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06號
- 聲請人
- 林宸輝
- 代理人
- 陳文正律師
- 被告
- 羅祥瑜
郭文琪
曾裕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58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宸輝以被告羅祥瑜、郭文琪、曾裕程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37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58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10年8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46頁)。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於110年9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查確無誤,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被告羅祥瑜、郭文琪、曾裕程及王璽鈞(王璽鈞部分未經聲請交付審判)因學校科系上筆記型電腦遭竊問題與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宸輝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網路社群軟體DCARD輔仁大學版「聽說電機有人偷東西」貼文下留言,被告曾裕程於109年6月17日18時7分在該則貼文B65留言「鱗」與6月19日22時58分在B97留言「B65 B66 B11」、王璽鈞於6月17日21時3分在B66留言「沉」、被告羅祥瑜於6月18日0時28分在B67留言「輝」及被告郭文琪於6月20日19時2分在B110「回樓上幾樓B97標得三個樓的字合起來就是犯人的名字」等不實事項,影射聲請人偷取他人物品,並以該方式散布予不特定之多數人,足以貶損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3人均為輔仁大學電機系學生,社群軟體DCARD之輔仁大學版係專門為討論輔仁大學校園事務所開設,被告3人之留言,足以使人藉由諧音推認被告為輔仁大學電機系所竊盜案件之犯人。
㈡社群軟體DCARD是時下大學生盛行之網路交友聊天軟體,使用人數多且廣,被告3人於上開網路平台發言前,自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方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免責。況被告3人為輔仁大學電機系學生,為接受高等教育之知識分子,然依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訊問被告3人之陳述,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已盡查證之義務。
㈢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指之「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要件,至少須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其所述有相當可信之基礎,而非人云亦云之街談巷議。被告3人既未詢問校內處理該案件之教官或教授,亦非案件之當事人,則其等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等指摘之事實為真實。
㈣原再議處分未查上情,實難令人信服云云,爰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㈠Dcard輔仁大學版109年6月15日「聽說電機有人偷東西」之貼文下,被告曾裕程於同年月17日18時7分在該則貼文B65留言:「鱗」,王璽鈞於同年月17日21時3分在B66留言:「沉」,被告羅祥瑜於同年月18日0時28分在B67留言:「輝」,然旋即經其本人刪除,留言處僅顯示「這則回應已被本人刪除」、「已經刪除的內容就像Dcard一樣,錯過是無法再相見的!」,被告曾裕程則於同年月19日22時58分在B97留言「B65 B66 B11」,被告郭文琪於同年月20日19時2分在B110「回樓上幾樓B97標得三個樓的字合起來就是犯人的名字」等情,為被告曾裕程、羅祥瑜及郭文琪供認在卷,且有Dcard輔仁大學版109年6月15日「聽說電機有人偷東西」之貼文及留言擷圖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羅祥瑜部分:
1.被告羅祥瑜僅於109年6月18日0時28分在B67留言:「輝」1字乙情,業經認定如上,則其既未具體指摘足以損害聲請人名譽之事件內容,已難認所為該當誹謗罪嫌之要件。
2.況被告羅祥瑜在B67留言:「輝」後,旋即刪除該留言一情,業據被告羅祥瑜供述在卷,核與卷內Dcard輔仁大學版109年6月15日「聽說電機有人偷東西」B67留言處僅顯示「這則回應已被本人刪除」、「已經刪除的內容就像Dcard一樣,錯過是無法再相見的!」等情相符一致,且徵之被告曾裕程在B97留言時,亦未以「B65 B66 B67」表示,而係留言「B65 B66 B11」,亦有貼文及留言擷圖附卷可稽。益徵被告羅祥瑜確實於留言後旋即刪除該留言。由此觀之,已難認被告羅祥瑜本意為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共見上開留言。從而,卷內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羅祥瑜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誹謗意圖,自難以誹謗罪嫌相繩。
