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凱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乙○○明知同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O巷公寓(下稱本案公寓)之鄰居丙○○未於民國109年1月8日5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O巷之路邊停車格處,以不明銳器刮損停放在該處之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及後方保險桿,且乙○○對丙○○提出毀損告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檢察官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0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概括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31日起至110年3月1日,接續在本案公寓之1樓鐵門及樓梯間,張貼「敬告」公告(下稱本案公告),其上附有監視器錄得丙○○於109年1月8日5時50分許,行經乙○○車輛旁之影像翻拍照片2張,並以文字註記「通知各位芳鄰,本巷不幸住有刮車惡賊,於近年四處刮別人的車,圖片為今年1月初的犯案過程,該惡賊的特徵為滿頭白髮、開計程車(計程車業的敗類,已通報計程車駕駛工會、交通部、FB社團,列為惡劣駕駛,以及控管黑名單),也常在凌晨出門犯案,因本社區監視器不足,易讓該惡賊逍遙法外、人人自危,但人在做天在看,惡賊報應遲早臨頭!提供犯案過程影片,供各位芳鄰參考指認,避免遭其惡行,影片名稱:OOOOOOOOOOO,影片網址:https://youtu.be/OOOOO」等語,足以毁損丙○○之個人名譽、貶損其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乙○○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同年6月5日及7日,在本案公寓張貼本案公告之事實,雖經甲○檢察官於109年8月1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惟本案經告訴人丙○○提出自行蒐證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並另行提起告訴,再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即屬新證據,檢察官復參酌其他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而提起公訴,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再行起訴禁止之例外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其之前所住之社區有很多住戶的車被不明人士刮損,當時其有錄到刮車者的影像,所以社區住戶一同製作本案公告來提醒大家注意;本案公告所附之影像模糊,且本案公告內容所描述之人,無法特定就是告訴人丙○○,其並無妨害告訴人之名譽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為本案公寓上下樓層之鄰居,告訴人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被告曾因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及後方保險桿於109年1月8日5時50分許遭他人以不明物品刮損一事,對告訴人提起毀損告訴,經甲○檢察官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0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自109年5月31日起至110年3月1日,陸續在本案公寓之1樓鐵門及樓梯間,發現貼有本案公告後,即自行將本案公告取下,並報由警方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甲○110年度偵字第182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7頁至第10頁、第49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甲○110年度偵字第182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55頁至第1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均供稱:本案公告的文字部分係鄰居負責繕打及張貼散布,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影片連結則是其提供等語(見偵卷一第62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然被告卻始終未陳明鄰居究係何人,復未就其他鄰居亦有車輛遭刮損一事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所指本案公告有鄰居幫忙製作乙節,實屬無從查證之幽靈抗辯,本院已難憑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有拍到其拿著本案公告下樓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佐以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影音檔案,被告於109年8月29日21時33分許經過告訴人家門口,並可聽見被告向告訴人之配偶稱「慢慢撕啦,印了一百多張到處貼了啦,慢慢找,慢慢撕」等語,其後告訴人之配偶懸於同日21時34分許至1樓門口處,即發現本案公告張貼在紅色大門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依此而觀,足認被告即係製作及張貼本案公告之人無誤。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公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物,就是其本人,之前被告對其提告毀損案件,其去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就馬上向員警說影片中之人確係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個人認為本案公告所附之2張照片中之人就是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據此,被告所製作本案公告所指惡意刮損他人車輛者,其主觀上已認係告訴人所為之事實,足堪認定。又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告訴人在我們社區很有名等語(見偵卷一第62頁),告訴人於審理中亦稱:其在本案公寓居住已三、四十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基上,告訴人既已在本案社區居住長達逾30年,是本案公寓之住戶當可輕易知悉本案公告所指涉之對象即係告訴人甚明。
㈣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㈤另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又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而此「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而言,且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㈥被告對告訴人提告之毀損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卻於本案公告上以「刮車惡賊」、「該惡賊的特徵為滿頭白髮、開計程車(計程車業的敗類……已通報列為惡劣駕駛,以及控管黑名單)」影射告訴人,客觀上足使閱覽本案公告之不特定人形成「告訴人即為該社區之刮車惡賊」之負面印象,是本案公告之內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無疑。另,被告於本案公告中以「惡賊」、「敗類」、「惡劣駕駛」、「控管黑名單」等詞,明顯均係批評他人之語詞,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包含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均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被告為年逾35歲之成年人,顯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用詞均屬侮辱人之用語,當無不知之可能,卻猶在本案公告上以上開字詞形容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甚為灼然。
㈦被告雖辯稱:本案公告係為了維護社區住戶之安全所為,依刑法第311條規定,應該不罰云云。惟:
⒈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刑法第311條之免責事由,須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且其所為言論適當合理,始得據之以為免責。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非不能構成誹謗罪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因重大輕率而未加查證,或持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之態度,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言詞。
⒉被告在檢察官已就告訴人毀損案件為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以相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作為本案公告之內容,而未進行其他查證或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本案公告所指之刮車惡賊即係告訴人之事實,即率爾以本案公告散布不實內容,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自難認係善意之發表言論,當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亦不符刑法第311條所定各款免責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先後張貼「敬告」公告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分別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就各該罪名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處斷。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車輛遭不明人士刮損,經檢察官查明確認非告訴人所為後,仍對告訴人仍心懷不滿,竟以張貼本案公告方式辱罵、詆毀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被告犯後猶空言否認,飾詞狡辯,難認其有悔悟之意,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目前須扶養父母及就讀幼兒園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大智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