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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8號

111年度訴字第122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111年度易字第623號

                   112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桔泰
被告
劉家豪
被告
林師宏
被告
鄭開元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曾海光律師
被告
周韋勳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告
杜韋賢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被告
侯耿宇
被告
劉鼎詮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被告
周暐淂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告
戴珮如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敬庭律師
被告
蔡弘瑾
選任辯護人
張皓雲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德恩律師
被告
王昱凱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被告
朱靖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572號、109年度偵字第4248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1039號、第23413號、第19622號、111年度偵字第3611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1039號、第2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許桔泰犯如附表一編號1、11、14、15、19、20、23、31、34、37、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劉家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8、11、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師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鄭開元犯如附表一編號3、22、29、3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肆場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28、30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沒收。

五、周韋勳犯如附表一編號3、4、5、16、17、19、21、33、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杜韋賢犯如附表一編號2、6、12、33、3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侯耿宇犯如附表一編號26、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劉鼎詮犯如附表一編號7、8、9、11、18、24、25、26、27、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4至63、6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周暐淂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戴珮如犯如附表一編號9、11、26、27、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十一、蔡弘瑾犯如附表一編號8、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

十二、王昱凱犯如附表一編號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十三、朱靖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劉鼎詮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楊彩南部分,許桔泰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謝秀月部分,周韋勳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江豐裕部分,杜韋賢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李張瑞月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許桔泰、劉家豪(原名劉璟豪)、林師宏、鄭開元、周韋勳、杜韋賢、侯耿宇、劉鼎詮、周暐淂、戴珮如、蔡弘瑾、王昱凱分別於105年至108年間參與王懷恭、邢福浩、林子捷、徐國軒(上四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非本案被告等人所共同組成之靈骨塔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業務員」之角色。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係先由不詳成員設立鈞晟企業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3樓)、進宇資產管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4樓,下稱進宇公司)、安逸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之下稱安逸公司)、宸信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下稱宸信公司)、富達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7,下稱富達公司)、德人企業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福翔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號8樓之10,下稱福翔公司),由王懷恭、許凱斌分別擔任上開鈞晟企業社、富達公司之負責人,其餘公司則分別以人頭作為登記負責人,朱靖綸則預見出名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該公司有高度可能性係為從事不法財產犯行,而需人頭負責人以製造斷點,卻仍基於縱使發生此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2月間,為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出名擔任福翔公司負責人,而以此等企業社或公司之設立登記,對外營造合法經營之假象後,再由「業務員」按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擁有靈骨塔位或骨灰罐之客戶名單,與被害人聯繫、接洽,並利用被害人欲出售原有塔位或骨灰罐並獲取高額獲利之心態,佯以現有買家欲大量購買塔位或骨灰罐,但被害人所持塔位或骨灰罐不足或不符合買家所需或塔位須與骨灰罐搭配成套,故須再補足塔位或骨灰罐數量、買家所需求之塔位或骨灰罐規格,始能一併出售,或需款辦理節稅,始能繼續辦理、需先繳納費用,始能進入交易排隊名單等話術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為滿足一再增加之交易條件,而一再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錢。其等即與王懷恭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不同公司之名義,接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搭配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上之詐術,致「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所施用詐術之時間、具體詐術內容、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交付之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有之塔位或骨灰罐均未售出,始悉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只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審理期間,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039號、第23413號、第19622號、111年度偵字第36111號追加起訴書,分別就起訴書原起訴之被告許桔泰、周韋勳、杜韋賢(首次提及本案被告姓名時,冠以被告稱謂,其後逕以其姓名稱之,下同)認分別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情形(附表一編號33至38);並認被告周暐淂、戴珮如、蔡弘瑾、王昱凱等人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附表一編號2至7、9、12、13),所為追加起訴於法均屬有據,爰併予審理。檢察官另認被告朱靖綸擔任福翔公司人頭負責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與起訴書原起訴之許桔泰等人間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部分,因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亦具相牽連關係,業如前述,是朱靖綸幫助之行為自與起訴書附表

㈠及附表2中所載本案被告以福翔公司名義施用詐術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5、18至23、26、31所示部分)有相牽連關係,是此部分追加起訴亦屬有據,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警詢部分:

⑴許桔泰爭執告訴人謝秀月、王麗婷、陳美月、江豐裕、何清月、鄧福壽、李學忠、黃茶凌、劉國強(首次提及告訴人時,姓名前亦冠以告訴人之名義,其後再提及該告訴人時,則以其姓名稱之,下同)之警詢陳述及江豐裕於檢察事務官前陳述之證據能力,故該等告訴人警詢陳述及檢察事務官前陳述對其即無證據能力。

⑵周韋勳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王懷恭、林子捷、許桔泰、杜韋賢、被告鄭開元、同案被告許凱斌(由本院另行審結)、告訴人彭煥英、李南華、葉立仁、李鳳時、江豐裕、陳美月、吳玉桂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故該等同案被告、告訴人警詢陳述對其即無證據能力。

⑶鄭開元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及彭煥英、告訴人宋銘珠、王政二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故該等同案被告、告訴人警詢陳述對其即無證據能力。

⑷被告劉鼎詮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廖張嬌、張進福、楊彩南、盧錦鑾、黃信東、傅巧瑄、鄭承傑、李淑鈴、鄧福壽、楊釵珠、賴己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故該等告訴人警詢陳述對其即無證據能力。

⑸周暐淂及其辯護人爭執謝秀月警詢之陳述,故該等告訴人警詢陳述對其即無證據能力。

⑹戴珮如及其辯護人爭執鄭承傑、李淑鈴、鄧福壽、楊釵珠、賴己之警詢陳述,故該等告訴人警詢陳述對其即無證據能力。

⑺傳聞例外:

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許桔泰固爭執告訴人王家榛、張夏英警詢之陳述,周暐淂及其辯護人對王家榛警詢之陳述亦有爭執,惟王家榛、張夏英均先後經本院二度傳喚而未到庭,王家榛之告訴代理人前於偵查中曾表示王家榛癌末在家休養,經本院電聯確認,告訴代理人表示王家榛之身體狀況不佳,故無法到庭;另經本院電聯張夏英,其表示因目前身體癱瘓,故無法到庭,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訴358卷九第271、275頁),均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且考量其等之身體狀況及年紀,亦不宜予以拘提,堪認該當於上揭「傳喚不到」之傳聞例外前提要件;再審酌王家榛、張夏英關於本案均僅該次警詢陳述為證,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其等於警詢中均係接到警方通知書後前往警局說明,從其等陳述之過程及受詢問及回答之內容,未見有何受壓迫或引導而影響其等陳述之狀況,且其等亦皆表示所陳述之內容均係於自由意識下,精神狀況並為良好之情況下所為,並於筆錄簽名,堪認其等警詢之陳述,亦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分別作為認定許桔泰、周暐淂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

