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強
高子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664號、第2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均為臨時演員,其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甲○部分甲○明知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灣」、「台北正義群組」乃有多數人加入,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下午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1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台灣」LINE群組,以暱稱「潤」名義,張貼「你有神經病」之訊息,以此方式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
2.於109年4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前開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台北正義群組」之LINE群組,以暱稱「潤」名義,張貼「乙○○跟著紫藤楓一起罵JOSH好換得通告,卻又在紫藤楓背後到處傳他的照片給大家取笑他矮???」之訊息,足使乙○○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
(二)乙○○部分乙○○明知「台灣臨演工會精神籌備處」、「台北正義群組」之LINE群組乃有多數人加入,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9年4月4日某時許,以註記「缺乏常識與智商」在內等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搭配甲○之照片,作為自己之LINE暱稱大頭貼,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台灣臨演工會精神籌備處」LINE群組張貼訊息,以此方式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
2.於109年4月20日下午6時39分許,在前開居所,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台北正義群組」之LINE群組張貼如附表編號2之訊息,以「臭屁唬爛」、「臭俗辣」、「吃裡扒外」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甲○、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事實一(一))部分
1.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張貼如事實一(一)所示訊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就事實一(一)1.部分,我是因為告訴人乙○○將我發的訊息擷圖後傳給暱稱「台北小葉」即葉修華,導致葉修華質問我為何背後說他壞話,係無端造謠,並說我被封殺、是黑名單,我才回應告訴人乙○○「你有神經病」,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就事實一(一)2.部分,我所述內容均真實,且告訴人乙○○騷擾我,我是為了保護名譽而為此部分言論,亦是本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事項為評論,應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不罰等語。
2.查被告甲○於109年3月31日下午8時4分許,在上開萬華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台灣」LINE群組,以暱稱「潤」名義,張貼「你有神經病」之訊息。又於109年4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同一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台北正義群組」之LINE群組,以暱稱「潤」名義,張貼「乙○○跟著紫藤楓一起罵JOSH好換得通告,卻又在紫藤楓背後到處傳他的照片給大家取笑他矮???」之訊息等事實,業據被告甲○陳述明確(偵23338卷第10-11、128、15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9頁,本院易字卷第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偵23338卷第13-16頁),且有LINE群組擷圖照片可稽(他卷第39頁,偵23338卷第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甲○張貼訊息時之「台灣」、「台北正義群組」之LINE群組,依前揭LINE群組擷圖照片上方顯示之成員人數,各有11人及21人,均有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足認被告甲○張貼之訊息,已處於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是被告甲○張貼該等訊息時,自有將訊息內容散布於眾,使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之意思甚明。
3.事實一(一)1.部分
(1)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指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因此,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
(2)就此部分張貼之訊息,被告甲○辯稱係因告訴人乙○○將其所發訊息擷圖後傳給暱稱「台北小葉」之葉修華,致其遭葉修華質問,並說其被封殺、是黑名單,所以才回發該訊息等語。而觀諸此部分LINE群組前後訊息內容,被告甲○先標註告訴人乙○○,並問「你為何要亂傳我的截圖給小葉???」,告訴人乙○○則回稱「因為你太帥了」、「我傳或其他人傳有差嗎?」、「你那麼帥」、「你都被全面封殺了還有誰不知?!」,被告甲○覆以「你是承認你在挑撥離間 造謠是嗎」,告訴人乙○○再回以「我還想請你教我美國武術咧」,被告甲○遂發出「我根本不認識你 『你有神經病』」之訊息(他卷第37-39頁),可見被告甲○係因就告訴人乙○○轉傳其訊息,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認告訴人乙○○所為有不適宜之處,惟亦應思以理性之態度就事論事,並以適切之文字表達,然被告甲○在指摘告訴人乙○○「挑撥離間」、「造謠」,表達不滿後,又張貼此部分訊息而指告訴人乙○○為「神經病」,依一般社會通念,則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語,此情自為貶抑告訴人乙○○,所使用之語彙已超出一般合理適當評論之範圍,足認被告甲○係執此辱罵告訴人乙○○,對於告訴人乙○○之名聲造成負面貶抑,足使告訴人乙○○之名譽、社會評價因此遭受損害甚明,而屬公然侮辱之行為,被告甲○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4.事實一(一)2.部分
