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22號
- 自訴人
- 張育銓
- 自訴代理人
- 吳沛珊律師
- 被告
- 邱顯智
- 選任辯護人
- 王雅楨律師
程立全律師
丁穩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顯智係中華民國立法院第10屆之立法委員,且具有中華民國律師執照並曾執行律師職務,其明知身為立法委員,其公開發表之言論對於社會大眾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於指摘或傳述事涉他人名譽之消息前,應先盡合理之查證義務,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在立法院質詢教育部長及體育署長時,以言詞及投影片發表如附表1所示之不實言論及文字,足以損害自訴人張育銓之名譽。
㈡於109年10月19日,在其社群網站臉書之粉絲團專頁發表如附表2所示之不實文字,足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
㈢於體育署出具相關調查文件予被告後,仍於109年11月1日再次在其臉書粉絲團專頁發表如附表3所示之不實文字,並檢附經後製、剪接聳動標題之109年10月19日質詢影片於該文章內供公眾瀏覽,足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
㈣因認被告上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三、次按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5號解釋可參。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而實質惡意原則適用上之判斷,應考量言論對象之身分、地位、與公益相關程度、行為人發表言論之用意等情勢,以在面臨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衝突時,求得最大之利益。再就合理查證義務而言,並非以行為人有合理查證言論之真實性為已足,尚須行為人經合理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始得認為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揭櫫合理查證義務之意旨;且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等因素,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立法委員介紹頁面列印資料、立法院公報第109卷第72期委員會紀錄、投影片截圖、被告臉書粉絲團專頁109年10月19日、109年11月1日之文章截圖、質詢影片截圖、奇摩新聞、新頭殼新聞、溏風暴傳媒報導、中華民國台灣競技啦啦隊協會(下稱中華啦協)2007、2021年國家代表隊初選辦法、107年選訓委員會名單、104年3月20日啦協行字第1040320001號函影本、教育部體育署106年2月6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1060003949號、107年2月9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1070000045號、107年9月12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1070030413號、109年2月25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1090004949號函影本、中華啦協網頁列印畫面、107及10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104年中華隊選手聲明書影本、民視新聞報導、致教育部體育署說明書影本、中華啦協2015世界賽中華隊(競啦)組訓經費預算表影本、被告臉書粉絲團專頁畫面截圖、IFC於2007年9月12日、9月20日、9月27日之電子郵件截圖、自訴人於2007年9月20日之電子郵件截圖、中華民國啦啦隊總會設立資料影本、黃羽淳擔任中華啦協幹部及擔任代表隊教練名單、黃羽淳於2007年11月12日發表之文章網頁截圖、在台灣的故事-中華競技啦啦隊世界錦標赛台灣代表隊影片截圖、黃羽淳個人網站文章網頁截圖、自訴人於2006年推薦黃羽淳之推薦信、2019年2月13日之新聞、自由時報2010年5月18日之報導截圖、 