②周韋勳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蕭翁淑娟、江義泰、劉國強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即「先前不一致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較值得信用而言;又所謂必要性,則係指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經查,關於蕭翁淑娟本案受詐欺之過程、施詐者及以多少金額購買骨灰罐等節,蕭翁淑娟於108年10月30日警詢中詳為陳述,並指認與其通話之周韋勳為對其施用詐術,使其因而以144萬元購買12個骨灰罐之行為人等語(偵24572卷九第335至342頁);然其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時,固仍能證述其塔位嗣後均未售出,但關於其受詐欺之過程、行為人施用何種說詞使其受騙,乃至於其購買骨灰罐之數量及金額等節,皆稱時間太久,已想不起來等語(本院訴358卷七第273至279頁),前後已有不一致之情。查蕭翁淑娟上開警詢之陳述係於108年10月底為之,據其所陳述遭詐欺之時間僅有數月之隔,相較於本院審理距案發時日已有數年之隔,其於審理中對當時情形已不復記憶,屬人情之常,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相較於其審理中之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有部分遺忘之情事,故上開警詢之陳述自屬證明周韋勳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應依傳聞證據例外規定,認具證據能力。而江義泰警詢中明確指認以富達公司買賣部名義致電其稱尚須補繳稅款始能交易之人為周韋勳明確(偵24572卷八第98至101頁);劉國強則於警詢中明確指認以福翔公司員工對其稱許桔泰因遭公司發現有與客戶金錢往來之情事,故其必須自行繳付其餘23個骨灰罐的款項,才能順利完成本件買賣之人亦為周韋勳(偵11039卷二第140、141頁),嗣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時間已久,已無記憶且無法辨識(本院訴358卷六第266、267頁、卷八第126、128頁),固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然同前所述,因其等警詢陳述較案發時間接近,而本院審理中已有數年之隔,是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相較於其審理中之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江義泰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有部分遺忘之情事,故江義泰、劉國強上開警詢之陳述自屬證明周韋勳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應依傳聞證據例外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⒉偵訊部分:謝秀月、王麗婷、何清月、鄧福壽、黃茶凌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許桔泰雖爭執上開謝秀月、王麗婷、何清月、鄧福壽、黃茶凌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周暐淂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謝秀月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然其等於偵查中作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周韋勳、杜韋賢、鄭開元、周暐淂、戴珮如及其等之辯護人除上開爭執之部分外與被告劉家豪、林師宏、侯耿宇、王昱凱、朱靖綸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358卷二第163頁、本院訴358卷三第20、44、104、234頁、訴1223卷一第277頁、卷二第69、70頁、易623卷第32頁);而許桔泰、劉鼎詮及其辯護人除上開爭執之部分外與蔡弘璟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訴358卷九第383至507頁),視為已有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周暐淂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039號、第23413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訴1223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非供述證據」第46項:組織成員薪資計算表及出缺勤紀錄、電訪之教戰手冊、初訪之教戰手冊、覆訪之教戰手冊、問與答之教戰手冊、塔位之歷史介紹、德人企業社之業績及佣金表、德人企業社之薪水及請假規定、德人企業社之產品價位表等文書之證據能力,認應勘驗以明其真實性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關卷附上開書證之原始資料來源,該大隊回函表示:其中薪資計算表及出缺勤紀錄等資料,係專案人員於108年10月4日晚間6時15分搜索臺北市○○區○○路00號2樓3室時,查獲犯嫌顏若蕎將檔案傳給周韋勳之手機擷取畫面,並於該址扣得教戰手冊及QA等相關資料;專案人員於108年10月4日晚間7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搜索許桔泰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而扣得塔位介紹、探測、教戰手冊等相關資料;專案人員又於108年10月4日晚間7時搜索新北市○里區○○○街00號3樓,扣得劉鼎詮所使用之USB(ADATA 16G)隨身碟,並於其內查得初訪、覆訪、QA、報價單、德人公司帳冊、塔位之歷史介紹、德人企業社之業績及佣金 表、請假規定及產品價位表等原始資料;專案人員另於108年10月4日搜索臺北市○○區○○路000號,並扣得劉家豪 所持有之電訪等資料(本院訴1223卷二第123、124頁),已見上開資料係經公務員合法之程序所取得;而關於其內容之真實性一節,從卷附相關翻拍後列印、電子檔案列印或扣案文書影印等文件內容、字體以觀,均呈現自然樣貌,未見員警於翻拍或影印時有刻意遮掩文件內容或有塗改文字後再影印等情事,堪信該等卷附資料是從扣案物直接複製而來,對周暐淂自具證據能力。

⒉至其餘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劉家豪、劉鼎詮、鄭開元、戴珮如、蔡弘瑾、王昱凱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劉家豪、劉鼎詮、鄭開元、戴珮如、蔡弘瑾、王昱凱(下稱劉家豪等六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訴358卷九第508、509、517頁、卷十第67、68頁),除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外(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以證人警詢之陳述為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另對有爭執告訴人警詢之被告,扣除其所爭執之證據),並有對劉家豪之蒐證照片(偵4248卷一第347至3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劉家豪部分:同上卷第385至389、397頁;劉鼎詮部分:偵4248卷二第33至36、39至52頁;鄭開元部分:同上卷第107至113、121至127頁)、搜索劉鼎詮所扣得之初訪教戰手冊、覆訪教戰手冊、德人企業社薪水及請假規定、德人企業社產品價位表、德人企業社佣金表、德人企業社108年業績表、德人企業社108年2月至9月薪資表(偵4248卷三第53至111頁)、搜索顏若蕎所扣得之電訪教戰手冊、問與答之教戰手冊(偵24572卷十第541、543至549頁)、搜索許桔泰扣得之塔位歷史教戰手冊(偵248卷三第57、58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見其等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㈡又從德人企業社108年業績表、德人企業社108年2月至9月薪資表、薪資規定(偵11039卷四第87頁),可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業務員」,均係隸屬於公司,並非靠行或僅是單純向公司批貨;且參與者眾,復從劉鼎詮與「V man」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可見「V man」有傳送張蘭英的殯葬商品資料並告知「明天早上桃園阿嬤10:30」等訊息(偵24572卷三第44頁);而從許桔泰與李學忠之通聯譯文,亦可見許桔泰於通話中陳稱:「我們買賣部講打電話給你都沒接」等語(偵24572卷九第21頁);另從周韋勳與鄭開元108年7月至9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可見其等除討論拜訪客戶事宜,周韋勳質疑鄭開元都在睡覺,沒有跑客戶,鄭開元表示沒有跑客戶,無從回報,周韋勳則要求其至公司報告等情外,另有提及王懷恭、魏開強等人(偵4248卷二第129至135頁),益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有聯繫,且本案詐欺犯行,並非個別偶然為之,而是其後有一組織,細緻分工,而由其他共同正犯在幕後綜合相關資訊,指揮、分派詐欺工作甚明,是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有結構性、營利性及持續性之犯罪組織,自堪認定。從而,劉家豪等六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客觀犯行,實堪認定。

㈢另從德人企業社108年業績表、德人企業社108年2月至9月薪資表等資料以觀,劉家豪、劉鼎詮斯時並非僅係單純之「業務員」,其等在德人企業社之地位,實與王懷恭(即附表內所記載之「樂」)相近,而屬本案詐欺集團經營者之層級。蓋其等必須按3.5:3.5:3之比率,與王懷恭共同負擔該企業社經營成本(偵4248卷三第69頁);相對的,當該企業社有利潤時,自108年2月至6月亦是由其等與王懷恭按上開比率分配利潤,享受同案被告詐欺之收益;而108年7至9月間則係由劉鼎詮與王懷恭按6:4之比率分潤,此時劉家豪已不在薪資表內(同上卷第65、67、99至111頁),可明此節。從而,劉家豪、劉鼎詮此種在犯罪組織內階級較高,近乎於經營者之地位,自應納入與其他位於單純「業務員」階層之同案被告,為量刑差異化最主要之考量。

二、許桔泰、周韋勳、杜韋賢、林師宏、侯耿宇、周暐淂部分:

㈠訊據許桔泰、周韋勳、杜韋賢、林師宏、周暐淂皆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而侯耿宇固坦承涉犯普通詐欺罪,然亦矢口否認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且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其等辯詞如下:

⒈許桔泰辯稱:我只是靠行業務員,單純賣告訴人東西,是正常買賣,並沒有對我被訴部分之這些告訴人施用「已有買家欲大量購買塔位,只是需補足塔位數量或將塔位與骨灰罐搭配成一組,始可一併出售」等詐術等語。

⒉周韋勳辯稱:我只是做骨灰罐及殯葬相關用品跑單幫工作,向進宇公司、富達公司等公司批貨賺價差,我有與附表一編號3、4、5、17、21、33所示之彭煥英、李南華、葉立仁、李鳳時、蕭翁淑娟、吳玉桂完成如附表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買賣,但李南華部分僅有收取200萬元,而非500萬元;我有向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江義泰推銷,另有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劉國強聯絡,但均無檢察官所指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本案關於周韋勳有無施用詐術、有無交付金錢、交付金額多少、交付款項原因為何等節,均僅告訴人單一指述,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尤其劉國強、江義泰、陳美月部分,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周韋勳有參與對該等告訴人之詐欺犯行等語。

