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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柏宇黃鈺純吳明蒼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政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26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政霖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資料在卷可稽,按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109年4月2日配合警方之採尿程序,員警以我有義務要求配合,我當下因心理受壓制,故非係出於其自由意願所為,屬違法取證,採尿送驗結果無證據能力,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

㈠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之處分,乃為調查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對人採集檢體之取證行為,因攸關人身自由與隱私等基本人權,倘強制為之,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惟實際操作上,係由排尿者自行排放,無外力介入,且不具侵入性,干涉程度較輕,故如得其同意,自願排尿後,取樣送驗,並非法所不許,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與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及第205條之2後段強制採驗尿液屬適法蒐證方式,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對特定人員得強制採驗尿液等規定之規範意旨,尚不得任意指遭違法採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問:你是否同意警方採集你的尿液送驗?勘察採證同意書是否由你本人所簽立?)同意。是我本人簽立。(問:警方於今日0時06分許,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你騎乘輕型機車號:000-000騎車搖晃不穩故將你攔下盤查,盤查期間你口中散發毒品味道,並經你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是否正確?)正確。」、「(問:你以上所言是否在你自由意識之下所為的陳述?警方有無對你不當取供?)是。沒有。」、「(問:有無需要補充的意見?以上所說是否實在?)無。實在。」等語【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0頁】,且有被告簽名及捺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並經證人即員警鄭埕祥到庭證稱略以:我於109年4月2日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被告臉憔悴又消瘦、精神恍惚、騎車不穩,感覺可能有喝酒,故以攔檢,並經當場以隨身電腦查詢發現被告是毒品列管人口,且被告口中、身上散發出與我先前查緝毒品情形類似之味道,又被告自行將口袋中物品給我們檢查,有發現改裝專門用來吸食安非他命用的打火機,被告才表示是從朋友家中誤取的,被告當時就有同意配合,我們一起走回派出所,在派出所內簽採驗同意書,被告是當場同意回所採尿,我沒有說被告有義務要跟我們一起回去等語(見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卷第105至108頁)。況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在原審訊問中自陳:我承認我有施用毒品,對本件的驗尿程序也不再爭執,我今天願意自白承認我有施用毒品等語(見109年度易字第482號卷第100頁),復且當庭提出自白書坦承犯行,有上開書狀在卷可參(見109年度易字第482號卷第103至107頁)。足認員警確係經被告之同意,且其同意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方由被告自行排尿後送驗,故採尿液檢體送驗之所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既非不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顯見被告上訴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64號刑事簡易判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吳明蒼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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