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嬿珊 (年籍、住所詳卷)
- 選任辯護人
- 吳存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立民律師
- 被告
- 謝昀秀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嬿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昀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昀秀於民國109年5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北市立圖書館恆安民眾閱覽室(下稱閱覽室)前,因見簡嬿珊之配偶蔡士誠將車輛臨時停放於閱覽室大門口紅線禁止停車區,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白目、白癡」辱罵車上之簡嬿珊及蔡士誠,足以貶損簡嬿珊及蔡士誠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而簡嬿珊因不甘受辱,隨即下車與謝昀秀理論,雙方發生口角衝突,簡嬿珊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尾隨謝昀秀進入閱覽室內,並在閱覽室1樓櫃檯前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瘋子」辱罵謝昀秀;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仍承前同一犯意,在閱覽室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處所,接續以「瘋子」辱罵謝昀秀,亦足以貶損謝昀秀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簡嬿珊及謝昀秀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簡嬿珊及謝昀秀(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逕稱其姓名)因發生口角衝突,謝昀秀乃當場以手機錄影之方式蒐集證據,係公開為之,且無使用暴力,並利用攝影光學之方式,對於現場客觀情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該手機錄影內容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依上述說明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而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本院卷第56、276至281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除前揭說明部分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簡嬿珊固坦承於109年5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閱覽室前因配偶蔡士誠將車輛臨停於閱覽室門口紅線禁止停車區,而與謝昀秀發生口角,並於閱覽室內稱謝昀秀「瘋子」,俟員警到場後,在閱覽室外再次稱謝昀秀「瘋子」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因受謝昀秀騷擾,為抒發情緒才脫口而出「瘋子」,沒有公然侮辱犯意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簡嬿珊所為符合一般人正常情緒反應,且僅係轉述親身經歷,目的是要使員警了解謝昀秀的特殊情況和做適當處理,客觀上沒有對謝昀秀抽象謾罵,主觀上亦無公然侮辱故意云云;謝昀秀則坦承於案發時在閱覽室前,因見蔡士誠違規停車,而與簡嬿珊發生衝突之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以「白目、白癡」辱罵簡嬿珊及蔡士誠云云。經查:
㈠、謝昀秀於109年5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因見蔡士誠將車輛違規停放在閱覽室門口紅線區域,而與簡嬿珊發生口角衝突,簡嬿珊因而尾隨謝昀秀進入閱覽室內,並在閱覽室1樓櫃檯前以「瘋子」稱謝昀秀,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在閱覽室門口以「瘋子」辱罵謝昀秀等情,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可憑(109年度偵字第21109號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129至134頁),首堪認定。
㈡、謝昀秀確有公然以「白目、白癡」辱罵簡嬿珊及蔡士誠:
⒈審以證人即告訴人簡嬿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日是為了印小孩考古題而與蔡士誠開車到閱覽室,下車前我在找代書資料給蔡士誠時,謝昀秀戴斗笠、騎腳踏車、狀似詭異地出現在車子左邊,貼著車門、朝車窗內一直罵「白目、白癡」,眼神是朝向我們車窗內,案發當時沒有其他車輛停在閱覽室前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68頁),證人蔡士誠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我跟簡嬿珊開車去閱覽室影印小孩的考卷,臨時將車停在閱覽室門口,在停車過程中我有聽到謝昀秀在車子左後方大罵「你們是白目、白癡」,之後又繞到駕駛座左側,我感覺她不是在自言自語,而是在罵車上的人,因為當時她很靠近車子、朝車子方向罵,而且現場除了我們的車以外,沒有其他車輛臨停在大門口,簡嬿珊聽到後馬上下車,質問謝昀秀為何罵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5頁),2人證述內容就被告2人發生衝突之時間、地點、情狀及辱罵用語均大致吻合。謝昀秀雖稱證人蔡士誠因為係簡嬿珊之配偶,證言偏頗云云。然證人簡嬿珊、蔡士誠於案發前均與謝昀秀無恩怨,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誣陷謝昀秀之必要;且證人簡嬿珊、蔡士誠均經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前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相較於謝昀秀因公然侮辱罪可能所受刑責,顯然嚴重許多,渠等亦不致以此作為反制簡嬿珊遭謝昀秀指訴公然侮辱犯行之手段,可見證人簡嬿珊、蔡士誠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