⒊杜韋賢辯稱:我是靠行在進宇公司、宸信公司、富達公司、安逸公司,向這些公司批貨販賣骨灰罐,我有與附表一編號2、6、12、33、36所示之楊淑敏、林美華、吳陞妹、吳玉桂、賈建秋完成如附表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買賣,但均無檢察官所指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杜韋賢僅是跑單幫之靠行業務員,居間仲介塔位或骨灰罐之買賣,從中賺取佣金,就其個人部分,均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不能以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其有詐欺犯行,若告訴人對所買得之產品嗣後不滿意,至多亦僅是民事上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問題;另杜韋賢並非進宇公司、宸信公司、富達公司、安逸公司等公司之員工,並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亦無與其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對其他共同被告或業務員之行為自不成立共同正犯之責等語。

⒋林師宏辯稱:我有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楊淑敏聯繫、推銷,但標題㈠部分沒有達成買賣,亦無對其施以詐術,而標題㈡部分,有帶杜韋賢前去拜訪楊淑敏,但其後杜韋賢與楊淑敏後續買賣成立與我無關等語。

⒌侯耿宇辯稱:我曾於107年年底電話聯絡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鄭承傑,並約見面,以推銷骨灰罐,並有以不到10萬元之價格出售鄭承傑1個骨灰罐,但並無對其施以詐術;我亦曾於107年1月初打電話給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賴己,約見面後確認塔位產權,視是否得為其處理,但並無對賴己施用「已經有宮廟欲消化香油錢,欲購買大量塔位及骨灰罐,伊可以協助出售賴已所有塔位,然買家收購為以組計算,亦即塔位及骨灰罐各1個,賴己僅有塔位,無骨灰罐,須以單價9萬8,000元購入10個骨灰罐,若賴已僅能購入1個骨灰罐,伊會協助找其他投資者購買剩餘9個骨灰罐」等語等詐術,且最後並未與賴己成立骨灰罐買賣等語。

⒍周暐淂辯稱: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王家榛部分,我並無印象;而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謝秀月部分,謝秀月有交付我25萬元請我幫忙在骨灰罐上刻經文,但我沒有對其施用如此會較易出售或為其代墊等詐術,亦無詐欺意圖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謝秀月在與周暐淂交易前,已多次因業務以「有買家欲購買」之說詞,而購買許多殯葬產品,但嗣後均未如預期售出,其何以會在與周暐淂之交易中再因此種說法而陷於錯誤?又謝秀月手上殯葬產品甚多,何以此次僅就5個骨灰罐刻經文?堪認謝秀月此次交易係經過審慎評估下所為,且刻經文之單價5萬元並無較行情為高,此外,周暐淂完成任務後,並有交還已蓋用「刻經文」字樣之骨灰罐提貨券予謝秀月,足見此次僅為單純之交易,而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涉。另關於王家榛部分,僅王家榛之單一指述為證,其於警詢時,固稱係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周先生與其聯絡,此門號雖係由周暐淂所申登,但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該門號確實有與王家榛通聯,故不能排除僅是因許桔泰與王家榛之通聯中有提到周先生,檢警因而羅織係周暐淂對其所為,因證據不足,自不得對周瑋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等語。

㈡經查:

⒈綜合上開許桔泰、周韋勳、杜韋賢、林師宏、侯耿予、周瑋淂(下合稱許桔泰等六人)之答辯,除部分是爭執其等與告訴人並無成立檢察官所指之交易外,大部分之答辯主軸則在於其等有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此節上。是本判決將先說明認定其等有施用詐術事實之依據及理由,其後再就許桔泰等六人個別有需補充說明部分,敘明如下。

⒉附表一編號1至6、11至17、19至21、23、26、28、31、33、34、36至38所示之林紅綢、楊淑敏、彭煥英、李南華、葉立仁、林美華、鄧福壽、吳陞妹、謝秀月、王家榛、王麗婷、江義泰、李鳳時、陳美月、江豐裕、蕭翁淑娟、何清月、鄭承傑、賴己、李學忠、吳玉桂、劉國強、賈建秋、黃茶凌、張夏英已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對於其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過程、所施用之詐術及一再發生交易障礙而新增交易條件,並由不同組業務員接續施詐之行為模式、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節指證明確,如各該編號「施用詐術」欄所示(扣除許桔泰等六人有爭執且無證據能力之供述)。

⒊而上開告訴人之指證,除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通訊監察譯文、名片、匯款憑證、買賣投資受訂單等可資佐證外,另從本案告訴人證述所整體描繪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之一致性,亦足以補強上開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蓋:

⑴所謂補強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不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⑵從上開告訴人所證述之受騙過程,可見有下列特徵:其一,行為人先以電聯詢問有無持有殯葬產品,並約見面確認告訴人所有殯葬產品之內容;其二,行為人告知告訴人有買家欲購買大量塔位之錯誤資訊,給予告訴人其塔位有人欲購買之希望;其三,告訴人欲出售現有塔位,必須滿足一定之條件,例如要再購買其他位置的塔位,始能搭配一併出售;或須一個塔位與一個骨灰罐搭配成組,始能一併出售,故須加購骨灰罐;或所有之骨灰罐不符合買家需求,故須升級、加購內膽或刻經文;或須先給付一筆款項,始能排隊;或須辦理節稅時能進行交易;其四,不同業務員接續配合出現或因故換人,並利用告訴人已投入資金之不甘心,並對完成買賣交易之期待,而持續不斷出現新的交易障礙或須配合完成之新條件等錯誤資訊,而誘使告訴人一再給付款項;其五,以塔位買賣契約、骨灰罐買賣投資受訂單或交付塔位權狀、骨灰罐提貨券或寄存託管證明或開立公司發票將詐術以合法塔位或骨灰罐交易以包裝並掩飾;其六,先後接洽之業務員不見得隸屬於單一公司,針對不同告訴人使用不同公司之名義,數不同公司之業務員互相配合,以製造斷點等情。

⑶再參本案其餘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8、22、24、25、27、29、30、32所示之廖張嬌、張進福、李淑鈴、楊彩南、盧錦鑾、宋銘珠、黃信東、傅巧瑄、楊釵珠、王政二、鍾成基、王渝閩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被詐欺過程,其等不僅受詐騙之過程、行為人所施用之詐騙模式均相類似,亦可見與上開與許桔泰等六人相關之告訴人受騙過程相同之特徵;且此種犯罪模式亦與扣案之電訪教戰手冊、初訪教戰手冊、覆訪教戰手冊、問與答之教戰手冊、塔位歷史介紹所示之推銷步驟、業務員話術相符(偵11039卷四第51、52、67、68頁、偵24572卷十第541至549頁、偵4248卷三第53至56頁),足見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並非一個個偶然、單一之犯罪過程,而是一集團性、大規模犯罪計畫下受害之一部可明。循此,透過本案告訴人整體遭詐欺模式及過程之相類似性,自足以作為林紅綢、楊淑敏、彭煥英、李南華、葉立仁、林美華、鄧福壽、吳陞妹、謝秀月、王家榛、王麗婷、江義泰、李鳳時、蕭翁淑娟、何清月、鄭承傑、賴己、李學忠、吳玉桂、劉國強、賈建秋、黃茶凌、張夏英上開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而信為真實。而在當事人交易過程中,只要交易之一方對他方就交易重要事項釋出不實之資訊,而騙取他方同意交易之舉,即屬所謂施用詐術,是縱交易標的物確實存在,其後並有履約,亦不影響詐欺罪之成立。從而,許桔泰等六人有於交易過程中以不實資訊對上開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致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實堪認定。許桔泰等六人辯稱其等無施用詐術,係合法之塔位、骨灰罐買賣、升級等交易云云,自無足取;杜韋賢之辯護人辯稱杜韋賢嗣後均有履約,如告訴人對交易內容有所不滿,亦僅是民事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而與詐欺犯罪無涉等語,容屬有誤,亦不足採。

