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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林虹翔張敏玲林傳哲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正嘉
被告
鄭淳池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陳盈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80、23521、32633、3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正嘉免訴。

鄭淳池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正嘉、鄭淳池與蔡政宏(本院通緝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受詐欺集團之管理及指揮,先由蔡政宏於民國109年9月間將其名下騰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騰富公司)過戶予被告鄭淳池,並由被告鄭淳池提供騰富公司、被告鄭淳池所申設中衛防疫消毒包有限公司(下稱中衛防疫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並由蔡政宏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簿、印章擔任從事臨櫃轉匯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由被告魏正嘉擔任臨櫃提領現金轉交上游之車手。其等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由被告魏正嘉、杜彥輝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被告魏正嘉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杜彥輝提供帳戶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附表二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分別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三、四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帳戶)。嗣於109年9月29日11時37分,由蔡政宏偕同不知情之羅揚傑(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1、2樓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內湖分行,持附表一編號1帳戶存簿、印章,將含有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2詐欺贓款之金錢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再由蔡政宏指示不知情之黃怡嘉將其中款項440萬元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並由蔡政宏於109年9月29日15時35分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玉山銀行瑞光分行,持附表一編號1帳戶存簿、印章,將其內含有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3、4詐欺款項之金錢150萬元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並由蔡政宏指示黃怡嘉於109年9月29日16時25分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將附表一編號3帳戶內之美金50萬元轉匯至不知情之廖素華(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設於香港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蔡政宏另指示不知情之黃怡嘉於109年9月30日15時許,前往玉山銀行內湖分行,持附表一編號1存簿、印章,臨櫃將該帳戶內含有附表三編號3、4號詐欺贓款之金錢150萬元,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再由不知情之黃怡嘉於109年9月30日15時36分、109年9月30日15時44分分別以提領現金電匯、轉帳等方式,將款項匯至不知情之廖素華設於香港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蔡政宏並於109年10月6日14時56分前往玉山銀行內湖分行,持附表一編號1帳戶存簿、印章,將該帳戶內含有附表二編號16號詐欺款項之151萬元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並由蔡政宏再於109年10月6日16時10分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及000號0樓之0之永豐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將部分款項美金35萬8,846元轉匯至不知情之黃家蓉(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新加坡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並就剩餘款項,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魏正嘉,由被告魏正嘉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魏正嘉就如附表五所示、被告鄭淳池就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貳、免訴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13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魏正嘉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孔佩玲、陳文琴、王澤民、李玲珠、王木賢、林璟慧、謝靜雯等人匯款之用之行為,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86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至16頁)及被告魏正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三、被告魏正嘉嗣後自本案一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現金,並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同一,且本案附表二編號16之被害人與前確定判決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同為謝靜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頁),而被告將上開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前確定判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即應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又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前案確定判決與本案被告魏正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前案確定判決雖未能就全部犯罪事實呈現於犯罪事實欄,然既先於本案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上開潛在事實。