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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3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許凱傑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名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名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名肇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名肇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編號1號之民國109年2月1日,本件編號2及3號之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考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不同,暨其動機、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並考量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3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53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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