、市府轉運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統一超商松捷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中國信託市府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許伊伶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許伊伶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彰化銀行永春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許伊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陳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辛○○因間接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暨交易明細擷圖9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2張、市府轉運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彰化銀行永春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統一超商松捷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統一阪急百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被害人子○○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7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丁○○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5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被害人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被害人丁○○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張、被害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2張、被害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2張、彰化銀行永春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統一阪急百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臺灣銀行松山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被害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遭被告及少年吳○翰提領之事實。 8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告訴人丙○○帳戶提款卡正面影本1張、彰化銀行永春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統一阪急百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9 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臺灣銀行松山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被害人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10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庚○○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庚○○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庚○○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灣銀行松山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庚○○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11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臺灣銀行松山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癸○○○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12 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彰化銀行永春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被害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13 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陳述、詐欺簡訊擷圖1張、彰化銀行永春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被害人寅○○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14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壬○○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北逸仙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市府轉運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彰化銀行永春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壬○○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遭被告及少年吳○翰提領之事實。 15 被告及少年吳○翰共同搭乘宜蘭客運沿途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 被告與少年吳○翰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行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
    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
    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
    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
    ,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
    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
    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
    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
    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
    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擔任提款車手,另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金融
    帳戶,再先後加重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致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
    既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並
    與少年吳○翰共同完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事,再將詐得款
    項轉交與上游共犯,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另款項匯
    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後,縱然因故尚未領出,然如
    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辛○○業已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帳戶內,被告又確實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辛○○所
    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實際上已處於隨時得領取之狀態,對前
    述款項有管領能力,自仍屬既遂,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
    依同法第14 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陳彥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Ant」暱稱「大奔」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少
    年吳○翰共同實施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就被
    告持各該金融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
    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次查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
    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
    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復查本案被害人為複數,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甲○○ 解除錯誤訂單 110年5月13日下午5時47分 2萬8,98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宜津) 2 許伊伶 解除錯誤訂單 110年5月13日晚間8時53分 1萬23元  3 辛○○ 同己○○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42分 2萬9,989元 (未領出)  4 子○○ (未告) 解除錯誤訂單 110年5月13日晚間8時45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宜津)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6分 2萬2,112元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10分 2萬7,338元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16分 1萬912元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24分 8,312元  5 丁○○ (未告) 解除會員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10分 4萬9,927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宜津)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17分 5萬4元     110年5月13日晚間10時30分 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宜津)    110年5月13日晚間10時34分 2萬元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宋憲怡)    110年5月13日晚間10時37分 1萬元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53分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宋憲怡)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58分 3萬元     110年5月13日晚間10時20分 3萬元  6 丙○○ 解除會員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32分 2萬1,234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宜津)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35分 5,890元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37分 1萬9,123元  