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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蔡宗儒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科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921號、110年度執字第5640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所定陳科宏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補充裁判,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主旨,應準同一解釋以裁定補充(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137號);且此項易科罰金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規定,應依職權為之,不待檢察官之聲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7568號)。

二、經查,聲請人就受刑人陳科宏所犯詐欺、侵占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陳科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而受刑人所犯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惟本院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補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補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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