⒋另如前所述,本案既是本案詐欺集團大規模犯罪計畫下之一環,在觀察其犯罪模式時,即不應侷限在業務員係掛名在何公司或係由何業務員施以詐術等節,而應理解存在本犯罪計畫下之公司,均僅是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下作為斷點之用;且由不同之業務員在同一詐欺階段中之互相搭配,或在不同階段換手對被害人接續為詐欺行為,亦非偶然,而本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此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林紅綢部分,係先由許桔泰先以電話聯繫林紅綢後,再由許桔泰與林子捷配合一同出現對林紅綢施詐;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楊淑敏部分,亦是先由林師宏對楊淑敏詐欺取財得手後,再夥同杜韋賢接續為第二階段之詐欺行為;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李南華部分,亦係先由侯耿宇與李南華電話聯絡後,再由其與林子捷一同前往李南華住處共同施詐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可見其等在同一階段共同施詐之配合模式;又從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葉立仁部分中,周韋勳於第一階段中先係詐得230萬元後,即以「其被公司發現有為客戶出錢,而無法交易」之障礙事由,改由徐國軒接手,其後徐國軒則以「因周韋勳私下與葉立仁交易,需將先前交易作廢,周被開除,交其完成」等說詞接手,進行第二階段之詐欺;或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王家榛部分中,亦係先由許桔泰於第一階段詐欺得手後,再由周暐淂以「許桔泰因積欠債務,遭債主至公司催討欠款,無法與王家榛合作」等說詞,而改由其接手進行第二階段之詐欺;或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陳美月部分中,許桔泰於第一階段詐欺得手後,即藉故拖延買賣交易,稱需再繳交稅款,其後周韋勳即以福翔公司之稅務人員出面與陳美月討論稅款,並接手繼續施詐,訛稱若未補繳稅款,交易案即無法成立;或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賴己部分中,亦係先由侯耿宇於第一階段施詐得手後,由林子捷接手佯稱:公司發現侯耿宇有為客戶自行購入塔位及骨灰罐之情事,如欲交易可以繼續進行,賴己須籌資購入侯耿宇原承諾負責之商品組數,而對賴己進行第二階段之詐術等情,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益見其等換手接續施詐之行為模式,足徵不論進宇公司、安逸公司、宸信公司、富達公司、德人企業社或福翔公司等均僅是本案詐欺集團旗下為混淆被害人,使其等以為是不同公司,而仍有售出塔位、骨灰罐商品可能性之工具,而上開更換業務員再接續詐騙,本是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所預先規劃之犯案模式,絕非偶然所為,故本案就同一告訴人固有先後不同階段或由不同行為人參與之施詐行為,但其間之互相合作或接手犯罪模式既如前所述,所有參與對該告訴人詐欺之行為人在此犯罪計畫下自應就整體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另一問題,詳後述)。是同一詐欺階段之參與行為人,不論有無實際施用詐術行為,縱僅首次撥打電話聯絡或僅在旁觀看,均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至不同階段之行為人只要於次一階段對告訴人著手施詐,即足以認定其有利用他行為人前一階段詐欺之成果,自應就前一階段詐欺既遂之結果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不因行為人此階段尚未詐得財物,而僅以未遂犯論。

⒌個別補充說明: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王家榛指證其先後二次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為6萬元至8萬元一節,採對許桔泰、周暐淂有利之認定,該二次交付之款項均以6萬元認定之。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陳美月部分:陳美月警詢之陳述固為許桔泰、周韋勳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而無證據能力,且陳美月經本院二次通知,均未出庭作證,然:

①就許桔泰犯行部分:Ⅰ許桔泰有於107年年底某日,撥打電話給陳美月,雙方並約見面,陳美月因而先後向許桔泰以6萬8,000元、13萬6,000元購買骨灰罐1個、2個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訴358卷四第26、40頁),佐以陳美月所提出之名片、骨灰罐保管單(偵24572卷九第261至2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Ⅱ而關於許桔泰施用詐術一節,固無陳美月供述可憑,然參酌本案其餘告訴人所證述許桔泰銷售塔位或骨灰罐等殯葬商品等詐欺手法之一致性,亦足以推論許桔泰亦是以相同之說詞詐欺陳美月;且從其與陳美月之通聯譯文中,可見「我們的利潤就是這9個罐子,然後他塔位再分你一半……他塔位賣的一半要分給你,也就是說到時候你拿到錢的時候,是再多他塔位的一半。……罐子的利潤還是我們的……所以後面是談到拜託我們幫忙說這9個給我們來,塔位分一半給我們。……差2個的錢,6.8乘以2,136」等語(偵24572卷九第281至283頁),且許桔泰亦曾坦認與陳美月有成立買賣交易,益徵許桔泰同樣是採塔位與骨灰罐搭配始能合併出售,且與他人合作,目前尚欠部分骨灰罐之詐術,以促使陳美月陷於錯誤而再交付款項之手法甚明,是許桔泰有檢察官所指述之犯罪事實,自堪認定。

②就周韋勳犯行部分:固無陳美月之證述可佐,且周韋勳亦全盤否認此節;然從許桔泰與陳美月之通聯譯文中,陳美月所述:「那個買賣部來過了,就是稅金的問題,稅金要20%。……過來找我跟我講說稅金要20%。」等語(偵24572卷九第285至287頁),已徵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所指出有一位自稱福翔公司買賣部人員,向陳美月佯稱必須再繳交稅款,否則無法進行交易一節非屬虛妄;再從周韋勳與陳美月之通聯譯文,周韋勳自陳為福翔買賣部一語(同上卷第291頁),益證其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甚明。