是本案起訴被告魏正嘉就如附表五所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就上開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一)按所謂單獨宣告沒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外,就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法院非不得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請求就被告魏正嘉提領15萬2,500元部分宣告沒收,然被告魏正嘉供稱其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均已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魏正嘉持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堪認被告魏正嘉對於其洗錢之財物已無管領之權限,復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孔佩玲、陳儀潔、謝靜雯成立調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正常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被告之供述、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儀潔、謝靜雯於本院之證述等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97至498頁、卷四第5至6、7至8、453、469頁),是如對被告魏正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淳池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鄭淳池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宏之證述、證人黃怡嘉、羅揚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109年9月23日、109年9月30日、109年9月29日11時37分、109年9月29日15時35分、109年10月6日14時56分、109年9月30日15時0分附表一編號1帳戶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內湖分行監視器畫面、玉山銀行瑞光分行監視器畫面、109年9月29日16時25分、109年9月30日15時44分附表一編號3帳戶匯款申請書、109年10月6日16時10分附表一編號2帳戶匯款申請書、109年9月30日15時36分附表一編號3帳戶取款憑條及存摺存款憑條、被告鄭淳池與蔡政宏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鄭淳池名下公司之商工登記商工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9121號函所附中衛防疫消毒包有限公司、物販物聯網有限公司、國際獵人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微信中台第三方支付有限公司、智能的充電站有限公司、台北樂搖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小農販賣機有限公司等公司銀行帳戶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鄭淳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自蔡政宏名下過戶騰富公司,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蔡政宏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對於金流都不知情,我也沒有指示蔡政宏匯款,我把公司帳戶及相關資料交給蔡政宏,是因為他是會計師,我當時信任他、認為他不會參與不法,後來發現騰富公司、中衛公司有疑似洗錢的嫌疑,我是第一個發現蔡政宏犯罪的人,我有去調查局告發但是調查局認為事證不足、沒有辦理,我也有向蔡政宏提出返還股權的民事訴訟,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本院審訴卷二第165頁,訴字卷二第75至77頁、卷三第106至107、213頁、卷四第469頁);被告鄭淳池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金流實際上均係由蔡政宏、黃怡嘉及香港人士所主導、規劃及執行,被告鄭淳池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中;被告鄭淳池雖有提供中衛防疫公司之網銀帳號密碼與蔡政宏,然於本案發生前之109年9月28日,就被黃怡嘉逕自變更密碼,顯然蔡政宏、黃怡嘉並無欲使被告鄭淳池知悉其等將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匯款完畢後,黃怡嘉係回報與香港人士,亦非被告鄭淳池;被告鄭淳池不在任何相關群組之內,對各筆款項流向既無參與、無決策權;騰富公司之銀行帳戶及印章,蔡政宏長期把持該等帳戶供其使用,自始無交付給被告鄭淳池,蔡政宏案發後將所有責任推至被告鄭淳池身上,而黃怡嘉亦非起訴書所稱之「不知情」;被告鄭淳池交付中衛防疫公司帳戶予蔡政宏,係基於對蔡政宏之信任,認為其具有會計家庭背景,可以協助辦理公司增資等相關事務。被告鄭淳池提供網銀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僅在於供蔡政宏查詢帳戶資料之用,被告鄭淳池從未交付OTP驗證設備,此有玉山銀行114年10月1日函覆資料足證,且本案款項最終均係透過臨櫃方式辦理匯款,而非利用網路銀行直接操作,亦可證被告鄭淳池並未授權他人得透過網銀自由使用帳戶,更無容任他人利用帳戶從事犯罪之意思,被告鄭淳池不是犯罪組織成員,而係遭蔡政宏利用與蒙蔽之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7至468頁)。

四、經查:

(一)被告鄭淳池於109年9月15日取得騰富公司全部股份並擔任負責人,於109年11月23日騰富公司負責人因全部股份改為陳信平所有而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信平,被告鄭淳池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蔡政宏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附表二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分別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三、四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帳戶),蔡政宏與黃怡嘉、羅揚傑再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陸續將上開款項移轉至如起訴書所載之海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鄭淳池就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怡嘉、羅揚傑、廖素華、證人即告訴人林惠伶、魏翠鳳、徐曉倩、馮秀文、古家妍、陳儀潔、黃秀慧、江秀雯、徐惠玲、劉惠婷、孔佩玲、陳文琴、王澤民、王木賢、林璟慧、謝靜雯(下合稱告訴人林惠伶等16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3157卷一第22至25、47至50、69至71、104至105、130至133、229至232頁、卷二第163至166、183至185、199至201、209至211、219至223頁、卷三第509至510頁,偵22280卷一第105至119、225至234、399至405、409至417頁、卷二第57至61、181至185、199至204、251至253、633至640、721至724頁,偵32633卷第51至60、97至102、127至129、265至267頁,偵23521卷第423至428頁,偵28642卷第39至46、83至90、109至114、791至795頁,偵6846卷第21至29頁),並有109年9月23日、109年9月30日、109年9月29日11時37分、109年9月29日15時35分、109年10月6日14時56分、109年9月30日15時0分附表一編號1帳戶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內湖分行監視器畫面、玉山銀行瑞光分行監視器畫面、109年9月29日16時25分、109年9月30日15時44分附表一編號3帳戶匯款申請書、109年10月6日16時10分附表一編號2帳戶匯款申請書、109年9月30日15時36分附表一編號3帳戶取款憑條及存摺存款憑條(見他3157卷二第225頁、卷三第495頁,他5185卷第12、13頁,偵62633卷第63、91頁,偵22280卷一第91、93、129、723、725、761頁)、附表一、二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3157卷一第247至253頁,他5185卷第31至34、167至172頁,偵22280卷二第773至774頁,偵32633卷第35、67至68頁,偵28642卷第141至153頁)、告訴人林惠伶等16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3157卷一第37、61、85、127至128、138至140、143、234至238、389、390頁、卷二第172至175、203、205頁,他5185卷第49、114至115、121至126、135至140、167至168頁,偵22280卷一第135、767頁、卷二第773至774頁,偵32633卷第183、269、131至135頁,偵28642卷第頁)、本院調閱之騰富公司登記資料全卷等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鄭淳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鄭淳池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洗錢至國外之中間途徑,惟觀諸起訴書所載內容,係認被告鄭淳池與蔡政宏間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因此於所犯法條欄稱「被告鄭淳池、蔡政宏共同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詐騙款項,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部分」等語,亦即起訴書係以被告鄭淳池同意蔡政宏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用為其論罪之依據;然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46號併辦意旨書則稱被告魏正嘉、蔡政宏於「未經鄭淳池同意」之情形下,使用騰富公司、中衛防疫公司、樂搖搖公司、妹傳播公司等4家公司之銀行帳戶實行洗錢之犯行等語,是足見對於被告鄭淳池究竟有無同意蔡政宏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一事,檢察官起訴書與112年度偵字第6846號併辦意旨書,顯有歧異,則公訴意旨既本身已前後矛盾,被告鄭淳池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即已非無疑。

(三)又證人黃怡嘉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鄭淳池,我與蔡政宏是員工老闆的關係,我匯款是依照蔡政宏的指示等語(見偵22280卷一第402至404頁),證人羅揚傑亦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老闆是蔡政宏,蔡政宏叫我去匯款我就去,騰富公司從蔡政宏過戶到被告鄭淳池都是蔡政宏叫我們員工去辦理的,中衛防疫公司的大小章是被告鄭淳池拿給蔡政宏,蔡政宏再拿給我使用的,我不清楚被告鄭淳池為何拿大小章給蔡政宏,我有看過被告鄭淳池,因為蔡政宏有欠被告鄭淳池的吳姓老闆錢,後來被告鄭淳池脫離他的老大等語(見偵22280卷一第413至417頁),足見黃怡嘉、羅揚傑等人將詐欺所得款項洗錢國外時,均係聽從蔡政宏之指示,而被告鄭淳池雖身為當時中衛防疫公司、騰富公司之負責人,卷內對於被告鄭淳池如何指揮蔡政宏、黃怡嘉、羅揚傑操作金流之報告,或蔡政宏向被告鄭淳池報告匯款情形之證據,均付之闕如,亦無被告鄭淳池對於附表二、三、四之金流中有轉帳或提領現金之相關證據,換言之,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淳池有為詐欺取財、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分攤,則被告鄭淳池究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正犯,或係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抑或欠缺主觀犯意、單純遭利用之無辜者,亦非無疑。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鄭淳池為物販物聯網有限公司、國際獵人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微信中台第三方支付有限公司、智能的充電站有限公司、台北樂搖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小農販賣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登記出資金額均為1萬元為被告鄭淳池有為本案犯行之依據,然上開公司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且公司資本額、股東出資額之多寡並不當然等同負責人或股東有犯罪行為。