7 卯○○ (未告) 解除錯誤訂單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44分 9萬9,99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宋憲怡) 8 庚○○ 解除會員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52分 5萬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宋憲怡) 9 癸○○○ 解除錯誤訂單 110年5月13日晚間10時23分 5萬2元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宋憲怡) 10 戊○○ (未告) 解除錯誤訂單 110年5月13日晚間10時42分 4萬9,986元     110年5月13日晚間10時46分 4萬9,986元  11 寅○○ (未告) 解除會員 110年5月13日晚間10時37分 7,123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宋憲怡) 12 壬○○ 解除錯誤訂單 110年5月18日晚間10時29分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翔偉)          110年5月18日晚間10時13分 4萬9,989元  110年5月18日晚間10時15分    4萬9,989元 110年5月18日晚間10時27分     2萬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丑○○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 1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宜津) 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市府轉運站) 2萬元 甲○○ 2  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9分址同上 9,000元  3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永春分行) 1萬元 許伊伶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宜津) 110年5月13日晚間8時5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市府轉運站) 2萬元 子○○ 5  110年5月13日晚間8時53分址同上 2萬元  6  110年5月13日晚間8時54分址同上 9,000元  7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捷門市) 2萬元  8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1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永春分行) 2萬元  9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13分址同上 1萬元  10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2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2樓(統一阪急百貨) 1萬9,000元  11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宜津)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1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永春分行) 2萬元 丁○○ 12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15分址同上 2萬元  13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15分址同上 1萬元  14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2樓(統一阪急百貨) 3萬元  15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25分址同上 2萬元  16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3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永春分行) 2萬元 丙○○ 17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37分址同上 2萬元  18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市府轉運站) 6,000元  19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宋憲怡)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松山分行) 2萬元 卯○○ 庚○○ 20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52分址同上 2萬元  21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53分址同上 2萬元  22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54分址同上 2萬元  23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55分址同上 2萬元  24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56分址同上 2萬元  25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57分址同上 2萬元  26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59分址同上 9,000元  27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宋憲怡) 110年5月13日晚間10時2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松山分行) 2萬元 癸○○○ 28  110年5月13日晚間10時31分址同上 2萬元  29  110年5月13日晚間10時32分址同上 1萬元  30  110年5月13日晚間10時4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永春分行) 2萬元 丁○○ 戊○○ 31  110年5月13日晚間10時45分址同上 2萬元  32  110年5月13日晚間10時45分址同上 2萬元  33  110年5月13日晚間10時46分址同上 2萬元  34  110年5月13日晚間10時49分址同上 2萬元  35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宋憲怡) 110年5月13日晚間10時3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松山分行) 2萬元 丁○○ 36  110年5月13日晚間10時33分址同上 1萬元  37  110年5月13日晚間10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永春分行) 2萬元 寅○○ 38  110年5月13日晚間10時47分 1萬元  39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翔偉) 110年5月18日晚間10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逸仙郵局) 6萬元 壬○○ 40  110年5月18日晚間10時21分址同上 4萬元  41  110年5月18日晚間10時3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永春分行) 2萬元  42  110年5月18日晚間10時39分址同上 1萬9,000元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名
            謝雅萱
            林家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丑○○
            黃柏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05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第94號、110年度偵字第
4073號、第4612號、第4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門號○
○○○○○○○○○號手機壹支、IPHONE12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謝雅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門號○
九○七○九二七○○號手機壹支,沒收之。
林家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門號○
○○○○○○○○○號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門號○九○
六○七二○○一號手機壹支,沒收之。
黃柏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門號○
○○○○○○○○○號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名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起、林家寬於110年4月12日起
    、謝雅萱、丑○○、黃柏淞於110年5月間某日起參與由黃弘霖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
    中)、少年吳○翰(94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
    鈞(93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馬○俊(95年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少年吳○翰於110
    年5月間某日、少年張○鈞於110年4月24日、馬○俊於110年4
    月27日加入該集團,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由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由陳彥名擔任招募、聯繫車手及收取車手所
    取得款項再交付集團上手(俗稱「收水」)之工作,並招募
    丑○○加入該集團,謝雅萱、林家寬、丑○○、黃柏淞則擔任領
    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渠等及詐欺集團其他
    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
    18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後,再由陳彥名指示謝雅萱、林家寬、
    丑○○、黃柏淞、少年吳○翰、張○鈞、馬○俊於附表二編號1至
    70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帳戶提領各
    該金額,謝雅萱、林家寬、丑○○、黃柏淞、少年吳○翰、張○
    鈞、馬○俊取得詐欺款項後,即將贓款於如附表一1至18、附
    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陳彥名,以此方式
    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林家寬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
    嗣因黃瀅蓁、曾燕亭、吳秀敏、周偉權、賴祿祺、李倩穎、
    蔡昇佑、楊立湧、楊嘉仁、壬○○、吳定旺、王逸翔、陳瑾涵
    、寗俞瑄、沈佳慧、劉冠吟、陳雅筑、吳育縈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並為警執行搜索查獲陳彥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支、謝雅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1支、林家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黃柏淞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瀅蓁、曾燕亭、吳秀敏、周偉權、賴祿祺、李倩穎、
    蔡昇佑、楊立湧、楊嘉仁、壬○○、吳定旺、王逸翔、陳瑾涵
    、寗俞瑄、沈佳慧、劉冠吟、陳雅筑、吳育縈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名、謝雅萱、林家寬、丑○○、
    黃柏淞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22
    頁至第30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
    第94頁、第120頁、第143頁至第147頁,下稱少偵一卷;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第4頁至第8頁