(1)查此部分被告甲○張貼之「乙○○跟著紫藤楓一起罵JOSH好換得通告,卻又在紫藤楓背後到處傳他的照片給大家取笑他矮???」之訊息,所言係在凸顯告訴人乙○○行為不檢,已達使告訴人乙○○之名譽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而非單純空泛之侮辱謾罵,而屬以文字為誹謗之行為。
(2)被告甲○固辯稱其上開所言均真實,因遭告訴人乙○○騷擾,為了保護名譽始為此部分言論,乃本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事項為評論,應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不罰等語。惟查:
①此部分訊息中被告甲○指告訴人乙○○「跟著紫藤楓一起罵JOSH好換得通告」部分,被告甲○於警詢時固陳稱:「紫藤楓」是林建均,「JOSH」是李維中,乙○○在大稻埕通告現場跟我說他跟著林建均罵李維中,這樣林建均才會賞他通告等語(偵23338卷第1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問:你如何知道乙○○獲得通告不是基於他自己的實力,而是藉由與紫藤楓一起罵JOSH而取得通告?)因為「紫藤楓」跟「JOSH」有過節,但我沒有跟「紫藤楓」確認過乙○○是否有因為這樣換得通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86頁),是告訴人乙○○是否有以辱罵他人之方式換得通告一事,依被告甲○主觀上認知,實屬不明,則其遽將此部分訊息傳送於群組,難認屬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事實為真實。即便認被告甲○有理由確信所述為真,然與公共利益無涉而屬告訴人乙○○之私德,無從主張不罰而免責(詳後述)。
②此部分訊息中被告甲○指告訴人乙○○「在紫藤楓背後到處傳他的照片給大家取笑他矮???」部分,查告訴人乙○○以LINE暱稱「高蠻牛」張貼「紫藤楓」即林建均照片,並寫上實際身高159CM、唬爛等文字,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乙○○涉嫌公然侮辱罪嫌而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據(本院易字卷第45-47頁),告訴人乙○○復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51號)中陳稱確有以上開暱稱傳送該照片予他人(本院易字卷第201、205頁),復有LINE擷圖照片可據(他卷第125頁),是被告甲○此部分張貼之訊息,其非無理由確信所述內容為真實。
③惟按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從而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再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而言。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均非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被告甲○指摘告訴人乙○○之爭取通告及背後批評他人等行為有問題,純屬其個人生活之事項,依告訴人乙○○之身分、地位及事件性質,核無應受公眾評論或批評之可言,是被告甲○此部分張貼之訊息,縱認連同前開所指告訴人乙○○「跟著紫藤楓一起罵JOSH好換得通告」部分,亦有相當理由認屬真實,要均為告訴人乙○○之私德,皆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甲○徒以所言為真,並辯稱得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免責等語,尚難採信。
④另被告甲○辯稱其遭告訴人乙○○騷擾,為保護名譽而為此部分言論,乃自衛自辯之舉,而可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規定不罰等語,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糾紛,與告訴人乙○○如何爭取通告或是否背後取笑他人等情無涉,難認被告甲○議論告訴人乙○○行為而張貼此部分訊息,符合自衛或自辯之詞,是被告甲○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二)被告乙○○(事實一(二))部分
1.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加註附表編號1文字之圖樣為LINE暱稱大頭貼並張貼事實一(二)所列訊息等情,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就事實一(二)1部分,我所稱告訴人甲○開人車門、被封殺及被提告等節,均是事實,無涉侮弄辱罵,也是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我所為並非以損害告訴人甲○名譽為目的;就事實一(二)2部分,我張貼的訊息並無指名道姓,是告訴人甲○對號入座,想像自己是受影射之人等語。
2.查被告乙○○於109年4月4日某時許,以註記「缺乏常識與智商」在內等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搭配告訴人甲○之照片,作為自己之LINE暱稱大頭貼,在前開汐止居所,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台灣臨演工會精神籌備處」LINE群組張貼訊息。另於109年4月20日下午6時39分許,在同上居所,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台北正義群組」之LINE群組張貼如附表編號2之訊息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他卷第60-61、99-10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9頁,本院易字卷第181-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5、69-70、99-100頁),且有LINE群組擷圖照片可稽(他卷第7-9、27-3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又被告乙○○張貼訊息之「台北正義群組」LINE群組,有特定多數人參加,已如前述,復據被告乙○○陳明在其使用前開大頭貼於該群組張貼訊息時,群組成員約有30人以下(他卷第100頁)。又依「台灣臨演工會精神籌備處」LINE群組擷圖照片上方顯示之成員人數,成員共40人,亦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他卷第99頁),亦有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足認被告乙○○前開所為,已處於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足見其有將該內容散布於眾,使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之意思甚明。