且查被告鄭淳池擔任中衛防疫公司之負責人,因於110年6月至111年5月間,以中衛防疫公司名義販賣「中衛防疫口罩」,而涉嫌違反商標法、醫療器材管理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865、24306、24307、112年度偵字第17213、17498號起訴(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9至182頁),是被告鄭淳池於經營商業上之行為固有投機取巧之嫌,然衡諸常情,提供公司帳戶以參與或幫助洗錢或詐欺者,多係以未實際經營之公司之帳戶為之,並於事後將公司解散、過戶或其他方式進行責任切割,以避免事後司法機關之追查及確保犯罪利益之保存,而被告鄭淳池於提供中衛防疫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卻未將中衛防疫公司解散或過戶,仍擔任中衛防疫公司之負責人,並以中衛防疫公司之名義販賣口罩,雖其所為涉嫌違反商標法、醫療器材管理法,然其積極以中衛防疫公司經營獲利之行為,顯然有異於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正犯或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人。

(五)復經本院函詢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以114年10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21113號函覆稱: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匯款等交易服務,需搭配OTP或FXML驗證裝置,始得完成;僅持有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未經OTP或其他第二道驗證程序,不得執行轉帳、匯款等金融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7至49頁),參諸蔡政宏指示黃怡嘉、羅揚傑等人轉帳匯款進行洗錢犯行時,均係以持公司大小章臨櫃方式辦理,如被告鄭淳池有心配合蔡政宏為起訴書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鄭淳池大可配合玉山銀行之第二道驗證程序,蔡政宏等人即可免去至銀行臨櫃、出示大小章等繁瑣之舉,然被告鄭淳池顯然並未配合。是被告鄭淳池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或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或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鄭淳池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淳池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鄭淳池犯罪,應為被告鄭淳池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46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魏正嘉與蔡政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未經被告鄭淳池同意,利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及被告鄭淳池名下台北樂搖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搖搖公司)、妹傳播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妹傳播公司)之帳戶,製造累積1億6,490萬6,005元金額之進出、入紀錄,因認被告魏正嘉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被告魏正嘉於本案被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判決,與上開移送併辦中被告魏正嘉之部分,無從發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本院自應將移送併辦中被告魏正嘉之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韋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書記官 蔡亞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帳號、戶名 備註 1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中衛防疫消毒包有限公司 下稱中衛玉山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騰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騰富永豐帳戶 3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騰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騰富台中銀帳戶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被害人均已提出告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款項之帳戶(第一層) 1 林惠伶  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陳家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不忘初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將林惠伶加入好友後,以購買彩卷中頭獎港幣300萬,領回需手續費等方式詐騙,致林惠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29日9時56分 6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正嘉(下稱魏正嘉一銀帳戶)  2 魏翠鳳 臉書暱稱「林尚宇」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魏翠鳳後,向魏翠鳳佯稱得介紹投資大樂透,致魏翠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29日9時36分 21萬元 魏正嘉一銀帳戶 3 徐曉倩 交友軟體BUMBLE暱稱「李世豪」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結識徐曉倩後,向徐曉倩誆稱投資博弈網站獲利方式,致徐曉倩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9月29日9時27分 ②109年9月29日10時12分 ③109年9月29日15時15分30秒 ①3萬元 ②7萬元 ③17萬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杜彥輝(下稱杜彥輝國泰世華帳戶) 4 馮秀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Sweetring(下稱Sweetring)結識馮秀文後,向馮秀文自稱其係香港公務人員,父母也是台灣人,之後要回台灣落地生根,並與馮秀文以老公老婆互稱,嗣以標到青田街法拍屋缺保證金11萬元為由,向馮秀文借款,致馮秀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29日9時37分 