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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廖棣儀林奕宏洪甯雅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蕓蓁(原名:林日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45、22896、22897、25539、25545號)暨聲請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065、2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蕓蓁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林蕓蓁(原名:林日如)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性,並可使他人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前某日,將其所申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曾國杰(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判決在案),使曾國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可使用本案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詐欺時間與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黃文桂施以詐術,致黃文桂陷於錯誤,如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郭承龍所有之金融帳戶,復於如附表一編號1「第二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及附表一編號1「第三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先由趙維揚指示劉鴻羽(原名劉毅)將該等款項匯至其劉鴻羽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復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趙維揚、劉鴻羽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再由曾國杰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新臺幣15萬元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林蕓蓁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文桂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趙維揚、劉鴻羽、曾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A8機構操作180群」群組對話、「小助理-格格」、「黃嘉朗」、「林經理」等人對話截圖照片各1份告訴人111年2月17日瑞興銀行匯款單、郭承龍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因為我跟曾國杰之前有交往,他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把我的網路銀行帳戶變更密碼且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拿去使用,我不知道他會拿去做違法的事情等語。

一、被告與曾國杰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曾國杰有使用本案帳戶,且告訴人受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復輾轉匯入第二層帳戶及本案帳戶,嗣由曾國杰持提款卡提領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桂於警詢時之指述(乙3卷第21至22、31至35、37至42、47至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維揚、曾國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甲1卷第74頁、甲2卷第275至292頁、乙2卷第203至206頁),亦有附表一編號1「證據索引」欄所列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有將本案帳戶借予曾國杰使用: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國杰於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前男女朋友,我的帳戶在110年10月時有被警示,我朋友要拿錢給我,所以被告當時有1次性的用本案帳戶幫我收錢。後來我在買賣虛擬貨幣,沒有帳戶收款,我就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我再使用提款卡收款,但被告沒有借提款卡給我,我有先打電話知會被告說有人要匯錢給我,我拿你卡片去領等語(乙2卷第204頁),則依證人曾國杰所述,在其需要使用帳戶時,會先知會被告後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使用。

㈡被告於111年3月30日警詢時稱:印象中曾國杰於110年12月初有跟我借過帳戶,因為我跟他當時是同居狀態,所以有半默許借給他,他自行從我包包裡的本案帳戶提款卡拿去使用等語(丙1卷第429頁);復於111年3月31日偵查中稱:曾國杰說他的帳戶因故沒辦法使用,所以在110年12月初跟我借提款卡,並聲稱朋友要還他錢,我跟他催討,他說朋友還要陸續還他錢,但提款卡到現在都還沒還我等語(丙1卷第486、487頁),被告警詢、偵查中均不否認有同意借本案帳戶及提款卡,核與證人曾國杰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借證人曾國杰使用等情為真;雖其另於111年7月12日在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是我所申辦的,有包含網路銀行功能,是基於以前公司需要薪轉才辦的,換工作就沒有用,因為我之前跟曾國杰是同居的男女朋友,他可能從我包包裡未經我同意拿取提款卡去用,我手機備忘錄裡有記載帳戶密碼,曾國杰也知道我的手機密碼,網路銀行密碼被他改掉,我進不去,他把我網路銀行綁定的門號改成他的門號的事,我也不知道,所以也不知道帳戶異狀,是被警察問話的時候才知道等語(乙2卷第191至193頁、乙3卷第323至327頁),而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時間有點久了,應以一開始警詢的回答為正確,我有同意把本案帳戶交曾國杰,但是不知道他做不法用使用等語(甲3卷第147頁),則被告於111年3月30日警詢時及111年3月31日偵查中所稱曾國杰曾因自己帳戶無法使用下,曾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等情,應屬真實。

三、被告並未同意曾國杰將本案帳戶作為非法目的之使用,主觀上亦無預見可能: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國杰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用林蕓蓁的手機去變更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內容及變更裝置等資料,當時她是我女友,我有先跟她說才做,她沒有特別同意或拒絕,就像一般男女朋友一樣的對話,她有同意我用本案帳戶,但她不知道我要拿來做什麼等語(甲1卷第74頁),被告則稱:我當時有問曾國杰借帳戶要做何用途,他有說不是做違法的事,我也有再三跟他確認過用途不違法才借給他的。因曾國杰把我網路銀行綁定的門號改成他的門號的事,我也不知道,所以也不知道帳戶異狀,是被警察問話的時候才知道等語(乙2卷第191至193頁、乙3卷第323至327頁、丙1卷第429頁),則被告是否知悉曾國杰使用本案帳戶係作為收受被害人受詐欺款項工具用途,並非無疑。