⒉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閱覽室內、外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謝昀秀進入閱覽室後,簡嬿珊隨即站在閱覽室外持手機錄影,並持續與謝昀秀對話,待簡嬿珊走入閱覽室後即與謝昀秀發生爭執,謝昀秀欲離開閱覽室時,簡嬿珊亦跟隨在後而繼續爭執,閱覽室櫃檯後方工作人員見狀旋走出櫃檯了解情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倘謝昀秀未曾出口辱罵,簡嬿珊豈會不顧當日前往閱覽室為小孩印製考卷之目的,無端以手機對素昧平生之人錄影蒐證,並與謝昀秀持續爭執?益徵謝昀秀確有於案發時在閱覽室外之公開處所,以「白目、白癡」辱罵簡嬿珊及蔡士誠,是簡嬿珊此揭指訴並非子虛,應堪採信。
㈢、簡嬿珊確有公然以「瘋子」辱稱謝昀秀:
㈣、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⒉觀諸被告2人之爭執脈絡,本案係因謝昀秀不滿簡嬿珊之配偶蔡士誠違規停車、影響其進出,遂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下以「白目、白癡」辱罵簡嬿珊及蔡士誠,致簡嬿珊與其發生口角衝突,簡嬿珊因情緒焦躁而先後在閱覽室內、外均以「瘋子」辱罵謝昀秀等情,以社會上一般人之認知,並稽以當時現場爭執之情狀,「白目、白癡」用語均係辱稱簡嬿珊及蔡士誠自作聰明、智力低下而做出愚蠢行為,「瘋子」一詞則係辱罵謝昀秀精神異常,2者用於評價他人時,依社會通念均屬輕蔑、嘲諷及使人難堪之言語,足認已分別使簡嬿珊及蔡士誠、謝昀秀之名譽因而遭受貶抑。
⒊再簡嬿珊所為已非對特定事件為評價或表達意見,而係因遭謝昀秀以不雅字詞謾罵,不甘受辱而以辱罵對方「瘋子」之方式抒發情緒,甚且使用「她是圖書館眾所皆知的瘋子」一語,欲加深到場員警及在場不特定民眾對謝昀秀之負面印象,所為並非純粹向現場民眾和員警轉述其親身經歷,而係積極對謝昀秀之人格及精神狀況為負面評價,實難謂其無公然侮辱以貶損謝昀秀名譽之意。又簡嬿珊雖始終稱自己係遭謝昀秀騷擾,認為謝昀秀有精神狀況,始稱之為「瘋子」云云;惟縱其係因受謝昀秀滋擾方以言語攻擊,然「瘋子」一語並非自我辯白之詞,其所為除增加對立、紛爭及使謝昀秀感到難堪外,顯然無助於解決當時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之現狀,此純屬其因不滿謝昀秀所為,為抒發情緒而對謝昀秀所為之抽象謾罵;況即使其主觀上確因不耐謝昀秀之滋擾,亦僅屬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即便其有感受委屈或不滿,仍應理性處理,不得逕以辱罵方式為之,更不得因其與謝昀秀間有口角糾紛,即認謝昀秀應忍受其任何辱罵,而可據此免除刑事責任;尤以其任意以「瘋子」之詞指稱他人,此舉有使精神障礙者更加被污名化,加深社會對該族群歧視之虞,甚為不該,其所為當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法院判決肩負形塑社會價值之責,因認此舉不值保護。質言之,簡嬿珊所為除證明自己易因他人干擾即口出惡言、修養不足外,實無足正當化其公然侮辱犯行甚明,是其及辯護人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顯不足取。
⒋而謝昀秀雖出於糾舉他人違規停車之動機始以「白目、白癡」辱罵簡嬿珊及蔡士誠,足以貶損簡嬿珊及蔡士誠之名譽,此舉除並非就事論事外,更係欲藉羞辱簡嬿珊及蔡士誠以達使蔡士誠移置車輛之目的,應屬明確。
⒌準此,被告2人均有公然侮辱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所為皆構成公然侮辱罪甚明。
㈤、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
⒈簡嬿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聲請勘驗其提出之錄音、錄影檔,以證明其當日係遭謝昀秀主動騷擾、謾罵。然簡嬿珊遭謝昀秀辱罵後,2人即有口角,並互相持手機錄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自謝昀秀手機錄影內容(附表編號1)即知2人從走入閱覽室前即有互持手機拍攝,是簡嬿珊此揭聲請,應無調查必要。
⒉簡嬿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聲請⑴勘驗謝昀秀提出之閱覽室外錄影畫面,以證明其在閱覽室外未與謝昀秀對話;⑵勘驗謝昀秀警詢時之錄音內容,以證明謝昀秀係遭員警誤導始提告;
⑶傳喚閱覽室工作人員蔡慧君,以證明謝昀秀時常在閱覽室內滋事;⑷傳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佐鍾侑翰、小隊長汪冠郎,以證明謝昀秀有精神問題,時常滋事興訟;
⑸調查謝昀秀前案紀錄及就醫紀錄,以證明謝昀秀一受到刺激即會隨意謾罵,一般人遇到這種情況都會說自己遇到瘋子云云。然此揭聲請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即其是否有辱罵謝昀秀無涉。至謝昀秀之素行如何係屬個人價值判斷,並非證人可親自見聞之事實,更與本案無關,故其要求閱覽室工作人員及偵查隊警員證明謝昀秀是否慣常滋事,亦核無調查必要。又縱使謝昀秀之前案或就醫紀錄顯現有何異常狀況,亦無足正當化簡嬿珊辱罵謝昀秀之犯行。是簡嬿珊此揭聲請,均與待證事實無關,皆無調查必要。