    、第47頁至第50頁,下稱少偵二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4858號卷一第3頁至第8頁、第69至第72頁;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一第12頁至第17
    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84頁至第189頁
    ,下稱偵一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1號
    卷二第3頁至第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7
    3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50頁至第54頁,下稱偵二卷;本院
    卷第65頁至第77頁、第282頁至第284頁、第316頁),核與
    證人少年張○鈞、吳○翰、馬○俊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告訴
    人黃瀅蓁、曾燕亭、吳秀敏、周偉權、賴祿祺、李倩穎、蔡
    昇佑、楊立湧、楊嘉仁、壬○○、吳定旺、王逸翔、陳瑾涵、
    寗俞瑄、沈佳慧、劉冠吟、陳雅筑、吳育縈於警詢時所證述
    之情節均相符(見少偵一卷第170頁至第174頁、第188頁至
    第189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30頁至第234頁、第261頁
    至第262頁、第278頁至第280頁、第283頁至第284頁、第287
    頁至第288頁、第291頁、第296頁至第300頁;少偵二卷第19
    頁至第21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96頁至
    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12頁
    至第115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見偵
    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5
    頁、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51頁、第1
    54頁至第157頁、第172頁至第173頁;偵二卷第28頁至第35
    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儲字第1100
    283832號函暨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0年10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3075號函暨所附帳
    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
    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3655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兆銀總集
    中字第1100055126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
    作業處110年10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01008113號函暨所附帳
    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嘉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黃瀅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立湧)、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燕亭)、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偉
    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祿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倩穎)、受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倩穎)、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冠吟)、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寗俞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瑾涵)、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沈家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蔡昇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定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逸翔)、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吳秀敏)、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見少偵
    一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184頁至第186頁;少偵二卷第14頁
    至第18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
    95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30頁至第133頁、第263頁至第
    265頁、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第289頁至
    第295頁;偵一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4頁至第62頁、第87頁
    至第89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3
    頁至第144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
    58頁至第172頁、第175頁至第178頁;偵二卷第19頁至第24
    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63頁、第321頁
    至第357頁)、告訴人李倩穎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5張、告訴人陳瑾涵提出之交易結果列印單及通話紀
    錄擷取圖片3張、告訴人沈家慧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圖片4張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4張、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4張
    、扣案物品照片6張(見少偵一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187頁
    、第191頁至第194頁;少偵二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101頁
    至第102頁、第133頁至第134頁;偵一卷第11頁、第22頁至
    第30頁、第90頁、第99頁至第122頁、第174頁、第234頁至
    第236頁;偵二卷第37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
      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二)本件由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上開事證以觀,可
      見被告5人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
      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已有謀議及分工,由該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分層分工,部分成員負責佯稱為網路購物店家,以
      操作設定錯誤等詐術騙取告訴人等分別匯入金錢至前揭帳
      戶後,復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工作、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等
      環節自帳戶提領贓款,嗣再逐層轉交收水人員或上游,彼
      此間上下管理、指派工作,維持該詐欺機房之運作,並於
      取得財物後,再由組織上級依序分配各成員所獲報酬,堪
      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
      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又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陳彥名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被告林家寬自11
      0年4月12日起、被告謝雅萱、丑○○、黃柏淞自110年5月間
      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即加入該組織,並持續參與共
      同詐欺犯行之分工,是被告5人對於其等所參與之團體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之團體,甚為明確,足認被告5人對於該詐欺機房之
      運作方式全然知悉,而被告陳彥名經分工後負責擔任招募
      、聯繫車手及收取車手所取得款項再交付集團上手、被告
      謝雅萱、林家寬、丑○○、黃柏淞經分工後負責擔任車手提
      領款項等情屬實,則被告5人之行為既在與共犯之犯意聯
      絡範圍內,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其等所為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
      共同正犯,且其等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無訛。
四、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復按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構成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
      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
      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
      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
      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
      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
      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
      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in Narcotic D
      rugs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稱維也納公約
      )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
      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
      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
      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
      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
      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犯罪行為人出具假
      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
      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
      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
      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提
      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