⑶關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江豐裕部分:江豐裕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固為許桔泰所爭執,而無證據能力,且江豐裕經本院二次通知,均未出庭作證,然許桔泰既不否認有出售江豐裕一個骨灰罐(本院訴358卷四第41、42頁),堪認二人間存在檢察官所指之骨灰罐買賣關係。至許桔泰雖否認賣價為9萬8,000元(同上卷頁),但從二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江豐裕向許桔泰說:「當初我跟你講,我要拿那個9萬8是去借錢的。」等語明確(偵24572卷九第319頁),此金額自堪認定。至關於許桔泰施用詐術一節,固無江豐裕供述可憑,然參酌本案其餘告訴人所證述許桔泰銷售塔位或骨灰罐等殯葬商品等詐欺手法之一致性,亦足以推論許桔泰亦是以相同之說詞詐欺江豐裕;且從其與江豐裕之通聯譯文中,可見許桔泰向江豐裕詢問「這個案子需要幾個罐子?」以確認江豐裕當面對福翔買賣部詢問,得否回答出正確之答案時,江豐裕答稱:需要20個骨灰罐,林美月19個,其負責1個等情(同上卷第330、331頁),亦足以證明許桔泰同樣是採塔位與骨灰罐搭配始能合併出售,且與他人合作,目前尚欠部分骨灰罐之詐術,以促使江豐裕陷於錯誤而再交付款項之手法甚明,是此部分許桔泰有檢察官所指述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⑷周韋勳之辯護人雖認為周韋勳就劉國強、江義泰、陳美月等人部分,並無詐欺犯行等語,惟周韋勳有以福翔公司稅務人員名義向陳美月稱須補足稅款,否則無從交易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有以富達公司買賣部名義,致電江義泰,表示尚須補繳稅款才能成交等語,亦據江義泰證述明確(偵24572卷八第126、128頁);另有以福翔公司員工名義,與劉國強接洽稱許桔泰違反公司員工不得與客戶有金錢往來之規定,故其須補足其餘骨灰罐款項,始能完成買賣交易等語,亦據劉國強證述明確(偵11039卷二第140、141頁),可見周韋勳雖後續對劉國強、江義泰、陳美月並未詐得財物,然皆已有對其等著手施用詐術之行為,依前揭說明,顯然係承繼本案詐欺集團前一階段之詐欺取財既遂基礎上,而開啟下一階段之施詐之舉,堪認是同一犯罪計畫下所為,是其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一階段詐欺既遂之結果,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⑸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3謝秀月部分,周暐淂之辯護人固以交易價格並無不合理之處,並有交付標的物,故屬合法交易等前詞為辯。惟如前述,行為人只要於交易時就交易重要事項釋出不實之資訊,而騙取他方同意交易之舉,即屬所謂施用詐術,縱交易標的物確實存在,其後並有履約,亦不影響詐欺罪之成立。查周暐淂既曾對謝秀月稱骨灰罐刻經文後就比較好銷售,葬儀社要求骨灰罐一定要刻經文,但經文刻好後,周暐淂並無跟我說骨灰罐跟塔位銷售的經過等語,業據謝秀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358卷七第162頁),周暐淂有對謝秀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周暐淂交易,可見一斑,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⑹另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王家榛部分,周暐淂之辯護人固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確實有與王家榛通聯,故不能排除僅是因許桔泰與王家榛之通聯中有提到周先生,檢警因而羅織係周暐淂對王家榛所為等語辯。惟倘上開手機號碼係檢警故意羅織周暐淂犯罪,故意引導王家榛於108年10月18日警詢時提出此證述,該日警詢進行指認犯罪嫌疑人時,理當會將周暐淂列明於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然該表中並無周暐淂(偵24572卷八第16至20頁),足見周暐淂並非檢警事先鎖定之對象,上開0000000000之手機號碼確係由王家榛於警詢中自行陳述而來,員警再依該手機號碼而循線查獲周暐淂甚明。辯護人上開所疑,與客觀事證所見之邏輯順序不合,要難採信。

⑺侯耿宇固辯稱其無參與犯罪組織,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惟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結構及犯罪模式業如前所認定,在此組織犯罪之模式下,縱行為人某次犯行係單獨與被害人聯繫、接洽、施用詐術而達成殯葬商品之買賣,亦不影響該行為人對於其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而侯耿宇就如附表一編號26之鄭承傑及編號28所示之賴己部分,均係由其先行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並約妥見面時間(即電訪),鄭承傑部分即由其「上司」即林子捷為初訪及後續覆訪等施用詐術行為;而賴己部分,則由其為初訪及後續覆訪等施用詐術行為,第二次接續施詐時,再由林子捷以富達公司買賣部名義出面收取詐欺贓款等情,均據鄭承傑、賴己證述明確,已見侯耿宇有數人合作施用詐術之行為;再從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以觀,進宇公司106年度給付侯耿宇之薪資總額達136萬餘元(偵4248卷二第285頁),所得不斐,益見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甚深,是其辯稱不知是參與犯罪組織,或不知其是在犯罪組織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焉能置信?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許桔泰、周韋勳、杜韋賢、林師宏、周瑋淂從卷附事證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待言。

三、朱靖綸部分:

㈠訊據朱靖綸固供述有為了2萬元之報酬郵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予「阿豪」,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阿豪」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用途,我不知道他會拿去犯罪,我沒有在包含股東、負責人申報資料、董事願任同意書或公司登記資料等相關文件上簽名,不知所犯何罪等語。

㈡經查:

⒈朱靖綸於107年9月14日設立登記為福翔公司登記負責人,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憑(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福翔公司案卷外放影卷【下稱福翔公司登記案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朱靖綸雖以前詞為辯,然新竹縣○○市○○○路0號8樓之10房屋之租賃契約書未由代理人代理,而係由其本人簽署作為辦公室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福翔公司登記案卷);且朱靖綸並於107年10月17日持身分證正本、福翔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自行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取福翔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易623卷第51頁),足見朱靖綸明知且係自願擔任福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甚明,所辯未於公司相關登記文件上簽名,不知悉其證件是做何用途云云,均是欺罔之詞,無從採信,合先敘明。

⒊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而幫助犯之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解釋上亦同。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幫助者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⒋依本院前所認定,朱靖綸主觀上明知其係登記為福翔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將該公司名義提供他人使用。衡諸常情,倘有經營公司之需求者,以自己之名義為公司負責人,並為公司設立登記,本無任何困難,倘有向他人借用名義作為公司人頭負責人之需要,除其間有家人、親屬特殊關係之情形外,一般而言,該公司顯然係為從事不法,而藉此避免公司實際負責人顯名於外,而製造司法追查之斷點,朱靖綸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技師工作,非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且無從控管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利用該公司,對於福翔公司有高度可能性被用為從事詐欺犯行,其自難諉稱其毫無預見,但卻容任福翔公司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而得合理推論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其並無提出其任合合理之說詞為辯,只以不知情作為抗辯,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然因卷內並無朱靖綸對於福翔公司本案被用以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事有所認知之事證,此節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而僅以幫助犯普通詐欺罪論。

⒌承上,朱靖綸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其所幫助者分別為本案有以福翔公司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者,即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18至23、26、31、34、36、37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劉家豪等六人、許桔泰等六人及朱靖綸(上開被告下合稱本案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要件,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該修正因與本案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關於本條之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下稱中間時法),而上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下稱裁判時法),依立法理由,所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係指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之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而合計詐騙之金額而言。準此,因如附表一編號1、4、5、8、9、13、18、21、25、26、28所示告訴人接續受詐欺而交付之金額均逾100萬元,並有部分係超過500萬元之情事,固分別該當於上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加重規定,然因適用該等規定,法定刑度顯然較行為時單純適用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不利於本案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本案犯行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空間,而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二、核本案被告所為:

㈠許桔泰就如附表一編號1、11、14、15、19、20、23、31、34、37、38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劉家豪就如附表一編號7、8、11、25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林師宏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鄭開元就如附表一編號3、22、29、30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周韋勳就如附表一編號3、4、5、16、17、19、21、33、34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杜韋賢就如附表一編號2、6、12、33、36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侯耿宇就如附表一編號26、28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劉鼎詮就如附表一編號7、8、9、11、18、24、25、26、27、28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㈨周暐淂就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㈩戴珮如就如附表一編號9、11、26、27、28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蔡弘瑾就如附表一編號8、26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王昱凱就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朱靖綸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18至23、26、31、34、36、3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4、36、37所示部分,係因與追加起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18至23、26、31所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下述),故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劉家豪等六人及許桔泰等六人分別與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參與者,以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操縱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又劉家豪等六人及許桔泰等六人倘又對同一告訴人多次詐欺之行為,其等均係基於同一對相同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成立接續犯,而均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許桔泰、林師宏、鄭開元、周韋勳、杜韋賢、周暐淂、戴珮如、蔡弘瑾、王昱凱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先於本案繫屬於其他法院者,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3、11、13、26、31所為即是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編號1:許桔泰;編號2:林師宏、杜韋賢;編號3:鄭開元、周韋勳;編號11:戴珮如;編號13:周暐淂;編號26:蔡弘瑾;編號31:王昱凱),是許桔泰、林師宏、鄭開元、周韋勳、杜韋賢、周暐淂、戴珮如、蔡弘瑾、王昱凱本案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2、3、11、13、26、31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競合:

㈠許桔泰如附表一編號1、林師宏、杜韋賢如附表一編號2、鄭開元、周韋勳如附表一編號3、周暐淂如附表一編號13、戴珮如如附表一編號11、蔡弘瑾如附表一編號26、王昱凱如附表一編號31所為均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分別成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朱靖綸是以一擔任福翔公司人頭負責人之行為分別幫助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18至23、26、31、34、36、37所示詐欺取財罪,而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另許桔泰、劉家豪、鄭開元、周韋勳、杜韋賢、侯耿宇、劉鼎詮、周暐淂、戴珮如、蔡弘瑾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039號、第23413號分別就周韋勳所涉李南華、葉立仁、江義泰、李鳳時、陳美月、蕭翁淑娟部分;杜韋賢所涉楊淑敏、林美華部分移送併辦,因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朱靖綸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者,包含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任一未被發覺者,均屬之。鄭開元之辯護人主張王政二、宋銘珠、鍾成基係在檢警尚未發覺此等被害人之情況下,即由鄭開元主動向警方供出,故符合自首減刑要件等語。經查,警方於108年10月5日拘提鄭開元時,固已發覺鄭開元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之犯嫌,此有「『四海幫』王懷恭及其犯罪組織成員所涉犯罪清單」在卷可稽(偵24572卷一第17頁),然關於鄭開元對王政二、宋銘珠及鍾成基之犯罪事實,並未載明於該份清單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解送人犯報告書於「犯罪嫌疑事實及所犯法條」欄部分固載有「尚有被害人40餘人(為免消息走漏故)尚未製作筆錄」等語(同上卷第8頁),然從上開報告書及犯罪清單所示關於犯罪事實之描述,可見警方當時所掌握者應為本案犯罪集團105、106年間,以及透過通訊監察所掌握之犯罪事證,而關於王政二、宋銘珠、鍾成基部分,因犯罪事實接近警方拘提之日,卷內除製作於鄭開元供述此等犯罪事實之後之筆錄外,並無其他與其等有關,類如通訊監察譯文之相關證據,是尚難認警方在鄭開元供出此等犯罪事實前,對於鄭開元有詐欺王政二、宋銘珠、鍾成基之犯罪事實已有掌握,堪認鄭開元就如附表一編號22、29、30所示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予以減輕其刑。

㈢鄭開元之辯護人以鄭開元已認罪、自首,並達成和解為由;戴珮如之辯護人則以戴珮如加入德人企業社的時間僅108年3月至7月,時間甚短,且戴珮如僅是見習從旁幫助劉鼎詮之角色,因此其參與組織程度輕微為由,與杜韋賢之辯護人均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前述,鄭開元、戴珮如、杜韋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次數非僅單一,顯然不是偶然誤觸法網,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且杜韋賢本案亦無認罪,是當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劉家豪等六人及許桔泰等六人係集團性之大規模犯罪,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有一定年紀,且手上有不少之靈骨塔位或骨灰罐欲出脫,交付款項後又不甘停損之心態,相互間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而共同以如附表一各該「施用詐術」欄所示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且多數告訴人有一再受騙因而一再交付款項之情事,實蔑視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且如前述,本案告訴人多為年長者,所交付之財物多為其等退休生活所必需,且部分告訴人另有為籌措購買骨灰罐之價金,進一步受騙貸款之情形,而直至今日仍為清償貸款所苦,而嚴重影響退休生活,並受家人怨懟,家庭破裂之情更是所在多有,製造嚴重社會問題,從而渠等所為極有不該,而均應予非難,而關於渠等各別責任刑之範圍,參酌下列因素定之,並為差異化之處理:

⒈本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總金額從數萬元至近二千萬元不等,受損之程度有別,其責任刑範圍則從輕至重分別對應屬低度刑至中高度刑之範圍。

⒉針對同一告訴人之被告間,考量:

⑴該等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如前所述,因劉家豪、劉鼎詮就德人企業社之盈餘得以分潤,其等屬經營者之地位,在組織之地位顯高於其他業務員,其等於德人企業社時期所犯之責任刑自應遠高於其餘同案被告。

⑵劉家豪等六人及許桔泰等六人在犯罪過程中之參與程度,是詐術之主要施用者,或僅是從旁協助者,而為責任刑之差異。

⑶針對同一告訴人,於附表一該編號所列之被告固應就總詐欺金額,於如上決定不同程度之責任刑後,再以該被告實際所詐取之金額與同一編號所列之其他被告所詐取之款項金額比較後,為責任刑之差異處理。上開責任刑決定後,再審酌許桔泰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詐欺之前案紀錄;劉家豪、劉鼎詮前均有共同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侯耿宇則有槍砲、賭博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等前案紀錄;王昱凱前有酒駕、妨害公務、持有毒品等前科紀錄,林師宏、鄭開元、周韋勳、杜韋賢、戴珮如、蔡弘瑾、周暐淂則無任何前科紀錄,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許桔泰、劉家豪、劉鼎詮、侯耿宇、王昱凱等素行均難謂佳,而無從輕量刑之理由,而林師宏、鄭開元、周韋勳、杜韋賢、戴珮如、蔡弘瑾、周暐淂均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衡酌許桔泰等六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對於所造成告訴人之高額損害,毫無任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均不佳,無從輕量處之理由;而劉家豪、蔡弘瑾、王昱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均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就有和解賠償告訴人之蔡弘瑾、王昱凱為量刑罪有利之判斷;而鄭開元、劉鼎詮、戴珮如於本院審理中先是否認犯罪,並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直至審理程序最末之言詞辯論階段,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自難謂佳,惟考量其等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而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兼衡許桔泰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依靠家中支付生活費,與父母同住,需扶養身障之父親,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劉家豪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開小吃店生意,與母親同住,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林師宏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按摩業,月收入4萬多元,與太太、母親同住,需母親及支付在安養院之父親費用,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鄭開元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凍空調產業,月收入4萬多元,與太太及未成年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並有上開自首情事等一切情狀;周韋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多元,與母親及哥哥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杜韋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3萬多元,與需其扶養之母親及弟弟同住,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侯耿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散熱塔工程,月收入4萬元,與母親及需其扶養之二個小孩同住,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劉鼎詮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市場擺攤賣衣服,月收入不固定,約5至8萬元間,與父母親、太太及需其扶養之二個小孩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周暐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於冷氣行,月收入4萬元,與需其扶養之母親及妹妹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戴珮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仲,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獨居,與家人無來往,無需撫養家人,現罹病,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蔡弘瑾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中古車銷售,月收入4萬多元,與父親及需其扶養之奶奶同住,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王昱凱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於防火門工程公司,月收入4萬多元,與需其扶養之太太及二個小孩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二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許桔泰、劉家豪、鄭開元、周韋勳、杜韋賢、侯耿宇、劉鼎詮、周暐淂、戴珮如、蔡弘瑾本案所犯數罪均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下所為,罪質固相同,犯罪模式亦相類似,於定刑時固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然考量其等係以各種說詞長期騙取告訴人之信任,與目前時下詐欺集團「車手」、「收水」之高度重複性行為模式迥異,於定刑時即不能一概同視;再衡酌其等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均非輕,且因犯罪規模龐大,時間跨距甚長,對社會秩序之影響亦重,並無大幅酌減其刑之理由,尤以許桔泰、周韋勳、劉鼎詮均犯行次數眾多,且許桔泰、周韋勳均否認犯行,即無輕縱之理由;而劉鼎詮則在組織內之層級至高,罪責極重,更不應以其終能坦認所犯或已部分賠償告訴人即予輕縱,劉家豪亦同有此情,爰綜合上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四至十一項所示,以與其等罪責相符。

