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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63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柏宇曾名阜吳明蒼

聲請人
即告訴人
張振勵
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告
潘小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7月3日所為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29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3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振勵(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潘小平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同法第312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死者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32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7月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2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7月19日郵務送達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7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死者之犯意,於109年8月27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下稱二殯)之曹秀香(即聲請人之母)告別式中,公然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聲請人告訴欄所示之言論,辱罵聲請人已去世之母親曹秀香。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他人名譽、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六聲請人告訴欄所示之言論,侮辱聲請人,並不實指摘聲請人於遺囑搞鬼及欺騙領取曹秀香金錢等事項為誹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同法第312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死者等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9年8月27日上午,在二殯曹秀香告別式中,對聲請人稱如附表壹編號二聲請人告訴欄所示之言論,依錄音內容可知被告事實上是對聲請人表示「那遺囑不是你們在搞鬼嘛」,並非語氣上揚之疑問句,且觀之當時被告陳述之前後文可知被告並非僅是質疑聲請人,且該內容將使他人誤以為聲請人有偽造或變造遺囑之不孝行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名譽,又被告縱使無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亦有未必故意,顯已構成誹謗罪。

㈡本案不起訴處分固以聲請人另案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案件,逕認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二、四勘驗結果欄所示言論,不具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故意,惟另案與本案不起訴處分並非相同事實,且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於公然之喪事場合加以傳述或指摘,應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三聲請人告訴欄所示言論前,被告已發現旁人錄影而與案外人袁英華及實施錄影者討論其用意,被告因發現旁人在旁錄影,與實施錄影者及在場之袁英華討論是否適宜,袁英華表示不適宜,被告除表示「他不敢怎麼樣」外,尚以「因為他沒有了良心,沒有了心的小孩,這種小孩生下來都想拍死他」之言論辱罵聲請人,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將前後兩句話合為解釋,並非適法。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聲請人告訴欄所示言論,係被告提及死者曹秀香,並表示「你母親什麼東西啊!」,讓不明究理之旁人誤認死者曹秀香女士之名譽缺失,影響已死之人生前名譽並使死者遺族蒙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亦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無從以該罪相繩。而特定言語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狹。是以,妨害名譽案件,當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言論自陳述者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是以關於負面語言之使用,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依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察,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隻字片語為斷。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適當之評論」者,是一種意見的表達,而非僅為單純事實之指摘傳述,其所評論之事,必須要與評論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一併公開陳述,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客觀之通念;因之,批評評論是否適當不能僅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措詞是否中肯持平,有無使用挑動偏激情緒之字眼及其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名譽為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是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乃在保障人民積極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使人民能獲得多元資訊,而有助於作出較合理之決斷,並能因此監督政府,防止政府濫權,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法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雖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如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等規定,然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即非得逕以刑責相繩。

六、被告固坦承於109年8月27日上午,有在二殯曹秀香告別式上,與聲請人對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及公然侮辱死者之犯行,辯稱:我與曹秀香交情相當好,不可能罵曹秀香,我是對另一在場人常世忠之前的行為發表意見,另我去向曹秀香探病時,有聽聞她說想掐死自己的孩子們,我是轉述給聲請人聽,之前曹秀香打電話給我,有說聲請人的爸爸死了每個月還可以領4萬多,這些小孩子沒有良心,把她的錢領走了,他只領了2萬1仟元,後來聲請人之妹張振勉有去查了,是聲請人領了這些錢,況現場人多嘴雜,可能有誤會我說的話,我沒有要侮辱、誹謗聲請人,也沒有侮辱死者曹秀香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27日上午某時,有在二殯曹秀香告別式上與聲請人對話,並在場陳述「你母親?什麼東西啊……你現在可惡了你」及如附表壹編號二、四、五勘驗結果欄所示言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63至64頁、第95至97頁、第99至107頁),並有臺北地檢勘驗報告及勘驗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除有上開附表壹編號二、四、五勘驗結果欄所示言論外,尚有如附表壹編號一、三、六、附表貳各編號勘驗結果欄所示言論,有臺北地檢勘驗報告及勘驗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7頁),併予認定。

