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49號
- 聲請人
- 徐立信
- 代理人
- 蘇志倫律師
- 被告
- 林冠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10月7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立信以被告林冠勳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2266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37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同年10月1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參,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聲請人於擔任臺北市議員期間,因接獲陳情,為處理臺北市立螢橋國民小學(下稱螢橋國小)家長接送學童遭人檢舉違規一事,曾於108年1月28日在螢橋國小辦理會勘,並當場接受媒體採訪,表明會協助處理此事。詎被告仍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9年9月2日早上11時52分許,在螢橋國小家長會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下稱系爭LINE群組)發表「不就是這位議員在幫對面惡鄰居撐腰,幫他告我們學校的嗎?」、「傻爆眼」等文字,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㈠」、「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㈡」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以,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109年9月2日上午11時52分至53分許,在系爭LINE群組內發表「不就是這位議員在幫對面惡鄰居撐腰,幫他告我們學校的嗎?」之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以及傳送「傻爆眼」之貼圖(下稱系爭貼圖),然堅決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並辯稱:聲請人為民意代表,我是就公眾人物可受公評之事宜,以「提問」方式詢問意見和發表貼圖,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意思。且我會發表系爭言論及貼圖,是因螢橋國小長期受到學校對面檢舉達人惡意檢舉之困擾。108年1月28日聲請人以議員身分與其辦公室主任一同到螢橋國小辦理會勘,當天我曾聽聞聲請人辦公室主任表示係受到檢舉達人之陳情始到場,會勘後證人即螢橋國小之校長劉慧梅(下稱劉慧梅)亦曾告知我,聲請人曾協助對面檢舉達人寄發存證信函對學校提出告訴,另有一名在市政府秘書處任職之家長陳政宏,亦曾在訊息中提及聲請人知道就對面檢舉達人一事搞錯了,可見我發表系爭言論及貼圖有所依據,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09年9月2日上午11時52分至53分許,在系爭LINE群組內發表系爭言論及貼圖一事,有系爭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未曾代理螢橋國小對面之民眾對螢橋國小提出告訴,被告以系爭言論及貼圖所為之指涉,顯係刻意指摘、傳述足以妨害聲請人名譽之事,而有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查:
1.系爭LINE群組於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貼圖前之對話內容如下(見他卷第53至55頁):
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該段對話原係劉慧梅就螢橋國小家長接送孩童遭開立罰單後,可透過聲請人、警局尋求協助,並表示聲請人、劉慧梅均願意協助維護家長權益之事宜,請求群組內之成員協助轉達各班級,而被告閱覽上開訊息後,則就「聲請人」與劉慧梅所提及「對面惡鄰居」之「過往關係」提出質疑,以疑問句方式表示聲請人曾協助該人提告螢橋國小,並以系爭貼圖抒發其就此之意見。
2.又卷內雖無聲請人代理「螢橋國小對面民眾」對螢橋國小提出告訴之證據,然審酌下列事宜: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及貼圖後,接續有其他家長表示「髮夾彎可信度高嗎」,暗示聲請人有改變意見、政策之情形,而質疑其可信度;②劉慧梅於偵查中到庭結證:螢橋國小確實有收到鄰居寄來的存證信函,當時是檢舉學校的廚房太吵了,我不記得是否有跟被告說過聲請人協助學校對面民眾寫存證信函,但我有聽過其他家長告訴我,對面的鄰居曾揚言是聲請人在幫忙,該封存證信函信封上有電話,我直接打電話後,是聲請人本人接聽的,當時他還不是議員,只是想在本選區參選議員的人,以律師身分參與本選區的公共事務等語(見偵卷第18頁);③被告提出其與另一名家長陳政宏之LINE對話中,陳政宏提出聲請人書面質詢之檔案後,被告稱「對面惡鄰居的靠山就是徐」,陳政宏則回覆以「沒有,徐已經知道自己弄錯了」、「他以後不會理對面那傢伙」等語(見他卷第153頁)。由上情可知,除被告以外之螢橋國小其他家長,亦曾因對面鄰居對外揚言之內容、聲請人曾經理會或協助螢橋國小鄰居之事宜,而對聲請人之立場有所遲疑,而劉慧梅代表螢橋國小接獲對面鄰居之存證信函,欲與對面鄰居聯繫時,亦有發現協助寄發存證信函之窗口即為聲請人,是衡諸上開各節,足認案發時擔任螢橋國小家長會副會長之被告,係在知悉聲請人願意協助處理罰單事宜後,就其曾經參與螢橋國小與鄰居接觸、與政府單位協商時所經歷之事項及所理解之資訊,陳述其知悉或聽聞之內容(即系爭言論),並據此發表與上開事實有關之驚訝、傻眼意見(即系爭貼圖),堪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內容時,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佐據而可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有發表系爭言論、貼圖,然尚難認被告係出於傳述不實謠言而誹謗聲請人之故意而為。
㈢聲請人另指摘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貼圖時,係針對特定訊息予以回覆,然被告回覆聲請人協助螢橋國小家長臨時停車之事宜,與劉慧梅證述之螢橋國小廚房遭人檢舉之事宜不同,可見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貼圖,確係未經查證且減損聲請人名譽之誹謗行為云云。然縱認聲請人所述被告回覆家長臨時停車之事宜與劉慧梅證述之廚房遭人檢舉事宜不同,觀系爭LINE群組之對話前後文可知,被告係在劉慧梅轉達聲請人可協助罰單事宜後,針對「聲請人個人」「過往」與對面鄰居之關係提出質疑,而非針對螢橋國小家長停車或廚房檢舉之特定事宜發表陳述或意見,自不能僅以被告並未針對同一事宜發表對聲請人之陳述或評論,遽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貼圖,即該當於誹謗行為,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㈣聲請人復指稱檢察官雖傳喚劉慧梅到庭作證,然未使聲請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且未調查被告拒絕在系爭LINE群組澄清、說明一事,亦未傳喚聲請人辦公室主任李茂基,或命劉慧梅提出系爭LINE群組之全部對話紀錄,顯係偵查程序有所違誤、疏漏云云。惟證人之證述僅為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證據方法之一,對質、詰問權則係「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憲法第16條及司法院釋字582 號解釋文參照),是否於偵查中賦予聲請人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本屬檢察官自由裁量之權限,本件原檢察官於審酌案情及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後,認無命聲請人再為說明,或另為其他調查之必要,逕為對被告有利之不起訴處分,亦難謂有何程序上之違誤,聲請人執此指摘,仍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㈠」、「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發言人 訊息內容 劉慧梅 中正區徐立信議員(即聲請人)剛剛首肯,有關這幾天,因為惡鄰居檢舉摩托車接送孩子在紅線下車的檢舉案,家長收到罰單後可以聯繫他,他會盡力協助大家。 可以給家長我的電話09OOOOOOOO(真實電話內容詳卷)。 請大家幫忙轉達,校長會再請中正二分局也幫忙,希望能維護家長的權益,校長會盡力。 其他家長 已轉白兔班。 其他家長 301已轉。 其他家長 已轉303,綿羊。 被告 不就是這位議員在幫對面惡鄰居撐腰,幫他告我們學校的嗎? (傳送「傻爆眼」之貼圖) 其他家長 嗯……髮夾彎可信度高嗎? 劉慧梅 如果徐議員失信家長,就請大家以後不要選他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