      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
      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
      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
      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
      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
      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
      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
      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
      產之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之權利
      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
      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
      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
      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
      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
      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
      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
      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
      ,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
      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
      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
      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
      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
      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
      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渠等
      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前
      揭帳戶內,該等款項,自屬被告陳彥名、謝雅萱、林家寬
      、丑○○、黃柏淞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而
      屬特定犯罪所得,被告謝雅萱、林家寬、丑○○、黃柏淞參
      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被告陳彥名參與詐欺集團,
      負責招募車手、聯繫車手取款後,向車手取回款項,再伺
      機將詐騙款項逐層轉交予上手,被告5人所為,皆使詐欺
      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經由金流追查上游成員,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足以產生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其等
      所為顯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彥名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林家寬就附表一編號1至18、謝雅萱、
      丑○○、黃柏淞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5人上開犯行,與黃弘霖
      、少年吳○翰、張○鈞、馬○俊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自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謝雅萱於附表二編號36至41所示密切接近之時空,
      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6至41所示款項;被告林家寬於附
      表二編號43至49所示密切接近之時空,接續提領如附表二
      編號43至49所示款項;被告丑○○於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
      密切接近之時空,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款項
      ;黃柏淞於附表二編號4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2
      所示款項後,均再轉交被告陳彥名;被告陳彥名則於收受
      該等款項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5人所為
      ,皆應各論以一次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5人參與犯罪組
      織,分別從事招募、車手、收水等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陳彥名部分,
      就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多次加重詐欺
      取財之行為有所重合,被告陳彥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之犯行作為其目的,揆諸前開
      說明,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6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8所為,則
      均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謝雅萱、丑○○
      、黃柏淞部分,就參與犯罪組織與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均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其等於本案中參
      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論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皆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1
      2所為,則均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
      家寬部分,就參與犯罪組織與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有
      所重合,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其於本案中參與犯罪組織
      後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8所為
      ,則皆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彥名
      、林家寬就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告謝雅萱、丑○○、黃柏
      淞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皆應減輕其刑,惟被告
      5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陳
      彥名、林家寬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告謝雅萱、丑○
      ○、黃柏淞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係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5人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前揭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之。
(四)復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彥名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吳○翰係94年2
      月生、少年張○鈞係93年2月生、少年馬○俊係95年2月生,
      於案發時均為已滿14歲,未滿20歲之少年,是被告陳彥名
      自少年張○鈞於110年4月24日、少年馬○俊於110年4月27日
      、少年吳○翰於110年5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起,與少
      年吳○翰、張○鈞、馬○俊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
      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
      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
      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
      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家寬、丑○○、黃柏淞
      於本件犯行時固為成年人,少年吳○翰、張○鈞、馬○俊則
      為未滿20歲之少年,業如前述,惟考量本件少年吳○翰、
      張○鈞、馬○俊均係與被告陳彥名聯繫,前往提領詐欺款項
      後,即將領取之款項交付被告陳彥名,皆未與被告林家寬
      、丑○○、黃柏淞有任何接觸認識,遑論是否知悉少年吳○
      翰、張○鈞、馬○俊尚未成年乙節,且卷內尚無何證據足佐
      證被告林家寬、丑○○、黃柏淞對吳○翰、張○鈞、馬○俊為
      少年等情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謝雅萱行為
      時雖滿18歲,然未滿20歲,仍係未成年人,是其與少年吳
      ○翰、張○鈞、馬○俊共同犯罪,尚無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之。
(五)又被告陳彥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陳彥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被告
      陳彥名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
      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
      ,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
      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
      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彥名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
      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
      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多次犯行,足見前罪之徒
      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
      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
      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
      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所犯前揭罪名,皆加重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六)爰審酌被告陳彥名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外,另有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被告謝雅萱、林
      家寬、黃柏淞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丑○○