㈡查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二勘驗結果欄所示之言論,其前後語句係如附表貳編號二勘驗結果欄所示之言論,有臺北地檢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6頁)。可知被告除如附表壹編號二勘驗結果欄所示之言論外,其後尚提及「你媽講的話跟你爸講的話,我都清楚得很」等語,觀諸被告陳述言論之前後脈絡,係被告質疑遺囑內容,固以「搞鬼」指涉聲請人,然被告僅陳述1次後,隨即表示遺囑內容何以有不尋常情形,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聲請人感到不快,但究非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或毫無意義之謾罵,尚難認有何傳述不實事實之情,縱使被告係使用負面用語,仍難認有何貶損聲請人名譽之情。雖「搞鬼」一詞隱含負面評價之意,惟於社會人際互動中仍非少見,且依當時聲請人與被告雙方相互爭執,並有袁英華等人在場,而有言詞交鋒之情境,被告為如附表壹編號二勘驗結果欄所示之言論1次,客觀上實不足以令人有貶低聲請人人格或地位評價感受之可能,依上開說明,被告以搞鬼一語指涉聲請人,係針對曹秀香之遺囑提出質疑,尚難認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亦難認其係出於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惡意所為,無由以公然侮辱罪抑或誹謗罪相繩。

㈢次查,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三勘驗結果欄所示之言論前,尚有被告與袁英華如附表貳編號三勘驗結果欄所示之言論,有臺北地檢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6頁)。可知袁英華已表示不願為其他人錄影之意思,被告回應如附表壹編號三勘驗結果欄所示之言論,係表示不在意有人錄影,被告與袁英華仍係持續提及曹秀香係由何人所照顧之事實,曹秀香遺產不應由聲請人全部取得,聲請人亦再次回應其係依曹秀香之遺囑辦理等情,均已使得在場之人得知聲請人與被告就曹秀香遺產應如何分配有所有爭執,雙方顯有意見不合之情形,客觀上實不足以令人有貶低聲請人人格或地位評價感受之可能。又被告其後雖有繼續陳述「因為他沒有了良心,沒有了心的小孩,這種小孩生下來都想拍死他」之言論,仍係接續其不在意有人錄影之意見,尚無法排除被告為再次強化其不在意有人錄影之語意,係針對有人在場錄影之舉動而為,難認係針對聲請人人格,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以言語否定聲請人人格之故意,已難逕認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所為。

㈣再觀諸被告如附表貳編號四勘驗結果欄所示言論之脈絡,以被告陳述如附表壹編號四勘驗結果欄所示言論,並表示係曹秀香向其陳述而得知,且經在場之人袁英華表示曹秀香亦有告知其相同之情事,復且聲請人其後表示:「我是幫我母親代辦,並不是我幫我母親領」等語,姑不論聲請人是否係有權代曹秀香領取聲請人之父退休金,然聲請人並不否認退休金係由其領取乙節甚明。是被告辯稱略以:係因聲請人之父死亡後,曹秀香原可領4萬多,但曹秀香之子女把錢領走,以致曹秀香只領了2萬1仟元,且經聲請人之妹張振勉查證屬實等語(見他卷第96頁),並非全然無據,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難認被告係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客觀上亦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認其評論「太不厚道」乙詞使聲請人感到不快,亦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㈤依曹秀香告別式上,被告與聲請人對話情形,被告係陳述如附表壹勘驗結果欄所示之言論,有臺北地檢勘驗報告及勘驗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7頁),可知聲請人告訴事實如附表壹聲請人告訴欄所示之言論,已有誤解。又被告為如附表壹編號一勘驗結果欄所示之言論,參諸如附表貳編號一勘驗結果欄所示,被告前後語意無非係質問聲請人為何將其姓名告知常世忠,此觀如附表貳編號一勘驗結果欄所示「他說他怎麼知道我的名字啊?」、「他什麼東西啦」、「這什麼玩意啊,把我名字講出去,我可以去告你嗎?」等語甚明。顯見被告客觀上自無侮辱死者曹秀香之犯行,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侮辱死者之犯意。