TVBS看板人物00000000(0/2)影片截圖、教育部體育署104年2月17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1040005251Z號、104年5月15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1040013247號、105年3月1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1050004660號、101年修正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輔導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辦理年度工作計畫經費補助項目表、ETtoday運動雲及東森新聞報導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係中華民國立法院第10屆之立法委員,且具有中華民國律師執照並曾執行律師職務;其有於109年10月19日,在立法院質詢教育部長及體育署長時,以言詞及投影片發表如附表1所示之言論及文字;其有於109年10月19日,在其臉書之粉絲團專頁發表如附表2所示之文字;其有於109年11月1日再次在其臉書粉絲團專頁發表如附表3所示之文字,並檢附經後製、剪接標題之109年10月19日質詢影片於該文章內供公眾瀏覽等情,有被告之立法委員介紹頁面列印資料、立法院公報第109卷第72期委員會紀錄、投影片截圖、被告臉書粉絲團專頁109年10月19日、109年11月1日之文章截圖、質詢影片截圖、奇摩新聞、新頭殼新聞、溏風暴傳媒報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70頁)。又經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質詢後,教育部以109年11月2日臺教授體字第1090037084號函復略以:「經調閱台灣啦協近年參加世界啦啦隊錦標賽函轉公假名單,張理事長多次擔任代表隊總教練,該會表示代表隊總教練由選訓委員會推派選出,並提供當時選訓委員會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作為佐證,說明代表隊教練遴選過程」、「經調閱103年後仍保存之世界啦啦隊錦標賽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及原始支出憑證,台灣啦協歷年出國參賽,體育署僅補助部分經費,該會請領款項為交通費(機票款)及保險費等2項,且支出憑證請領名單皆未包括張育銓總教練交通費單據」、「有關2015年媒體報導台灣啦協要求選手將部分國光獎金補貼賽前組訓費用一事,說明如下:經詢台灣啦協表示,2015年以前該會辦理國際賽事賽前集訓,考量補助經費有限,爰請選手分攤支付培訓所需部分費用。考量相關作法可能引起爭議,體育署已輔導該會務必於賽前與代表隊選手充分溝通,切勿要求選手將國光獎金回饋協會之情事,並妥善運用社會資源,盡力給予各級代表隊選手所需支援與協助。」等語,有該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至25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觀諸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在立法院質詢教育部長及體育署長時之發言脈絡,被告先問:「如果體育學會提供不實的資料,因此取得教育部補助的話,教育部是不是可以進行追繳,要他們繳回?」,經教育部長潘文忠答以:「如果確實有不實的申請及申請補助,我想這部分我們會依法來處理。」,被告再質以:「裁判可以兼任總教練嗎?」,教育部體育署長張少熙則答以:「不可以。」,被告復問:「我們有整理出國際啦啦隊總會的聲明:『這些提名裁判的候選人不得是參賽隊伍的總教練或教練,以免發生利益衝突』」、「教育部的規定裡面其實也非常清楚,所以他是不是跟教育部謊稱說他是總教練、教練,然後詐取了這個補助?你看教育部的補助裡面有包括教練費、交通費、膳宿費等,對不對?」,教育部體育署長張少熙均答:「是。」,再經被告問以:「如果他是裁判的話,他一方面領了世界啦協錦標賽主辦單位的裁判費,一面他又跟教育部用教練的方式來申請補助,這樣可以嗎?」、「這樣是不是有問題?」,教育部體育署長張少熙分別覆以:「不可以。」、「針對這個部分,我們會後會整理再給委員交代......」,被告再詢以:「違反規定領取補助,我剛剛也問過部長,依照全國性體育團體經費補助辦法第9條第6款的規定,提供 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的話,教育部基本上就可以撤銷他的補助,而且還可以再追回,請問教育部在過去有沒有去進行這樣的追回或廢止,甚至是撤銷的動作?」、「這些都是民脂民膏,怎麼可以有人一手謊稱他是教練,事實上在這個錦標賽他是擔任裁判,這到底有沒有在查?