11萬元 杜彥輝國泰世華帳戶 5 古家妍 交友軟體iPair愛派族(下稱iPair)暱稱「陳文楷」、LINE暱稱「太陽裡的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結識古家妍後,向古家妍佯稱要匯還古家妍之前匯款給其之10萬元時,遭到香港某機關查緝,需要古家妍再匯59萬元過去,才能贖回,致古家妍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29日9時47分 59萬元 杜彥輝國泰世華帳戶 6 陳儀潔 SWEETRING暱稱「張文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結識陳儀潔後,向陳儀潔誆稱可以購買未上市之股票投資,致陳儀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29日9時45分 9萬元 杜彥輝國泰世華帳戶 7 黃秀慧 交友軟體Cheere、LINE暱稱「李曉新」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結識黃秀慧後,向黃秀慧佯稱其於香港匯豐銀行上班有內線消息,有獲利要把錢轉回來給黃秀慧,嗣稱被關完想要回台灣,致黃秀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29日10時46分48秒 2萬元 杜彥輝國泰世華帳戶 8 江秀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江秀雯交友,佯稱有投資要贖回,須繳納稅金等語,致江秀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29日11時30分1秒 60萬元 杜彥輝國泰世華帳戶 9 徐惠玲 徐惠玲於iPair暱稱「Chat」、LINE暱稱「Yang」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結識徐惠玲後,向徐惠玲佯稱其係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貸部主管,可以投資法拍屋獲利資及朋友借錢等語,致徐惠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29日12時43分(到帳時間13時35分) 10萬1,550元 杜彥輝國泰世華帳戶 10 劉惠婷 通訊軟體抖音(下稱抖音)暱稱「劉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結識劉惠婷後,向劉惠婷佯稱可以至「皇家投資」網站投資資金以獲利等語,致劉惠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9月29日12時15分56秒 ②109年9月29日12時17分55秒 ①8萬4,000元 ②6,000元 杜彥輝國泰世華帳戶 11 孔佩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結識孔佩玲後,向孔佩玲佯稱至永利國際網站投資可獲利,後又以獲利3萬元需付繳納金等語,致孔佩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29日11時34分(到帳時間11時44分) 20萬元 魏正嘉一銀帳戶 12 陳文琴 臉書暱稱「楊建城」、LINE暱稱「yangjiancheng」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結識陳文琴後,向陳文琴佯稱其係於香港公益彩券行上班,可購買彩券中獎、中獎後須給付設定金等語,致陳文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29日14時08分(到帳時間14時12分) 10萬元 魏正嘉一銀帳戶 13 王澤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王澤民之行動電話,佯稱其係王澤民之女兒、欲向王澤民借錢以償還地下錢莊利息等語,致王澤民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29日14時59分 15萬元 魏正嘉一銀帳戶 14 王木賢 LINE暱稱「陳佩琪」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結識王木賢後,向王木賢佯稱其人在中國大陸需要繳納保費、保證金、醫藥費等語,致王木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30日12時21分 40萬元 魏正嘉一銀帳戶 15 林璟慧 臉書暱稱「黃文傑」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結識林璟慧後,向林璟慧佯稱其係香港國稅局總務組副組長,投資卡地亞手錶可以獲利450萬港幣,尚欠缺資金180萬港幣,致林璟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30日13時1分 20萬元 魏正嘉一銀帳戶 16 謝靜雯 交友軟體TINDER暱稱「Peter」、LINE暱稱「WUTIANBAO」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結識謝靜雯後,向謝靜雯佯稱投資博弈網站獲利需繳納手續費、公證費及保證金等方式,致謝靜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5日12時33分 200萬元 魏正嘉一銀帳戶 
附表三:(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入帳戶 1 魏翠鳳、林惠伶 109年9月29日10時29分 25萬元 中衛玉山帳戶 2 孔佩玲、陳文琴、王澤民 109年9月29日15時09分 50萬元 中衛玉山帳戶 3 王木賢 109年9月30日12時44分 50萬元 中衛玉山帳戶 4 林璟慧 109年9月30日14時34分 50萬元 中衛玉山帳戶 5 謝靜雯 (起訴書誤載為謝靜慧,應予更正) 109年10月6日12時58分 150萬元 中衛玉山帳戶 (備註: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另由被告魏正嘉以現金提領) 
附表四:(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入帳戶 1 徐曉倩、馮秀文、古家妍 109年9月29日10時13分 50萬元 中衛玉山帳戶 2 徐曉倩 109年9月29日10時27分 25萬元 中衛玉山帳戶 3 陳儀潔、黃秀慧、江秀雯 109年9月29日11時40分 50萬元 中衛玉山帳戶 4 劉惠婷、徐惠玲 109年9月29日15時12分 50萬元 中衛玉山帳戶 
附表五: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09年10月6日13時19分 1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2 109年10月12日9時54分 2,5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SAMSUNG 手機,1支。 1.見偵22280卷一第193頁。 2.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2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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