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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7號

假釋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苑文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思雅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思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雅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6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等情。

二、經查,受刑人陳思雅前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確定;

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9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3罪)確定;㈣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上開㈠至㈣部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㈤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判處期徒刑2月(共3罪)確定;㈥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3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㈤至㈥部分,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應執行刑2年部分執行,於111年3月22日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於113年6月19日核准假釋,而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111年12月23日作成之111年度審簡字第2317號判決)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6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671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67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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