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思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2號
被 告 陳思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愷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朱
崙街與遼寧街交岔路口,欲搭乘侯啟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酒醉遭侯啟忠拒絕後,惱羞成怒,
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強甩前開汽車右後車門,及以腳踹該
車門,致該車門變形及葉子板凹陷,而不堪使用生損害於侯
啟忠。嗣經侯啟忠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啟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侯啟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及車損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犯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及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然被告所述:「給我小心一點」
等語,其內容並無任何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處,顯非惡害通知行為,實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且縱被告於爭執過程中有口氣不耐或音量較大之
情形,應僅係情緒激動所致,亦難認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
意。而告訴人亦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係在車內出言侮辱:「
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有警詢筆錄可稽,是被告既非
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出口侮辱,其所為顯與公然侮辱之要件
不合,自不構成上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