3.事實一(二)1.部分查被告乙○○就此部分係以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搭配告訴人甲○之照片,作為自己之LINE暱稱大頭貼而張貼訊息,被告乙○○雖辯稱:我所稱甲○開人車門、被封殺及被提告等節,均是事實,無涉侮弄辱罵,也是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所為並非以損害告訴人甲○名譽為目的等語。然查,被告乙○○前開行為,乃藉由每次以該暱稱張貼訊息時,即片面以該暱稱大頭貼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指摘告訴人甲○之個人行為,並評價其「缺乏常識與智商」,致群組內成員無從了解真實,僅能接收告訴人甲○行為不當之訊息,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以文字搭配告訴人甲○照片,表示不屑、輕蔑之意,已使告訴人甲○感到難堪或影響其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自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要難認被告乙○○純係出於「善意」張貼言論,且依告訴人甲○之職業、身分,其工作時之態度、舉止及業界之評價,並非與一般社會大眾利益密切攸關,亦難認有何可作為公開評論之必要,自亦不得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予以免責,是被告乙○○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4.事實一(二)2.部分
(1)關於此部分被告乙○○張貼之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因群組內很多人看不慣甲○所作所為,加上甲○曾經抹黑我,想要害我跟他一樣被封殺沒有通告,所以我才會傳此部分訊息,表達劣幣逐良幣的意思 。其中「共諜」、「共產黨426」、「中共潛伏的内奸」、「支那寄生蟲」、「滾回中國」、「五毛水準」都代表不是土身土長的台灣人;「臭俗辣」代表只會欺善怕惡;「破壞台灣民主」代表甲○想要破壞臨演員圈子的和諧等語(他卷第60-61頁),已陳明其張貼此部分訊息乃針對告訴人甲○而來,佐以被告乙○○張貼此訊息後,群組內成員邱健銘即轉傳該訊息予告訴人甲○,有LINE擷圖照片可憑(他卷第33頁),亦可認群組成員中見上開訊息即可特定所指涉之人為告訴人甲○,是被告乙○○雖未在該訊息內指名道姓,仍無礙於認定。
(2)觀諸被告乙○○張貼此部分訊息內之「臭屁唬爛」、「臭俗辣」、「吃裡扒外」等文字,均屬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按被告乙○○前開所述,張貼上開訊息係曾遭告訴人甲○抹黑,想要害其被封殺沒有通告等語,併佐以被告乙○○張貼之內容,除前述「臭屁唬爛」、「臭俗辣」、「吃裡扒外」等言詞外,尚有「内奸」、「寄生蟲」、「滾回中國」等語,足見被告乙○○當時係認告訴人甲○有其所稱之抹黑行為,而對其心生怨懟,則被告乙○○於前述情境下,指涉告訴人甲○「臭屁唬爛」、「臭俗辣」、「吃裡扒外」等語,已具針對性,告訴人甲○已可感受其情緒激動,要屬攻擊性之言詞,足使告訴人甲○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及人格遭攻擊,要屬侮辱告訴人甲○之言論,且足以貶損其人格、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甲○聲請傳喚證人王昱翔,待證事實為事實一(一)2.部分其張貼之訊息內容均為真實(本院易字卷第182頁);被告乙○○聲請傳喚證人李維中(本院易字卷第183頁),待證事實為告訴人甲○在臨時演員之業界風評不佳,遭經紀人封殺且被人提告,其所言不實(本院審易字卷第307頁,本院易字卷第182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就事實一(一)1.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條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一(一)2.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乙○○所為,就事實一(二)1.及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乙○○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與差距,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同為臨時演員,均因細故而對彼此心生不滿,卻皆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被告甲○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名譽之事實一(一)1.部分之文字,並以文字散佈事實一(一)2.1部分關於告訴人乙○○個人行為之言論,均足以減損告訴人乙○○名譽;被告乙○○則散布結合照片及附表編號1文字之事實一(二)1.所示大頭貼,在LINE上張貼訊息,並散布事實一(二)2.部分之文字,均已貶損侵害告訴人甲○之名譽,衡以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並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皆自承仍從事演員工作,目前無人需其等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字內容 1 封殺成語教室:甲○焚身。意思:缺乏常識與智商,請他收工自己回家非得開人車門,結果搞得很多人差點燒起來,還理直氣壯的藉此質詢別人。例句:潤甲○想要找秋哥和廖俊銘和佩妮幫他讚聲,結果導致自己被封 殺,還引發眾怒,甚至被提告,真是甲○焚身,活該。 2 對沒錯就是這樣!!還好英明的邱哥有看出來他是共諜!!他就是臭屁唬爛!!跟小呱一樣!!還敢說秋哥的不是!!!住萬華的阿六仔共產黨426!!!中共潛伏的內奸!!隨時會賣台!!舔共仔!!!426阿共不要來!!!支那寄生蟲!!FUCK YOU CHINA!!!滾回中國去住ㄚ幹!!五毛水準!還敢帶風向。阿六本性!!只會幹劇組的便當。跟黃安,尖嘴猴腮羅x劉樂妍,WHO秘書長譚德賽,三峽幕之內一步kimi~一樣吃裡扒外~!!講台語都不會講!!還會到處造謠抹黑!!陷害我!!還敢說我小美哥的錯!!真厲害!!為求自己的利益還賣秋哥求榮!!!還敢罵盛博哥是非不分?阿陸仔(閩南語:A-li‵ok-′a)為台灣人早期開放兩岸探親以來,對中國人和台灣人繁殖的後代一種代名詞。明明是就是陸配二代~裝什麼美國人~臭俗辣!!拿出護照來看看啦。跟那個假警察一樣拿不出警員證一樣廢,連英文都不會講~什麼咖小~有沒有念大學??只會拿把傘拿個公事包衣服都不帶??趕快回老鄉賺人民幣吧!!9.2!!根本就是在破壞台灣民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