署長,我的意思是你們有沒有在查這件事?他都在體協擔任幹部,他上去之後,拿的都是教育部的補助,請問教育部的機制在哪裡?署長可否回答一下?報上來之後,你到底有沒有在審核?我的問題在這裡。」,經教育部體育署長張少熙回以:「有,目前國體法已經給我們這個作法,我們都會做。」、「跟委員報告,過去有幾件甚至已經判刑了,這都有......」,被告末表示:「最後,部長可否承諾澈底清查這些體育團體的不法情事,包括詐領教育部的補助,如果有此情事,應該是要依照全國性體育團體經費補助辦法第9條的規定辦理,去追回這些補助」,此有立法院公報第109卷第72期委員會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堪認被告發表如附表1所示言論及文字之目的係基於立法委員之職權,依法促請有關部會首長依渠等固有職權針對主責事務中疑有不法之事項進行行政調查,並為相應之行政作為,核被告所為,當屬立法委員質詢權之正當行使,且與會議事項密切關聯,要無疑義,被告當日所發表言論及文字縱有指摘自訴人詐領補助,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受憲法第73條言論免責權之保障,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當無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餘地。
㈢至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在其臉書之粉絲團專頁發表如附表2所示之文字,復於109年11月1日再次在其臉書粉絲團專頁發表如附表3所示之文字,並檢附經後製、剪接標題之109年10月19日質詢影片於該文章內供公眾瀏覽,嗣經教育部以109年11月2日臺教授體字第1090037084號函復略以:經調閱台灣啦協近年參加世界啦啦隊錦標賽函轉公假名單,自訴人多次擔任代表隊總教練、依台灣啦協說明內容及體育署調閱之相關原始憑證,體育署補助出國參賽經費,並無支付自訴人之交通及膳宿費用,尚無重複補助之疑慮、經詢台灣啦協表示,104年以前該會辦理國際賽事賽前集訓,考量補助經費有限,爰請選手分攤支付培訓所需部分費用,考量相關作法可能引起爭議,體育署已輔導該會務必於賽前與代表隊選手充分溝通等語等節,雖經認定如前。然關於被告指摘自訴人冒稱2007年第4屆世界盃啦啦隊錦標賽(下稱世錦賽)中華代表隊總教練並領取補助部分,被告先以其國會辦公室109年9月11日顯國字第1090000192號函詢教育部體育署,經該署以109年9月22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1090031319號函檢附2007年世錦賽申請計畫、補助經費核定函、補助經費核結函及成果報告,被告再以其國會辦公室109年9月25日顯國字第1098000007號函詢教育部體育署,經該署以109年9月30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1090032826號函復略以:審酌中華啦協所報活動內容、規模及該署預算支用情形,同意補助該會新臺幣(下同)15萬元,經費限支用於交通費等語,並檢附該會前於96年11月28日函送之2007年世錦賽代表隊名單等情,有上開各函文及附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第197至211頁)。是觀諸2007年世錦賽中華代表隊名單及經費概算表(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第203頁),自訴人確實列為總教練,且經費概算中包含總團員46人之機票費、膳宿、交通費及簽證費,再參以該賽事之報名表及秩序冊(見本院卷第189、191頁),自訴人係列為秘書長(DeputySecretary General)且擔任裁判,與上開代表隊名單所列職稱已有不符,另衡酌國際啦啦隊總會(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Cheerleading,IFC)109年8月25日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93頁)亦說明為避免利益衝突,裁判候選人不得為參賽隊伍之總教練或教練,被告綜衡上開資料認自訴人既不得於2007年世錦賽同時擔任中華代表隊之總教練及賽事裁判,又中華啦協向體育署提出之代表隊名單將自訴人列為總教練,且編列之經費概算中包含教練之交通及膳食等費用,故而推論自訴人涉嫌冒稱為總教練並領取雙份補助費用,難謂毫無憑據。
