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惠中
- 選任辯護人
- 黃匡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惠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漆球壹顆沒收。
事實
一、鄭惠中因認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晚間辭世之前總統李登輝生平政治理念傾向臺灣獨立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8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攜帶其內裝有紅漆之氣球(下稱紅漆球)2顆,至總統府自同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在外交部管理之臺北賓館(址設臺北市○○區○○○○○道0號)所舉辦「李前總統登輝先生緬懷追思活動」中,於西廂宴會廳所設置之祈禱區(下稱本案祈禱區),並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從其隨身包包取出紅漆球1顆,朝本案祈禱區前方擺放之李登輝遺像(下稱本案遺像)丟擲,紅漆球撞擊遺像瞬間破裂,球內紅漆濺灑,使總統府所有之本案遺像、遺像旁十字架花架(由鮮花、白色十字木架及底部紗質布料組成)及遺像後方外交部所有之白色窗簾(以下合稱本案遺像等物)均附著紅漆而無法清除復原,且喪失上開物品供紀念、憑弔及裝飾等目的之可用性,足生損害於總統府及外交部。
二、案經總統府委由第三局副局長吳永祿、外交部委由副參事派駐臺北賓館管理人員曾水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案發當時駐守於本案祈禱室之員警黃上育109年8月14日職務報告(下稱員警職務報告):查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68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為被告鄭惠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書面陳述,屬個案性質,且非基於例行業務所製作,非同法第159條之4各款規定之文書,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之,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索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朝本案祈禱區前方擺放之本案遺像丟擲紅漆球,致本案遺像、十字架花架及白色窗簾均附著紅漆,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紅漆球內是水漆,非油漆,本案遺像等物用水沖洗就可以洗掉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前揭行為未使本案遺像等物致令不堪用,且被告是針對本案遺像丟擲紅漆球,對於十字架花架及白色窗簾並無毀損故意,又被告係因不滿前總統李登輝之政治立場,其前揭行為屬象徵性言論,得阻卻違法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朝本案祈禱區前方擺放之本案遺像丟擲紅漆球,致總統府所有之本案遺像、十字架花架及外交部所有之白色窗簾均附著紅漆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認無誤(見偵字卷第108至110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2頁),核與證人吳永祿、曾水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偵字卷第25至27、31至32、192至195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至66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行為對本案遺像等物確屬「損壞且致令不堪用」。
⒈據證人即臺北賓館委外清潔人員陳啟宇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案發後被派去清理西廂宴會廳,本案遺像無法清潔,整張都是紅的,紅漆也有滲進白色窗簾,沒辦法清理,在清洗過程中,水一定會染紅,連同沒被潑到的部分也一定會被染色;另紅色地毯清洗後只是漆的顏色沒有這麼明顯,但還是不算乾淨,因為紅漆已經滲透到地毯裡,門窗部分有刷過,但沒有完全擦乾淨,木質牆面也沒有完全洗淨,只是讓紅漆比較不明顯,本案紅漆清理時的確不好清,只能盡量做清理,但還是有留痕跡等語(見偵字卷第172至173頁);證人即臺北賓館委外清潔人員丁月娥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案發後被派去清理西廂宴會廳,我跟陳啟宇兩人合作一起清潔,陳啟宇所證述的清理情形我沒有意見等語(卷頁同上);證人吳永祿於警詢時證稱:本案遺像及十字架花架遭紅漆汙損,已不堪使用,沒辦法恢復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證人曾水龍於偵查中偵查中證謂:白色窗簾上之紅漆洗不掉,已經換新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95頁)。
⒉參以前引現場勘察照片所示,本案遺像遭被告所擲球內之紅漆濺灑後,遺像上人像面部均遭紅漆大面積覆蓋而無從辨識五官,十字架花架之鮮花、白色花架及底部白色紗質裝飾布料均遭紅漆大範圍噴濺其上,白色窗簾亦有明顯紅漆噴濺附著(見偵字卷第57至62、64至66頁),足認被告前揭行為已使本案遺像等物原有之外表發生顯然不良之改變,且使本案遺像等物原本供紀念、憑弔及裝飾等目的之可用性喪失,況本案遺像等物既非防水、防蝕、防滲等特殊光滑金屬材質製成,紅漆更已滲入布料纖維及鮮花組織內,縱事後以水清洗亦顯難恢復外觀或需花費相當時間、金錢抑或原物反而會於清洗恢復過程中損壞,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案遺像等物用水沖洗即可洗除紅漆,故被告前揭行為未使本案遺像等物致令不堪用云云,實無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對於遺像旁十字架花架及遺像後方白色窗簾亦有毀損故意。依卷附本案祈禱區前方遺像區全景照片可知,本案遺像旁係擺設十字架花架,遺像及十字架花架後方即為白色窗簾,三者前後比鄰擺設(見偵字卷第53頁),而紅漆球既為被告所製作,其內所裝紅漆為液體,若朝本案遺像丟擲,球於撞擊瞬間應聲破裂時,球內紅漆所濺灑之範圍,當包含本案遺像及相鄰之十字架花架及白色窗簾等物,實為常理,被告猶決意為前揭丟擲紅漆球行為,其主觀上除本案遺像外,對遺像旁十字架花架及遺像後方白色窗簾當有毀損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前詞,純屬卸責,難以採信。
