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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許峻彬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智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3月29日確定,其中員警萬人瑜於108年10月30日值勤時,以新臺幣(下同)190元(含運費60元)向被告購得之仿冒SAMSUNG商標耳機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因未於起訴書中載明聲請本院一併沒收,亦未經判決宣告沒收,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之物,該物固得不論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沒收,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仍應與犯罪行為人本案犯行有關聯。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智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3月29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仿冒「SAMSUNG」商標之耳機1件,為員警就本案蒐證向蝦皮購物帳號「yahom2018」之人購得,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依前揭判決引用之起訴書記載該帳號係同案被告王利宏使用,是應認前揭耳機為員警向王利宏購得並已交付員警,雖經鑑定結果,前揭耳機係屬侵害商標權物品,有鑑定報告書、照片、移送書等件附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然因非被告販賣予員警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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