㈣另關於被告指摘自訴人冒稱2015年至2018年世錦賽中華代表隊總教練並領取補助部分,被告先以其國會辦公室109年10月13日顯國字第1090000245號函詢教育部體育署,經該署以109年10月16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1090034460號函檢附104至108年度補助中華啦協案件統計表等情,有前開函文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7至245頁)。是觀諸2015至2018年世錦賽中華代表隊名單及教育部體育署補助中華啦協之案件統計表,自訴人確實均名列總教練,且教育部體育署各年度補助項目中均包含參加國際競賽之教練費、交通費及膳宿費,而再參以2019年世錦賽秩序冊中對自訴人之介紹(見本院卷第215頁),自訴人確擔任2015至2018年世錦賽之裁判,又為避免利益衝突,世錦賽之裁判候選人不得為參賽隊伍之總教練或教練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綜衡上開資料認自訴人既不得於2015年至2018年世錦賽同時擔任中華代表隊之總教練及賽事裁判,又中華啦協向體育署提出上開各年度之代表隊名單均將自訴人列為總教練,且教育部體育署補助中華啦協之經費項目中包含教練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故而推論自訴人涉嫌冒稱為總教練並領取雙份補助費用,亦難謂毫無憑據。再佐以教育部體育署上開函文亦敘明:有關函請本署提供2007年世錦賽補助案原始支出憑證一節,依據政府會計憑證保管調案及銷毀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第3項規定,未便提供等語,被告實已盡其職權範圍可及之查證,而非做出明知不實之指摘。
㈤再關於被告指摘自訴人逼迫出賽選手捐出國光獎金部分,觀諸中華啦協2015世界賽組訓經費預算表上載有:「預算表二:屬國家隊團體組訓經費,將於選手獲得『國光獎金與獎章』時,由選手回饋國光獎金平均分擔此支出項目費用」之文字(見本院卷第249頁),且有選手向媒體投書稱不滿賽前被中華啦協要求簽署回饋文件、如不簽署就不能參與該賽事乙節,則有蘋果新聞網104年12月18日之報導列印畫面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1至287頁),再參以世錦賽國家代表隊之選訓均由中華啦協負責乙情,有中華啦協世錦賽國家代表隊初選辦法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73頁),是中華啦協與選手間確存有潛在之權力支配關係,選手對於回饋國光獎金之要求心生不滿而認係遭迫同意,尚非毫無可能或顯不可信,故被告以新聞報導及世錦賽選訓制度為憑據而為此部分言論,當無真實惡意。
㈥是以,被告係對於攸關教育部體育署核發支給補助費用及世錦賽選手權益之公共利益事項發表如附表2、3所示之言論,且其憑以為據之資料多係經由教育部體育署函復所供,亦有新聞媒體之報導,其資料來源並無顯然疑慮,又其所為言論亦無逸脫此等資料所呈現之內容,而教育部係於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字後之109年11月2日方就被告前於立法院質詢之事項函復書面報告,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發表之言論業經合理查證,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此部分言論內容為真實。自訴意旨固提出2015-ICU世界啦啦隊錦標賽中華隊選手聲明書影本,並質疑被告所提之國際啦啦隊總會109年8月25日函文之真實性,而認被告未盡合理之查證,然起初報導既為匿名投訴,事後該投訴者不願揭露一己身分本非無可能,而難認該報導定為虛假,又新聞媒體對於報導題材有其蒐集之來源及查證之方法,且亦有對其報導內容負責之倫理及義務,是被告依據附有訪談畫面之報導而信己所為言論內容為真,尚屬合理。至被告所提之上開國際啦啦隊總會函文,以受文者之姓名、職銜、發文者之印章等形式觀之,並無顯為虛假之處,自難據自訴人之推測即認該函文定為不實,是仍無礙於被告對其言論業經合理查證之認定。末審酌被告發表如附表2、3所示文字之前後脈絡,其已敘明「今天我在體育及文化委員會,踢爆中華民國台灣競技啦啦隊協會(中華啦協)協助資深幹部涉嫌偽造文書」、「長期以來,體育協會壟斷資訊,即使體育改革後,教育部體育署仍無法掌握確切的資訊,致使體育協會偽造文書、灌人頭、詐欺取財的事件不斷發生,體育署卻毫無作為」、「為了杜絕這樣的情況繼續發生,請體育署徹底清查體育協會的不法情事,並依照全國性體育團體經費補助辦法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徹查詐領補助,依法追回」,足見被告發表文章之目的主要在轉述其在立法院質詢時之內容,並要求教育部體育署積極詳實進行行政調查,難認其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
