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 平
- 被告
- 陳其元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雷皓明律師
林 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甲○○共同犯竊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之證據名稱「徐『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更正為「徐『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並增列「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2至5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共犯關係:被告2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竊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擅自佔用本案房屋,佔用面積非微,期間非短,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另案民事案件中就本案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職家管、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未成年子女、現於美國經營公司但公司虧損中、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參與情節、辯護人為其等具狀辯護之行為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07號
被 告 丙○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女,與其夫甲○○2人,均明知坐落新店區安坑段
下五十六分小段117-190地號及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係乙○之妻即被繼承
人馮璟所有,被繼承人馮璟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死亡,前
揭本案房屋由全體繼承人乙○、丙○及被繼承人之子丁○3人公
同共有,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乙○、丁○之同意,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丙
○及甲○○自台中租屋處退租,共同搬遷至前揭本案房屋居住
,並於109年12月26日向地政機關為遷入之登記,變更丙○為
本案房屋之戶長,將車輛停放在地下室車位55號。嗣乙○於0
00年0月下旬至前揭本案房屋,發現大門門鎖密碼無法開啟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丁○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供承於000年0月間遷入本案房屋居住,本案房屋為告訴人2人及伊公同共有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更換門鎖,只是暫時居住照料本案房屋等語。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供承於000年0月間遷入本案房屋居住,印象中本案房屋為告訴人2人及被告丙○共同持有;車位是伊在用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門鎖沒有更換,密碼也沒有更改等語。 3 告訴人乙○之指訴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丁○之指訴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5 本案房屋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乙份 告訴人乙○及丁○為前揭本案房屋權利圍公同共有均為1分之1 6 告訴人寄交予被告丙○之律師函及分管決定書各乙份 於111年5月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丙○,告知本案房屋屬告訴人2人與被告丙○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由告訴人2人多數決,由告訴人乙○管理之 5 告訴人至本案房屋現場拍攝試圖開啟大門之錄影光碟1片、查證照片2張 告訴人乙○於111年4月26日至本案房屋,發現門鎖密碼無法開啟,不得入內之事實 6 戶籍謄本乙份 於109年12月26日向地政機關為遷入之登記,變更丙○為本案房屋之戶長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