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2781公克,下稱系爭海洛因)非被告所有,亦查無其所有人,然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予沒收銷燬。從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即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並非以被告為對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據。
三、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44號判決有罪確定,系爭海洛因是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所扣得,且經鑑驗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卷第16-19、76頁)。本院雖然認定系爭海洛因並非被告該案施用所餘之毒品,亦非被告所有之毒品,與被告該案犯行無涉,未予宣告沒收(見上開本院案卷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4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上開高院案卷第20-22頁、上開最高法院案卷第13-14頁),且現今亦未查得系爭海洛因之所有人,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與毒品無法分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