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柏宇
具 保 人 鐘文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03號、111年度執字第2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鐘文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鐘文達因被告鐘柏宇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刑字第00000000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鐘柏宇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鐘文達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徒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8年11月22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憑。
㈡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4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8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33528號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聲請人另已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仍未到案之事實,有臺北地檢署111年5月23日、同年6月16日北檢邦離111執2283號通知書各1份及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附卷為憑。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本案保證金收據之案由欄雖為「組織犯罪條例」,並非裁定所載之「妨害秩序等」,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他字第7421號案件訊問被告時,已告知被告本案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組織等」,復於109年3月28日擬就被告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簽分偵案續行偵查,再於同年6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058號、第11020號就被告所涉恐嚇取財、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等犯行提起公訴(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6號妨害秩序等案件),另於同年月25日以同上偵字案號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3月28日簽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附卷可稽。足見檢察官於偵查之初雖概括以組織犯罪進行偵查並指定保證金,然於確定被告所涉犯罪嫌疑後已改以「妨害自由等」分案偵查並起訴,嗣本案繫屬於本院時,經本院將案由改為「妨害秩序等」,則依上開偵查歷程觀之,本案保證金收據所載案由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6號妨害秩序等案件,係同一案件無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