㈢被告曾裕程部分:
1.被告曾裕程僅於同年月17日18時7分在B65留言:「鱗」1字,及於同年月19日22時58分在B97留言:「B65 B66 B11」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曾裕程既未具體指摘足以損害聲請人名譽之事件內容,已難認被告曾裕程所為該當誹謗罪嫌之要件。
2.再者,觀諸上開標題「聽說電機有人偷東西」之貼文內容記載:「電機系有人被偷東西有抓到嗎?因為我朋友也有被偷,感覺是同一人」,留言區則有多人之留言討論,B2留言:「是之前系內很有名的連續筆電失竊案嗎?」、B7留言:「該交出筆電了吧」、B9留言:「#光復筆電#電機革命」、B11留言:「阿輝?!」、B12留言:「上次在七樓要上廁所,本來想把手機跟三明治一起放在外面座椅上,結果看到那個人在外面晃,直接不敢放貴重物品==」、B16留言:「所以目前為止是兩台筆電、一個airpod嗎」、B23留言:「他這麼猛唷,跟他同班四年我現在才知道」、B24留言:「誰?」、B25留言:「誰啊?」、B35留言:「以前在儒林偷講義被抓的那個?」、B60留言:「我坐後面,後來一個黑皮膚的矮子問完我就去動他包包,接著東西就在裡面」、B62留言:「後來怎麼解決,畢竟不只一次,之前也都沒證據,剛好藉由這次機會抓到」等節,有上開貼文及留言擷圖可查。可知輔仁大學校園內於該段期間發生學生物品失竊之校園安全問題,且諸多輔仁大學學生因此在該貼文及留言區內,對此議題提出詢問、討論及分享自己之觀察與想法。
3.綜合輔仁大學校園內發生失竊案件之背景事實、被告曾裕程當時為輔仁大學在校生之身分、上開貼文及前後留言文句,及被告曾裕程僅單純留言「鱗」、「B65 B66 B11」之行為態樣等情以觀,可認被告曾裕程僅係就校園內竊盜案件係何人所為參與討論,是其辯稱:我是根據大家討論的內容推測是聲請人,標註B66 B11只是想確認是不是聲請人等語,尚無違背常情之處,自難逕以此推認被告曾裕程有貶損聲請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㈣被告郭文琪: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
2.被告郭文琪雖在B110留言:「回樓上幾樓B97標得三個樓的字合起來就是犯人的名字」等語,指摘聲請人為竊盜案件之犯人,而有貶損聲請人名譽之情。然被告郭文琪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跟聲請人修同一堂課,大約在下午五點半下課時,教室後方傳出很大的聲響,我坐在教室的中間回頭看,發現有一個同學在指責聲請人為什麼偷他的講義,說他的講義為什麼會在聲請人的書包,之後吵得很大聲,不久就有人叫老師來處理,後來我跟我同學被叫離開現場說不要看熱鬧,到了晚上我私訊抓到聲請人偷拿講義的同學,問發生什麼事情,他就跟我講一下內容,隨後約晚上7時,就看到DCARD輔仁大學版的貼文及留言,我才想說回應一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已說明其於發表言論前所為之查證經過。
3.稽諸上開留言中B35留言:「以前在儒林偷講義被抓的那個?」、B60留言:「我坐後面,後來一個黑皮膚的矮子問完我就去動他包包,接著東西就在裡面」、B62留言:「後來怎麼解決,畢竟不只一次,之前也都沒證據,剛好藉由這次機會抓到」等節,可知已有多人在討論當日教室內發生竊盜案件及講義失竊之事,則被告郭文琪於觀覽上開留言後,以其親眼目睹事件之經過及詢問竊盜案件之舉發竊盜案件之人所得知之資訊,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為真,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聲請人指稱被告郭文琪所為該當於誹謗罪之要件,且係人云亦云之街談巷議,當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之事實為真實云云,尚非可採。
㈤綜上,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羅祥瑜、曾裕程所為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曾裕程,被告郭文琪則係基於其親眼目睹事件之經過及詢問舉發竊盜案件之人所得知之資訊,而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為真,而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聲請人前開所指被告3人所為該當於誹謗罪之要件,且未經合理查證而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等指摘之事實為真實云云,俱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無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委無足取。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