㈡朱靖綸明知作為福翔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該公司有極高之可能性供為財產犯罪之用,卻仍決意為之,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18至23、26、31、34、36、37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情事均與其名下之福翔公司有關,是其所為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非對告訴人直接施用詐術者,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僅為邊緣之角色,故其責任刑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然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明明有擔任福翔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簽署相關公司文件,卻仍欺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此節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另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電技師,月收入4萬元左右,與母親、妹妹同住,偶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十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鄭開元、蔡弘瑾、王昱凱予以緩刑:鄭開元、蔡弘瑾並無任何前科,業如前述,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而王昱凱前雖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前科紀錄,惟該案於106年3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本案判決已逾五年,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前提要件。本院審酌鄭開元、王昱凱之詐欺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極為嚴重,而蔡弘瑾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雖造成較大之損害,惟其係屬從旁協助之角色,其罪責亦稍輕;再審酌其等均坦承犯行,鄭開元另有自首情事,且其等已與相關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信其等經本案數年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其等之身心應已倍受煎熬,並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日後思及此節,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故無使其等入監服刑之必要,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緩刑之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使其等記取教訓,並確保其等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等於主文所示之時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完成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戴珮如不予緩刑之理由:戴珮如固無前案紀錄,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所犯,且與所涉告訴人部分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就未能達成和解之告訴人,亦自行繳付犯罪所得予本院扣案,堪認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本案涉犯五罪,且非如辯護人所述全然屬從旁輔助之角色,而有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主體,犯罪情狀即難謂輕微;再者,從劉家豪與「大妤」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於108年7月15日前,劉家豪曾傳送:「反正談好了」、「弘自己出去開」、「我珮弘樂 各占2.5」、「今天開始弄」等訊息(偵4248卷一第365頁),益見戴珮如並不甘於僅擔任「業務員」,而係欲提升自己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地位成為經營者甚明,其罪責自非輕微,是於定刑時,即不予之得為緩刑之刑度,當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許桔泰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手機1支,為其所使用,業據其供述明確(偵24572卷四第317頁、偵4248卷一第204頁),雖其並未表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通訊監察亦無與該門號相關之監聽紀錄,然該手機門號,係記載於福翔公司張志豪之名片上(偵4248卷一第265頁),顯然係供其與客戶聯繫之用甚明,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⒉另如附表三編號2、4至14、16至26所示之物,均與本案靈骨塔詐欺案有關,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⒊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許桔泰個人名義之日盛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並無證據顯示與其本案犯行有關,且亦無證據顯示係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

㈡鄭開元: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手機,為其販賣殯葬商品所使用,業據其供述明確(偵4248卷二第69頁),且該門號記載於其富達公司之名片上(同上卷第123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可明;而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手機,雖其並未表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但該門號可見記載於其進宇公司之名片上(同上卷第124頁),且有與周韋勳聯繫討論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卷第129至132頁),顯亦係供犯罪所用甚明,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⒉又如附表三編號30至3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靈骨塔詐欺案有關,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⒊另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寶石鑑定書2本(含骨灰罐保管單),為王政二所有之物,係鄭開元向王政二所借,業據王政二證述及鄭開元供述明確,其二人並稱希望發還予王政二(本院訴358卷九第524、526頁),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鄭開元之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於執行時得逕予發還王政二,附此敘明。

㈢劉家豪: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2所示之手機,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其內並有傳送公司籌備總支出表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偵4248卷一第351至379頁),顯亦係供犯罪所用甚明,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⒉如附表三編號39至41所示之物,均與本案靈骨塔詐欺案有關,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㈣劉鼎詮: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2所示之手機,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其內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V man」之對話紀錄、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客戶之殯葬產品明細等資料,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偵24572卷三第43至52頁);而編號63所示之手機,劉鼎詮雖稱較少用與客戶聯繫,但該門號亦記載在其進宇公司名片上(偵24572卷十第389頁),顯然係供其與客戶聯繫之用甚明甚明,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三編號64所示之手機,劉鼎詮稱較少用與客戶聯繫,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有以該手機與客戶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資料,尚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

⒉如附表三編號44至61、65所示之物,為其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偵4248卷二第20、21頁),且從其內容以觀,均與實行靈骨塔詐術有關,或屬本案詐欺集團轄下公司之內部文件,或屬儲存相關薪資表、業績表之載體,而均與本案犯罪有關,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㈤林師宏:據其供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6之手機係用與親朋好友、按摩客戶聯繫所用(偵4248卷一第400頁);且依楊淑敏證述,林師宏係以如其名片所示之0000000000門號撥電話予其(偵4248卷三第144、153頁),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林師宏有以該扣案手機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證據,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劉家豪等六人及許桔泰等六人部分:

⒈王懷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業務的佣金是25%至30%,剩下的是是由公司股東分潤等語明確(偵24572卷一第301頁,本院訴358卷五第37頁);林子捷則供述業務之報酬比率約為20%(偵4248卷五第254頁);劉家豪則稱報酬比率約為20%至25%(偵24572卷二第196頁),參以德人企業社之業績表,業績比率見有16%至30%不等,而以25%、26%之比率最多(偵24572卷九第487至489頁,16%僅見一次,20%亦不多見),是綜合上開資訊,關於劉家豪等六人及許桔泰等六人本案報酬,若有具體金額如上開業績表內所示者,則依上開業績表之記載;其餘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25%、26%二比率中較低者,即25%計之;又倘行為人該次犯行係與其他共犯共同為之者,則其報酬即按參與人數平分之,循此,推估計算其等各筆報酬分別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再將推估計算後之金額列載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沒收: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⑵如前所述,劉家豪及劉鼎詮就德人企業社之收益尚有分紅,依卷內資料顯示,劉家豪之分紅金額為87萬2,545元(計算式:252,945+455,000+43,000+756,000-667,500+22,600+10,500=872,545,偵4248卷參第67、99、101、103、105、107、111頁),劉鼎詮之分紅金額則為213萬4,845元(計算式:252,945+455,000+35,400+756,000+22,600+10,500+350,400+252,000=2,134,845,證據出處同前卷頁),依前揭規定,亦應予沒收,而加計如附表二編號2、8「加計分紅」欄所示。

⒊另鄭開元、杜韋賢、劉鼎詮、周暐淂、戴珮如、蔡弘瑾、王昱凱分別有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分別如附表二「已和解賠償金額」欄所示,其犯罪所得即應扣除上開已賠償之金額,倘和解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避免同金額重複沒收,即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倘劉家豪等六人及許桔泰等六人未賠償告訴人或所和解賠償告訴人之金額未超過其犯罪所得者,其等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⒋關於扣案現金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27萬3,000元,許桔泰稱為其自己所有(偵24572卷四第317頁),因無證據顯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然因其本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計81萬8,500元,於執行時,自得就該筆扣案款執行之。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34萬6,000元,鄭開元供述為其近期從事骨灰罐販賣所得等語明確(偵4248卷二第70頁),縱依辯護人所述,該筆款項係從王政二處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本院卷三第87頁),惟無證據可憑僅係自王政二處所取得,故以其前開供述為準,不排除為其他告訴人被詐之款項,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且不因其已因與王政二調解成立賠償40萬元而異其結果。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3所示之11萬5,100元,劉家豪稱為其自家麵店的周轉金,與本案無關(偵24572卷二第196頁),因無證據顯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然因其本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計134萬7,795元,故於執行時,自得就該筆扣案款執行之。

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1萬8,000元,為戴珮如自行繳交犯罪所得扣案,並具狀表示其中8,000元為補足其與楊釵珠和解賠償後,尚未完全繳回之犯罪所得;剩餘之1萬元,則是對賴己之犯罪所得等語明確(本院訴358卷八第352、353頁),故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㈡朱靖綸部分:朱靖綸自陳其擔任福翔公司人頭負責人取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明確(偵19622卷第276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陸、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謂:劉家豪、侯耿宇、劉鼎詮本案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犯行論想像競合犯即為已足,而被告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論理上,因係為避免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重複評價,故行為人只要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縱其首次繫屬於法院之詐欺犯行,該法院未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僅論以普通詐欺罪,亦無礙此見解之適用,始稱合理。查劉家豪、劉鼎詮、侯耿宇於106年6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進宇公司業務員名義對被害人施以如同本案之靈骨塔詐術,劉家豪、劉鼎詮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70號判決論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嗣其等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8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的刑度後判決確定;而侯耿宇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79號論與林子捷共犯詐欺取財罪,嗣其等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6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的刑度後判決確定。因本案係於111年4月19日始繫屬本院,而上開劉家豪、劉鼎詮、侯耿宇之前案則係分別於108年10月9日、108年5月21日繫屬於新北地院、士林地院,依上揭說明,即應由新北地院、士林地院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判決,循此,因其等已於上開前案判決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本院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不因該等前案未論其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受影響,而不應於本案再論其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即應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為免訴之判決,以避免重複評價。又因公訴意旨認其等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貳、公訴意旨及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楊彩南部分,係劉鼎詮對楊彩南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因而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楊彩南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與其見面、接洽,向其施用詐術者為劉家豪等語明確(偵24572卷八第481至484頁,本院訴358卷五第462至464頁),從德人企業社之業績表所見之業務亦僅載有「豪」一人,而難認劉鼎詮就此部分有與劉家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檢察官本案亦未認劉鼎詮為指揮劉家豪為此部分犯行者,從本院前所認定,劉鼎詮與劉家豪屬同一階級,亦要難認劉家豪係受劉鼎詮指揮,而謂其應就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與劉家豪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至劉家豪雖為實際對楊彩南施詐之人,然因此部分檢察官未將之載入起訴書附表內,而尚未起訴,故自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為敘明。