⒊簡嬿珊雖於本院審理時再聲請勘驗案發當日員警到場處理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以證明其係遭謝昀秀跟追拍攝、騷擾方辱罵謝昀秀,在場有一位穿黑衣服的目擊民眾等情(本院卷第275頁),然其聲請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業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並將簡嬿珊向員警陳稱被謝昀秀嚇到、身旁穿黑色上衣之民眾可以證明謝昀秀時常進出閱覽室,但該民眾在陳述完畢前即遭簡嬿珊打斷、由簡嬿珊搶先代為發言「她是來勸我說要小心那個女生啦」等情,均作成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1至132頁),顯見其係就已經調查之證據重複聲請調查,此揭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2人與辯護人前揭所辯皆屬無稽,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簡嬿珊於上開時間,在閱覽室內、外以同一「瘋子」之用語辱罵謝昀秀2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㈡、起訴書雖僅記載簡嬿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閱覽室門口以「瘋子」一語辱稱謝昀秀之情,然其實係在閱覽室內、外2度稱謝昀秀「瘋子」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該部分既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應就此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2人均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僅因停車糾紛而起口角,竟不思冷靜以對,而互相以不堪言詞謾罵,致對方人格名譽因此受損,實有不該。
⒉考量謝昀秀前於100年間曾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復為本案罪質相似之罪,殊值非難;且本案係因其先口出惡言,方與簡嬿珊發生口角,犯後復始終否認犯行,並拒絕與簡嬿珊達成和解,自難憑其犯後態度在量刑上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不願意回答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無需扶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再衡諸簡嬿珊前經指訴涉犯傷害罪嫌、妨害名譽罪嫌及違反保護令罪嫌,均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或撤回告訴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對此則稱:上開案件是蔡士誠的母親慫恿他對我提告等語(本院卷第282頁);兼衡其本案係因受謝昀秀出言侮辱在先,因不堪受辱方以言語攻擊謝昀秀,動機尚非惡劣;而其犯後亦否認犯行,雖表明欲與謝昀秀調解,然終未能達成調解,尚難自其犯後態度在量刑上為過於有利於其之認定;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不動產管理,經濟狀況小康,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語(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證人謝昀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我進閱覽室後,簡嬿珊追進來一直咆哮,她說「真是遇到瘋子跟神經病啊」,她講話非常尖銳、咄咄逼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9至270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謝昀秀手機錄影及到場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證(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則簡嬿珊確有在閱覽室內、外等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瘋子」辱罵謝昀秀,是謝昀秀此等指訴亦屬實在,堪以採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勘驗內容(節錄) 1 【勘驗標的:謝昀秀手機錄影畫面】 (謝昀秀自外走入閱覽室內,簡嬿珊在一旁持手機拍攝謝昀秀。2人皆走進閱覽室,在閱覽室内爭吵,閱覽室内為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 簡嬿珊 :妳錄我,我也錄妳。 工作人員:不要再進來了,都還沒有量體溫,不要再進來。 簡嬿珊 :妳錄我,我也錄妳,我真的是遇到瘋子了。 工作人員:這裡是圖書館,請妳們…… 謝昀秀 :我今天有實名制了。 簡嬿珊 :我剛才下車,下車幾分鐘妳就有意見,我跟我先生,我在處理我先生跟小孩, 干妳甚麼事,就這樣子咆哮我。 工作人員:這裡是圖書館,請妳們先出去。 2 【勘驗標的:到場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 (女員警、男員警與簡嬿珊在路旁對話,簡嬿珊身旁有一名穿著黑色上衣、戴口罩之人) 簡嬿珊:有一個女生她是一個精神狀態,這個人(指向身旁黑色上衣戴口罩之人)早就 常常遇到她,他是民眾,他常來圖書館,然後遇到那個,圖書館。 女 警:妳,講話好好講。 簡嬿珊:嗯,因為我剛剛被嚇到。 女 警:好,沒關係。 簡嬿珊:就是我遇到一個瘋婆子,我們停車,我先生。我跟我先生講完話。 男 警:好沒關係,我們…… 女 警:妳證件借一下。妳報案的嘛。 簡嬿珊:對我等一下跟妳講,我先講事情。 男 警:妳前面是那戴口罩那個嗎? 女 警:沒關係妳證件先給我,證件先給我。 男 警:妳前面是那戴口罩那個嗎? 簡嬿珊:不是,她是一個藍色上衣,然後在車……她已經進去裡面,然後她是圖書館眾所 皆知的瘋子,可是我不知道。 女 警:我知道、我知道,沒關係,妳證件先給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