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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蘇宏杰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姍因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在案,並於同年4月25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街00號」,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性質上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該址「放翁清境守衛室」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112年度聲字第613號卷第31頁),該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前揭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3日,故抗告人如欲提起抗告,應於本案裁定合法送達之翌日起5日加計3日在途期間內,即應於112年5月3日以前提出(該日為週三)。然抗告人遲至112年10月13日始具狀提出抗告(誤為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抗告人所提書狀在卷為憑,是抗告人提出本案抗告顯然逾期,依前開規定,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13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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