二、公訴意旨又謂: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江豐裕部分,其中周韋勳就「於108年初某日,以福翔公司審核部名義,前往江豐裕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並向江豐裕誆稱:許桔泰前所稱林美月購買19個骨灰罐,實係許桔泰向他人借貸而購買之,因債主前往公司討債,本件骨灰罐買賣交易只能取消等語,至此江豐裕始悉受騙」一節(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9「施用詐術」欄標題㈡所示),亦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如前述,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模式,無非是詐得告訴人金錢後,再以其他託詞,藉故交易無法成立,必須再完成另外的條件,例如補完全部的骨灰罐或再加購符合買家要求品質之骨灰罐,交易始可再進行。倘行為人僅告知交易因故取消或無法進行,而未進一步為下段詐欺話術時,單純向被害人通知發生交易障礙,而未進行下一波詐術時,尚難認行為人已著手為詐術之實施。又行為人是否有與前已詐得款項之他行為人成立共同正犯,另須以其等間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定,自不待言。從江豐裕之指述及檢察官起訴內容,均僅謂周韋勳有以福翔公司審核部名義,告知江豐裕所謂骨灰罐買賣交易發生障礙,未見其有進一步對江豐裕施用下一階段詐術之舉,尚難認已有著手,是即難單以其有此行為,而對其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至從卷附證據,關於許桔泰對江豐裕前段詐得款項部分,從其等整體犯罪計畫之觀點,固不能排除周韋勳就此部分本已與許桔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可能性,然從卷附資料,尚乏周韋勳就許桔泰詐得之款項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進一步事證,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論周韋勳就此部分與徐桔泰成立共同正犯,而對其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又以: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謝秀月部分,其中許桔泰就「由許桔泰、杜冠宏於107年年初某日,以富達公司業務部名義,撥打電話予謝秀月,利用謝秀月急於脫手既有12個祥雲觀靈骨塔塔位之心態,約定在謝秀月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住處見面,再向謝秀月誆稱:已經有買家,買家購買總金額為2,000萬元,謝秀月只需再購入同塔位數量之骨灰罐,即可連同原持有塔位,一併出售給買家;若無法購買12個,可先購買6個,不足部分,則由伊等設法湊足等語,使謝秀月陷於錯誤而同意以70萬8,000 元購入骨灰罐6個。」一節(即訴358起訴書附表2編號2及訴1223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9「施用詐術」欄標題㈠所示),亦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謝秀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係由杜冠宏以富達公司名義對其施用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8,000元購買骨灰罐,其後魏開強同以富達公司名義,以杜冠宏遭地下錢莊的人追打,故改由其接手,並再對伊施詐,致伊陷於錯誤,再交付5萬元;其後周暐淂則係以福翔公司名義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25萬元,之後許桔泰再以周暐淂因與人勾結,故買賣不成立,換成其接手等語明確(本院訴358卷七第149至163頁),足見訴358起訴書附表2編號2「施用詐術」欄標題㈠中之許桔泰係有誤載,其應係屬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施用詐術」欄標題㈢之範圍甚明,從而,關於標題㈠、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既與許桔泰無關,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許桔泰雖係承接周暐淂後與謝秀月聯繫之人,然同前揭「周韋勳、江豐裕」部分之說明,依謝秀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許桔泰僅向伊說周暐淂有幫伊分擔款項的事被公司知道了,後續由其接手聯絡,但許桔泰並無向伊推銷商品等語(同上卷第162、163頁),可見其尚無進一步對謝秀月施用下一階段詐術之舉,尚難認已有著手,是即難單以其有接手聯絡、告知交易障礙等行為,而對其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至從卷附證據,關於周暐淂對謝秀月前段詐得款項部分,從其等整體犯罪計畫之觀點,固不能排除許桔泰就此部分本已與周暐淂、杜冠宏、魏開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可能性,然從卷附資料,尚乏許桔泰就周暐淂、杜冠宏、魏開強詐得之款項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進一步事證,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論徐桔泰就此部分與周暐淂、杜冠宏、魏開強成立共同正犯,而對其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另以: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李張瑞月部分,其中杜韋賢就「於107年4月初某日,富達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張瑞月,利用李張瑞月急於脫手既有靈骨塔塔位、生前契約及牌位之心態,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再由杜韋賢向李張瑞月誆稱:只需再購入骨灰罐,即可連同李張瑞月原持有塔位一併出售給買家;伊可以參與合資等語,使李張瑞月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右列550萬元,購入骨灰罈54個並取得藝祥開發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寄存託管憑證。」一節(即訴1223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1「施用詐術」欄標題㈠所示),亦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惟為杜韋賢全盤否認。經查:

㈠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李張瑞月之女李紀美警詢之指述為杜韋賢及其辯護人所爭執,此部分即無證據能力,無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李張瑞月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有50幾個塔位,希望能夠出售,於107年5月時,有業務員向其表示:欲幫其賣塔位,但是單獨賣塔位賣不掉,要搭配骨灰罐才可一起賣出等語,其因無現金購買骨灰罐,所以拿自家北投區吉利街房屋貸款以購買骨灰罐,並因而從該業務員取得骨灰罐兌換券,但其塔位仍無法出售,後續該名業務即因違反公司規定被開除,而換一名新的業務與其聯繫等語明確(本院訴358卷七第63至67頁),固與本案詐欺集團如上述之犯罪模式相同,堪信其亦是因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但關於實際施用詐術之行為人是否為杜韋賢,且詐得之款項為何等節,李張瑞月對於李紀美之指述,卻證述:「她不太清楚,我女兒說的不對,我有付錢,但我給什麼人我不記得了。我女兒說的不對,沒有這些事情,我女兒根本就沒有問我。」等語(同上卷第67頁),故該名業務員是否即是杜韋賢,即非無疑;且告訴代理人即李張瑞月另名女兒李藍,於本案首次警詢時係指稱:李張瑞月於107年5月28日許係與某名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張先生約見面簽約購買骨灰罐等語(偵23413卷第67頁),亦非指述係杜韋賢所為,所用之電話號碼亦無從連結至杜韋賢,因有此種先後指述不一之情事,縱卷內有其等告訴時所提出之杜韋賢名片為證,但因證據尚有不足,無從遽認此部分之犯行係杜韋賢所為,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參、綜上,上開劉鼎詮、周韋勳、許桔泰、杜韋賢分別就楊彩南、江豐裕、謝秀月、李張瑞月遭檢察官起訴部分,因卷內事證不足,難認其等就該等部分均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江豐裕部分移送併辦,因此部分經本院為周韋勳無罪之諭知如上,故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耀群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黃兆揚、林安紜、謝承勳、林俊廷先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039號、第23413號就周韋勳所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蔡宗儒

                    法 官劉依伶

                    法 官楊奕泠

                    書記官劉曉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8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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