㈥另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未敘及就附表壹編號五、六聲請人告訴欄所示之言論,對本案不起訴處分、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有何不服之理由,且聲請人上開已聲請交付審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理由,故附表壹編號五、六聲請人告訴欄所示之言論部分,自無有關係之部分併同提起交付審判,已非本件交付審判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檢察官所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上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明蒼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編號 聲請人告訴 勘驗結果(卷證出處) 一 你母親什麼東西啊!你媽!你現在可惡了你 你母親?什麼東西啊!你媽?你現在可惡了你(見偵卷第35頁) 二 那遺囑不是你們在搞鬼嗎? 那遺囑不是你們在搞鬼嗎?(見偵卷第37頁) 三 他當然不敢怎麼樣,因為他沒有了良心,沒有了心的小孩,這種小孩生下來都想掐死他 他當然不敢怎麼樣,因為他沒有了良心,沒有了心的小孩,這種小孩生下來都想拍死他(見偵卷第38頁) 四 太不人道了,你把你媽媽的退休金,幹嘛去把它領了,讓你媽只領到2萬多塊錢 太不厚道了,你把你媽的退休金,幹嘛去把它領了,讓你媽只領到2萬多塊錢(見偵卷第40頁) 五 你媽媽本來是可以領到10萬多塊錢,你去把他去領……你把他的錢領掉 你媽媽本來是可以領到4萬多塊錢,你去把他去領……你把他的錢領掉(見偵卷第40頁) 六 你騙了60萬了 你領了60萬了沒?(見偵卷第43頁) 
附表貳:
編號 勘驗結果(檔案名稱:109年8月27日曹秀香小姐出殯現場錄影畫面.mp4,見偵卷第35至46頁) 一 潘小平:他說他怎麼知道我的名字啊? 張振勵:這個我不清楚 潘小平:他什麼東西啦 張振勵:一切都是我母親交代的……(不清楚) 潘小平:你母親?什麼東西啊!你媽?你現在可惡了你 張振勵:我母親已經已故了。但是王媽媽要我到這邊,就是尊重一下亡者 潘小平:他幹嘛叫他把名字給他啊?哪一個是常世忠啊? 張振勵:如果真的做錯什麼,王媽媽指導 潘小平:這什麼玩意啊,把我名字講出去,我可以去告你嗎? 張振勵:現在我們一切都是以後事 潘小平:什麼東西什麼玩意兒啊,寫什麼東西什麼玩意 張振勵:今天我們一切都是以後事 …… 二 …… 袁英華:你媽跟我40多年,我跟你說,你媽什麼事都跟我講,你的一舉一動,你媽都跟我講了 張振勵:這個母親在世的時候都留下遺囑交代我怎麼做,我不敢違背,就按照她說的做 潘小平:那遺囑不是你們在搞鬼嗎? 張振勵:王媽媽這話不能這樣說,這個絕對不是這樣 潘小平:你媽講的話跟你爸講的話,我都清楚得很 …… 三 …… 潘小平:他在幹什麼? 袁英華:他錄影吧,給他就錄吧有什麼關係 錄影者:伯母我們保護雙方 潘小平:其實是保護他吧 錄影者:沒有沒有,我們也是在保護伯母 袁英華:不需要,不需要你保護 錄影者:你們也在保護我們 潘小平:他敢怎麼樣? 錄影者:他不敢怎麼樣 潘小平:他當然不敢怎麼樣,因為他沒有了良心,沒有了心的小孩,這種小孩生下來都想拍死他 錄影者旁人:他是外人啦,他收錢來辦事情,他是被請來…… 袁英華:照顧他媽是他妹妹在照顧,我看到的,他奶媽送去仁愛醫院她送去,都是她女兒在照顧 潘小平:就是要錢袁英華現在她死了,他就是要錢,想獨吞不可能的事我跟你說,我們都太了解,鄰居都了解,到底是誰在照顧他媽,翻開你的資料看看,你怎麼照顧 張振勵:這一切我父母親都留給我遺囑,會有相關的 …… 四 …… 潘小平:你這個兒子……(不清楚)太不厚道了,你把你媽的退休金,幹嘛去把它領了,讓你媽只領到2萬多塊錢 張振勵:王媽你為什麼會這樣認為呢? 潘小平:你媽跟我講的,你媽說的,你媽告訴我的 袁英華:他媽也跟我講 張振勵:絕對沒有 潘小平:你沒有領這個錢嗎? 張振勵:這個事情我父母親都有留文件,尤其是依照法院說明,如果有什麼疑問的話…… (聲音雜) 張振勵:我是幫我母親代辦,並不是我幫我母親領 (聲音雜) 潘小平:你媽媽本來是可以領到4萬多塊錢,你去把他去領……你把他的錢領掉 張振勵:我還是這句話,今天以辦後事為主,來送我母親最後一程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63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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