      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至第60頁),然其等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
      別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車手頭、自車手處收受贓款
      再轉交集團人員之收水,遂行犯罪,採取集團式、預謀性
      、隱密性及專業分工模式,持續騙取告訴人等財物,使告
      訴人等受有損害,更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瓦解信賴、
      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
      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惡性重大,所為
      殊值非難,其等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任
      何損失,兼衡被告陳彥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
      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謝雅萱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家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情
      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丑○○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柏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情
      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坦
      承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5人上開
      犯行,皆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手
      法、性質、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
      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
      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
      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5
      人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5人所
      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
      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林家寬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林家寬緩刑宣告
      ,被告林家寬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然被告林家寬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數次
      犯行,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
      緩刑,併予敘明之。
(七)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
      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
      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
      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
      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
      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關於
      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
      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
      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認應就
      被告5人宣告強制工作,惟查,被告陳彥名於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前,僅有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各1次之前案
      科刑紀錄;被告丑○○僅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科刑紀錄;被告
      謝雅萱、林家寬、黃柏淞則無何前案科刑紀錄,業如前述
      ,是難認其等有何犯罪習慣,或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
      罪之情,又其等僅為該詐欺集團之下游成員,負責收取、
      傳遞贓款,而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堪信對其等施
      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
      等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等之再社會化,其等經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等應負之罪
      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
      均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
      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
      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
      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
      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
      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如對已交回之
      贓款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
      被告宣告沒收。又該條規定雖為義務沒收,但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分別為被告陳彥名、謝雅萱、林家寬、丑○○、黃柏淞
      供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5人所有等
      情,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5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被告林
      家寬因本案犯罪所得8,000元之報酬,為其所有之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林家寬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5頁),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
      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雖為本件詐騙款項,並由被告謝雅
      萱、林家寬、丑○○、黃柏淞與少年吳○翰、張○鈞、馬○俊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二編
      號1至70所示帳戶提領各該金額,皆交付被告陳彥名,然
      被告陳彥名再將該等款項如數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則
      被告陳彥名、謝雅萱、林家寬、丑○○、黃柏淞對此部分款
      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等所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主文 1 黃瀅蓁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4日晚間7時10分許,致電黃瀅蓁,佯稱為網站客服人員,向黃瀅蓁表示: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黃瀅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丑○○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負責提領黃瀅蓁遭詐騙之款項後,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交付135,000元予陳彥名。 110年5月4日晚間8時26分許 新臺幣(下同)29,987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陳彥名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雅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柏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晚間8時51分許 49,989元       同日晚間8時52分許 49,989元      同日晚間8時56分許 4,143元   2 曾燕亭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5月7日下午4時38分許,致電曾燕亭,佯稱為臉書拍賣客服人員,向曾燕亭表示: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曾燕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丑○○於附表二編號4至8、27至32所示時地,負責提領曾燕亭、吳秀敏、周偉權遭詐騙之款項後,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110年5月8日凌晨0時55分許,各交付145,000元、90,000元予陳彥名。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53分許 29,985元  玉山帳戶000-0000000000000  陳彥名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雅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柏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5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  29,985元 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8日凌晨0時40分許 30,000元   3 吳秀敏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5月7日下午6時21分許,致電吳秀敏,佯稱為網站賣家,向吳秀敏表示: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吳秀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丑○○於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時地,負責提領曾燕亭、吳秀敏遭詐騙之款項後,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交付145,000元予陳彥名。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54分許  99,123元  玉山帳戶000-0000000000000 陳彥名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雅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柏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周偉權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5月7日晚間7時45分許,致電周偉權,佯稱為網站人員,向周偉權表示: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周偉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丑○○於附表二編號9至17、27至32所示時地,負責提領周偉權、賴祿祺、曾燕亭遭詐騙之款項後,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110年5月8日凌晨0時55分許,各交付303,000元、9萬元予陳彥名。