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17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關媺媺
- 代理人
- 林長青律師
- 被告
- 王敦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5月8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88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件二「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續一)」及附件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續二)」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關○媺(下稱聲請人)對被告王○正提出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1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5月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887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5月17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56號(下稱偵字卷)全卷、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887號(下稱上聲議字卷)全卷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於110年5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四、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說明認定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對聲請人為附表所示行為之依據,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茲由本院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行為,分別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理由,補充如下: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理由: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至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2.稽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對聲請人所稱:「跟你沒完沒了。」乙詞之內容,並未明確表明欲對聲請人之何種法益為如何具體之不法侵害,客觀上語意已有不明;且徵諸被告與聲請人間確因雙方是否有如實陳報出勤狀態等事宜迭有紛爭,且彼此間亦存有訴訟等節,經被告及聲請人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7頁),復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政風室109年9月25日疾管政室字第1090801000號函及所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10966號卷第11至95頁),則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意,僅係因聲請人常檢舉其出勤不正常,其想說聲請人可以檢舉其,其也可以檢舉聲請人等語,尚非全屬無稽。至聲請人固另指稱因被告之體型大於聲請人,且係以近距離之方式對聲請人告以上開言詞,足使聲請人心生畏懼,是認被告所為確構成恐嚇犯行等情。然徵諸被告與聲請人確已因故屢有紛爭,業如前述,自難期被告與聲請人交談時語氣和善、平緩,又聲請人所述情形與惡害之通知終究有異,在無其他事證佐證下,自難僅以此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基此,被告雖確有對聲請人告以:「我和你沒完沒了」等語,惟尚難認被告有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且亦難認被告係基於恐嚇之犯意所為,且客觀上應不至於使人認為構成威脅而屬惡害之通知,是其此部分所為要與致生安全上危險實害之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理由: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多次大力重擊個人使用辦公桌、櫃與屏風之行為,固難免會使聲請人心有不安,但被告斯時並未對聲請人為任何足以明示或暗示將對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侵害之客觀動作(如手比手槍、朝聲請人握拳揮動),且其除上開行為外,亦無以言詞表明將以何方式威脅聲請人,是綜觀被告上開動作及當時情節,尚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已達明確而具體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程度,並足致聲請人聽聞後之生活狀態立即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且亦不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犯意,即尚難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理由:
1.被告如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言語,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①依照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又刑法第310 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故「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語。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即明示二者之不同。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使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而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論即屬意見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件,且其法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選擇以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之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309 條之「侮辱言論」時,即應審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②刑法第309條之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已如上述,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且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誹謗罪規定於同條項內,足認僅誹謗罪有其適用,於侮辱罪原則上無適用之餘地。然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換言之,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逕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
③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然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另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成立公然侮辱罪。再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④經查,被告固有於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時間,對聲請人分別告以:「不要臉、厚顏無恥、貪污犯」及「臉皮厚、一點底小事就到處去捅,臉皮真厚...全衛生福利部都知道你的敗跡劣行,你真是出名,出惡名,遺臭萬年,四處去檢舉,丟臉丟到衛福部」等語,惟細繹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除多次向聲請人告以「不要臉、厚顏無恥、貪污犯」等語外,尚於期間向聲請人表示:「偽造文書、詐領獎金」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復徵諸被告與聲請人間確均因質疑對方是否有核實陳報出勤狀況而屢有紛爭乙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應係基於自認聲請人有出勤記錄不實致詐領國家所核發之獎金或加班費等費用,且質疑聲請人不顧己身亦有出勤紀錄不實之情形仍檢舉被告出勤情況等情事,方以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之「不要臉、厚顏無恥、貪污犯」及「臉皮厚、一點底小事就到處去捅,臉皮真厚...全衛生福利部都知道你的敗跡劣行,你真是出名,出惡名,遺臭萬年,四處去檢舉,丟臉丟到衛福部」等語指稱告訴人,其所為顯對告訴人之前揭作為發表評論,堪可認定。
⑤準此以觀,堪認被告上開言論,均非意在抽象對聲請人辱罵、謾罵,而是依附於「聲請人疑有出勤紀錄不實,尚檢舉被告出勤不實等情事」之具體事件為依據,主觀上對告訴人之作為提出評論甚明。則審之該等評論所根據之基礎事實,並非是無關公眾之私人糾紛、瑣事,而是針對我國核發薪資、獎金及考核聲請人工作績效正確性所為,應認係善意發表評論;且其等間確因彼此互相檢舉出勤事宜而有紛爭,業如前述,從而,足見被告應係依個人價值判斷就被告上開行為提出評論,自難認其主觀上係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亦無由逕認其具有侮辱或誹謗之犯意,是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顯非無疑。
2.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為:「若敢提告,將直接送你去坐牢」之言論,亦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觀諸被告向聲請人告知「若敢提告,將直接送你去坐牢」之言論,其語意係表達欲訴諸法律之手段處理聲請人違法之行為,縱因被告語氣不善、情緒激動而使當時談話之氛圍不佳,仍難認被告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亦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3.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出手攻擊聲請人頭部右側部分,尚難認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主觀上有傷害他人之犯意,客觀上有傷害他人之行為,而被害人有受傷之結果,且被害人之受傷結果與行為人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被害人之傷害結果有一無法證明,自難以傷害罪相繩。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聯合醫院處方簽影本證明其受有頭暈之傷害(見偵字卷第7頁),然該處方籤僅記載有「內耳障礙引起之暈眩、梅尼爾氏徵候群」等語,是無由以上開處方籤之記載得知引起內耳障礙之原因,亦無法由此部分病徵得知其有無外傷,進而判斷該傷勢是否與被告出手攻擊聲請人頭部右側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自無由僅以聲請人單方面指稱其此部分傷勢係因被告上開攻擊行為所致,即對被告以傷害罪責相繩。
五、聲請意旨再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係在「阻止聲請人於二造衝突發生時之錄影蒐證方式」,業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此既非聲請人原先告訴範圍,亦非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認定之範圍,自非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本院當毋庸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議處分駁回意旨已就聲請人於偵查(告訴)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其等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原不起訴處分所執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理由與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仍是被告並無上開犯嫌,亦無違誤;且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均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提告 一 107年5月21日 下午3時10分許 不滿聲請人錄影存證,向聲請人恫稱:「跟妳沒完沒了」 恐嚇 二 107年6月21日 下午1時47分許 多次大力重擊個人使用辦公桌、櫃與屏風之方式,以此使相連辦公OA家具震動,使聲請人辦公桌板,矮櫃亦遭震動破壞。 恐嚇 (未提告毀損且逾告訴期間) 三 109年2月14日上午10時58分至同日上午11時4分許 辱罵聲請人:「不要臉」、「厚顏無恥」等語共計約17次,辱罵「貪汙犯」約13次,並恫稱:「若敢提告,將直接送你去坐牢」等語。 另出手攻擊聲請人頭部右側,使聲請人受傷。 公然侮辱 恐嚇 傷害 四 109年6月19日 上午9時27分 向聲請人稱:「臉皮厚」、「一點點小事就到處去捅,臉皮真厚...全衛生福利部都知道妳的敗跡劣行,妳真是出名,出惡名,遺臭萬年,四處去檢舉,丟臉丟到衛福部」等語。 公然侮辱 誹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