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建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建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参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建維因對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有關新冠肺炎之防疫政策有所意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6日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以「賴斌勤」名義進入「○○○○資訊大小事分享團」之公開臉書,發表「阿中部長隱瞞疫情,無恥舔美賣臺」之文字,以其中「無恥舔美賣臺」之文字辱罵陳時中,足以貶抑陳時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陳時中於某不詳時、地瀏覽上開臉書資訊,始悉上情,並於109年6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陳時中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0年4月15日、同年8月19日審理程序時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經本院認為應科拘役(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不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於有透過網際網路以「賴斌勤」名義進入「○○○○資訊大小事分享團」之公開臉書,發表「阿中部長隱瞞疫情,無恥舔美賣臺」之文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是在臉書上表達自己立場,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承上開部分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10頁),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528號卷【下稱他卷】第4至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資訊大小事分享團」臉書社團網頁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張貼前揭文字等言論,可見被告係就告訴人代表國家處理疫情之作為有所批評,惟應思以理性之態度就事論事,並以適切之文字表達,然被告張貼「無恥舔美賣臺」等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則具有輕蔑並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語,此情自為貶抑告訴人所使用之語彙,已超出一般合理適當評論之範圍,足認被告係執此辱罵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聲造成負面貶抑,足使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因此遭受損害甚明,而屬公然侮辱之行為,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三)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就「○○○○資訊大小事分享團」臉書社團專頁上關於政府官員處理疫情之議題,本應理性討論並尊重不同意見,且發言時應針對議題本身而為意見評論或抒發心情,倘若言論本身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加以貶辱、謾罵、攻訐,則已超逾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張貼侮辱告訴人之臉書留言,不僅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概念,亦已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已造成嚴重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悟自省之心,意圖延滯訴訟而屢不到庭,且迄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案發之起因與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