㈦至自訴人雖聲請調查如附表4所示之證據,以證明如附表4所示之事實,然該等待證事實縱令為真,仍均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誹謗之犯意,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事證,顯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罪嫌,其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言論內容 投影片標題 跟部長請教,如果體育學會提供不實的資料,因此取得教育部補助的話,教育部是不是可以進行追繳,要他們繳回? -- 以2007年這一張證書來看,都說他是國家代表隊總教練。再看2007年世界錦標賽的秩序冊及報名表,部長,你有看到第三個嗎?看起來他是裁判,但報名表看起來他是副秘書長。再來其他的也是一樣,左邊的啦啦隊協會名單上也都說他是 2017年、2018年中華隊總教練,分別是世新大學體育室、中華隊總教練,你有看到嘛!右邊國際啦啦隊聯盟(ICU)的秩序冊裡面說他是2009年到 2011年、2013年到2018年的裁判,部長,你有看到喔?就你的認知,裁判也可以擔任總教練嗎?總教練是不是可以擔任裁判?到底是總教練還是裁判? 啦啦隊世界錦標賽秩序冊和報名表打臉張「總教練」頭銜 張擔任裁判卻謊報教練已行之有年 教育部的規定裡面其實也非常清楚,所以他是不是跟教育部謊稱說他是總教練、教練,然後詐取了這個補助?你看教育部的補助裡面有包括教練費、交通費、膳宿費等,對不對? -- 如果他是裁判的話,他一方面領了世界啦協錦標賽主辦單位的裁判費,一面他又跟教育部用教練的方式來申請補助,這樣可以嗎? -- 好,那你再看一下冠軍的啦啦隊,他自己一方面跟體育署謊報教練,拿了兩面的補助,但選手得到國光獎金,竟然還被迫要捐出,署長知道這個事嗎? -- 怎麼可以有人一手謊稱他是教練,事實上在這個錦標賽他是擔任裁判,這到底有沒有在查? -- 附表2: 文章內容 今天我在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踢爆中華民國台灣競技啦啦隊協會(中華啦協)協助資深幹部涉嫌偽造文書,明明在國際賽事秩序冊登載為裁判,卻向教育部體育署冒稱為總教練的醜聞。這位幹部,既領取教育部在給中華啦協的年度工作計畫補助中,「參加國際競賽」的教練費、交通費和膳宿費;另一方面,又領取國際賽事的主辦單位提供裁判機票全額補助、住宿補助、交通補助和餐費補助。中華啦協食髓知味,類似情事接二連三地發生,就我所知,近年來就有5次。而教育部體育署署長張少熙顯然十分清楚賽事規則,明確表示教練不可以兼裁判,以此手法領取補助也是不可以的。儘管如此,中華啦協近五年領取到的教育部補助款竟然超過一千萬元。 你以為只有這樣嗎?2015年,中華啦協更被爆出,逼迫出賽選 手捐出國光獎金。 附表3: 文章內容 我在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踢爆中華民國台灣競技啦啦隊協會(中華啦協)協助資深幹部涉嫌偽造文書,明明在國際賽事秩序冊登載為裁判,卻向教育部體育署冒稱為總教練的醜聞。這位幹部,既領取教育部在給中華啦協的年度工作計畫補助中,「參加國際競賽」的教練費、交通費和膳宿費;另一方面,又領取國際賽事的主辦單位提供裁判機票全額補助、住宿補助、交通補助和餐費補助。中華啦協食髓知味,類似情事接二連三地發生,就我所知,近年來就有5次。而教育部體育署署長張少熙顯然十分清楚賽事規則,明確表示教練不可以兼裁判,以此手法領取補助也是不可以的。儘管如此,中華啦協近五年領取到的教育部補助款竟然超過一千萬元。你以為只有這樣嗎?2015年,中華啦協更被爆出,逼迫出賽選手捐出國光獎金。 影片標題 「體壇的弊端層出不窮」、「謊報 跟體育署謊報教練」、「然後拿兩面的補助喔」、「選手得到這個國光獎金竟然啊」、「還要被迫要捐出」 附表4: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出處 1 證人廖志華 自訴人確經由選訓委員會或教練團推舉為中華代表隊總教練並選訓選手之事實 本院卷第147頁 2 證人劉冠駿 中華啦協並無於104年逼迫出賽選手捐出國光獎金之事實 3 證人邱雯琪 自訴人確經由選訓委員會或教練團推舉為中華代表隊總教練並選訓選手之事實 本院卷第323頁 4 函請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提供該公司104年12月18日新聞報導匿名爆料者之個人資料 該匿名爆料者非104年國家代表隊選手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