㈡觀諸本案帳戶原綁定設備之裝置型號為iphone 11,於111年1月10日上午11時23分許經刪除,並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另綁定裝置型號為CPH1941等情,有設備綁定查詢資料在卷可佐(甲2卷第115頁),依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登入IP位置紀錄(乙2卷第85頁),可知自111年1月3日起均係由曾國杰所使用之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所屬手機登入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衡情帳戶所有人將金融帳戶透過設備綁定後,於有交易時,均會以訊息通知帳戶所有人即設備綁定之人,使帳戶所有人得以知悉帳戶內金流狀況,本案證人曾國杰將本案帳戶設定變更裝置,使被告無從知悉本案帳戶之金流交易情形,堪信被告辯稱不知曾國杰有變更綁定裝置及後續使用本案帳戶情形,可以採信。

㈢再者,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借予同案被告曾國杰使用,衡以親友、伴侶之間基於彼此情誼關係互相借貸金錢、財物或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親人、伴侶或朋友基於信賴之關係,將帳戶出借使用,亦難以預見會遭從事詐騙行為,故本案被告倘基於男女情誼、信任,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同案被告曾國杰,主觀上係為協助其朋友而出借帳戶,尚與一般販賣金融帳戶之犯罪情節不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曾國杰,且同意可作為不法目的之使用,難認有幫助曾國杰實施犯罪之故意。

伍、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退併辦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065、25659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性,並可使他人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本案帳戶提供予曾國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曾國杰取得本案帳戶後,與本案詐欺集團趙維揚、劉鴻羽、王文志等人(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均由本院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時間與詐欺手法」所示之內容,向詹坤澤(已歿)施以詐術,致詹坤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第一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沈子豪所有之金融帳戶,復於如附表二「第二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第三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各時間,先由趙維揚指示劉鴻羽、王文志將該等款項匯至其劉鴻羽所有、王文志之帳戶內,復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由曾國杰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分別提領10萬元、3萬、14萬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故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因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惟被告經起訴之案件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自難認與本案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雯芳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附表一:

◎附表二:111年度偵字第11065、25659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洪甯雅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4號卷一 甲1卷 2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4號卷三 甲2卷 3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4號卷四 甲3卷 4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211號卷 乙1卷 5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896號卷 乙2卷 6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545號卷一 乙3卷 7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545號卷二 乙4卷 8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65號卷一 丙1卷 9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659號卷一 丙2卷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與詐欺手法 第一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款車手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黃文桂 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雅雯」、「客服經理黃小姐」、「林經理」、「小助理-格袼」加入黃文桂LINE好友,及LINE群組「A8機構操作180群」,並佯稱:依指示在投資網站www.idealkinds.com買賣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黃文桂陷於錯誤而匯款。 告訴人黃文桂於111年2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270萬元至郭承龍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69萬7,213元至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22分許,匯款4萬480元至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國杰 於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松江分行ATM,自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5萬元。 1.告訴人黃文桂於警詢之證述(乙1卷第9至13、15至20頁、乙3卷第21至22、31至35、37至42頁) 2.告訴人黃文桂與不詳詐騙集團「A8機構操作180群」群組對話、「小助理-格格」、「黃嘉朗」、「林經理」等人對話載圖照片各1份(乙3卷第43至46、53至73頁) 3.告訴人黃文桂提供之111年2月17日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乙1卷第37頁、乙3卷第24頁) 4.郭承龍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1卷第23至25頁、乙3卷第77至78頁) 5.同案被告劉鴻羽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1份(乙3卷86至87頁、乙1卷第53至56頁、丙2卷第58至64頁) 6.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2卷第83、159頁、乙3卷第112頁) 7.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乙2卷第84、160頁、乙4卷第2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 合計   270萬元 269萬7,213元 4萬480元 15萬元  - -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第一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款車手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1 詹坤澤(已歿) 詹坤澤於110年11月30日加入LINE群組「Tyson Global」,詐欺集團成員以該群組成員身分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詹坤澤誤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3日上午9時2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大甲分行臨櫃匯款500萬元至沈子豪名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8分,匯款170萬元至劉鴻羽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帳戶。   劉鴻羽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13萬1,560元至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國杰 1.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錦江店,自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10萬元。 2.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松江分行,自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詹坤澤之妻黃玲華於警詢中所言(丙2卷第19至21頁) 2.告訴人黃玲華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書2份(丙2卷第23至24頁) 3.沈子豪名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丙2卷第47頁) 4.同案被告劉鴻羽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1份(乙3卷86至87頁、乙1卷第53至56頁、丙2卷第58至64頁) 5.被告王文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丙2卷第68至75頁) 6.被告林日如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83、159頁、乙3卷第112頁、丙2卷第141頁) 7.第一層000-00000000000000沈子豪帳戶層轉一覽表1份(含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丙2卷29至41頁) 2   110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大甲分行臨櫃匯款500萬元至沈子豪名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2分,匯款159萬8,300元至王文志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文志於110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14萬1,680元至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國杰  110年12月15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松江分行,自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4萬元。  合計 - - 1,000萬元 329萬8,300元 27萬3,240元 27萬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