㈣辯護人另辯以:被告前揭行為屬象徵性言論,得阻卻違法云云,但查,被告主觀上認李登輝受中國國民黨栽培而不感恩,還壯大臺獨勢力,教出很多臺獨人士,故其討厭、恨李登輝,方起意為本案行為等情,雖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8、109頁),然其至本案祈禱區單純以紅漆球丟擲本案遺像等物之行為,客觀上難認與其傳達其內心對於我國國家定位之相關理念乙節有何實質且合理之關連性,完全無法使見聞之他人能意會並瞭解其任何超越個人好惡之正當訴求,更未見被告無法選擇其他合法、和平及不損害他人財產權之方法以表達上開理念而非得實施本案強暴行為不可之急迫理由,自無由許被告以毀損本案遺像等物之方式,於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內阻卻違法,以避免流於一己主觀恣意,侵蝕法治國家之基礎,是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㈤至於辯護人聲請以扣案紅漆球對大型照片、木架及窗簾當庭丟擲後加以清洗,待證事實為被告前揭行為對於本案遺像等物有無損壞及致令不堪用,但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且本案案發現場原景(紅漆球內紅漆濃度、各物品狀態、絕對位置、溫度、空氣濕度、丟擲力道暨角度等諸多因素)顯難於法庭內完全重現,是上開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3款之規定,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總統府及外交部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發覺,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故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未發覺」。
⒉經查,依證人黃上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支援分局聚眾勤務,被分配到站在本案祈禱室正後方,被告大概中午12點半進入祈禱室,坐在最後一排,過一段時間,被告默默走到最前排坐下,當時祈禱室只有我、被告跟至少約3名男性民眾,當下我沒有看到被告丟紅漆球,我是聽到遺像倒下「砰」的聲音,我剛上前以為單純是遺像被推倒,上前後才看到遺像被潑紅漆,我就從祈禱室前方移動到後方,請祈禱室外面的員警進來支援,這時我還不知道是被告潑漆,只知道有人潑漆,我再往前到前方遺像區,其他員警問被告「是不是妳潑的」,被告回答「是」,這時我才知道是被告潑漆,在跟被告對話前,我不知道是被告潑漆導致遺像倒下(見易字卷第146、148、151頁),足認被告於在場員警查悉其為行為人前,即已向員警告知其犯罪,核屬自首,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發洩對李前總統之不滿,率爾損壞本案遺像等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本案遺像等物之價值高低(白色窗簾更換費用依外交部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報價單及支出單據為新臺幣7萬3,710元等情),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女、現經濟來源為社會局補助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紅漆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犯行之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無誤(見偵字卷第17頁),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前揭行為,亦基於對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之犯意,使本案祈禱區原本寧靜、祥和之氛圍轉為吵雜、紊亂,民眾入場獻花、留言、致意及禱念之活動被迫中斷,以此方式對於此一供公眾追思之紀念場所施予公然侮辱,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46條第1項對於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㈡然按刑法第246條第1項之罪,其行為客體「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係以列舉之宗教建築物、墳墓及專供公眾紀念、瞻仰先賢之建築物為限,是「公眾紀念處所」之性質,自應與同項之宗教建築物及墳墓定著物為同一解釋,如該處所「本身」並非「『專供』公眾紀念之『建築物』」(例如紀念塔、紀念堂、紀念祠等),而僅屬臨時紀念活動所舉辦之地點處所,縱於該處所公然施加侮辱,至多僅為是否有同條第2項妨害宗教儀式等「活動」之範疇,仍難任意擴張解釋而以同條第1項之罪相繩。
㈢查本案祈禱區位於現為外交部管理之國家招待廳舍即臺北賓館內之西廂宴會廳,臺北賓館現專用於接待國賓或舉辦慶祝活動,有臺北賓館網路查詢資料、總統府109年8月19日李前總統登輝先生治喪大員會議工作小組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7、229至238頁),則不論臺北賓館及西廂宴會廳本身,均非「專供公眾紀念之建築物」,縱被告於總統府於案發當時在臺北賓館(即西廂宴會廳)所舉辦之短期「李前總統登輝先生緬懷追思活動」為前揭丟擲紅漆球之行為,依前說明,仍與刑法第246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顯然有別,自無成罪之餘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