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58分許  26,012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陳彥名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雅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家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柏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5月8日凌晨0時15分許  29,980元 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5 賴祿祺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許,致電賴祿祺,佯稱為網站人員,向賴祿祺表示: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賴祿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丑○○於附表二編號9至17所示時地,負責提領周偉權、賴祿祺遭詐騙之款項後,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交付303,000元予陳彥名。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14分許  4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陳彥名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雅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家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柏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李倩穎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5月7日晚間9時16分許,致電李倩穎,佯稱為會計人員,向李倩穎表示: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李倩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丑○○於附表二編號18至24所示時地,負責提領李倩穎遭詐騙之款項後,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交付303,000元予陳彥名。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51分  99,983元 玉山帳戶 000-0000000000000 陳彥名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雅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柏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晚間9時57分許 9,003元      同日晚間9時57分許 12,345元   7 蔡昇佑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5月21日某時許,致電蔡昇佑,佯稱為網站人員,向蔡昇佑表示: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蔡昇佑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丑○○於附表二編號33至35所示時地,負責提領蔡昇佑遭詐騙之款項後,交付150,000元予陳彥名。  110年5月21日晚間9時47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陳彥名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雅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柏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晚間9時48分許 60,000元      同日晚間9時49分許 30,000元   8 楊立湧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許,致電楊立湧,佯稱為網站人員,向楊立湧表示: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楊立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黃柏淞於附表二編號42所示時地,負責提領楊立湧遭詐騙之款項後,於110年5月8日凌晨0時17分許,交付30,000元予陳彥名。 110年5月8日凌晨0時11分許  29,985元 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陳彥名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雅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家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柏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楊嘉仁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5月9日下午2時3分許,致電楊嘉仁,佯稱為網站人員,向楊嘉仁表示: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楊嘉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謝雅萱於附表二編號36至41所示時地,負責提領楊嘉仁遭詐騙之款項後,於110年5月10日凌晨0時25分許,交付120,000元予陳彥名。 110年5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  99,965元 兆豐帳戶000-00000000000 陳彥名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謝雅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家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柏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5月10日凌晨0時3分許  99,965元      110年5月10日凌晨0時5分許  19,987元   10 壬○○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5月18日晚間9時16分許,致電壬○○,佯稱為網購客服人員,向壬○○表示: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少年吳○翰於附表二編號50至51所示時地,負責提領壬○○遭詐騙之款項後,於110年5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交付40,000元予陳彥名。 110年5月18日晚間10時13分許 49,989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陳彥名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雅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柏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 49,989元      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 29,987元      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 29,987元   11 吳定旺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5月21日下午5時8分許,致電吳定旺,佯稱為網購客服人員,向吳定旺表示: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吳定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少年吳○翰於附表二編號52至55所示時地,負責提領吳定旺、王逸翔遭詐騙之款項後,於110年5月21日晚間9時50分許,交付119,000元予陳彥名。 110年5月21日晚間8時38分許 29,985元 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陳彥名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雅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家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柏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日晚間9時5分許 10,000元   12 王逸翔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5月21日下午6時31分許,致電王逸翔,佯稱為網站人員,向王逸翔表示: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王逸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少年吳○翰於附表二編號52至55所示時地,負責提領吳定旺、王逸翔遭詐騙之款項後,於110年5月21日晚間9時50分許,交付119,000元予陳彥名。 110年5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 4,912元 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陳彥名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雅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家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柏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陳瑾涵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4月24日下午5時32分許,致電陳瑾涵,佯稱為網站人員,向陳瑾涵表示: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陳瑾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少年張○鈞於附表二編號56至61所示時地,負責提領陳瑾涵遭詐騙之款項後,於110年4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交付100,000元予陳彥名。 110年4月24日下午6時3分許 49,985元 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陳彥名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家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下午6時6分許 49,984元   14 寗俞瑄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4月24日下午4時39分許,致電寗俞瑄,佯稱為網路賣家,向寗俞瑄表示: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寗俞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少年馬○俊於附表二編號62所示時地,負責提領寗俞瑄遭詐騙之款項後,於110年4月24日晚間7時許,交付18,000元予陳彥名。 110年4月24日下午6時45分許 17,985元 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陳彥名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沈家慧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4月27日某時許,致電沈家慧,佯稱為網路賣家,向沈家慧表示:因網購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沈家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少年馬○俊於附表二編號63至70所示時地,負責提領沈家慧遭詐騙之款項後,於110年4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交付149,000元予陳彥名。 110年4月27日晚間9時51分許 49,402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陳彥名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家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晚間10時4分許 49,989元      同日晚間10時6分許 49,985元   16 劉冠吟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4月12日晚間7時52分許,致電劉冠吟,佯稱為網站人員,向劉冠吟表示: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劉冠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林家寬於附表二編號43至49所示時地,負責提領劉冠吟、吳育縈、陳雅筑遭詐騙之款項後,交付149,000元予陳彥名。 110年4月12日晚間10時33分許 29,987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陳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家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4月13日凌晨0時2分許 29,987元      110年4月13日凌晨0時7分許 29,985元   17 陳雅筑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4月12日晚間7時52分許,致電陳雅筑,佯稱為網站人員,向陳雅筑表示: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陳雅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林家寬於附表二編號43至49所示時地,負責提領劉冠吟、吳育縈、陳雅筑遭詐騙之款項後,交付149,000元予陳彥名。 110年4月12日晚間11時3分許 29,987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陳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吳育縈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4月12日晚間7時52分許,致電吳育縈,佯稱為網站人員,向吳育縈表示: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吳育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林家寬於附表二編號43至49所示時地,負責提領劉冠吟、吳育縈、陳雅筑遭詐騙之款項後,交付149,000元予陳彥名。 110年4月12日晚間11時19分許 29,985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陳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贓款交付地點 1 丑○○ 110年5月4日晚間8時38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宜蘭縣○○鎮○○○○○○○○○號1)  2  110年5月4日晚間9時1分許    60,000元  3  110年5月4日晚間9時2分許    45,000元  4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9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 玉山帳戶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宜蘭縣○○鎮○○○○○○○○○號2至3) 5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10分許 同上  30,000元  6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 同上  30,000元  7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12分許 同上  30,000元  8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13分許 同上  25,000元  9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48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1樓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宜蘭縣○○鎮○○○○○○○○○號4至5) 10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49分許 同上  9,000元  11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19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  20,000元  12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25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  20,000元  13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28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  20,000元  14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 同上  20,000元  15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31分許 同上  20,000元  16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33分許 同上  20,000元  17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35分許 同上  4,000元  18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許 宜蘭縣○○鎮○○路00號 玉山帳戶000-0000000000000 20,005元 宜蘭縣○○鎮○○○○○○○○○號6) 19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1分許 同上  20,005元   20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3分許 同上  20,005元   21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5分許 同上  20,005元   22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6分許 同上  20,005元   23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7分許 同上  20,005元   24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8分許 同上  1,005元   25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40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  20,005元   26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42分許 同上  9,005元   27  110年5月8日凌晨0時34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 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宜蘭縣○○鎮○○○○○○○○○號2、4) 28  110年5月8日凌晨0時35分許 同上  10,000元  29  110年5月8日凌晨0時39分許 宜蘭縣○○鎮○○路0號1樓  20,000元  30  110年5月8日凌晨0時40分許 同上  10,000元  31  110年5月8日凌晨0時44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  20,000元  32  110年5月8日凌晨0時45分許 同上  10,000元  33  110年5月21日晚間9時47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60,000元 宜蘭縣○○鎮○○○○○○○○○號7) 34  110年5月21日晚間10時48分許 同上  60,000元  35  110年5月21日晚間10時49分許 同上  30,000元  36 謝雅萱 110年5月10日凌晨0時11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 兆豐帳戶000-00000000000 20,000元 宜蘭縣○○鎮○○○○○○○○○號9) 37  110年5月10日凌晨0時12分許 同上  20,000元  38  110年5月10日凌晨0時13分許 同上  20,000元  39  110年5月10日凌晨0時15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1樓  20,000元  40  110年5月10日凌晨0時16分許 同上  20,000元  41  110年5月10日凌晨0時18分許 同上  20,000元  42 黃柏淞 110年5月8日凌晨0時17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 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宜蘭縣○○鎮○○○○○○○○○號8)  43 林家寬 110年4月12日晚間11時47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1樓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宜蘭縣○○鎮○○○○○○○○○號16至18) 44  110年4月12日晚間11時48分許 同上  20,000元  45  110年4月12日晚間11時51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  40,000元  46  110年4月13日凌晨0時11分許 同上  20,000元  47  110年4月13日凌晨0時12分許  同上  10,000元  48  110年4月13日凌晨0時18分許  同上  29,000元  49  110年4月12日晚間11時55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  10,000元  50 少年吳○翰 110年5月19日凌晨0時2分許 宜蘭縣○○鎮○○路○段000號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宜蘭縣○○鎮○○○○○○○○○號10) 51  110年5月19日凌晨0時3分許 同上  20,000元  52  110年5月21日晚間8時34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 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宜蘭縣○○鎮○○○○○○○○○號11至12) 53  110年5月21日晚間8時42分許 同上  45,000元  54  110年5月21日晚間9時12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  39,000元  55  110年5月21日晚間9時45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  5,000元  56 少年張○鈞 110年4月24日下午6時7分許 宜蘭縣○○市○○路○ 段00號 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宜蘭縣○○鎮○○○○○○○○○號13) 57  110年4月24日下午6時7分許 同上  20,000元  58  110年4月24日下午6時8分許 同上  10,000元  59  110年4月24日下午6時13分許 宜蘭縣○○市○○街0○0號  20,000元  60  110年4月24日下午6時15分許 同上  20,000元  61  110年4月24日下午6時16分許 同上  10,000元  62 少年馬○俊 110年4月24日下午6時59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號 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8,000元 宜蘭縣○○鎮○○○○○○○○○號14) 63  110年4月27日晚間9時53分許 宜蘭縣○○鎮○○路○段00號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0,005元 宜蘭縣○○鎮○○○○○○○○○號15) 64  110年4月27日晚間9時54分許 同上  20,005元  65  110年4月27日晚間9時55分許 同上  9,005元  66  110年4月27日晚間10時12分許 同上  20,005元  67  110年4月27日晚間10時14分許 同上  20,005元  68  110年4月27日晚間10時15分許 同上  20,005元  69  110年4月27日晚間10時15分許 同上  20,005元  70  110年4月27日晚間10時16分許 同上  20,00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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